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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机关

杨 勇

摘要在我国现阶段,补充侦查对实现刑事司法的客观真实要求和严惩犯罪需要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要求我们必须正视问题,趋利避害,正确运用这把立法赋予的双刃剑。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程序公正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2-01

补充侦查是指刑事诉讼进入一定阶段以后,由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着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以补充原来侦查中未能解决或解决得不好的问题,由侦查机关或部门对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补充侦查可以发生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个阶段,本文仅就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补充侦查是一项具有较强的国家追诉主义色彩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技术手段落后,侦查力量薄弱等情况下,补充侦查对实现刑事司法的客观真实要求和严惩犯罪需要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如超期羁押、补充侦查形式化、退查比率过高等等,也使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成为学术争议的焦点。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补充侦查与程序公正之间的矛盾

现代司法中,程序公正被视为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基础和基本人权保障的体现。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因其对审查起诉期限和羁押期限的影响,成为一项备受诟病的程序设计。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法律未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使审查起诉期限流于形式,程序公正遭到破坏。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即规定补充侦查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次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但该立法实践至今,从实际效果看,这次修改并不成功,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借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因补充侦查导致的超期羁押现象并未得到较好的改善。在这些任意性较大的补充侦查中,程序公正遭到破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每作出一次补充侦查决定,实际上等于作出了一个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决定,这是与现代司法的人权保障理念格格不入。

(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为“证据不足”,但该法并未对弥补证据不足的补充侦查程序作出条件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将补充侦查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我国证据立法尚为空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因此侦查机关或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认识无法统一,导致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在不同的理解中被过度扩大。

(三)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

刑事诉讼中设置补充侦查是为了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的不足,可以说这是立法设置的一个侦查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但在实践中,退而不查,查而不实或查而无果的情况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侦控观念的差异和侦查水平的不足是关键。在侦控关系上,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责决定了其对刑事案件中各类证据的要求较高,然而我国的侦查机关却普遍存在重破案,轻证据的观念,两者的认识差异客观存在,导致除了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借时间”的补充侦查外,其他补充侦查案件并未得到侦查机关足够的重视。

(四)补充侦查的程序立法过于简单

严谨、合理的程序设计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补充侦查都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如有些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限到期时才退补,案件退到公安机关又有一段时间才开始补充侦查,这类所谓的“在途”时间并无法律的约束。又如改变管辖案件的补充侦查,因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在逐级退回,又逐级重新移送的过程中,期限被过度的延长。

二、对补充侦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思考

虽然补充侦查暴露出来的缺陷使得其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价值遭到质疑,但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司法、侦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废除补充侦查既不现实,也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如何正确运用立法赋予的这把双刃剑,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是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相关立法

笔者认为,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补充侦查的条件;二是严格补充侦查在退回过程、退回方式上的程序与期限。就前者而言,应在立法中将补充侦查的条件与不起诉的情形相互映证,以审查起诉的标准对补充侦查提出要求,从而在立法上为统一侦控机关的认识打下基础。就程序设置而言,立法应對退回程序的各类在途时间作出规定,以避免不规范的在途时间造成超期羁押现象。此外,立法尤其应当明确规定改变管辖案件的补充侦查程序,改变逐级退回,再逐级移送的复杂程序,由改变管辖后的审查起诉机关直接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再由原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完毕的案件直接移送给改变管辖后的审查起诉机关,尽量简化中间环节和缩短在途时间。

(二)以审查起诉标准统一侦控机关对补充侦查的认识

在目前的侦、控分工下,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指导侦查取证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因此,以审查起诉标准统一侦、控双方对补充侦查活动的认识显得极为重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应认真制作退查提纲,详细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以明确补充侦查的目的和方向,并严格适用立法所确立的存疑不起诉制度,以制约怠于补充侦查产生的消极后果。对于侦查机关,则应改变侦查观念,重视取证工作,强化证据意识,以审查起诉标准指引侦查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

目前我国对补充侦查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基本处于空白,有必要加大对该阶段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益保护,尽量平衡打击与保护,实体与程序之间的矛盾。而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中,知情权和救济途径的赋予具有重要意义。知情权是权力保障和救济的基础,在补充侦查程序中,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如书面告知,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或其家属等当事人对补充侦查决定的时间和理由等有充分的了解。救济是权益保障得以实现的具体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就退查决定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异议权利,并设置相应的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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