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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现状及问题建议

2021-11-24卢佳佳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案外人民事检察机关

卢佳佳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威海 264200)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危害性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通常来讲,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面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利用虚假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

1.案件类型多为财产权益案件。常见于民间借贷、保险理赔、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套路贷”等虚假诉讼的多发、易发领域,尤其以借贷纠纷案件最为常见,该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证据一般为借条或欠条,行为人容易伪造。

2.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正常的诉讼中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大多委托具有一定诉讼技巧的律师参加诉讼。尤其在借贷纠纷类案件中,可能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事实、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

3.以调解方式结案比较普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亲属、朋友、同学等某种特殊关系,事前合谋串通,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假意对抗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1.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是在庄严的法庭上从事违法活动,将法院的审判权变成违法犯罪的工具,使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参与其中,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程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2.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虚假诉讼案件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办案法官基于案件审限、办案压力等原因,对双方无争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容易作出错误判决。而要纠正该错误判决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再审甚至检察机关抗诉才能完成,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3.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还是原告捏造事实损害被告利益,均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现状及难点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虚假诉讼的若干规定,如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恶意串通的相关处理规定等。2019年山东省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从虚假诉讼的内涵、类型、沟通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也新增了案外人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等相关规定。虽然在防范虚假诉讼方面,相关部门已经做出诸多努力,但在检察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仍然存在诸多难点亟待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制缺位受案难

1.“民、刑不配套”争议多。2018年9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抽象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随着各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有效打击。《解释》的出台对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但在民事方面,目前并无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进行详细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虽也能涵盖虚假诉讼的内容,规定却过于笼统,没有针对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可视为对诚信原则落实的具体化的制度规定,但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包括单方捏造事实起诉的情况。

对于单方捏造事实是否应该按虚假诉讼行为认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往往会产生意见分歧。实践中,为了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各地会签文件通常会包含上述两种情形,但该规定未上升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层面,不同地区的办案意见难免会不相统一。

2.案外人制度不完善申诉难。在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的情况下,侵害的往往是案外人的利益,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申请再审。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均持否定态度,《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亦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只能针对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而不能对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本身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如果案外人的利益受损而又无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来改变原审判决,那么案外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虽然我省会签文件新增案外人申请监督的规定,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仍未有补充修改意见。

(二)检察监督阶段发现难

1.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全面介入、同步监督,跟踪旁听法院所有庭审案件,跟踪民事全部执行活动。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受害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控告后,检察机关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

2.虚假诉讼受害方难以主动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的条件是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作为弱势方的虚假诉讼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虚假性,难度很大。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尽管多有发生,但由于发现难,很少得到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三)发现线索后查证难

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往往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在调查过程中无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仅凭查阅审判卷宗及有限的调查核实权往往无法查清案件背后的真相。调查方式的局限性使得检察机关查处该类案件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缺乏其他行之有效的法律应对措施。

例如我院在办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案件中,需调取涉案公司的账目、收据等原始凭证,而该公司负责人、会计拒不配合,使案件的调查工作陷入了被动,幸而公安机关在相关案件中对该公司账目进行了扣押,我们才得以对该账目进行了查阅提取。现实中尽管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但大量已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由于查证难,搜集不到相应证据而不得不放弃。

(四)违法成本低处理难

1.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违法成本低。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范围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及力度严重不够。即便《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可以予以罚款或拘留,但一旦虚假诉讼得逞,行为人的可能性收益将远远高出罚款金额上限或者最高15天的拘留。对于心存侥幸的行为人来说,违法成本很低,容易使人铤而走险。

2.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不明显。“调解结案”是法院当下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只要调解形式不违法,法官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于这种柔性监督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通常会以一纸回复作为解决方式,或者对责任人员做出一些不痛不痒的处理决定,监督效果并不明显。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对策建议

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之下,由于法院片面追求高调解率加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点,对虚假诉讼的识别难以有所作为,因此要充分发挥民行检察职能,对虚假诉讼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

(一)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1.赋予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依职权受理的权力。因现行法律对民事虚假诉讼规定的不完善,基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各地通常以多部门会签文件的形式联合查处。

如2015年威海市公检法司会签文件即明确规定了“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的限制,检察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受理审查”。2019年省院会签文件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虚假诉讼案件再次进行了明确,有效拓宽了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途径。虽然会签文件的出台对惩治虚假诉讼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可将会签文件的做法上升到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

2.赋予民行部门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的权力。《监督规则》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限制条件却十分严格。如“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而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对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来说,是极其重要且必不可少的。

虚假诉讼是一个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过程,而要把这一过程从根源查清,仅靠民行部门的坐堂办案和书面审查显然是不够的,必然需要“走出去”调查核实和主动发现虚假线索,并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建议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赋予民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等必要的强制性调查措施的权力。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1.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笔者认为,可完善《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含进来。除此之外,还应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第三人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2.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其作为恶意、不法的侵权行为,需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来进行处理。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不仅包括受害人为应诉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聘请律师等直接或间接物质损失,还应包括必要的惩罚性赔偿金。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惩罚性赔偿金之有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支付获利十倍或者受害人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通过建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打击虚假诉讼者的谋利目的。

(三)构建诚信社会个人信用机制,完善信息共享

1.完善信息共享。从司法实践看,虚假诉讼之所以频频发生,各方信息闭塞不对称是很关键的问题。案外人有时并不知道法院正在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法院也无法全面查明案件涉及的所有情况,这就容易使不法行为人钻了虚假诉讼的空子。因此可适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部分虚假诉讼典型案例通过“两微一端”、报纸、网络等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

2.加大失信惩罚力度。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除依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外,还应建立有效的信用制裁机制,建议将其拉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老赖黑名单”。将老赖的待遇适用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增加其失信成本和压力,营造一个没有诚信难以生存的社会环境。

(四)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力度

1.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联动机制。民行部门应以“两高”出台的《解释》为契机,畅通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渠道。对内,加强与刑检部门沟通交流、线索移送反馈,对外,积极与公安、律所等部门协作,建立长效联动机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罪等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予以高度关注。[2]

2.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进行重点防控,从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作出监督决定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一方面立足审查审判卷宗,寻找存在庭审虚化、明显缺乏对抗性等反常现象的案件线索,加大书面审查力度。另一方面审慎、规范、灵活运用调查权。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证据进行全方位排查,重点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理性,全面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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