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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从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

2021-11-24黄得荣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从简证据司法

黄得荣

(淮北师范大学,安徽 淮北 235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从简、从快为程序上的基本特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为了解决法院案件庞杂而司法工作人员较少之间的矛盾,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合理地对司法资源进行配置。[1]当前司法机关通常面临着较大的案件工作压力,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不能及时得到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极大地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了工作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证据如何从简,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试图厘清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从简的规定,以期对该制度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央通过的顶层设计文件往往多关注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适应程序、从宽幅度等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问题缺乏关注。笔者认为,可能是担忧一旦对证据问题作出从简规定,则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无法实现程序正当。而且还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形成达到了“效率”而失去了“公正”这一矛盾现象。

因此在证据问题上,相关部门和学界进行研究时则慎之又慎。仅中央深改组通过的《试点方案》提到授权两高对证据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证据标准语焉不详。[2]在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发表了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从简问题进行专门、系统研究的成果还比较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进行设计的,对证据进行从简处理方能最大化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只是证据从简问题在探索过程中不能忽略公正的重要性,但也不能畏手畏脚,止步不前。要敢于创新,开拓进取,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最大化。

二、证据从简规则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一)证据程序从简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内容,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它仅规定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然而如何简化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过程中,也容易造成各地的标准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问题。有一些本应该简化处理的案件没有进行简化处理,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标准的不同还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类似的案件由于各法院程序上标准不同,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同,这是司法不公正的诱因,不处理好则会激化社会的矛盾。因此,有一个统一的程序规定尤为重要。

证据程序从简需要形成统一的标准,这样做才能形成“同案同判”,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在速裁程序中没有特殊情况的话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对证据问题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若适用速裁程序则几乎没有简化的余地了。笔者认为,若需要适用简易程序,还需庭前审查证据的简化,法庭调查证据的简化以及法庭质证程序的简化。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对庭前证据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一般法院会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法庭调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了解清楚之后,日后开庭审理可尽快地对案件进行处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自然是可以接受的,所以对庭前证据进行形式性审查就可以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调查证据若没有重大疑难的问题,应当缩短法庭调查的时间,必要时也可取消,这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承认罪行,对证据调查已经没有必要。关于法庭质证程序,可以参考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取消法庭质证程序。

综上所述,庭前审查证据的简化,法庭调查证据的简化以及法庭质证程序的简化,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缓解司法资源供需紧张的问题。

(二)证据内容从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刑事证据的种类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然而如何对证据的种类进行缩减,才能达到既不影响证明标准,又可以提高效率?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案件的情况一般简单明了,对于证据的种类可以适度缩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收集证据的效率,并减轻检察官和法官举证的责任,有利于进一步加快认罪认罚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刑事证据的前五种种类是证据的常见类型,存在着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某一项证据,就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所以与此制度相对应的,证据的种类是可以精简的。由此可以提高办案的速度,加快打击不法行为,还人民群众和社会以正义。

也许有人认为对证据种类进行删减是一种画蛇添足的行为,他们认为八种证据种类必然包含着五种证据种类,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存在,其关于证据内容的规定也应当有其特殊性,这样方能体现出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从实践上说,缩减种类着实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难度,减轻检察院举证责任,简化法院证据审查的工作量,每一环节都减轻了负担,整体的办案效率也必然随之提高。

三、证据从简规则的优势劣势分析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证据从简规定,其优势与劣势的问题,可以近似看作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效率与公平是社会追求的两个目标。同样地,在司法领域既要发挥制度“效率”的经济价值,又要发挥制度“公平”的保障价值。

简言之,证据从简规则的优势在于它使效率有了更进一步的提升。证据从简规则的设计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意图契合,两者相结合能够发挥效益的最大化,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到移送审理阶段再到法院审理阶段,适用证据从简规则,无疑是“减上加减”。这能为相关部门减少不少工作压力。

哈耶克曾经说过,牺牲效率追求公平,结果就是既没效率,更没公平。办案效率提升了,方能有更多的精力和资源关注那些不公正以及疑难的案件。

证据从简规则的劣势在于它可能会在实践的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若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适用证据从简规则的标准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不正当使用,则易会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除此之外,证据从简可能会造成证明标准的降低。理论和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从简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之问题,可以适当地进行域外经验借鉴。为了防止出现冤案、错案,对主要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保持一致。

这和辩诉交易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有显著差异,与德国对于认罪案件一律从严把握证明标准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次要事实、次要情节的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把握,[3]这种思想在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已有体现。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对认罪答辩的案件采用低于法庭审判的证明标准。此外,可以借鉴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判断。[4]

总而言之,要发挥证据从简规则的优势,弥补其在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优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效率与公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

四、小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基本特征是“程序从简”,证据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也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简化。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证据程序和内容上从简规定,进行变革,做到庭前审查证据的简化、法庭调查证据的简化、法庭质证程序的简化以及证据种类的适当简化。

这样才能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效率,为法院审理一些疑难案件提供更加充足的时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证据从简规定也许会带来诸多问题,但我们要敢于创新、变革,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制度本身的完善。概言之,适用证据从简规则方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现实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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