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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思考

2021-11-24尚铮铮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立功监狱检察机关

尚铮铮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1)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是我国减刑制度中规定的两项适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服刑人员独立或者为主完成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的,可以减刑;而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的,应当减刑。

这是“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与减刑制度间的适用关系,这种关系起源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将服刑人员“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作为“重大立功”的表现之一,作为可以减刑的条件[1]。该条件的设置初衷在于激励服刑人员积极参与技术教育改造,通过自身的努力创造有利社会和公众的智力成果,一方面弥补自身的违法过错,另一方面帮助其掌握一技之长,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身价值。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觊觎制度效能,步入了违法违规减刑的歧途,云南的孙某果、健某宝的张某即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专利换取减刑,不仅严重扭曲了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更损害了法律权威、社会公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2021年在全国政法队伍开展教育整顿活动中,监狱机关重点开展违规违法“减假暂”案件全面排查整治工作,截至6月10日,依法纠正近30年以来违规违法“减假暂”案件10279件,其中不乏非法适用“技术革新、发明专利”减刑的案件。这些案件背后折射出我国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建设上存在的不足,亟待解决与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革新”的内涵缺乏法律认定

根据我国《减刑规定》,“技术革新”在减刑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中都有规定,具体表述分别为“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以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后者可以从我国《减刑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明确为“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然而,对于前者“成绩突出的技术革新”则缺乏法定的认定标准,遵循“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的线索,笔者在多省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均未搜索到任何与此相关的公示材料、认定标准等,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同样缺乏明确的界定。“技术革新”法定含义的缺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部门形成了不同的裁量标准。

比如:有些地方采用获得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获得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认定为立功[2];有的地方则认为获得省级奖励证书即可认定等。由此,严重影响了这一减刑项目适用的公正性、统一性、客观性。

(二)“技术革新、发明专利”减刑实施细则缺位

“技术革新、发明专利”不同于其他减刑条件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一是相关成果的专业性,“技术革新、发明专利”成果发生在生产、科研工作中,专业性强,执行机关很难对此予以直接评价。二是成果确认主体的间接性,其成果能否被认定依赖于省级主管机关、国家主管机关的确认,执行机关只能间接地以此为据进行分析判断。三是成果产生的周期性,技术革新与发明专利,都需要一定的研发时间,而较长的时间周期也拉长了监管工作的战线,对监管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成果产生的自主性,对比“重大立功表现”的其他适用条件,比如: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等,其不仅依赖性强而且发生概率小,日常服刑过程中很难达标。

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则依靠的是罪犯的自主意识和能力,因此体现出更强的自主性和可控性特征,一定程度上更容易达到法定标准。这也是不少罪犯走此“捷径”的根源之一。上述专利减刑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监管的难度,现行制度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无法满足该类减刑条件的管控要求,亟需制定专项实施细则,完善管理、规范流程,有效指导相关实务工作有章可循。

(三)现行减刑诉讼程序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

这里所存在的问题,不仅体现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减刑适用情形之下,也是减刑制度适用中所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减刑诉讼程序包括: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存在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减刑程序中的人民检察院与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履职效力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对发现的异议或不当,提出的路径是“纠正意见”不同于诉权[3];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监督效力相对滞后。

比如: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材料存在异议,并不能直接发挥监督效力,在审理前即纠正相关问题。而是需要由执行机关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即便部分地方执行机关已经直接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进行补正,但该做法并未在现行规定中予以固定,缺少普遍适用的依据。上述因素,呈现出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前重后轻”不协调状况,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

三、完善建议

(一)调整“技术革新、发明专利”减刑适用条件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是监狱技术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延伸,是监狱众多改造项目中的一环,其技术成果虽然表现优异但并不意味着罪犯“确有悔改”,这里的前车之鉴比比皆是。

因此单纯地将此评价为“重大立功表现”存在较大监管风险,建议将该项条件调整为“立功表现”范畴,并替换原不宜界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规定。一方面让认定标准更加客观、公正;另一方面督促服刑人员积极做好其他相关改造任务,真正做到洗心革面、认罪悔罪。

(二)增设发明专利减刑监管实施细则

发明专利的研发、认定和管理的特殊性,需要司法机关在规范管理上下功夫,建议建立统一的发明专利减刑监管实施细则,将原则性规定落实到监管细节的层面。可以结合之前一些地方监狱的工作尝试,如:从源头着手,对有研发专利意向的罪犯提前备案;通过信息化手段、预警监督等方式,强化管控会见等接触外界行为,防止可能存在的“专利造假”;进一步规范监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方式,预防狱警滥用职权情况的发生。

(三)完善检察机关履行减刑监督的方式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是党的历史上首次专门印发的有关检察监督的工作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新时代刑事执行监督工作提供了指引。

在《意见》的指导下,结合前文分析,笔者建议,改变现行检察机关减刑监督工作方式。从案件侦办、起诉、审理、执行一体化的视角,系统性优化检察机关减刑监督流程与定位。既关注减刑案件办理的特殊性,同时又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同步监督职能;参照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模式,对等构建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工作新模式,即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证据材料须首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申请减刑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询问,并结合自身证据审查、适用法律的业务优势,综合评价执行机关提交材料的合法性问题。

如审查存在异议,执行机关须予以说明或补充证据材料;审查通过,则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申请,由此形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量刑建议”、变更刑罚的“减刑建议”对称进入审理程序的格局。由此,不仅促进检察机关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效能发挥,同时修正了刑事诉讼程序审判与执行“头重脚轻”的不足,进一步补上监狱减刑的非法漏洞,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减刑工作的信赖感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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