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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2021-11-24刘翕然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付某守约方违约方

刘翕然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开发区建设公司与付某签订《厂房租赁契约》,约定开发区建设公司将一处厂房出租给付某,年租金4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期为十年;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在签订契约之日起5日之内交付租金250000元,另200000元在2005年12月20日前交清,其后几年每年7月1日前交付250000元,12月20日前交付200000元;付某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开发区建设公司按月租金额1.5%向付某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建设公司依约将涉诉厂房交付付某使用。履行中,付某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27日分八次向开发区建设公司支付租金65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付某拖欠开发区建设公司租金3850000元未付,且未将其所租赁的厂房返还开发区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付某交付租赁物之义务,现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开发区建设公司要求付某腾房的诉请、要求付某给付尚欠租金3850000元及支付至腾房之日止使用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开发区建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0312.50元的主张,其计算依据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1.5%计算,自2005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付某当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标准过高,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付某的此抗辩理由成立,判决“……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租金385000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30%计付;……。”二审认定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维持了一审判决。①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及调整

首先通过案情并结合本文讨论的主题可以总结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为何认定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二是如何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下文笔者就将对这两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

(一)为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1.5%向违约方加收违约金,后一方违约诉至法庭,违约方辩称违约条款标准过高,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确实认定了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并没有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认定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依据和理由,而只是以“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付某的此抗辩理由成立”一句话草草带过,这样的判决显然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此处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该是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判断的。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月租金额的1.5%向违约方加收日违约金,那么违约金的年利率计算下来就应该是1.5%×30×12=540%,我国法律中对于利率最高的保护限度为民间借贷合同中规定的年利率,而此处规定的范围也仅为24%(以修改前的法律规定为基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高于该法律规定的几百倍,显然超出了一般人对年利率的认知范围和接受能力,可以认定为明显过高,因此法院需要对此进行调整。

(二)如何进行调整

1.法院的调整方式

本案中法院最终以违约方所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对于这种违约金的调整方式,笔者不能认同,其中存在几个明显的错误:

(1)关于违约金基数的确定有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那么实际损失又如何界定呢?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看来,本案中守约方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似乎就是违约方付某所拖欠的租金。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确了这里的“损失”应该是指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的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也即违约方付某给付给守约方开发区建设工程公司拖欠的租金后,守约方还具有的其他损失。笔者认为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确定违约金的基准应该是违约方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后守约方遭受的其他损失,而不应直接认定为违约方拖欠的租金,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确定违约金基数的认定是不准确的。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本案中由违约方付某提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该由提出该主张的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1]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参照因素,所以违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即违约方与守约方缔约时,双方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履行而能获得的利益。而在本案中,违约一方只是提出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此种情况下法院就直接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守约方,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违约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那么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守约方承担这种不利后果。[2]

此外,我国针对违约金的调整应遵循“谨慎干预”的原则,如若但凡涉及约定违约金的案件都像本案一样,只要违约方大喊一声:“违约金太高了!”而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就将违约金下调的话,恐怕会导致我国整体的违约金调整适用体系崩塌,这也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

(3)违约金比例适用不恰当。法院的这种调整方式是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违背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能够发现本案中有关违约金比例的调整显然是参照了该条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但从法条可以看出,法院以此为基准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已经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违约金比例的调整不能类比适用该条规定。此外,即便法院类比适用该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也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而本案中法院又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基础上擅自判定上浮30%,相当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了两个30%,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可以视为法院在此处适用法律错误。

2.笔者坚持的调整方式

对于本案,违约方提出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的主张,那么首先必须由违约方举出证据证明守约方除违约方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的其他损失,并以充分的证据说服法官有关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损失的30%,法院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否则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能一味牺牲守约方的利益;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比例,笔者设想是不是可以将违约金拖欠的货款类比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逾期未还,从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守约方进行保护,如此既能够使违约方避免支付天价的数额,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既能够很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能够很好地平衡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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