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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贷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除外解析

2021-11-24冷唯舜彭有超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借贷校园

冷唯舜 彭有超

(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江苏 盐城 224007)

一、由校园贷案例看校园贷问题

河南一高校学生原本只是借了一笔8000元的“校园贷”,但经过网贷公司的“不断运作”,半年后,本息竟然达到了8万余元,最终在还贷的压力下选择了自杀;大学生万某以兼职为借口,哄骗二十几名大学生自愿用个人身份信息帮其在各个分期平台贷款,截至案发,欠款高达32万余元,将无辜同学一同拽入深渊;合肥某高校一女大学生,因通过裸贷借来5万元用于恋爱,一年不到,欠下的贷款本息共计约50余万元,因未及时偿还,其家人不断收到电话骚扰,该女学生的裸照也被借贷平台曝上网络,家人只能变卖唯一住房为其还款……[1]

我们可以从上述几个经典的校园贷案例中发现其存在的问题。

(一)“校园贷”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根据民法规定,民事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校园贷案件中部分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均,对借贷的大学生有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如高利率、违约金畸高等。虽然这些借贷平台在对外宣传时往往会以“低利率”“无息”“无抵押”等条件来引诱大学生进行贷款,但其实实际利率远超国家规定的合法利率。这样的高利率很少在贷款时明文规定,一般来说主要通过三种方法直接或者间接地实现:1.借贷时主要用收取手续费、代理费的借口从贷款金额中扣除一部分,但是利率按照总额计算,如借贷一万元,其中两千元直接作为手续费被扣除,实际所得八千元,借贷平台仍按一万元本金收取利息,最终实际利率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三十六;2.通过利滚利的方式逐步堆高利率;3.在还款期前故意制造还款障碍造成对方违约而获得高额的滞纳金。借贷平台通过一些边缘操作,在形式上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在事实上增加合同相对方即校园贷当事人的不合理义务,造成合同的显失公平。

(二)校园贷案件中不乏大学生行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民法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以自愿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处分民事法律关系,即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校园贷案件中,大学生被诱贷的情形屡屡出现。如上述案例中的二十几位大学生在借贷时并非出于借贷原因而是为了兼职,在有心人的诱骗下违背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诱贷的大学生本身并不是完全了解其自身行为性质与相应的法律后果,仅是出于善意的“义气”“情谊”而被牵涉进校园贷案件。

(三)校园贷案件中存在大学生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当民事行为一方使用欺诈手段,使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可被撤销,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进行民事行为。上文中提到大学生诱贷情形不断出现,不仅仅有大学生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也存在借贷平台通过分期贷款进行欺诈的诱贷情形,校园贷当事人以为是正常的借贷如“花呗”,被首次使用的优惠所诱惑,听信了推销员的哄骗欺诈,陷入错误判断,使用了该借贷app,而后才发现掉进了大坑,借贷不透明,信息不公开。根据网络数据,某些借贷app涉民事纠纷一万多起,实际利润数据达73%……

(四)违法手段催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和谐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得违反法律。校园贷案件中,借贷平台在追债时往往不会采取合法的手段,而以非法手段催还校园贷债务本金及相应的高额利息,其手段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学生在借贷平台借贷时通常需要提供各种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明、家庭住址、个人的联系方式、亲属的联系方式等等。这些信息被一些网贷平台所利用,在追债时利用大学生的个人信息对其本人、父母、亲友等进行骚扰恐吓,甚至是暴力威胁,严重损害大学生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给大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一些并不具备行业资质的借贷平台甚至推出了“裸贷”的借贷方式,要求高校学生(该种方式下受害者往往为女大学生)提供手持身份中的裸露照片,当校园贷当事人未及时还款时便会将照片在网络上曝光……这些暴力手段都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失信名单制度的现实执行

执行程序是实现社会正义中的最后一步,它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实现,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2]但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执行困难的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最高法在2013年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3](下文简称为《规定》),在2017年对其又进行了修订。根据《规定》,失信名单制度指把有给付能力却以各种手段逃避履行义务的甚至暴力对抗生效判决和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对外公布并限制其高消费和参与金融活动等。失信人名单的重点在于失信二字,因此该制度之出发点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中最重要的一条,被称为“帝王原则”,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显著意义。

失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之行为,非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之利益,系社会诚实信用之秩序侵害。失信名单制度打击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使司法过程中的公平与正义得以昭显也缓解了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丰富了法院的执行手段。虽然失信名单制度将失信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将之对外公布,这显然是建立在侵犯其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权之上,然国家公权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可以对相当的公民合法权益做出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作为督促失信人尽快清偿的手段,要明确适用主体和公布范围,并且在失信人偿还后有撤销机制消除影响。

对上述情况,最高院在2019年出台了《意见》,其强调了各法院于执行中皆应当持善意文明之理念,把握比例原则,平衡双方利益,避免造成过度执行。《意见》之出台使各地法院在其执行工作中如何正确补足了被执行人权益方面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因为执行压力和执行手段有限,常有过度执行等情况发生,这也使得被执行人正当的个人利益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失信名单制度是为推进执行的重要手段,相应的,其对失信人的影响是长远而重大的,如果被执行人被错误地纳入失信名单或未及时从中删去是对其私权利的极大的侵害,也有损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部分失信人是否有必要被列入失信名单应该慎重考虑。

三、校园贷被执行人一般不列入失信名单的法理分析

(一)大学生群体欠债的社会恶性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较小

大学生群体处于半社会半校园的特殊时段,其消费水平与其自身收入并不匹配。在攀比心理与超前消费心理的支持下,过度消费,造成债务的可能性较大。但也因其多年所受的道德教育约束,恶意欠债、拒绝偿还的可能性也较小。

大学生对于贷款合同的具体事项没有审查,也缺乏和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大学生在面对网贷公司的暴力催债行为也不能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不能很好地为自己争取权利。不仅如此,大学生因校园贷案件被列入失信名单主要是因为借贷时被人诱导且自身没有还款能力,而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在借贷时大多数是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偿还。因此从社会恶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大学生被诱贷后导致不能按时偿还债务的失信远比一般失信被执行人的恶意躲避债务对于诚信信用原则的破坏性小得多。

(二)基于大学生现实情况,考虑法实际执行的社会效果

大学生的经济来源通常只包括家庭给予的生活费和课外兼职,来源单一且数额不高。从现有的判决来看,普通的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为他们对于债务是有偿还能力的,他们的偿还能力主要依靠其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劳动收入及其他非劳动收入,在偿还债务之后仍能保证其最低的生活标准。大学生的还款能力显然做不到以上所述。

大学生在被列入失信名单之后,因为征信污点和心理压力,往往会导致其不能按时完成学业,毕业后的发展也大受影响,而能否毕业、就业或深造既是决定大学生未来的还款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如果因校园贷不能就业或者深造则他们有可能因没有经济能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暂时不将大学生列入失信名单中,虽然让大学生免于失信惩戒但是大学生在毕业后仍然要归还债务,实质上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况且大学生在校期间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偿还,若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对债务的追偿所起到的积极作用甚少。而大学生在完成大学学业之前不被纳入失信名单可以让大学生安心完成学业,使其在就业后能更好地偿还债务,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使大学生有机会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不将大学生列入失信名单,不仅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长远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更是最佳的选择。

(三)考虑法的规范作用,对大学生借贷市场予以整顿

由于大学生现在的借贷需求越来越大,校园贷这个新兴行业有着市场广阔、回报率高的特点,这也使得校园中各种网贷平台遍布,各种民间资本蜂拥而入。其中不乏有一些校园贷平台缺乏相关的经营资质,企图利用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攥取更高的回报。他们不仅会诱导欺骗学生,并能凭借大学生与其订立的合同走诉讼途径来维护利益,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证据的保存没有准备,很容易让诉讼程序变成部分校园贷平台保障自己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也不符合人们对于法律的普遍期望。

而如果法院把大学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帮助校园贷机构催债,那么校园贷现象会因为法律对债务的保护而更加肆虐。反之则因为在不能保证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校园贷的利润远不如之前,平台所负的校园贷的经济风险也大大提升。在无利可图,且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利用大学生学生群体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薄弱盈利的民间借贷平台也会随之减少。

(四)“一般”一词,体现个案公平原则

最高法在出台本文所述的对全日制大学生涉“校园贷”的失信名单除外的规定时用的是“一般”一词,说明其表明的是大部分情况下的做法,但是对于特殊情况仍然可以将其列入失信名单之中,以起到惩戒作用也体现了执行过程中的司法理性。

从社会恶性上出发,如大学生在被执行时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经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行为就应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加以惩戒。这类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出于维护公平正义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应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来看,针对一些自身主要经济能力能承担偿还义务,并且主要的经济来源不仅不在于家庭的支持还远高于社会的平均收入水平的大学生也应该考虑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中。这类大学生完全可以自己偿还债务却不偿还,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一种损害。但是有一些大学生在网贷平台借取的是程序正规的低利率贷款,贷款和利息总额都不高,那么具体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从实际出发考量,不能在执行过程中死板地适用规定,怠于执行,以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四、总结

考虑到校园贷案件的特殊性和大学生这一群体的特性,最高院以司法过程中的理性为基础出台了《意见》指导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明确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对大学生因校园贷纠纷列入失信名单的举措减轻了大学生的债务负担,免除了对其的失信惩戒同时也打击了大学内杂乱横生的众多非法校园贷平台。同时也应该看到《意见》中免除对大学生的失信惩戒是一般情况,人民法院仍然保留了对大学生进行失信惩戒的权力。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具体的执行庭应该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结合实际案件情况,充分发挥司法理性,对是否把该大学生纳入失信名单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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