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专家证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争议及解决方案

2021-11-24唐良艳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诉讼法鉴定人出庭

唐良艳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 德阳 618000)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2012年这一条被修订成《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

近几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专家证人制度得到了大量运用,但却引起了审判实践和司法鉴定领域的极大争议。本文简要论述了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及针对争议的解决方案。

一、专家证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争议

(一)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规定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就其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从字面意思理解,“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运用自己所知的专业知识就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是辅助法官或者当事人认识和分析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的人,所以又常被称为“专家辅助人”[1]。本文是基于我国诉讼实践的习惯性称谓,将本文讨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作“专家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有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2]。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却无相似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审判实践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类比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但因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诉讼地位不明,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明。

(二)专家证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未明确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具体涉及“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仅在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申请专家证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的专家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目的,也并未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和条件,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不要求专家证人具有鉴定人资格,而只要具有相关的专门知识即可。这一要求不可不谓“低”。虽然从近几年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看,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证人一般是鉴定领域内比较著名的鉴定人或者大学教授,但仍然有部分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聘请资历和条件不佳、业内评价较差,甚至受过违法违纪处罚的专家证人参与诉讼,发表针对鉴定的质证意见。而鉴定意见至少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出具的。

如此,允许可能不具鉴定资格、不具备解决专门问题的能力,也许还欠缺职业道德、受过违法违纪处理的所谓专家在诉讼中质疑至少是经过资质审查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表面上打破了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垄断,实际是在诉讼中引入了更多不确定因素,容易引起诉讼实践更多的混乱。

(三)专家证人在诉讼中是否应保持中立

对于专家证人是否需要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实践中同样争议较大。因为专家证人申请决定程序比较简单,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没有什么局限性,从而频率比较高。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要求具有鉴定人的中立地位,不要求遵守回避原则,事实上也不可能发表不利于申请人的意见。而当事人委托专家证人的主要目的是代表自己发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也无须专家证人保持中立性。

实际上,很多情况下,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因为无法全面掌握鉴定材料,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往往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只能从形式上审查鉴定意见,而无法对鉴定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对象是否与送检材料、样本一致,鉴定人现场勘验、提取鉴定材料的过程是否符合专业规范等进行实质审查,往往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说辞否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致使提出的意见丧失客观性。一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动摇法庭对鉴定意见的信赖,让法官放弃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一些专家证人出庭一次的费用往往是鉴定收费的若干倍。现实的利益也驱动部分专家证人在并不全面了解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的情况下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甚至在明知违背客观真实原则的情况下提出意见。因此,不要求专家证人保持中立性的情况下是很难保证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客观性的。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专家证人的规定已经形成了基本的专家证人制度框架,实践中当事人或法官对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涉及的专门问题发表意见的需求也很大,但这一制度还存在规定过于粗疏、立法原意不明等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上述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二、完善和改进专家证人制度的方案

(一)重新确立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明确专家证人应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称谓实际上是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比较接近,而援引了“专家证人”的概念,虽然带了“证人”两个字,却是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证人”概念差异较大,将“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等同于“证人”明显不妥。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将专家证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理由是专家证人是代表当事人出庭的,只是代理权限比较狭窄而已。笔者认为,专家证人在诉讼中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参与度低,与“诉讼代理人”含义差异也比较大[3],将其定位于诉讼代理人于理不合。

此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解释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应不仅仅是出于当事人的需要,而是基于案件审判对于事实认定的需要。实践中,有大量的当事人因为鉴定人出具与自己意愿相反的鉴定意见就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证,而部分专家证人基于高额回报,往往不顾客观事实,随意出庭发表有利于申请人的鉴定意见。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修改《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专家证人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辅助法官或者当事人认识或分析鉴定相关的知识或专业问题,并赋予专家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明确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义务,且对专家证人应适用回避原则。

(二)明确专家证人的资格标准

当前关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标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应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首先,应对专家证人设立否定性的限制条件[4],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者身体有残疾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专家证人,另外受到专业相关违法违纪处罚的人,比如因虚假鉴定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因执业造假受到行业处罚的人,也不能成为专家证人。

其次,应对专家证人的肯定性条件作出规定,比如从学历、职称、从业年限、受过的专业相关的奖励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鉴定人的资格要求。当然,实践中有很多经验丰富、专业知识过硬、实力强的专家,并未取得相关行业的鉴定人资格。所以,专家证人并不一定要求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而是综合考虑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和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

猜你喜欢

诉讼法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拉加德出庭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副省长出庭应诉体现了权力的谦卑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扁亲信为“外交案”出庭
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