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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辩护下的值班律师制度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辩护律师

张 超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一、问题的引出

自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实施以来,关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的学术探讨一直没有停止过。[1]从当前立法趋势看,充实值班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将成为下一阶段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方向。①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也明确了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行的背景下,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曾对值班律师制度寄予很高期望,希望该制度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然而,从实施效果来看,尽管值班律师已经成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类型的“主力军”,但是这种“参与”形式化严重。[2]值班律师不能、不愿深入参与案件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甚至蜕变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和背书者。[3]值班律师制度应然性与实然性之间存在的显著反差触发了学术界的新一轮反思:值班律师制度是否能够担负起保障认罪认罚案件正当性的重任?应沿着何种方向完善该制度?本文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补充,辅助性、无偿性、公益性是其本质特征,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限度的法律帮助是其能力上限。尽管可以赋予值班律师各项诉讼权利,或者为其设定相应的履职义务,但都不能脱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本质属性。同时,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明确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主体性地位,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自主行使辩护权。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横向比较

在我国刑事辩护体系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方式有三种: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值班律师制度。本文将上述三种法律帮助类型进行横向对比研究,以揭示值班律师制度的本质特征。

(一)值班律师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的界分

值班律师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类型不同。前者提供的是一种随机性、必要性的法律援助服务,而后者权利义务指向明确、对律师忠诚义务要求较高。

1.辨析“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

法律帮助指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主体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主体提供法律指引的一种知识性服务手段,这里的供需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法律帮助的概念外延极其广泛,供需主体之间只要存在法律服务上的输出与输入,就可以称之为发生了“法律帮助”行为。何谓“刑事辩护”?广义上的刑事辩护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受到刑事控告的人为推翻或者削弱起诉方的指控,自行提出无罪观点或者罪轻主张的诉讼活动(自行辩护);[4]二是指律师或其他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辩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而就律师辩护而言,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律师履行忠诚义务,辩护律师应将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为辩护的目标,须穷尽一切可能选择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辩护手段和辩护方法。[5]从概念外延上观察,法律帮助是辩护的上位概念,前者的外延远远大于后者,刑事辩护特指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帮助行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看,“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总是相对而出,当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辩护”的职能和特征时,立法者将这种准辩护行为界定为“法律帮助”[6]。

2.辨析值班律师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关系

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应然和实然作用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二者之间的区别十分显著,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值班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律援助,无偿性和有限性是其显著特点;刑事辩护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辩护,强调辩护人应当全面、准确履行辩护职责。二是职能定位不同,值班律师只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而刑事辩护制度则要求辩护人为了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而勤勉尽责,穷尽所有合法手段,履行忠诚义务。三是参与阶段不同,值班律师只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有限参与案件,而被排除在审判阶段之外;刑事辩护则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四是指向对象不同,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其服务对象是被追诉人,被追诉人对于是否采纳值班律师提供的建议,享有最终决定权;而辩护指向的对象是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出辩护意见。

(二)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定辩护制度的比较

值班律师制度与既存的法定辩护制度(委托辩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将三者进行对比研究,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

1.值班律师制度与委托辩护制度的比较

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自主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行为。委托辩护的最大特点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建立起类似于民事代理的信任关系。相比较而言,由于选任的随机性和临时性,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很难形成上述这种信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在辩护意见上产生分歧的情形时有发生。同时,《律师法》规定了委托辩护的退出机制,尽管辩护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是在法定情形下,其仍然可以选择退出。而法律并未规定值班律师的退出机制,假如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在辩护思路上产生重大分歧,或者被追诉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该何去何从?本文认为,由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其职责仅在于提供必要的公益性法律帮助,因而从理论上说,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不可能在辩护意见上产生分歧。

2.值班律师制度与指定辩护制度的比较

指定辩护指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指派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刑事辩护的行为。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值班律师制度和指定辩护制度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具有法律援助的共性,值班律师和指定辩护律师都是通过随机选派的方式参与到案件中来。然而,二者的不同之处远大于相同之处。一是律师工作方式不同。值班律师采取“轮流坐庄”的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限度的法律帮助服务;而指定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是刑事辩护服务,一旦被指定为辩护律师,其就必须尽职尽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履行辩护义务。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值班律师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向追诉机关申请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而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则较窄,法律明确列举了可以适用指定辩护的几种具体情形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选派程序不同。值班律师只能依被追诉人的申请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而指定辩护律师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由追诉机关、审判机关依职权指定。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特点

(一)辅助性的兜底措施

值班律师制度与委托辩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共同构成了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三种法定形式。在适用顺序上,委托辩护处于第一顺位,被追诉人如果自行委托了辩护律师,那么其将不能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帮助;指定辩护处于次级顺位,即处在法定情形下的被追诉人,如果没有自行委托辩护律师,那么法律援助机构将指派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免费的刑事辩护;而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则处于最末顺位,只有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且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才可以申请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由此可以看出,值班律师制度具有辅助性的特点,只有在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没有发生的情形下,该制度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说,无论案件类型,任何被追诉人都可以获得法律帮助,这显然是又一种兜底性措施。

(二)无偿性的公益服务

通说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7],公益性法律服务指为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指定辩护和值班律师制度都是为不特定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因而二者具有公益性特征。以是否收取费用为标准,可以将公益性法律服务分为有偿公益性法律服务和无偿公益性法律服务。前者指当事人在获取公益性法律服务时,需要支付相应报酬,而后者无需支付。法律援助机构在为被追诉人指派律师时,尽管会发给辩护律师相应补贴,但是被追诉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一种无偿性的公益服务。

四、自主辩护下的值班律师制度

鉴于值班律师只能提供有限且必要的法律帮助,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应当构建被追诉人主导下的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合理界定法律帮助的内涵,调动被追诉人主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一)自主辩护与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

被追诉人主导辩护过程,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自主行使辩护权。值班律师负有告知和解释义务,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必要时代理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

1.自主辩护与自行辩护

自主辩护不同于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8]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自行辩护强调的是当事人亲自行使辩护权,即自己为自己辩护,这是一种朴素意义上的辩护权行使方式,任何受到指控并且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的人都有为自己申辩的机会。相比较而言,自主辩护不仅注重被追诉人亲自行使辩护权,而且强调即便有辩护人或者法律帮助人员,被追诉人在辩护过程中仍然处于主导地位。众所周知,被追诉人虽然可以在庭审阶段为自己辩护,但是在审前阶段通常无法亲自行使辩护权,而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力量,这也是辩护人制度产生的逻辑前提。被追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因而本身具有强大的维权动力,在很多情况下,最好的辩护人恰恰是被追诉人自身[9]。

2.自主辩护下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

值班律师是在被追诉人主导下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亦无须履行辩护职责。一方面,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无法亲自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只有当事人才是辩护权的真正适格主体,那么如何破解这样二元分割的难题呢?传统的辩护人制度通过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设定辩护人忠诚尽责的义务,构建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然而,这样的权利义务体系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辩护动力来源的问题,特别是在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尽职尽责的动力来源于哪里?值班律师制度具有辅助性、无偿性、公益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是有限的,动力不足是值班律师不能、不愿尽职尽责的根本原因。对此,应发挥被追诉人在辩护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以被追诉人的维权动力调动值班律师履职尽责的积极性,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帮助下自主展开辩护,并设定值班律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二)值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限度的法律帮助,这里的“法律帮助”应解释为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这种帮助并不是无限的,而应符合“必要限度”的基本要求。

1.法律帮助的必要限度

对值班律师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应当满足“必要限度”的基本要求。这里的“必要限度”指值班律师履职尽责所需的必要权利和应尽的合理义务。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能赋予其全面的辩护权利、要求其承担全方位的辩护职责。同时,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又不同于最低限度上的法律服务,其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具备准刑事辩护的特征。也就是说,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介于刑事辩护和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之间。对此,值班律师的权利范围可以参照辩护权的内容加以设定,但应当是“限缩版”的辩护权。而对于值班律师的义务设定则应当合理可行,一方面应与其权利范围相匹配,另一方面应符合值班律师的承受能力。

2.值班律师的权利

值班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是充分了解案情、与被追诉人保持沟通交流。因此,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是必要且可行的,当前的立法解释亦确立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与会见权①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也明确了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然而,值班律师的权利范围不应仅限于此,而应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范围保持一致,保证被追诉人在不能亲自行使其辩护权的时候,可以委托值班律师代为行使辩护权利,譬如代为控告、申诉、提出回避申请等。

3.值班律师的义务

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指被追诉人对于定罪、量刑的主观认识与追诉机关的指控具有一致性,而值班律师的义务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解释,弥补控辩双方存在的信息鸿沟,从而促成这样的一致性。

(1)值班律师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性质都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对于罪名指控也存有心理预期。这种心理预期可能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为了打破被追诉人在法律认知上的局限性,值班律师应当基于对案情的了解,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向被追诉人解释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构成的罪名。值班律师就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法老师”一样,从刑事法律角度解释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构成的罪名。这样的解释过程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被追诉人如果不认为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不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那么其就可以拒绝认罪。

(2)值班律师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自愿认罚的核心环节是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自愿接受审判机关的量刑判决。量刑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对于一个法律门外汉,或者一生当中第一次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人来说,很难对量刑合理性做出准确判断。按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理念,畸重或者畸轻的量刑结果都是不合理的。那么应当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呢?本文认为,值班律师同样应当基于对案情的了解,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向被追诉人进行量刑解释。在必要情况下,值班律师可以参与量刑协商,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五、结语

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都是为了破解刑事司法难题,即如何又好又快地惩治犯罪。这里的“好”指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而“快”则是指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展开,我国刑事诉讼效率获得前所未有的提高,然而我们应警惕可能弱化甚至失去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值班律师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配套制度,其主要作用在于提高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帮助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为了更好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应首先明晰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不承担辩护职责;其次应明确被追诉人在辩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自主展开辩护活动,构建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认罪认罚协商机制;最后应以提供必要限度的法律帮助为衡量标准,合理设定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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