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视角下车贷担保业务法律分析
2021-11-24宋深海
宋深海 丁 一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1)
一、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行业背景
汽车经销商、销售服务商通过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帮助车辆买受人取得汽车消费贷款属于常见的业态。实践中的运作模式通常为:汽车经销商、销售服务商在前期与银行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约定经销商、销售服务商作为车贷担保公司,在开展销售业务的同时向买受人推介贷款机构,以获得一定的推介费用。
车贷担保业务过程中,车贷担保公司与车辆买受人订立“服务合同”,由担保方为买受人与贷款机构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除车辆的价款外,借款总额可能包含担保服务费及其他服务费等费用。由于车辆买受人在履行金融借款合同时出现逾期,导致车贷担保公司代其归还贷款。车贷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出现大量向车辆买受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
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金融监管制度
(一)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监管制度沿革
2019年10月9日之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法律性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担保的概念作出了如下定义: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对照该条文义,消费者为支付购车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由车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业务的模式符合融资担保的定义。
随着2019年10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的实施。融资担保的概念进一步得到了明确,根据文件内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开展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债券发行保证及担保业务、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应纳入融资担保经营许可监管。自此,车贷担保的法律性质得以明确。笔者检索的上海、浙江、广东法院在2020年以后的多例同类案件裁判中,法院适用了该份文件,将担保人是否具有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资质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例如在(2020)浙01民终1765号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系无资质而经营性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其收取的担保服务费应当在代偿费用中予以扣除[1]。
(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现行规定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经营规范,该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中央文件的基础上,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亦出台了配套文件。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开的《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高了浙江省内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监管强度,包括将融资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提高到1亿元,26个加快发展县(市、区)不得低于5000万元;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为非自有资金;原则上主要发起股东应为信誉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记录;发起人为法人股东的,其两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有者权益大于拟出资额。
通过上述规范可见,融资担保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债务清偿能力方得开展业务,以保证其能够全面履行担保责任。如任由风险承担能力较低的主体大量开展业务,极可能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坏账,破坏金融秩序。且脱离监管与调整的业务合同,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针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实施后车贷贷款担保监管的过渡问题,河南、湖北、湖南、辽宁、青海等地方有关部门已相继出台地方文件。例如辽宁省的《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20〕5号)规定:担保公司对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通过与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商洽确定妥善结清的方案。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在于,车贷担保被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后,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性担保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是否也应当纳入监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十三条中,最高院对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观点为:债务加入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2]。对于非典型性担保,最高院在第六十六条中认为,法律关系具有典型性担保法律特征的非典型性担保,应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3]。笔者认为,融资担保监管的目的系维护金融秩序,其监管尺度应当渗透到实质的法律行为。对于债务加入等增信行为,本质具有单务合同的属性,符合担保的功能目的,有关业务宜纳入监管,计入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
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纠纷司法实践
尽管车贷担保已经被纳入了金融监管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文件对于违规业务的处理方式、违规行为的效力尚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指引。目前法院及仲裁机构对这类业务的争议的裁判观点亦未统一。对此,笔者对违规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合同效力、法律后果做如下分析:
(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实施以前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第三条,该文件并未直接否定已经开展的存量合同的效力,但规定应当“妥善结清”。在2020年以后的类案判决中,各地法院基本不否认存量业务中担保行为部分的合同效力。但在“妥善结清”的问题上,各地法院的意见存在不同。
笔者认为,“妥善结清”应细分为两部分:其一是车贷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结清;其二是车贷担保公司与消费者之间融资担保法律关系的结清。就银行与车贷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故担保行为有效。双方只能在法律关系有效的前提下,协商清算了结事宜;针对车贷担保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担保法律关系的结清。司法裁判中法院基本支持车贷担保公司追偿代偿款本金的请求。争议多集中在担保服务费是否应当在代偿款中扣减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个方面:
1.关于担保服务费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在“(2019)浙01民终9839号”一案的判决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贷担保公司系无资质而经营性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缺乏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法律依据,且担保服务费系在贷款后直接进入车贷担保公司的账户,由车贷担保公司直接控制。故应在代偿款本金中予以扣减[4]。
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2020)粤0391民初262、268号案,上海市闵行区的(2018)沪0112民初28133号等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则未在代偿款中扣减担保服务费[5]。
本质上看,担保服务费的扣减围绕的是车贷担保服务条款的效力。一如前文所述,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颁布实施以前,车贷担保尚未明确归入“融资担保”的范围。车贷担保公司在缔约时难以认识到业务的违法违规性,同时,其提供的增信服务,促成了买受人银行贷款的批准,最终买受人也受领了车辆。综合以上,买受人应支付相应担保服务费用。
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的违约金的构成来看。车辆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借款后,金融机构依照借款合同,可能按逾期还款的余额计收罚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期还款本金+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构成了车贷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本金”。而车贷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上述金额之和为基数计算。
即买受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在两份合同中重复计算了违约责任,债务被反复累高。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违约金“施加履约压力”,抑或“省却损害举证成本”的功能评价,服务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远超过正常缔约需要[6]。且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过分苛求了车辆买受人的逾期还款行为。此外,买受人与经营者相比,其缔约时的条款合理性甄别能力、磋商能力相对弱势。故针对违约金条款的不合理性,应对买受人予以适当保护[7]。综上,车贷担保合同的违约金确有司法酌减的必要,防止高额违约金成为担保公司获益的手段。
鉴于担保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将违约金作为敦促履约手段(从“无须买受人同意即可自行代偿”等条款可见)。笔者倾向于此类案件违约金应体现其补偿性的功能,在弥补损失的范围内确定酌减幅度,以资金的使用成本为实际损失,按缔约时的全国银行间资金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调整。
(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实施以后
根据现有规定,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纳入融资担保监管后,除融资担保公司之外,其他公司主体或个人未经批准时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1.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效力
尽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但从文件的关系上看,该文件实际是明确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法律性质,将其纳入到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之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明确,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笔者认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实施后违规订立的车贷担保业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车贷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服务费应予以返还,双方根据其缔约时的过错承担相应损失。
2.车贷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
在担保服务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车贷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旧有效:首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车贷担保业务合同的无效,不应导致金融机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增加。
其次,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该份文件的实施是为了保证进入融资担保市场的主体具备一定的债务清偿能力,确保金融机构能够顺利实现债权,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基于这一目的,即使开展业务的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其与金融机构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终究属于实现债权的一种保障。如果仅因为车贷担保公司开展业务违规而认定其与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律关系无效,反而会进一步造成金融机构坏账的风险,与监管文件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目的相背离。基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立法宗旨,车贷担保公司违规开展的业务,其法律风险不应转嫁至金融机构,因此,车贷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依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