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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之我见

2021-11-24罗志红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审判纠纷当事人

罗志红 陈 静

(1.成都大学,四川 成都 610106;2.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法律观念、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诸法律的人越来越多,加之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最近若干年出现了“诉讼爆炸”。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法律实务界、学界都在思考、探索解决的办法,法院调解这一古老的话题又获得了新的研究价值,笔者也希望探索这一主题。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本质和特征

“法院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1]

法院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调解”在狭义上经常被交互使用,而在广义上法院调解的范畴更广。

法院调解的本质是法院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愿,居中调停,帮助他们达成和解的活动。

法院调解具有如下特征:

(一)自愿性

法院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各方的自愿。这是突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愿,而是法院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那就不是调解,争议解决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就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执行不顺利、再次起诉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二)灵活性

既然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自然就应该具有灵活性。“这一灵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适用、法律适用上。……调解无须遵循严格的程序,……除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外,还可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和标准,例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乡规民约等。”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又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法院调解的灵活性。

(三)辅助性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应当突出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那么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就应当辅助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性和自治性,“将调解员从调解制度运行的主导地位中解放出来,使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得以真正回归”。[2]

二、法院调解的价值

当前我国社会纠纷呈现出主体多元、数量多发、诉求多样的发展态势,法院调解就具有特别的价值。

(一)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中国的地理环境、社会结构、文化形态造成了中国人的“天人合一”世界观,推及至人际关系就是和谐相处。古人造字,“合”是“人”“一”“口”,大家用一个嘴巴说话就是“合”。儒家文化更是推崇、宣传这种观念,调解自然就有其存续的深厚土壤,即使到了现代,调解依然具有独特的价值。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往往关系弄得很紧张。经过法院摆事实,讲道理,说服教育,居中调停,当事人就可能息事宁人,相互让步,了结纠纷,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反之,如果过分强调依法办事,过分拔高审判的作用,就可能出现案结事未了。当事人并非心服口服,那么判决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事人可能再次起诉,甚至上访、闹事,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进一步实现

法院调解须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只是主持该活动,居中斡旋,最后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进一步实现。

(三)有利于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

法院工作的特殊性使得法院不可能迅速增加大量人手,法院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法院不可能迅速提高审判效率,“案多人少”就是必然的。这时积极开展法院调解研究,稳健推进法院调解就会大幅度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法院调解的现状

我国法院调解经历了六个阶段,2014年至今是合法自愿调解阶段。之前过分强调调解的作用、过分追求调解结案的做法得到纠正,调审合一的弊端得到进一步认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推动调解和裁判适当分离。建立案件调解与裁判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愿意的,从事裁判的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目前,我国法院调解逐步从调审合一向调审适当分离过渡。具体说来,法庭开庭审理前,经过当事人同意,把纠纷委托给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或者自行主持调解。前者即所谓委托调解,一般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或律师等机构或个人进行。调解成功地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转入审判程序。

“调审合一”的消极作用和“调审分离”的积极作用我国学者都有深刻论述。例如,李祖军教授认为,“调审合一”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证;调解的保密性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李浩教授认为,“调审分离”的好处在于有利于切实有效地实施自愿原则,落实保密原则,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厘清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规制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以及消解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批评。[4]

笔者认为,目前实施的“调审适当分离”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一种过渡性司法政策,最终发展方向应该是调审彻底分离。

四、改善法院调解的路径

法院调解存在前述不足之处,可按以下路径改善:

(一)彻底分离调解与审判

调解与审判是具有根本差异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和协助性,调解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参与调解。这些与审判理念、审判机制是根本冲突的。因此,应该彻底分离调解与审判。如果让法官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又主持诉讼,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及审判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外国法院调解一般是与审判相分离的。“如美国审前会议中的和解(即我国的法院调解——笔者注),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这种身份的分离对调解者和审判者都形成一种制约,……调审分离的制度结构将在很大程度上克服诉讼调解制度的内在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妥善解决纠纷的目标。”

(二)规范法院调解

目前,法院调解一般分为委托调解和自行调解。委托调解存在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没有接受过专门培训,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足等问题。笔者经历过这样的委托调解。一方律师依法据实发表意见,只因态度比较坚决,主持调解的律师就说:“你是啥子律师哦?”主持调解的人这样的素质,调解就很可能失败。法院组织的调解“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具体说来,主要是我国民事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不完善,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早期获得完善的诉争事实信息,也难以使情绪化的对抗转化为理性的对抗。由于当事人证据和案件信息收集能力低下,导致难以使当事人在诉讼早期对案件结果形成较为准确的预期,无法为调解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些都要尽快解决。要规范调解人员的任职条件,要规范调解程序,保证调解依法进行。

(三)监督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虽然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论是委托调解还是法院主持的调解,都是法院组织的,都应该受到监督,毕竟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对法院调解的监督可通过法院系统的审监程序和检察院的抗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五、结语

司法实践反复证明,法院调解具有独特的价值,特别是在目前“诉讼爆炸”的形势下。我们要积极探索改善法院调解的路径,让“东方一枝花”开得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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