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示范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2021-11-24王红云

关键词:代表人群体性审理

王红云

当前,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案件逐渐呈现群体性爆发趋势,给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提出了新的需求。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示范诉讼这一群体性案件的处理模式,①《意见》第7条规定:“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同时,最高法院还把三门县法院运用示范诉讼模式化解涉众型案件的经验进行了推介,许多法院也展开了实践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健全顺应时代和科技发展的诉讼制度体系,完善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示范诉讼制度是诉讼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因此,有必要确立正式的示范诉讼制度、设计精细化的示范诉讼程序。

一、示范诉讼制度运行的实践考察

2003年左右,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示范诉讼的探索,随着最高法院《意见》的印发和三门县法院经验做法的推广,采用示范诉讼模式的法院越来越多,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化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示范诉讼的基层探索

不同法院适用示范诉讼时在具体的程序上均存在差异,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四种:

1.三门的示范诉讼模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法院自2013年开始探索试行示范诉讼模式,经过积累总结后,2015年制定《关于涉众型案件适用示范诉讼模式的意见》,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最高法院亦进行了推广。①参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8页。三门法院将示范诉讼分为实体结果示范和诉讼程序示范,规定前者示范案件的调解或判决结果可作为其他同类案件处理的参照依据,后者则是通过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旁听示范案件庭审来引导其同意接受合并审理程序。在示范诉讼的启动上,由立案庭提出初步意见后层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决定。决定采用示范诉讼的,立案庭选定示范案件,并与双方协商选择经立案调解还是经审判程序解决。当事人不同意采用示范诉讼模式的,立案庭将选取的示范案件立案并移送业务庭,业务庭接收后引导进行诉讼程序示范。案件一审审结后,当事人批量上诉的,可引导当事人选择示范案件或典型案件上诉,如果二审改判,其他同类案件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

2.青海的示范诉讼试点。2017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青海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示范诉讼试点办法》,对示范诉讼的适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适用示范诉讼方式须由各基层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部门报请院长决定,且示范案件审理后形成的裁判意见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方能作为批量处理的示范规则。在具体审理程序上,要求示范案件的审判必须公开进行,其他待批量处理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对示范案件上诉后确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时,对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系列性或群体性案件也可以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处理,但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将形成的示范规则报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方能适用。②参见《青海法院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第59期)——示范诉讼试点办法》,载搜狐网2020年5月31日,https://www.sohu.com/a/299495987_100000182。

3.上海的示范判决机制。2021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规定在处理群体性金融纠纷时,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①平行案件即与示范案件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具体做法是:在示范诉讼的启动上,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适用,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适用,适用时应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在庭审程序上,示范案件选定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优先审理,着重审查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涉及有关专业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或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或选用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案件评议上,示范案件在合议庭评议后,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在上诉程序上,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应建立绿色通道、快审快判,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有关平台予以公告;在平行案件的处理上,示范案件裁判生效后,平行案件可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后若干平行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在文书样式上,平行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方式,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计算方法,并将原告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判决书附件。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1年4月17日。

4.山东的示范诉讼探索。近年来,山东有若干地市的法院也开始了示范诉讼的探索。比如烟台法院对群体性行政诉讼应用了示范诉讼模式审理,具体操作步骤是:案件受理后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选取首先立案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告知非示范案件当事人法院采取示范诉讼模式和选取的标准案件,如果非示范案件与示范案件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重要区别,非示范案件当事人应于开庭后7日内提交情况说明;中止非示范案件的审理,并出具中止裁定书;对示范案件作出裁判并等待法律文书生效;示范案件生效后,其他中止案件恢复审理,裁定适用示范案件判决结果。青岛法院对投资者提起的证券欺诈类纠纷应用了示范诉讼,在股民诉青岛中资中程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在受理第一批的19个案件后决定采用示范诉讼模式,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典型性、代表性,选取了胡某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③参见胡某诉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在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损失进行核定的基础上,判决青岛中资中程公司赔偿胡某的投资损失。通过该案可以获赔的投资者范围得以明确,在三年诉讼时效内,在相应时间段内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均可加入诉讼。

(二)示范诉讼的推行效果

包括前文提到的法院在内,各省市的示范诉讼都取得了显著效果,推动了群体性案件的公正高效化解,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例如,2020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县法院适用“同类型纠纷示范裁判机制”,通过示范裁判+令状式文书的方式审结了17件同类型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①参见《温江法院发出全省首份“示范裁判令状式”判决书 群体诉讼走上繁简分流“快车道”》,载澎湃网2020年5月31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519164。在牧民诉内蒙古移动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先行挑选出14件典型案件审理,后续等候立案或审判的112起同类案件均参照进行了统一立案和诉前调解,避免了集体信访事件的发生;②参见王美春等:《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示范诉讼化解涉众纠纷》,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24期。③ 参见江福裕等:《房地产群体性纠纷司法化解机制的构建——以示范诉讼的司法实践为基础》,载《福建法学》2018年第2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探索将示范诉讼应用于房地产群体性案件的审理,有效化解了一批房地产领域纠纷。③示范诉讼的实践效果,有力证成了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说明了这一制度的现实价值和巨大潜力。

二、示范诉讼制度面临的理论与现实障碍

虽然示范诉讼在提高群体性纠纷化解效率和效果方面展现了其价值,但从目前的基层探索看,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障碍。

(一)冲击法定庭审程序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的权利和陈述的权利,但在实行示范诉讼时,法院已经对大量的相同或类似证据进行了审查,对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听取了示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了避免重复性劳动,实现诉讼经济,有必要对非示范案件的庭审进行简化,青海法院也提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示范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目前,该种程序简化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在非示范案件当事人参与示范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尚无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情况下,这一做法有侵犯当事人举证权和陈述权之嫌,其正当性容易引发质疑。虽然青海法院的规定是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但当事人的同意弱化其效果,在当事人以不同意为由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此外,示范诉讼启动后,未立案案件的暂缓受理和已受理案件的中止审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案件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法官有时不愿采用示范诉讼。

要使非示范案件的暂缓受理、中止审理和庭审简化取得正当性,需要通过立法对相应的程序作出规定,为法官的适用消除后顾之忧。同时,为了避免庭审简化会剥夺非示范案件当事人举证权和陈述权的嫌疑,应让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在示范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

(二)冲击既判力的相对性

示范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是示范诉讼制度的魅力所在,但通常情况下,根据程序保障理论,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法院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于当事人之间,即原则上既判力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效力,不能及于案外之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①参见张晓茹:《论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范围及扩张基础》,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5期。该原则得到两大法系的普遍认可,在许多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既判力主观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②参见王彦明、于淼、王殳昊:《中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以证券欺诈民事纠纷的应用为例》,载《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2期。我国学术界也基本认可该原则。既判力的相对性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没有机会行使权利,而让其承受判决的既判力是不公平的。

要使示范诉讼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突破具有正当性,就应当满足既判力扩张的条件。根据既判力的扩张理论,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对于诉讼经济以及司法判断一致性的要求,裁判的既判力可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扩张的前提就是在程序上保障这些被及于既判力的第三人利益,因此示范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注重保障非示范案件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让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以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示范诉讼中。

此外,目前示范诉讼中示范裁判既判力的扩张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的规定,裁定其他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③参见张某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681号行政裁定书。而此种做法的合法性亦面临质疑,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示范裁判既判力的扩张效力。

(三)限制当事人程序性权利

在现行的示范诉讼探索中,程序启动多数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示范案件的选择也是由法院单方面确定,事先并未征求示范案件和非示范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导致有的示范案件在典型性、恰当性方面存在偏差。在诉讼过程中,往往缺乏对示范案件信息、案件审理进程和庭审过程的公开,部分非示范案件当事人因为没有机会发挥自己对示范诉讼的影响,进而对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甚至法院的公正立场产生质疑,也弱化了示范裁判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因此,充分且完善的信息公开机制是示范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保障非示范案件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要求。

(四)缺乏经济的上诉程序

虽然示范诉讼化解群体性案件的效果值得肯定,但也有部分案件效果不甚理想,甚至引发了当事人的群体上诉,消解了示范诉讼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比如在因房屋征收引发的众多被征收人诉某区政府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选择其中一起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被征收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法院将该案件裁判结果适用于其他被征收人提起的诉讼,裁定其余案件适用示范案件的行政判决,后其他被征收人纷纷提起上诉。①参见张某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681号行政裁定书。因二审程序未能避免,示范诉讼在审判效率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

要使示范诉讼真正成为一种高效化解群体性案件的诉讼模式,在设计示范诉讼程序时,除了要简化非示范案件的一审程序外,还应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避免二审法院重复劳动。

三、示范诉讼制度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关系协调

建立示范诉讼制度的正当性还来源于现有制度尤其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同时,二者既有相似性,又存在不同的优劣势,应根据二者的特点对其作出合理的法律定位。

(一)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优劣势对比

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都是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制度模式,审判效率和同案同判是其共同的价值目标,但在很多方面二者都具有不同的优势和劣势,因此适用的具体情形也略有不同。

1.程序启动对比:示范诉讼占优

示范诉讼可以分为契约型示范诉讼和职权型示范诉讼,契约型示范诉讼模式需要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或诉讼过程中达成示范诉讼契约,而职权型示范诉讼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从具有相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案件中选择一件或数件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示范诉讼的启动方式较为灵活,尤其是在职权型示范诉讼模式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诉讼指挥权,无需依赖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更易启动。

代表人诉讼的启动依赖当事人的合意,启动难度相对较大。代表人能够顺利产生是诉讼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关系松散,甚至互不信任,就不宜适用代表人诉讼,即使勉强适用,诉讼程序也难以顺利进行。

2.审判效率对比:依具体情形而定

示范诉讼强调个案审理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审理示范案件时,可以聚焦案件的共同性问题,而不必顾及非示范案件在细节上的差异性,因此能够节约审理的时间,实现裁判的经济,帮助群体性纠纷中大量的受侵害者降低诉讼成本。尤其是在群体规模较大、群体成员之间较为陌生或关系不紧密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主导和指挥,将群体案件中具有共通性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放在单个或少量的程序装置中加以解决,避免法院重复性审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个别情况下,示范案件审理的拖延和上诉可能会导致大批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影响到审理的效率。

代表人诉讼系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同时处理多个案件,在案件之间的差异性很小,群体成员相互之间联系紧密、意志统一,或者在群体中存在权威领袖的情形下,该诉讼模式能够以审结一个案件的速度化解数十起纠纷,因此审判效率较高。但在上述情形之外,由于代表人诉讼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共同性问题的同时,还要兼顾到每个案件的差异性,且代表人缺乏灵活处理事务的权利,在起诉、举证、和解等诸多事宜上均需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程序可能较为复杂,难以保证审判效率。

3.解纷效果对比:示范诉讼占优

示范诉讼具有样板效应,有助于使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诉讼预期,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案件调撤率较高。①参见陈慰星:《群体性纠纷的示范诉讼解决机理与构造》,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示范案件的裁判作为一种试探机制,可以探知当事人对于可能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并可借此传递出“司法信号”,从而为诉争各方后续的自行和解提供方案。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和重复诉讼的威胁,示范诉讼的结果有助于被告自愿与原告群体协商达成和解;暂缓起诉的潜在当事人,则可能根据示范裁判的结果而放弃诉讼,达成诉前和解;已经起诉但暂停诉讼的当事人,也会基于法律的可预测性,选择后续的诉讼策略,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

代表人诉讼不具有样板效应,而是要求群体成员共进退,且代表人和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在代表人具有较高威望,且愿意和解的情况下,通过做被代表人当事人的工作,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因此解纷的效果往往依代表人的情况和态度不同而不同,和解难度较大,案件的调撤率相对较低。

4.试错成本对比:示范诉讼占优

示范诉讼具有预先纠错的功能,可以较小的诉讼规模来解决大规模的扩散性群体纠纷,即使法院对示范案件的审理发生了错误,但通过个案的上诉程序预先及时纠错,可以防止后续的大规模群体诉讼案件发生类似错误,有利于确保裁判的公正,因此案件的上诉率和改判发回率较低。

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多个案件的同时审理,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可能会共同提起上诉,如果一审裁判存在问题或错误,二审法院将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因此试错成本较高,由此案件的上诉率和改判发回率也会相对较高。

5.团体力量对比:代表人诉讼占优

代表人诉讼具有集团效应,代表人代表的是整个群体,在行动时需征求被代表人的意见,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代表人能够对案件审理施加影响,当事人群体作为一个集团也能够充分发挥“人多势众”的优势,与对方当事人相抗衡,代表人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风险较小。

示范诉讼中,示范案件作为个案审理,可能会导致群体集团势力的弱化,非示范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较弱,即使示范案件当事人背后有潜在的巨大群体支持,但该群体在示范诉讼中也不一定能显示出集团的强大作用。此外,示范诉讼还可能存在示范案件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非示范案件当事人利益的风险。

(二)示范诉讼制度的法律定位

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之间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但也互为补充。二者都具有独特的优势,也有自身的局限,并非所有的群体性案件都要适用代表人诉讼或示范诉讼。对于当事人群体具有较高的统一性与自治性的群体性案件,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小,且其中某一个或几个当事人在群体中具有较高的威信时,往往采用代表人诉讼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事人数量庞大且关系较为松散,彼此之间缺乏信任时,则采用示范诉讼更有利纠纷的解决。因此,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并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而是可以并存的。①参见洪冬英:《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以职权型示范诉讼为补充》,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在进一步优化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同时,补充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形成群体性案件的化解制度群,方能最大限度化解纠纷,维护司法的权威。

四、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构造设计

示范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群体性案件的审理制度,需要同时考虑当事人的接受度和法院的接受度,因此在设计该制度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实现保障当事人权利和确保审判效率的平衡,即如何在尽可能小地影响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实现化解群体性案件的规模效益。为此,我国的示范诉讼制度构建既应当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应当实行适度的司法积极主义,通过赋予法官诉讼指挥权来确保审判的效率。

(一)示范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形

1.群体性案件存在共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主要探讨示范诉讼在群体性案件中的适用,但一方面群体性案件本身缺乏明确的定义,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群体性案件均可适用示范诉讼制度,因此需要对示范诉讼的适用前提进行明确。笔者认为,适用示范诉讼的群体性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群体性案件的原告一方人数众多,被告一方相同,即排除同一原告起诉众多被告的情形,比如某一银行起诉众多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纠纷等,因为该类纠纷难以划入群体性纠纷的范围;二是群体性案件系因被告的同一行为引发,存在共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即在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方面是一致的(不要求群体性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证据或事实以及受损害的程度完全相同),比如因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对特定区域内的众多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引发的案件,即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一共同的问题。

2.同类案件数量达十件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9条规定,代表人诉讼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为十人以上的案件。德国的《投资人示范诉讼法》也规定适用示范诉讼的前提是具有十件以上有相同目的之案件。笔者认为,综合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求和域外示范诉讼制度的要求,将同类案件数量确定为十件以上较为合适。

(二)示范诉讼的具体运行程序

1.法院主导启动+限制当事人退出

根据启动主体不同,示范诉讼程序的启动分为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根据前文所述,当下我国需要建立的是职权型示范诉讼,而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与职权型示范诉讼更相契合,因此不宜把当事人申请作为示范诉讼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即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开启示范诉讼程序。

示范诉讼程序启动后,关于其他当事人进入该系列案件并适用示范诉讼裁判的方式,从域外看分为加入制与退出制两种。①参见王兰旭、刘雅倩:《从代表人诉讼到职权型示范诉讼——化解行政群体性纠纷的基层思考》,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2期。为了使示范诉讼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大限度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应采用退出制,即在示范诉讼程序启动时已经立案的案件以及当事人进行了权利登记的案件,只要其与示范案件系因被告的同一行为引发,存在共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均视为自动加入到示范诉讼所及范围之内。同时,为了避免非示范诉讼的当事人随意退出示范诉讼,对个案当事人不愿适用示范诉讼模式的,当事人应在示范案件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退出由法院决定。

2.示范案件的确定+特定条件下的更换

与示范诉讼的启动相似,示范案件的选取也可以分为当事人协议选取和法院依职权选取两种方式。相比之下,当事人协议选取可能因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耗费较长的时间,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助于提高其对裁判的接受度;法院依职权选取则比较快捷高效,但当事人的认可度可能不高。因此可以采取兼顾两种方式优势的做法,即规定:当事人应在示范诉讼程序启动之日起七日内协议选定示范案件,否则由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指定示范案件。为了确保示范案件的典型性,可以对示范案件选取应考虑的因素进行明确,这些因素包括: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涵盖性、证据的全面充分性、损失数额的大小、当事人本身的能力与威信、是否聘请律师、能否投入足够的时间与精力等。

示范案件确定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以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调解、和解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后果无法当然地及于非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种情形,一方面可以把该案作为示范调解样板,询问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同意该调解、和解协议,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同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另一方面可以对示范案件进行更换,即当事人不同意原示范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从该部分案件中重新选定示范案件,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为了避免示范案件的更换影响案件审理周期,或当事人利用调解、和解拖延诉讼,法院有权对调解、和解的期限进行控制,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和解的,法院应直接作出示范裁判,而无需更换示范案件。

3.示范诉讼信息公告+潜在当事人登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均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亦存在权利人尚未提起诉讼的潜在案件,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一次性化解群体性案件,也应当设立公告和权利登记程序。

具体而言,示范诉讼启动后,法院应当发出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含:示范案件案号及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示范案件的类型及具有共同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示范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权利登记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公告期间未登记的法律后果,①参见于是:《“示范诉讼”张力困局辨析及程序性破解——以司法公开为建构路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4期。权利登记人应提供的材料,权利登记人在示范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等,同时应当附有示范诉讼程序的介绍。公告期间可以与代表人诉讼保持一致,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在此期间已经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暂未起诉的案件暂缓立案。公告方式应以电子公示为主,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方式,比如涉及地域较为集中的,可以在特定地点张贴公告或在该地域的主流平台媒体上公示等。同时,建议就示范诉讼开设专门的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和公开相关事项,并通过该平台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4.示范案件审理程序的完善+非示范案件审理程序的简化

示范案件的审理程序除了要遵守传统个案审理的普通程序外,还应当充分保障非示范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首先,为保障非示范案件当事人的听审权和知情权,应当规定其在示范诉讼中的地位为第三人,有权通过旁听庭审的方式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同时示范案件应当一律开通庭审直播和点播。其次,为保障非示范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应当允许其在庭审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就共性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交异于示范案件当事人的书面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可再次开庭审理,认为没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可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再次,基于示范案件裁判效力的扩张,示范案件作出裁判后,应当同时送达示范案件当事人和权利登记人,为了提高送达效率,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同时在示范诉讼的专门平台上公布。

示范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如非示范案件无法达成和解或调解,之前中止审理的案件恢复审理、暂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但审理程序和裁判文书应当简化,且仅限于与示范诉讼案件存在差异性的部分,无需再重复审理共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建议采用表格式的裁判文书。

5.权利登记人的上诉权+二审裁判的效力范围

示范案件一审审结后,如果原告、被告或作为示范诉讼第三人的权利登记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均应享有上诉权,这是裁判效力扩张的必然结果,理论界也没有争议。但对于上诉后如果二审改判,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效力为何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诉的结果只对上诉人或上诉参加人发生效力,其他人仍然接受一审示范裁判的拘束,①参见郑妮:《示范诉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笔者认为该观点割裂了裁判文书效力的统一性,在逻辑上也难以成立,因为二审作出改判的裁判后,二审裁判即为生效的终审裁判,一审裁判亦不再生效,主张示范诉讼中二审改判后一审裁判对未提起上诉者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理论支撑。因此,笔者赞同无论是谁提起上诉,示范案件当事人和权利登记人均受二审裁判拘束的观点。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在诉讼制度中确立示范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从司法实践看,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仍存在较大差别。为了更好地发挥示范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将其纳入诉讼法之中,并以实现诉讼经济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平衡为原则,就示范诉讼的运行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即是基于这一思路所做的尝试,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引发更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猜你喜欢

代表人群体性审理
特别代表人诉讼知多少(二)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特别代表人诉讼知多少
“三审一评”提升执纪审查质量
我国保荐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关于群体性事件防控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