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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某和国际泳联案”述评

2021-11-22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仲裁庭孙某兴奋剂

姜 熙

2020 年2 月28 日,CAS 公布了WADA 诉孙某& FINA一案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对孙某实施8 年的禁赛处罚。2020年12 月22 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该案CAS 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存在中立性问题,撤销了该CAS 仲裁庭的裁决,使得该案再次引发了广泛关注。该案涉及到运动员在家中接受竞赛外(OOC)兴奋剂测试样本采集过程中样本采集人员资质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从表面上看,该案主要的关涉点是样本采集程序,但该案最为突出地反映出了反兴奋剂检查程序的规范性和反兴奋剂中的运动员权利保护问题。样本采集程序上的瑕疵背后是规则上存在漏洞。该案所涉纠纷看似是偶然发生的,实则是当前国际反兴奋剂政策中存在诸多问题所引发的必然结果。基于该案的巨大影响力和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以及可能给国内外体育法治建设,尤其是反兴奋剂法治带来的潜在影响,本文试图从该案的事实、结果、CAS 裁决评析及带来的启示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今后的体育法治建设,以及运动员权利保护、体育仲裁的完善等提供一些参考。

1 案件事实与各裁决机构的裁决

2018 年9 月4 日,国际兴奋剂检查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IDTM)派出了“样本采集人员”,计划从运动员孙某处采集运动员的血液样本和尿液样本。样本采集过程中,运动员孙某发现兴奋剂检查助理(DCA)在偷偷给他拍照,引发了孙某对“IDTM 样本采集人员”资质和授权的质疑。最终导致没有完成尿液样本的采集,且运动员孙某及其随行人员拿回了已经采集完成的血液样本,运动员孙某为取出血液样本让其随行人员打破了其中的一个玻璃容器。这一事件的结果是,“IDTM 样本采集人员”没有采集到运动员孙某的血液和尿液样本。

事件发生后,国际泳联认定运动员孙某违反《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第2.3 条和2.5 条。运动员孙某上诉至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裁决认定:“运动员孙某未违反《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第2.3 条和第2.5 条”。2019 年2 月14 日,WADA 根据CAS《体育仲裁法典》R48 条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出上诉。CAS 于2019 年11 月15 日举行了公开听证[1]。2020 年2 月28 日,CAS 公布裁决结果,裁定运动员违反了《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第2.5 条(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同时鉴于运动员在2014 年6 月已有第一次被判兴奋剂违规(ADRV),对运动员孙某处以8 年禁赛处罚[2]。

CAS 裁决后,运动员孙某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申请撤销该案CAS 仲裁庭的裁决。2020 年12 月22 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裁决,基于孙某案CAS 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存在中立性问题,同意运动员孙某的上诉请求,撤销该仲裁庭的裁决,要求CAS 重新组庭后做出新的裁决。

2 对WADA 诉孙某& FINA 案CAS 仲裁的评析

WADA 诉孙某& FINA 案回到CAS 重新审理意味着该案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该案CAS 仲裁庭裁决得更为详细的信息,但该案CAS 仲裁庭的仲裁情况是值得我们系统分析的,其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因为这既涉及到国际反兴奋剂制度,也涉及到CAS 仲裁的发展。

2.1 CAS 仲裁庭的定位:民间体育仲裁机构VS“最高体育法庭”

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裁决机构秉承什么样的裁决思路直接关系到裁决的结果及这些结果所产生的效用。如果CAS 是作为一个通常意义上的民间体育纠纷仲裁机构,它的裁决思路应该是要符合一个一般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应有的裁决思路,即在既定的规则(大多是体育组织规则)范围内裁决纠纷,“有什么裁什么,不能超裁”,这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在以往的诸多体育纠纷裁决中,CAS 仲裁庭确实表现出如此的裁决思维。最为突出的表现是仲裁庭严格限制自己的裁决范围和规则适用范围。CAS 仲裁庭一般不会突破现有体育组织的规则去裁决案件,也不会去考虑既有规则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问题。哪怕不合理的规则导致了严重的程序瑕疵或者这些规则本身与它的“上位法”或其他法律相冲突。正如孙某案的仲裁庭,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并没有考虑兴奋剂样本采集过程中程序瑕疵问题背后的规则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也没有考量这些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给运动员带来的潜在权利损害。或者仲裁庭没有考虑到该案纠纷的源起是由于运动员孙某基于这些规则漏洞而对自己权利保护引发的重要关切而造成的。

2019 年CAS 裁决的Semenya 诉国际田联案也是极为典型的例子。在Semenya 案中,国际田联的《雄激素过多症规则》可能与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法律文件相冲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还就此提供了“法庭之友”材料,但该案仲裁庭直接跳过了对于《雄激素过多症规则》合法性的考量。目前,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出发,强烈反对《性别发展差异运动员规则》的实施,并要求成员国从国家法层面对该规则的实施进行干预。

我们需要考虑CAS 仲裁庭的这种裁决思路是否和它所处的地位是匹配的。CAS 对兴奋剂纠纷是强制管辖或者说法定管辖。这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绝大部分的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和反兴奋剂规则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兴奋剂案件中的运动员没有其他救济途径,CAS 是唯一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那么,意味着CAS 虽然是一个民间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但是这种管辖权的强制性,使得CAS 实际上却充当了一个“最高体育法庭”的角色。CAS 位于瑞士,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自己绝不是可以自由审查任何事项的“体育最高法院”。那么,实际上对于体育纠纷,尤其是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个人的纠纷能否能够公正、公平的得到解决就取决于CAS 的作用。体育纠纷管辖权的强制性实际上使得国际体育领域成为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面,CAS 实际充当着“最高体育法庭”的角色。具有如此地位的CAS,其仲裁庭在解决纠纷时就不能仅仅是依据体育组织规则判断运动员是否违规问题,而是要在法律天平上来衡量公平正义。对于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CAS 不应仅仅适用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更主要的是当体育组织内部的规则与上位法冲突时,要适用位阶比体育组织内部规则更高的国家法、国际法,不合理或不合法的体育组织内部规则必须依法被修正。如果拥有强制管辖权的仲裁庭的裁决仍然局限在一个民间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思路上,还是机械式的适用体育组织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存在问题,甚至是合法性问题),那么在体育组织与运动员个人之间存在纠纷时,CAS 要做到公平、公正的裁决就几乎是不可能的。

2.2 CAS 仲裁庭的法律适用:维护反兴奋剂体制VS 一名运动员的权利保护

WADA 诉孙某& FINA 案中,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和WADA《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STI),以及CAS《体育仲裁法典》。在该案裁决中,仲裁庭重现了机械式的规则适用过程,始终只是局限在《国际泳联反兴奋剂规则》和ISTI 规则之内,没有去考量这些规则中的不合理,以及这些不合理给样本采集带来的程序瑕疵。也没有考虑CAS《体育仲裁法典》第R58 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法规,当事方选择的法律规则,或在没有这种选择的情况下,根据联合会,协会或体育运动团体所在国或对裁决发出质疑的相关机构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是后一种情形,仲裁庭应该给出裁判理由”[3]。

孙某在该案中提出了隐私权问题,这是运动员在样本采集过程中发现样本采集人员证件存疑的情况下产生的重要关切,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运动员也提到了《瑞士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但该案仲裁庭却没有讨论这些论点,更没有涉及到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上位法律的适用。

此外,这里还涉及到采血护士(BCA)的异地采血资格问题中的法律适用问题。ISTI 附件E 要求“适当有资格的人”收集血液。附件E.4 规定:“涉及血液的程序应与当地标准和法规要求相一致,如果这些标准和要求超出以下规定的要求,则应符合医疗保健中的预防措施”。[4]同时,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护士条例》,对有关护士执业地域进行了规定。《护士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合法性毋庸置疑。[5]在孙某方专家证人在公开听证会上作证异地采血是违法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无视了这一当地法律,也无视ISTI 附件E 中的规则要求。

可见,该CAS 仲裁庭的整个法律适用全部是围绕孙某是否存在兴奋剂违规问题,没有在法律天平之上去衡量公平正义,更像是仅仅在考虑维护当前的反兴奋剂制度,不让该案去颠覆整个体制。听证会上仲裁员Philippe Sands 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大意是IDTM 以及国际泳联按照这样的授权曾经采集了大量的样本,如果承认IDTM 的授权无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Philippe Sands 的核心问题是:是不是以前那些测试就是都不合法的,如果承认了运动员的论点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个案子会不会开启一个口子,以往的运动员都来挑战?这样的提问体现了仲裁庭的立场和担心。假设仲裁庭判定运动员孙某胜诉,会给以往的运动员以程序瑕疵为由的上诉开了一道口子,反兴奋剂体系必然受到冲击。仲裁庭要考虑是选择维护反兴奋剂体系,还是冒着现有体系被冲击的风险来判定运动员获胜。WADA 诉孙某& FINA 案CAS 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已经给出了答案。所以,该案CAS 仲裁庭的法律适用仅仅围绕运动员孙某是否存在兴奋剂违规而不去衡量规则之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就成为一种必然。

2.3 遵循先例:CAS“造法”VS“有什么裁什么,不能超裁”

CAS 兴奋剂纠纷的仲裁与商事仲裁是有很大区别的,商事仲裁是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治,所以只能“有什么裁什么,不能超裁”,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不能像英美法的法官那样去“造法”。如果“造法”就会导致“超裁”。但是,CAS 兴奋剂仲裁基于强制管辖权,除了己方仲裁员的选任之外,在规则适用上、纠纷处理程序上运动员是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只能是WADA 规则体系内,那么一旦出现规则不合理引发的纠纷,运动员还是只能在纠纷中适用这些规则。纠纷的引发是由于这些规则存在的问题,纠纷的解决还必须是在这些规则体系内适用这些规则,那么运动员权利如何保障呢?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根据CAS 仲裁实践,CAS 并非没有“造法”,CAS 通过一些先例是在“造法”的[6]。虽然CAS 没有明确“遵循先例”的原则,但确实在很多案件中会援引先例。

关于CAS“造法”还存在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CAS 通过先例“造法”是与WADA《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制定有密切互动的,比如关于“严格责任原则”,2015 版WADA《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条款2.1.1 释义:“根据本条款,确定兴奋剂违规行为并不考虑运动员的过错问题。本规则参考了CAS诸多判决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运动员的过错应根据第10条在决定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后果时予以考虑。这一原则得到CAS 的一贯支持。”

再如2009 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第3.1 条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释义就引用了1998 年CAS 仲裁庭裁决的N.,J.,Y.,W.v.FINA(CAS98/208)案。这是一种循环式的发展,符合了Teubner 提出的“合法性自赋”原理[7]。

可见,CAS 并非是一般仲裁理论上的那样作为一个民间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是无权“造法”的,基于世界反兴奋剂体系和CAS 之间的特殊关系,CAS 实际上有着英美法的法官那样的“造法”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CAS 机制不像世贸组织(WTO)的上诉机制,WTO 上诉机制无权“造法”但实际一直在“造法”,这是造成其停摆的重要因素[8]。而CAS 的“造法”则使得CAS 的反兴奋剂纠纷裁决思路、规则的适用和WADA 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更为统一,两者互相支撑,且在强有力的管辖权下,CAS 不会像WTO 上诉机制那样被停摆。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形下,运动员权利如何保护呢?所以,基于CAS 对兴奋剂纠纷的强制管辖权,以及其“造法”角色,其仲裁庭对相关纠纷的裁决思路就必须突破“有什么裁什么,不能超裁”的一般仲裁理论,因为它担任着法庭和造法者的角色。那么,在裁决思路和法律适用上就不能局限在体育组织现有内部的规则范围内,位阶更高的国际法、国家法需要纳入考虑,对于国际体育组织内部规则中不合理、不合法的规则,CAS 仲裁庭有责任去纠正。但我们看到,WADA 诉孙某& FINA 案长达78 页的裁决书连完善规则的建议都没有,实在令人意外。

2.4 对等原则:“诉讼武器对等”VS“诉讼武器不对等”

当事人“诉讼武器对等”(equality of arms)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要素,这是公正审判的重要基础。在WADA诉孙某& FINA 案中,双方当事人诉讼武器存在不对等的情况,这是值得我们进行一定分析的。

2.4.1 证人不对等

首先,基于案件的重要性,孙某申请了举行公开听证会。孙某方的5 名证人都在公开听证会上接受了公开的盘问,而WADA 方3 名核心证人却无一出席公开听证会接受盘问。孙某申请该案进行公开听证,但至关重要的三位WADA 证人却不出席接受公开盘问,反而是孙某己方的证人接受了严密的盘问,那么运动员孙某申请公开听证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是名存实亡了。加上公开听证会上存在的严重翻译问题,使得公开听证会完全是对运动员孙某不利的。也可以说,这不符合保障公平听证权的要求,而公平的听证权被广泛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和《欧洲反兴奋剂公约》第7.2(d)条规定的权利[9]。其次,该案CAS 仲裁庭在DCA 愿意出庭的情况下拒绝了DCA 的出庭,且仲裁庭没有说明拒绝DCA 出席公开听证会的原因。第三,孙某方专家证人关于护士异地采血的作证没有被仲裁庭重视。但WADA 方的专家证人,特别是Stuart Kemp 是WADA 标准与协调副主任,作为WADA 的官员,他的身份不符合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要求。即使他可以作为证人,仲裁庭必须严格审查他证词的客观性和可采信度。如果仲裁庭对ISTI 规则的条文理解把握不准时,正确的做法是向WADA 规则的制定主体发函寻求提供官方的正式解释材料。但可惜的是,Kemp的证词被仲裁庭作为了重要的参考。

综上,双方在庭审中权利和地位是不对等的,特别是在证人方面,双方当事人是不对等的。运动员应有的公平听证权没有得到保障。

2.4.2 CAS 先例采纳的不对等

在CAS 仲裁中援引先例是非常普遍的。孙某案中的仲裁庭援引了诸多的案件。这些案件的仲裁庭主张“只要客观上、生理上、道德上可行,即使运动员提出反对,也要提供样本”。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运动员有权拒绝提供样本,使样本检测无法进行。”这一规则最先是由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诉FINA 案①CAS 2005/A/925 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v/ FINA中的仲裁庭提出的。以此案为基础,CAS 后续的判例均开始强调一个原则,即对于运动员拒绝测试的“正当理由”抗辩的解释应持限制性态度。所以,这一原则被仲裁庭作为重要依据。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孙某援引的USA Shooting &Quigley 诉Tir Union International de Tir 一案却被仲裁庭忽视。仲裁庭仅仅选择了那些有利于认定运动员孙某存在兴奋剂违规的先例。所以,在WADA 诉孙某& FINA 案中,仲裁庭没有平等对待双方援引的CAS 先例。双方在CAS 先例的援引上不对等。

2.4.3 语言不对等

孙某案公开听证会翻译问题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众所周知的。虽然,翻译是WADA 和孙某方共同确定的。但由于听证会上需要翻译的证人全部是孙某方的证人。孙某和中国证人的证词翻译不准确的不利后果直接影响的是孙某方。这对于孙某方来说,也是不对等的。孙某的公平听证权再次没有得到保障。

翻译和口译长期以来一直是反兴奋剂中公平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最初的2003 年《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获得口译员是公平听证的一个明确内容。这里必须提一下,根据《国际田联反兴奋剂规则(2019)》第8.8.6 条规定,如果运动员提出要求,“体育诚信部门”将提供一名翻译,并在听证会和随后的转录中承担翻译费用[10]。如果CAS 真正立志成为体育的全球最高法庭,那么应该像国际法院的《国际法院法庭规则》第70 条规定的那样,应该由法庭秘书处安排翻译员。

2.5 DCO 公正性:利益冲突VS 证据采信

在孙某案中,运动员孙某提出了DCO 缺乏ISTI 公正性要求的质疑,因为运动员孙某曾在2017 年10 月28 日的采样中投诉过这名DCO。运动员对DCO 公正性的质疑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ISTI 第H.4.2 条规定如下:“样本采集机构应确保与样本采集程序的有利益关系的样本采集人员不会被指定参与该样本采集程序”。然而,该案仲裁庭并没有对DCO 的公正性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而是认为“运动员过去曾投诉某特定DCO 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该DCO 不应再从该运动员那里采集样本。要认定存在利益冲突(甚至合理的理由),必须确定存在特定事由使该名DCO 不适宜向该运动员采集样本。否则,运动员只需对一名以谨慎或严格著称的官员提出投诉,就可以取消该DCO 的资格”。笔者认为,仲裁庭这样的判断缺乏说服力。

首先,投诉是否可以作为DCO 继续从该运动员那里采集样本的决定因素取决于该投诉的具体事项及其严重程度。其次,样本采集机构或者反兴奋剂“结果管理机构”应该有应对这些投诉的处理程序和标准。如果运动员投诉的事项及其结果较为严重,那么必然会使相关样本采集人员和运动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第三,如果样本采集机构或者反兴奋剂“结果管理机构”有具体的投诉处理机制和处理标准,完全可以防止出现“运动员只需对一名以谨慎或严格著称的官员提出投诉,就可以取消该DCO 的资格”的情况出现。

所以,此处的问题是仲裁庭是否履行了尽职调查,是否调查了2017 年孙某对DCO 投诉的事由和最终处理的结果,举证责任应该是归IDTM 或国际泳联,运动员不应该承担这个举证责任,这时应该调查当年的投诉是怎么处理的,处理这类投诉是否有标准。从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论述看,仲裁庭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并把举证责任逆转给了运动员。这种做法显然是偏颇和不公平的。

仲裁庭还认为运动员主张DCO 的公正性问题似乎是一个追溯性的论点,因为运动员在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寻找的理由。笔者认为,即使这是追溯性问题,也应该受到仲裁庭的高度重视,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因为DCO 的利益冲突问题直接涉及到DCO 的证据采信问题。

从孙某案裁决书的内容来看,仲裁庭拒绝了DCA 出席公开听证会,在一定程度上是怀疑他可能会假证。但仲裁庭却没有调查DCO 的证据是否也是可信的。如上文分析,DCO 的证据也应该受到严格审查,尤其是DCO 没有出席公开听证接受盘问的情形下。所以,在证据采信上,仲裁庭的中立性是值得让人疑虑的,有预设的倾向和取舍。

2.6 制裁强度:8 年禁赛VS 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WADA 诉孙某& FINA 案的裁决结果公布后,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禁赛8 年的处罚过于严厉。甚至该案的CAS 仲裁庭也注意到“禁赛8 年确实很严厉”。这涉及到兴奋剂违规制裁与比例原则的适用。比例原则是瑞士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公认原则(源自宪法和行政法),也是欧盟法律中公认的原则①CAS 2005/C/976 & 986, FIFA & WADA, Advisory Opinion of 21 April 2006, para.124.。瑞士法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如果裁决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这种侵犯是严重的,并且与所惩治的行为完全不相称,则应适用比例原则②CAS 2004/A/ 690 H.v.Association of Tennis Professionals(ATP)。也就是说,罪罚要相当,制裁的严厉性必须与违规的严重性成比例或是相称。

WADA 诉孙某& FINA 案仲裁庭对运动员实施处罚时,对比例原则考量是不够的。对孙某的8 年制裁,明显是制裁的严厉性与孙某所违规的情况不成比例。根据比例原则,“制裁不得超过为寻求正当目的而合理要求的制裁”③See CAS Advisory Opinion CAS 2005/C/976 & 986 FIFA &WADA, para.139.。

首先,运动员孙某的违规不是因为体内被查处兴奋剂,并没有对其他运动员的公平竞赛权等权利构成侵害。其次,纠纷的出现是运动员孙某在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采取了不合适的方式造成的,孙某最为主要的目的是保护自己在样本采集过程中的权利,而不是主观上故意拒绝、逃避检查。第三,孙某违规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孙某及其支持人员对于规则解释和理解与样本采集人员及WADA 有着重大的分歧,孙某实际主观上并没有拒绝检查的意图,否则其不会接受血液样本的采集,他只是发现采集人员存在的问题后才提出质疑,并由于对规则理解的分歧所引发的争论使得整个事件不断升级。第四,运动员孙某在以往的几百次检查中都积极配合,此次纠纷的引发是多方面因素叠加导致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以往几百次的检查证明了运动员孙某对反兴奋剂规则的尊重和为反兴奋剂事业作出的努力。第五,在事后的多次反兴奋剂检查中运动员孙某均没有被查出使用兴奋剂。

在此,我们不得不提一个与孙某案类似的案件,即2006年的Mariano Puerta 诉国际网联案①CAS 2006/A/1025 Mariano Puerta v.International Tennis Federation。该案中的Mariano Puerta 因为误服克仑特罗被禁赛9 个月。第二次违规是由于误用妻子喝药使用过的杯子喝水而被查出麻黄碱阳性。像孙某一样由于存在二次违规被国际网联处以8 年禁赛。后来该案上诉至CAS。该案的CAS 仲裁庭在考虑了药物溶度、主观意图等方面后考虑到了比例原则,认为,“如果发现两次违规是无重大过失或疏忽,则8 年的制裁不公正且不成比例,特别是在该案中,这种制裁与终身禁赛没有区别”。最终,该案仲裁庭将对Mariano Puerta 的8 年禁赛缩短至禁赛2 年。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运动员孙某8 年的禁赛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8 年的禁赛对于孙某而言同样无异于是终身禁赛。孙某案仲裁庭几乎没有深入和慎重的讨论比例原则,就得出结论“就侵犯运动员的人格权而言,特别是8 年禁赛,在本案中是合理的”“它对运动员实施禁赛8 年此事没有自由裁量权”。

3 WADA 诉孙某& FINA 案带来的启示

3.1 尽快推进《体育法》修改完成,建立中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时至今日,中国的体育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体育仲裁制度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缺失一方面使得我国体育纠纷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还没有与国际接轨。可以说,WADA 诉孙某& FINA 案给中国体育界提供了一次了解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机会。如何尽快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应该成为我们最紧迫的任务。我国要尽快修改《体育法》,建立独立、公正、高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决机构。

3.2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兴奋剂法治工作

中国一直以来都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尤其是兴奋剂入刑工作在我国已取得了重大进展。2019 年11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2]习近平总书记更是要求“坚持兴奋剂零容忍态度,树立拿干净金牌意识,扎扎实实做好反兴奋剂工作”[13]。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反兴奋剂事业中的重要力量,但是我国的反兴奋剂法治工作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与完善方面。从国际体育法治实践来看,涉及反兴奋剂的纠纷比例较大。运动员一旦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将面临较为严厉的处罚。所以,为涉及兴奋剂纠纷的运动员提供公正而高效的救济途径是特别重要的。虽然我国的国家级反兴奋剂机构——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于2012 年制定了《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成立了听证委员会,开启了我国反兴奋剂纠纷解决的法治化进程,但我们应该更进一步,通过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建立,实现更为独立的兴奋剂纠纷解决。

3.3 重新评估我国如何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签署国的身份参与国际体育反兴奋剂法治实践

2006 年8 月17 日,我国决定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至2019 年底,随着毛里塔尼亚的加入,共计189 个国家加入该公约[14]。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有履行公约的相关义务。但是,作为一个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国家,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更应该在公约框架下,深度参与国际反兴奋剂法治建设,在国际反兴奋剂立法、司法等方面发挥更大的影响力,不断提升中国在国际反兴奋剂斗争中的话语权。所以,我们必须重新评估我国如何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签署国的身份更好、更充分的参与国际体育反兴奋剂法治实践。

3.4 提升我国体育领域相关人员的体育法知识水平,构建高水平体育法团队和智库

WADA 诉孙某& FINA 案反映出我国体育领域包括运动员在内的相关人员体育法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对国际体育法律规则的认识不足。应该积极在体育系统内开展体育法培训,全面提升我国体育相关人员的体育法知识水平。特别是要让一些高水平项目的体育团队充分了解国际体育法律和规则,提升他们应对国际体育纠纷的能力。同时,WADA 诉孙某& FINA 案还反映出我国体育领域缺乏高水平的体育法律团队和体育法智库。应该尽快建立起高水平法律团队,为我国参加大型体育赛事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服务。还要整合全国范围内的体育法专家,建立体育法高端智库,为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和中国参与国际体育法治建设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最终实现我国体育治理的法治化,提升我国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话语权。

4 结语

WADA 诉孙某& FINA 案反映了反兴奋剂样本采集、反兴奋剂规则体系、反兴奋剂纠纷解决等诸多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最为核心的问题仍然是反兴奋剂中检查程序的规范性、运动员权利保障以及兴奋剂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运动员权利保障有赖于样本采集程序的完善、规则体系的优化和纠纷解决体系的更为友好。反兴奋剂中运动员权利保护应该成为国际反兴奋剂实践中的重要构成部分,毕竟对于所有的干净运动员来说,他们才是为反兴奋剂事业作出巨大牺牲和贡献的人。反兴奋剂中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和人文关怀是十分重要的。在样本采集过程中,不能做“有罪推定”,接受检查的运动员不是罪犯,他们应有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运动员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必须进一步规范反兴奋剂检查各个环节,完善存在的程序瑕疵,加大反兴奋剂人员的培训力度,完善反兴奋剂法治体系。对于兴奋剂纠纷的解决而言,CAS 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的定位,不断完善体育仲裁机制,如何当好体育领域的正义天平是它应该不断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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