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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庞氏融资的治理

2021-11-22严力群

北方经贸 2021年7期
关键词:庞氏融资监管

严力群

(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北京100036)

网络数字化时代来临,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经济交易活动中相当大一部分都转移到了网络上进行,并且这一规模正持续扩大,数据资源也因而正成为经济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在实体经济的面貌和形式发生巨大变化的形势下,金融活动的数字化转型也就成为必然。数字信息科技在金融体系中的应用将为金融交易及风险防控效率的提高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但同时也为金融脱离实体经济的“体内循环”,甚至更复杂、更隐蔽的金融领域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了新的可乘之机。网络庞氏融资就是这一背景下出现的新问题。

一、对网络庞氏融资的判断

庞氏融资(Ponzi Finance)的概念来源于“庞氏骗局(Ponzi Scheme)”,“庞氏骗局”是 19 世纪时一位名叫查尔斯·庞兹的意大利人所进行的一项金融诈骗活动,后人将类似的金融投资骗局都归为“庞氏骗局”。20 世纪50 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明斯基(Hyman Minsky) 在他的“金融不稳定性假说(Financial Instability Hypothesis)”中提出了庞氏融资问题,意指债务人在没有足够的现金流保障情况下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等方式来维持债务本金和利息支付的活动。在明斯基的定义中,庞氏融资通常与边缘性和欺诈性的融资活动相联系,但“其最初的意图并不一定是要进行欺诈”(孙国茂,2012)。在数字网络经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具有为获取高额利润而不顾实际承担能力、具有侥幸心理或欺骗特征的类庞氏融资行为,如涉及“资金池”“债务击鼓传花”等行为的P2P、宣示高返利的非股权网络私募基金等金融活动,就可以视为网络庞氏融资。因此,网络庞氏融资,即通过数字化的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庞氏融资活动,除了具有通常庞氏融资所具有的无资产保证、缺乏现金流补充、以高利引诱入资等特征外,还表现出以下新的特点:一是通过互联网方式,如微信、支付宝、网上银行等渠道,把资金汇集到集资者自建的APP 或网络平台上。二是打着金融创新的名义,特别是以高科技应用“噱头”注册的机构和推出的“产品”来引诱投资者,如声称用区块链技术发行的“数字货币”等。三是采用网上聚会、动员等方式,如建立微信群、QQ 群等,并在群内雇佣“托”来鼓动潜在“投资者”,典型的如随着证券市场火爆而出现的各类“证券投资群”,用所谓的资深投资人士或有内幕消息、私募动向等来引诱投资者上当。

网络庞氏融资在本质上依然是从实体经济中攫取“租金”。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中,金融活动所得利润来自产品和服务生产部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因为货币资本出让是对消费能力的让渡,货币资本可以用来购买消费商品,更可以用来作为生产资本投资创造更多的价值,因而货币资本能够参与价值的分配。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的租金概念与地租相联系,在对地租的论述中,租金来自对土地的拥有,土地只有经过租用参与生产才能创造价值,因而需要参与利润的分配。新古典经济学中的租金概念则是指某种优势资源的持有者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的超额利润。现代经济学对租金这一概念的应用,一般用来形容所有依靠垄断优势而获取的非生产性财富或价值,其来源不是来自其对生产性价值创造,而是来自对生产性价值创造的再分配(马祖卡托,2018)。这一点在“寻租”这一概念中表现的更为明显。网络庞氏融资实际上具有典型的从生产性产业中攫取“租金”的特征,其吸收货币资金的行为并不创造价值,或不能创造足够的生产性价值,其在资本的循环中只能依靠新的资本不断加入,即“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维持运转,一旦后续资金难以为继、资金链断裂,就容易“爆雷”。网络只不过是为其吸收资金提供了渠道与包装。

从这一角度来看,对是否是网络庞氏融资,依然可以从庞氏融资的本质特征来加以判断:一是获取收入的来源,即是从服务实体企业所取得的收入,还是来自在金融体系内部周转所取得的收入。虽然是从金融体系内取得的收入,也可能间接来自实体企业,但这种间接性意味着与实体资产的非直接对应关系,可能存在“脱实向虚”的问题。二是资金收益率的高低,同样的债务资金,有的获得平均的市场回报,而有的则获得远高于基准贷款收益率的回报。而在实体企业中,能够长期获取高于平均利润率回报的企业是非常少见的,对实体企业收取高利息率,无疑将造成对实体企业利益的攫取,因而长期高于平均资金收益率的回报率在金融领域也是不可持续的。对以高额回报为名吸引投资的金融项目,投资人非常可能面临庞氏骗局。三是无金融资质者从事类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表明没有得到许可、不具有从事正规金融业务的条件,但部分个体或机构出于谋利动机,对所从事的金融或非金融类业务活动进行包装修饰,以承诺高额返利、折扣优惠或实物奖励等方式让投资人先交钱或存储一定金额等方式,便成为了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这已经是明显的违法诈骗行为,但因其隐蔽性和伪装性,导致这类现象难以发现、屡禁不止。四是虽然有金融资质,但其资质集中在某一项或几项业务上,而其却从事超出业务范围的活动。这种行为更具有欺骗性,如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实际上只具有信息沟通功能,是信息平台,但却直接从事与银行存贷款业务类似的活动。

二、基于数字化的金融创新与网络庞氏融资辨析

(一)金融科技与网络庞氏融资

金融科技的本质是金融,是以现代数字信息技术对传统金融“赋能”,有利于降低金融交易成本、防范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活动的效率。从这一意义上,金融科技是一个正面的、“高大上”的概念,与网络庞氏融资具有根本的区别。但问题是现实中,金融科技又与网络庞氏融资密切联系起来,正是因为部分企业打着金融科技的名头,实际上却从事着高杠杆、获取暴利的金融活动。因此,金融科技不是网络庞氏融资,但是网络庞氏融资却经常是打着金融科技的名头。金融科技是否演变为网络庞氏融资,对照前述判断标准,主要是,第一,是否具有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正规金融机构所开展,并且是对实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支持,即支持了实体企业创造社会财富的生产性活动。第二,是否具有与风险承担相对应的收益水平,如机构的实力、有稳定持续盈利能力的实体资产等。网络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地下”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通常机构实力不具备或资质较差。这类借助互联网的金融活动具有跨区域、跨行业的特点,其影响范围广,特别是对缺乏投资渠道和相应专业知识的人群,往往容易上当受骗。

(二)数字货币与网络庞氏融资

数字货币的引人关注,主要是来自“比特币”交易的火爆。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开发的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难以伪造、虚拟交易特征的数字符号,其投机性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作为支付手段的稳定性不够。但“比特币”所依赖的底层区块链技术却在数字化时代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如智能合同、防伪造、降低交易监管成本等。由于其属于新兴信息科技,在大多数民众对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一些机构和个人借此发行虚拟的数字货币,但没有对应的资产背书,完全是“无中生有”,希望借此赚上一笔,实际上就成为网络庞氏融资的一个“重灾区”。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加强数字货币的研究,力图对其经济金融影响进行评估并加以规范利用,一些国家或有实力机构开始试发行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或实际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作为担保。数字货币与网络庞氏融资都是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创造的环境和平台,判断数字货币是否容易导致网络庞氏融资,关键是数字货币背后的信用支撑是否足够,是否具有货币的支付、流通与消费运用普遍接受功能。因此可以说,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市场上绝大部分私人部门发行的“数字货币”,实际上都属于网络庞氏融资。

(三)影子银行与网络庞氏融资

比较通用的定义是,影子银行是指在常规银行体系之外开展的类似银行业务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民间金融活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类银行”业务都属于影子银行业务。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影子银行业务以远高于银行资产增幅的速度快速增长,2016 年达到顶峰,经过规范治理之后,2019 年我国广义影子银行规模约85 万亿元,狭义影子银行规模约39 万亿元(2020,银监会课题组)。影子银行业务是“套利行为”驱动的产物,其中一些层层嵌套、结构复杂的业务,在数字网络时代显得更具迷惑性,普通消费者更难以理解和分辨其中的风险收益特征。而且由于其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一些是由经注册批准的金融机构所创造和推广,就更容易被当作是有还本付息保障的投资对象,导致“良莠不齐”的资产流向市场,扰乱金融秩序,给普通投资者带来风险。在所有由影子银行所开展的“类银行”业务中,当然不都是庞氏融资,至少其中大多数的金融产品在一开始是有“还本付息”愿望并具备相应的底层资产支撑的,但由于底层资产在经过多层嵌套后的间接性特征,加上金融产品本身价值易波动的风险,最后演变为庞氏融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影子银行业务,不管是以线下还是线上形式交易的,都需要有相应的监管部门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在统一的业务或功能上的归类监管,要避免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以免不同机构在“不公平”规则的基础上竞争,实际上也是防止类庞氏融资业务对经济体系的风险蔓延和消极影响。

三、网络庞氏融资治理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权威的网络庞氏融资管控体系

由于庞氏融资涉及跨行业、跨区域的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类庞氏融资问题更为复杂、覆盖面广、波及性强,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并不能做到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不同地域之间的信息共享、沟通协调机制不畅,部分已经“爆雷”的网络庞氏融资案件后续处理存在“各自为政”、地方难以处置和追偿、信访群访频发等问题,非法集资的主要责任人不能得到追究、非法获利不能得到收缴,助涨“不劳而获”的氛围,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全国性的、跨部门的金融监管或协调机构,与现有各省市县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应,形成纵横协调配置的监管体系,对涉及多个层面、多个部门需要协调的事项进行监管、处置,制定相应的监管标准、协调推动相关各方面的配合,形成管控合力。其中,各类庞氏融资问题是其监测及协调处置的一项重点内容。

(二)建立科学的资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金融机构方面来说,对金融机构的准入要审查其业务范围、股东或发起人的资质、资本和经营实力等,对高风险业务尤其要实行严格的准入。同时,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机构,在经营中出现严重违规或发生较大风险、触发退出条款的,要依法退出。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要形成常规化、市场化,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都应纳入专业金融监管部门审核准入范围。从人员任职资格来说,除通常的员工从业资格限制外,最主要是建立股东和高管人员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准入要设置相应的门槛,对有违法或失信记录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准入。对任职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启动退出程序,在一定期限内列入“黑名单”,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三)推动金融创新与有效监管相结合

在我国“一行两会”的监管架构下,完善按功能、业务划分的统一金融监管制度,把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所有金融业务和类金融业务纳入监管,不留空白。在数字经济时代,要协调好金融创新与防范风险及促进发展的关系,最关键的标准就是以是否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为指向,对有利于缓解小微企业、“三农”领域融资难、融资贵的创新、对有利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产品和工具创新,要秉持鼓励态度,对暂时看不准的,可以试验“监管沙盒”方式。要防止打着数字金融创新的旗号,行事实上的庞氏融资、逃避监管等行为。

(四)坚决打击网络“庞氏骗局”

对非法集资等承诺以高息回报进行集资诈骗的“庞氏骗局”及类似行为,要坚决依法打击,严厉禁止或取缔。对主要的获利人、责任人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在法律层面形成有效的非法所得财产追缴及惩治威慑。

(五)加强数字金融科技监管能力建设

面对数字科技快速发展的形势,传统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在数字化转型道路上不断探索,新型金融机构更是在移动支付、货币基金、小额消费贷款、智能投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优势,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相关服务构成竞争。数字金融方面的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对传统的监管制度形成挑战,也提供了改进监管的科技条件。如在监管所要求的信息监测方面,可整合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信息,构建监测模型、打造数字化的资金和信息监测平台,实现提前预警。监管机构要提升数字化金融监管能力,要在对新兴创新业务理解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要加强对数字化金融相关方面的研究,并与相关金融机构合作,从实践中选拔和培养数字化金融科技监管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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