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本单据先达的应对
2021-11-21金一旻编辑韩英彤
文/金一旻 编辑/韩英彤
二次寄单是一种预防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的可选措施,在信用证实务中被广泛运用。本文通过一则二次寄单副本单据先达的案例,针对开证行可能因此面临确定审单责任起始点的困境,通过解读国际商会的有关意见,进行了延伸思考,梳理和分析了各参与方在二次寄单业务中的责任与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操作建议。
案例回顾
2020年5月8日,开证行开出一份金额为USD1150000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并要求单据分两次寄送。
2020年6月8日,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交单,金额为USD1150000,单据包括1/3正本提单与全套副本单据。交单行面函上证实单证一致,同时交单详情栏位表明,单据已分两次寄往开证行。
2020年6月11日,开证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二次交单,单据包括2/3正本提单与其余的全套正本单据。交单面函内容与三天前的完全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由于副本单据早于正本单据寄达开证行,就单据的处理与责任的划分,存在如下争议。
争议点一:开证行在6月8日签收单据后,应如何处理?观点一是暂不处理,持单等待全套正本单据。交单行面函表明分两次寄单,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先到的副本单据无法满足开证行审单需要的条件,且根据经验,正本单据将在几日内到达,故等待正本到达后再进行到单处理。观点二是应做到单处理,并将缺失正本单据列为不符点。如在之后5个工作日内收到第二次交单,可相应做到单修改,更正不符点;反之,则对外拒付。
争议点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应不晚于什么日期承付?观点一是信用证规定分两次寄单,且该信用证可在任意银行兑用。那么在指定银行按照开证行指示分两次寄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在6月8日收到第一批单据时就应受到5个工作日审单时限的约束。因此开证行最晚应于6月15日承付。观点二是开证行在6月11日收到全套正本单据后才能进行单据审核并确认交单是否相符,因此最晚可于6月18日承付。
根据UCP600第十四条的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那么在本案例中,开证行如何确定“交单日”,就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
根据国际商会在R787中的意见,当信用证规定仅在开证行兑用时,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正副本都应在效期和交单期内交至开证行,如果是分两次寄单,也需两批单据均寄达开证行时才算完成交单。但该意见也引用了UCP500时期R415的相关结论,即如果信用证规定了指定银行,并且由指定银行分两次寄送单据给开证行,那么在收到第一批单据后,开证行即可开始审核,无需因等待第二批单据而耽误受益人的收汇进度。
但此处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次序问题”应引起注意。所谓的“第一批”“第二批”仅仅是到达开证行时间上的定义吗?是否还存在在两批包裹中如何分配单据正副本才算是合理的问题呢?对此,R415给出了明确的答复:“第一批包裹”应至少包含全套单据的一份正本,“第二批包裹”应包含剩余要求的单据正副本和一份提单正本(以分散物权凭证遗失的风险)。
由此看来,在两次寄单的情况下,开证行获得审单必备的所有条件的日期,才可以认定为交单日,并以此开始计算五个工作日时限。就此而言,如果兑用银行仅为开证行时,开证行需自行判断包括单据正副本情况及份数在内的所有条件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因此开证行只能在收到全套正副本单据时才可开始审单,也就是收到“第二批包裹”的日期才可认定为交单日;而如果兑用银行为指定银行,开证行则可以从指定银行的交单面函上获得关于单据种类与份数的信息,并予以信赖,因此,只需在获取全套单据的一份正本就可以开始审单,所以应将开证行收到“第一批包裹”的时间确定为交单日。
本案例中的指定银行根据信用证要求分两次寄单给开证行,且属于兑用银行为指定银行的情况,故开证行应视6月8日为交单日启动审单;但由于先寄达的包裹仅包含了1/3正本提单与全套副本单据,不符合国际商会意见对于两次寄单中“第一批包裹”的定义,致使开证行无法全面判断单据在签署、背书、日期批注等方面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因此,在交单行面函明确表明正本单据已寄出的情况下,开证行应以收到正本单据的日期作为交单日,即开证行在6月8日无需做到单处理,而应在6月11日收到全套正本单据后再开始审单,最晚于6月18日承付。
实务建议
相较理论,实务中的情况往往更加错综复杂。就本案例而言,在6月11日第二次到单前,开证行对于何时能收齐单据并无十足把握,对于提前寄达的副本单据不加任何处理,似乎也不太符合银行人员审慎的从业精神。
实务中,开证行通常会倾向于在第一次到单收到副本单据时,先行做到单处理,并将缺失正本单据列为不符点,也就是争议一中观点二的做法。如在之后5个工作日内收到第二次交单,可相应做到单修改,更正不符点并重新计算五个工作日;反之,则对外拒付。如此操作,一是可以避免业务遗漏,同时也是考虑到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持续期间单据传递的不确定性,无法保证正本单据能在短时间内寄达交单行。开证行通过及时发送拒付电,在解除自身责任的同时,也能将正本单据未寄达开证行的事实传达给交单行。
笔者认为,做好记录、防止业务遗漏的确是信用证业务风险控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且系统记录相较人工记录,无疑是更稳妥的做法。然而是否可以在系统中按到单业务进行处理,还应视各家银行的国结系统设计逻辑做通盘考量,以“仅记录单据签收,但不启动审单时限计算、不产生开证行责任约束”的认识进行灵活操作。但发送拒付电的做法并不符合信用证精神。根据UCP600第35条关于“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自相符单据被指定银行接受,单据丢失的风险便转移至开证行。本案例中,指定银行交单面函上做出的相符交单并已按信用证要求将单据分两次寄出的声明,无形中已明确了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即便第二次寄单丢失,开证行也无权拒付,更何况案例中的正本单据仅是“姗姗来迟”呢。就此而言,将拒付电改成自由格式的MT799报文来沟通单据传递问题,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综上,两次寄单的应用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但副本单据先寄达开证行的情况仅为少数。只要吃透惯例精神,参照国际商会相关案例解读,开证行大可放下心中的疑虑,正确把握审单责任的起点,在确保业务不被遗漏的情况下,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收单情况,并在长时间未收到第二批交单时,通过MT799向交单行询问快递编号并积极追踪快递下落,方能处理好两次到单中的异常情况。
从以上案例延伸思考,笔者将两次寄单中容易遇到的两种情况梳理如下。
情况一:在信用证要求两次寄单的情况下,合并一次寄单会有什么后果?根据国际商会R846的意见,关于单据寄送的指示是银行间的行为,不纳入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考量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单据寄达开证行,即使是一次而非分两次寄到,开证行审单后如果单证相符,也必须承付或偿付。然而,根据UCP600第35条,指定银行只有按信用证寄送指示行事,才能对单据遗失等情形免责。因此,对于指定银行来说,自行合并一次寄单,可能导致的风险与损失,也将由其自行承担。
情况二:在信用证要求一次寄单的情况下,分两次寄单会有什么后果?两次寄单虽然可以分散单据丢失的风险,但实务中多数信用证还是规定一次寄单即可。如此规定是有其实际意义的:第一,单据遗失的情况毕竟很少发生,而两次寄单增加了人工处理的时间成本与邮寄成本;第二,如果受益人没有通过指定银行交单,或者信用证规定仅在开证行兑用,两次寄单无疑将加大受益人按时交单的难度。在信用证要求一次寄单的情况下,交单人未按寄单指示行事,其风险肯定由交单人承担。开证行在收到第一批单据时,可以就单据数量不足提出拒付;如后续收到第二批单据,开证行可以相应修正之前提示的不符点。
因此,开证行在起草信用证时应综合考量各种寄单方式的利弊,合理使用两次寄单,避免该措施被滥用或无效使用。交单行如果对寄单方式持有异议,应该在收到信用证后尽早与开证行沟通修改信用证相关条款。交单行如接受信用证寄单指示,就应按信用证的要求行事,将操作风险降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