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官吏犯罪的处罚研究
——以“废”官为中心
2021-11-21乔志鑫
乔志鑫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废”作为一种传世文献中常见的处罚方式,多见于秦汉记载,睡虎地秦简公布之后,律文中有数条涉及“废”官的内容出现,这在当时引起了学界研究的兴趣,但由于资料匮乏,只能止步于其是针对官吏的专属处罚方式,是一种身份刑。此说至今仍成为学界认定之通说,却极少有人注意到在汉代文献中同样适用于官吏群体时的“免”与“废”的高度趋同性。“免”作为一种官吏处罚的方式,亦大量见于目前所公布的秦汉简之中,秦简之中“免”与“废”作为对官吏处罚的两种方式并存,而到了汉简之中情况为之大变,“废”在前代作为对官吏处罚的原则之一此时却基本不见,本文试图对此秦汉之际的特定法制变化予以分析,对彼时的律令制度予以更准确的把握。
一、何为“废”官
“废”,《说文·广部》:“废,屋倾也”①(南唐)徐锴撰:《说文解字系传》,中华书局2017年版,第192页。,本义为房屋倒塌之意,后引申为废弃、废止。②李学勤主编:《字源》,天津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827页。《周礼·天官·大宰》载:“以八柄诏王驭群臣……七曰废,以驭其罪”,贾公彦疏:“废,放也。谓臣有大罪,若不忍刑杀,放之以远”①(清)孙诒让:《周礼正义》(第1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71页。,在这里,“废”作为大宰帮助王来驾驭群臣的八种手段之一,如果大臣犯罪,则处以“废”的处罚。此处的“废”,依贾公彦所说当为“流放”之义,然细审此句,很难得出此结论,而考虑到《周礼》本身创作的年代与秦相去不远,此处的“废”疑与秦简中所见“废”同义。目前所见秦简中“废”大量出现,受到“废”处罚的群体,秦简中称之为“废官者”,指已受撤职永不叙用处分的人。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高恒、刘海年、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朱锦程等亦持同样观点,参见高恒:《秦简中与职官有关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0页;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00页;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睡虎地秦简法律文书集释(七):〈法律答问〉1~60简》,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2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18页;朱锦程:《秦制新探》,湖南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2页。就拙目所见,“废”作为一项专门针对官吏犯罪的处罚,即为“废”官,据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可知受过“废”处罚的人不得再被叙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所注甚确。
“废”官处罚并非“谇”一样的行政处分性质,其本身更类似于今时之“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目前所见秦简的记载中,“废”官一般作为附加刑而结合其他刑罚使用,如在睡虎地秦简中常与赀罚连用,而据《汉书·文帝纪》所载“淮南王长谋反,废,迁蜀严道”,其中“废”则与迁相结合使用,④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00页。此观点在指出“废”作为结合刑的特点的同时,却忽略了“废”在《汉书》中语境的变化,“废”的处罚功能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而此观点据《汉书》的语例进而总结“废”的对象为封建官吏、王族成员等显然较为笼统。
《岳麓秦简(肆)》与《岳麓秦简(伍)》材料的公布,丰富了“废”作为一种官吏处罚方式的内容,学界以往据《史记·蒙恬列传》所载而指出的秦代的官吏有所谓的宦籍、“废”官即在“宦籍”中除名的观点⑤高恒:《秦简中与职官有关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0页;徐富昌:《睡虎地秦简研究》,文史哲出版社1993年版,第452页。如今也得到《岳麓秦简(伍)》的佐证,“吏废官,宦者出宦”⑥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可知吏有官籍、宦有宦籍,而废官正是在官籍中除名的处罚。从这个角度出发,“废”官与两汉时期的“免官削爵”“废锢”概念又极为相似。尽管材料已有所增加,但是单独看待“废”官的材料依然让我们对这一处罚的理解捉襟见肘,高恒将“废”与“免”进行比较研究对本文的展开有极大的启发意义,⑦高恒认为,秦常以废、免作为处分官吏的手段,二者之间虽然都是罢黜官职,但免轻于废。参见高恒:《秦简中与职官有关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3页。尽管本文的研究思路与高恒先生相差甚远,然其对比研究依然对本文的写作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因此将与“废”官处罚性质有相似性的“免官夺爵”“废锢”等官吏处罚方式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寻找“废”在秦汉之际的功能变化、发展脉络是本文的主旨所在。而在此之前,结合新公布的材料对“废”官的对象主体、处罚方式作进一步的探讨应当是必要的。
二、秦律令中的“废”官适用
在先秦时期的文献中,“废”官的相似用法见于《韩非子》:“治辩之功制于近习,精洁之行决于毁誉,则修智之吏废,则人主之明塞矣”①张觉撰:《韩非子校疏》,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此处的“废”理解为“退而不用”,大致可与秦简中所见撤职永不叙用相类。然此种用法在《韩非子》中是用来形容某类有政治诉求的群体,与已经形成极为专业的文书行政制度的秦律仍有较大差异。
里耶秦简8-461简:“□如故更废官”②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页。,又见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简1载:“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废官者”作为一项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对象为官吏,尽管学界已经指出“废”比“免”的量刑更重,但这只是从以上睡虎地秦简中“废官不得再任官吏”的角度出发,④高恒:《秦简中与职官有关的几个问题》,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3页。随着资料的不断丰富,“废”官又主要是针对何种行为?这是本部分想要着力进行探讨的关键。笔者拟就秦律令中所见的“废”官作系统的分析,以对其有更清晰的认识。
(一)影响军事的行为
在睡虎地秦简中,有关“废”官的内容更多体现在与军事有关的方面:
蓦马五尺八寸以上,不胜任,奔挚(絷)不如令,县司马赀二甲,令、丞各一甲。先赋蓦马,马备,乃粼从军者,到军课之,马殿,令、丞二甲;司马赀二甲,法(废)。⑤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蓦马”,整理者注为“供乘骑的军马”,从简文文意来看,当确。如果供骑用的军马质量不合格或不听命令,在军中考课的时候被评为最下等,那么负责征取军马的县司马要被处赀二甲的同时,还要被撤职永不叙用。这是对掌管军马的县司马严格责任的表现。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见到其他有关军事的“废”官的内容:
不当稟军中而稟者,皆赀二甲,法(废),非吏殹(也),戍二岁;徒食、敦(屯)长、仆射弗告,赀戍一岁;令、尉、士吏弗得,赀一甲。·军人买(卖)稟稟所及过县,赀戍二岁;同车食、敦(屯)长、仆射弗告,戍一岁;县司空、司空佐史、士吏将者弗得,赀一甲;邦司空一盾。·军人稟所、所过县百姓买其稟,赀二甲,入粟公;吏部弗得,及令、丞赀各一甲。·稟卒兵,不完善(缮),丞、库啬夫、吏赀二甲,法(废)。⑥同上注,第82页。
以上为睡虎地秦简中的记载,而其中有关“废”的内容较多与军事方面有关,可能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很大的关系。据睡虎地秦简《编年记》,其记录大部分处于秦统一六国前夕,当时尚处于战争频发的年代,而“废”在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的字形变化,也体现了这两条条文抄录的当时可能尚未完成全国统一。①里耶秦简8-461“□如故,更废官”,陈侃理将未释字释为“法”,并认为“记录法度之{法}仍用‘灋’字,记录废官之{废}时改用‘废’字”,参见陈侃理:《里耶秦方与“书同文字”》,载《文物》2014年第9期;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亦认为,“秦统一文字之前,‘废’官作‘灋’官”,参见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睡虎地秦简法律文书集释(七):〈法律答问〉1~60简》,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2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18页。在这种大的历史背景下,对军队方面的重视是显而易见的,自然容不得由于官吏的原因而导致军需出现任何问题,这也直接导致了秦律令中运用“开除吏籍永不叙用”的处罚来予以警告。
(二)耽误国家征发徭役的行为
《岳麓秦简(肆)》中对于耽误国家征发徭役以及传送官文书的行为也予以了规定:
·兴律曰:发征及有传送殹(也),及诸有期会而失期,事乏者,赀二甲,废。其非乏【殹(也),及书已具】留弗行,盈五日,赀一盾;五日到十日,赀一甲;过十日到廿日,赀二甲;后有盈十日,辄驾(加)一等。②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
“发征”,指征发徭役;“乏”,即耽误,整理者注曰:“废,《庄子·天地》:‘子往矣,毋乏吾事。’陆德明释文:‘乏,废也。’”③同上注,第173页。《兴律》规定,国家有征发以及传送徭役的行为,规定了期限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抵达,因而耽误徭役行为的应当处赀二甲,并予以撤职永不叙用的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睡虎地秦简中有相似的条文,见于《秦律十八种》简115:“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④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将本条归为徭律。王伟认为,睡简115最后一字与简116的第一字均为“兴”字,这种不加重文号重复写两次的单字形式与秦简的书写方式不符,因此简115当为“兴律”的内容,陈伟亦据岳麓秦简赞同此观点。参见王伟:《〈秦律十八种·徭律〉应析出一条〈兴律〉说》,载《文物》2005年第10期;陈伟:《论岳麓秦简法律文献的史料价值》,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同样是征发徭役的行为,同样的后果,一种处罚为“赀二甲,废”,另一种则仅为“赀二甲”,显然二者之间由于年代的不同律文内容有所变化。本文认为,岳麓秦简中本条内容中的“废”,字形写作本字,依据陈侃理及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基础史料研读会的观点,本条内容可能记录于秦统一六国之后。由于统一后始皇帝大兴土木的行为,特意加重了耽误徭役行为的处罚,可能也因此而造成了两者之间刑罚的差异。
《岳麓秦简(伍)》中有对官吏傅籍百姓的严格规定:“尉史智(知)其不自占而弗籍及弗论者,赀二甲,废∟。其有移徙它县者,必□□”⑤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页。,如果尉史知道有人不主动傅籍以及对这种行为也不予处分的,处以赀二甲,并撤职永不叙用。秦时,傅籍是与徭役征发紧密相关的,黔首达到傅籍年龄之后便需要承担国家徭役。此条与《岳麓秦简(肆)》简147、148内容颇可参看:“(徭)律曰:兴(徭)及车牛及兴(徭)而不当者及擅倳(使)人属弟子、人复复子、小敖童、弩,乡啬夫吏主者,赀各二甲,尉、尉史、士吏、丞、令、令史见及或告而弗劾,与同罪”,①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页。《岳麓秦简(肆)》本条规定的是征发徭役时征发了不应当或已经被免除徭役的群体的情况下,尉、尉史等官吏在知道或被告知的情况下不予告劾这种行为,要被处以赀二甲的刑罚。显然,尉史这一官职在国家征发徭役的过程中应当有着重要作用,而“赀二甲,废”与“赀二甲”的对比也显示了秦对因为未傅籍而影响徭役征发的情况要比征发徭役行为不当的人处罚要更重,从而体现了秦对国家徭役的重视程度。
(三)任命属吏的限制
《岳麓秦简(肆)》对于任命属吏也有以“废”为处罚的限制:
尉□□卒史、有秩吏及县令除有秩吏它县者,令任之,其任有罪刑罪以上,任者赀二甲而癈(废);耐罪、赎罪,任者赀一甲;赀罪,任者弗坐。任人为吏及宦皇帝,其谒者有罪,尽其所任,勿令为吏及宦∟。为吏而置吏于县及都官,其身有罪耐以上及使故徼外不来复令而臣逋(?)者,其所置者皆免之,非计时也,须已计而言免之。
补军吏、令、佐史,必取壹从军以上者,节(即)有军殹(也),遣卒能令自占,自占不审及不自占而除及遣者,皆赀二甲,废。②同上注,第139页。
第一条内容比较明显,有秩吏、县令等任命其他县的人为有秩吏,如果所任命的人之后犯有肉刑以上的罪,下任命的人要被处赀二甲并撤职永不叙用。结合简文的前后语意,本条当是秦法的保举连坐制度的直接规定,任命他人为吏的,要确保他人在被任命后不会犯罪,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下达任命之人犯罪,则其所任命的吏也均要撤职,虽与《史记·范睢蔡泽列传》中的“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③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417页。的规定有所差异,但此条显然是更为完善的规定。
第二条的简文内容是对任命军吏等吏作身份的限制。“卒”为副词,表“尽、全”,《诗·大雅·桑柔》载:“降此蟊贼,稼穑卒痒”,郑玄笺云:“卒,尽”④(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毛诗正义》,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559页。。在被任命之前,被任命的人要如实上报自己的信息,如果上报不实或者还没有上报就被任命以及派遣公务的,下任命的人要处以赀二甲,并撤职永不叙用。
这两条内容都规定对任命者对被任命的官吏要负保证责任,如果任命程序不过关或者所任命的人犯了肉刑以上的犯罪,则任命者要被撤职并永不叙用。这体现了秦法治吏的严苛性,然,秦法对治吏并不仅止于此,其对官吏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样以“废”进行了规定。
(四)损害国家收入行为
国家收入是秦政府极为重视的内容,秦律令有较多以“废”来对官吏损害国家收入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御史言:予徒隶园有令,今或盗牧马、牛、羊徒隶园中,尽蹂其嫁(稼)。请:自今以来盗牧马、牛、羊徒隶园中壹以上,皆赀二甲,吏废官,宦者出宦,而没其私马、牛、羊县官。有能捕诇告犯此令□伤树木它嫁(稼)及食之,皆令偿之,或入盗牧者与同法。·请:诸盗牧马、牛、羊县官园者,皆用此令。 ·廿①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本条规定了如果官吏在徒隶园中盗牧马、牛、羊的,处赀二甲的同时予以撤职并永不叙用。整理者在“赀二甲”后注为“。”,本处改作逗号,整理者或认为赀二甲的处罚是针对盗牧者,而后面的“吏、宦”则是指看管徒隶园的人,故作此断读。本文以为不然,在目前所见的“废”官规定中,正如刘海年先生所指出的,“废”通常与“赀二甲”连用,如《岳麓秦简(肆)》简217:“任者赀二甲而废”、简238:“事乏者,赀二甲,废”、《岳麓秦简(伍)》简331:“赀二甲,废”,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简21:“赀啬夫二甲而法(废)”等均为“废”与“赀二甲”连读,此处简文亦当如此,故本文径改作“,”。再联系下文的“或入盗牧者与同法”,显然可知,下文的“或入”的行为主体才是看管“徒隶园”之人,而此处的“吏、宦”当指盗牧之人,而之所以出现“宦者出宦”,结合简文开头的“御史言”,可知本条简文所称的“徒隶园”可能位于内史地区,而下面简文的“县官园”则是位于地方的县道区域,故要比照“盗牧徒隶园”的规定。②整理者在注释中认为“徒隶园”即后文的“县官园”,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秦汉简读书会认为二者应有区别。参见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秦汉简读书会:《〈岳麓书院藏秦简(伍)〉读札(二)》,载武汉大学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029,首发时间2018年3月21日。今按,“徒隶园”与“县官园”性质可能相同,只是由于所处地理位置不同而称呼有所不同。因此,本文所指的“吏废官,宦者出宦”,正是由于其以权谋私的行为而对其的严厉处罚,否则此处的“吏、宦”将很难理解。
·禁毋敢为旁钱,为旁[钱]者,赀二甲而废。县官可以为作【务产钱者,免,为上计如】律。徒隶輓稟以輓日之庸(佣),吏③本句的断读采用了陈伟先生的意见,“吏”读如本字,下读,作“收钱”的主体。参见陈伟:《〈岳麓书院藏秦简(伍)〉校读(续)》,载武汉大学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006, 首发时间2018年3月10日。收钱为取就(僦),不为旁钱。 ·廷甲 十九④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页。
“旁钱”,整理者引《韩非子》的记载而注曰:“其他收入”,简210-211中明文规定,官吏不得动用权力去试图取得其他收入,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县官为作务以及所管理的徒隶被雇佣运输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可以不用归入“旁钱”的范围内,这里的“为旁钱”可能更多针对为了县官府本身为谋取更多收入而进行非法收入行为,并非针对官吏个人而言。
对国家收入的损害不仅包括上述所说的直接损害行为,还有一些间接的损害行为,如:
漆园三岁比殿,赀啬夫二甲而法(废),令、丞各一甲。
采山重殿,赀啬夫一甲二一,佐一盾;三岁比殿,赀啬夫二甲而法(废)。⑤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漆园和采山行为连续三年都被评为下等,那么漆园和采山的负责人便要被处赀二甲,并撤职永不叙用。漆园应为给物品负责上漆的机构,整理者认为漆园属于县,故令、丞要受连带处罚。采山,整理者注为“采矿”,这二者可能属于如整理者所言位于地方上的县道官区域,然而,从本质上来说其出产的物品当属国家所有,每年都要进行考课的行为也表明国家对该机构的重视,故如果连续三年都出不了成绩、浪费资源的话,其负责人将被予以撤职。换言之,这也同样是对国家收入的一种保护。
(五)其他严重性质的行为
在以上四种行为之外,秦律令中还有其他有关“废”官的规定,主要包括侵犯皇帝权威、诈伪、诈避事以及不缮治工程而导致严重后果等行为。
1.侵犯皇帝权威
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简4载:“·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①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命书”,即制书,假装听皇帝的命书,实际上却不予执行,这种情况要处耐为候的刑罚,“废弗行”与“废令”性质相当,此时的“废”并不指“废”官,“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②同上注,第126页。,指不予执行命书的行为。而“避席”,整理者注为:“古时坐于席上,下席站立是表示恭敬”,而“不避席立”结合本简的语意当指在听取命书的过程中不下席站立,这显然是对王权的侵犯,但是又没有达到“废令”的程度,故处赀二甲并撤职不予叙用的处分。
2.官吏诈伪、诈避事
诈伪与诈避事是性质类似的概念,其关键均在于“诈”字。《说文·言部》:“诈,欺也”③(汉)许慎撰,(宋)徐铉校定:《说文解字》,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50页。,唐律中有“诈伪”篇,以处罚欺骗、弄虚作假的行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59:“廷行事吏为沮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法(废)之”④“法”,整理者径释作“废”,黄文杰改释,《秦简牍合集》从之,今采用《秦简牍合集》的释文。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释文注释修订本(壹)》,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沮”整理者读为“诈”,今从之。官吏弄虚作假的,按规定要处赀盾以上的处罚时,执行其判决并予以撤职。具体规定可见于《岳麓秦简(肆)》简253-256:“(徭)律曰:……吏(?)□(徭)□均,伪为其券书以均者赀二甲,癈(废)”⑤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页。,伪造登记征发徭役情况的券书的,处赀二甲并予以撤职。另《岳麓秦简(伍)》简266有“言作(诈)避事,所避唯(虽)毋论,赀二甲,废”⑥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借口躲避公务,即使所逃避的案件最终没有定罪,依然要处赀二甲并予以撤职不再叙用。
3.不缮治工程而导致严重后果
在“废”官的律令规定中,《岳麓秦简(伍)》有极其特殊的一条:“有蓾(卤)淳湿者,辄稍善治之,有以不善治之故,坏败压杀人,匠辧长皆□令史赀各二甲,废。其坏及伤人∟,匠辧长赎【县】官及宫啬夫、吏主者,赀各二甲,令、丞、令史各一甲。”⑦同上注,第71页。之所以言及此条内容特殊,是因为在所见的“废”官的规定中,本条可能是处罚对象最多的一条,本条的两个后果“坏败压杀人”与“其坏及伤人”,显然前者要比后者更为严重,而后者受牵连的对象除吏主者外,还包括令、丞、令史,以此推定“坏败压杀人”被废的对象至少也应包含上述对象,“废”官的范围之广是之前的秦律令中所未见的。整理者认为“卤淳湿者”指盐仓,王宁认为可能只是指普通的建筑物,⑧参见王宁:《说岳麓简(伍)的“蓾淳湿”》,载武汉大学简帛网,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054,首发时间2018年4月17日。从本文的法律后果来看,可能以整理者所言更为准确,“卤淳湿者”可能是对国家极为重要的设施。而此设施一旦坏败并压杀人,国家所遭受的损失可能比以往所见“废”官的规定中更加严重,故处罚主体范围更广。
以上本文对秦律令中所出现的“废”官的规定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整体来看,在战争时期可能更多涉及军事方面,在秦统一天下之后,则更多集中在维护国家本身的利益上,如征发徭役、不得以私废公等行为。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秦法对官吏的严苛性,以断绝其继续为官资格的处罚来彰显国家机器的至高无上性,显然更容易使官吏勤勉奉公。然而,在秦律令的记载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废”官作为一项处罚的转变倾向,这一倾向在秦统一之后开始变得明显,目前所见主要集中在岳麓秦简的规定之中。显然这一转变倾向开始使得“废”官作为一项处罚其功能发生转变,并最终由其他处罚承担其处罚职能——如我们在文献中所常见的“免官削爵”“废锢”等。
三、当废而勿废:“废”官处罚功能之弱化
在上文中,本文着重以“废”官作为“撤职永不叙用”的处罚来对秦律令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正如上文所言,“废”官本身的职能在秦统一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尽管并不明显,但其自身“永不叙用”的功能已经逐渐淡化。
(一)秦律令中“废”官处罚弱化的倾向
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有云:“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①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如果任用已经被处“废”处罚的人为吏,将要被处赀二甲的处罚。历来认为“废”官是对官吏永不叙用的处罚均会引用此条简文,如《法学辞源》“废官”条的解释。②李伟民编:《法学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5页。在睡虎地秦简所记录的年代,“废”官正如以上本文所梳理的含义,有“不再叙用”的功能在其中。然而,随着岳麓秦简资料的公布,我们发现,“废”官的这一功能在秦代已经渐渐开始弱化。
《岳麓秦简(肆)》有见《置吏律》的一条规定:
置吏律曰:有罪以迁者及赎耐以上居官有罪以废者,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辄傅其计籍。其有除以为冗佐、佐吏、县匠、牢监、牡马、簪褭者,毋许,及不得为租。君子、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其前卅年五月除者勿免,免者勿复用。③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页。
简文最开始便交代了两类主体:有罪而被处以迁的人,担任官职犯了赎耐以上的罪而被“废”官的,这两类主体和后面的俘虏、收人、奴婢等都要被登记汇总到特定的名籍中,并不得允许被任命为冗佐、佐吏、县匠、牢监、牡马、簪褭等职务,这些职务均应当是官府的小吏,“簪褭”本是秦二十等爵制中的第三等爵,整理者认为此处不是爵名,可能是与马政有关的职事,当确。如果简文仅看到这里也就极为符合我们以往对“废”官者的判断,其本身就是不再被允许为官吏的。然而,简文的下半部分却出现了例外规定。“君子”,睡虎地秦简有“官啬夫节(即)不存,令君子毋(无)害者若令史守官”,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注曰:“君子,《左传》襄公十三年注:‘在位者。’这里疑指有爵的人”④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当确。经比对本条文的前后主语,前面的主体为“有罪以迁者及赎耐以上居官有罪以废者,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后半段简文的主体是“君子、虏、收人、人奴、群赎子”,主体大致是相当的,然前半段简文丝毫未提“君子”,后面的主体突然出现“君子”显得颇为突兀,本文认为,此处之“君子”可能指简文中的“有罪以迁者及赎耐以上居官有罪以废者”,可能当时“废”官只针对官职而不针对爵位,故此处仍以“君子”代称。既明晰“君子”所指,后文的规定则显得关键:“其前卅年五月除者勿免,免者勿复用”,“前卅年”当指秦始皇三十年,①据陈伟先生的观点,此简是岳麓秦简法律文献有纪年的规定中年代最晚的一件,参见陈伟:《论岳麓秦简法律文献的史料价值》,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10页。如果在始皇三十年之前已经任命的不再予以罢免,如果已经罢免了就不要再任命了。
显然,本条的用词已经没有睡虎地秦简中“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那么强硬,甚至已经出现默认的情况。这似乎宣告“废官永不能再叙用”的处罚功能出现了一丝裂缝,而真正可视为“废”功能转变的规定则是见于《岳麓秦简(伍)》的一条令文:
·定阴忠言,律曰:“显大夫有罪当废以上勿擅断,必请之。”今南郡司马庆故为冤句令,言作(诈)课,当废官,令以故秩为新地吏四岁而勿废,请论庆。制书曰:“诸当废而为新地吏勿废者,即非废。已后此等勿言。” ·廿六②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
“定阴”,整理者注为“定陶”,当确。“显大夫”,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39页。, 俸禄在六百石以上的,即可称为“显大夫”,南郡司马庆原来是冤句县令,现为南郡司马,因为“诈课”即在考核上弄虚作假,应当处“废”官,因为其自身的秩级满足“显大夫有罪当废以上勿擅断,必请之”的规定,故定阴县令忠予以上请。秦始皇所下达的制书④陈伟认为,岳麓秦简的法律文献应抄录于秦王政时期以及统一称帝后一段时间,秦始皇三十五年(公元前212年)是其下限。参见陈伟:《论岳麓秦简法律文献的史料价值》,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10页。今按,简文中称“制书”,因此此简文的时间可确定为秦统一全国并改“命书”为“制书”之后。明确指出那些“应当判处‘废’官处罚却因为去担任新地的官吏而不被‘废’官的官吏”,就不再适用“废”官处罚。“新地”,指刚划归领土内的新区域,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八记载了秦始皇二十八年的一则案例,其中简157载:“所取荆新地多群盗”⑤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从本条令文可知,原来应当被判处“废”官处罚以后永不叙用的官吏会被判处去新占领地区继续为官,不受“废”官规定的限制,这显然是对就有“废”官处罚系统形成的挑战。类似的记载还可见于《岳麓秦简(伍)》简276-277:“有谪过,废,免为新地吏及戍者”⑥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0页。,如果被处以“废”官的处罚,那么便予以赦免并任命为新占领地区的吏或戍者。据此观之,在秦统一全国建立秦朝之后,“废”官处罚陷入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即便官吏被判处了“撤职并永不叙用”的处罚,实际上也只是免除了原有的职位,随即安排到了新占领地区继续为吏。这种倾向的出现使得“废”官的功能开始发生转向,以至于到了汉代,其处罚作用转向其他领域。
(二)汉代文献所见“废”官
在目前所见的汉代出土文献中尚未见表“撤职永不叙用”性质的“废”的规定,因此,本部分将着重从汉代传世文献出发来考量“废”作为一项处罚在汉代官吏处罚体系中的着力点。无论《史记》或《汉书》,其中均有大量有关“废”处罚的记载,但是仔细考量其含义,与秦律令中所见的“废”官并不相同。
兹以《汉书》中记载为例:
《高帝纪下》:(十年)春正月,废赵王敖为宣平侯。
《文帝纪》:(六年)十一月,淮南王长谋反,废迁蜀严道,死雍。
《景帝纪》:(七年)春正月,废皇太子荣为临江王。
《武帝纪》:(建元三年)济川王明坐杀太傅、中傅废迁房陵。①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67、121、144、158页。
我们可以看到,“废”成为皇室成员、诸侯等的“罢免”含义的代称,此时的“废”作为一种处罚,很难能够与秦律令中的“废”官相联系,仅仅能够提供给我们的是“免”的特殊主体化。《史记》中也有类似记载:“帝不忍致法于王,赦其罪,废勿王”②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426页。,这种形式的例证很难认为是“废”官规定的继承。而回头去看另外有关处理“官吏”的“废”字记载,《汉书·萧望之传》载:“望之既左迁,而黄霸代为御史大夫。数月间,丙吉薨,霸为丞相。霸薨,于定国复代焉。望之遂见废,不得相。为太傅,以论语、礼服授皇太子”③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282页。,萧望之被贬官为太子太傅,由此与丞相之位无缘,此处的“遂见废”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撤职不予叙用”之意。类似之处尚有许多,今择几例以示:
《汉书·冯奉世传》:君侯以王舅见废,不得在公卿位。
《汉书·酷吏传》:(王温舒)已而试县亭长,数废。数为吏,以治狱至廷尉史。④同上注,第3306、3655页。
《史记·酷吏列传》:(减宣)使治主父偃及治淮南反狱,所以微文深诋,杀者甚众,称为敢决疑。数废数起,为御史及中丞者几二十岁。⑤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152页。
在减宣与王温舒二人的传中,“数废。数为吏”“数废数起”的描述,显然与我们在秦律令中所见的“撤职并永不予叙用”的处罚不同,这里可能理解为“贬斥、罢免”更妥。而《汉书·冯奉世传》中“(冯参)以王舅见废,不得在公卿位”,看似与秦律令中含义相似,然结合冯参传的前文来理解,“绥和中,立定陶王为皇太子,以中山王见废,故封王舅参为宜乡侯,以慰王意”,可知其是作为夺储位置失败一方的中山孝王刘兴王舅的原因而被封为列侯,本身并无过错,将其理解为避嫌而被免去官职可能更为妥当。
如以“永不叙用”义来考虑,文献中亦可见与“废”相关之记载:
《汉书·朱云传》:上于是下咸、云狱,减死为城旦。咸、云遂废锢,终元帝世。
《汉书·谷永传》:诚放退残贼酷暴之吏锢废勿用。
《汉书·酷吏传》: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赃。
《汉书·楼护传》:(王)商恨,以他职事去主簿,终身废锢。⑥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914、3449、3675、3707页。
这四处辞例均理解为“撤职永不叙用”,然已与秦律令中所体现的“废”有所不同。秦律令中所见之“废”,本身即有撤职与永不叙用两层内涵,而此处均有其他语句来形容“废锢”“锢废”“终身废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中均可见“锢”,整理小组注为“禁锢”,而以张伯元、曹旅宁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当指不得以爵位偿免或金钱赎罪。①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9页;曹旅宁:《释张家山汉简〈贼律〉中的“锢”》,载《简牍学研究》(第四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尽管学界对简文中的“锢”作何解观点不一,然此处《汉书》中的“废锢”“锢废”之 “锢”当指“禁锢”之意,即终身不得仕宦,与“终身废弃”语意相同。而据此亦可知,此时的“废”可能本身并不再包含“永不叙用”的含义,需要与“锢”连用方可表示原来之涵义,应与“免”字相当,仅表“斥逐、罢免”之意。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载:“论国吏二百石以上及比者,宗室近幸臣不在法中者,不能相教,当皆免官削爵为士伍,毋得宦为吏”②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094页。,“免官削爵为士伍,毋得宦为吏”语例的使用,也进一步彰示了“废”本身作为“撤职并永不叙用”的含义,随着秦统一全国后秦律令本身的弱化、西汉爵制的特权增加而发生了语义上的变更。相应地,“废”官作为“除去吏籍、永不叙用”的威慑性职能开始转变,最终让步于“禁锢”“免官削爵”等法律词汇。
四、由“废”到“免”:秦汉法制术语的嬗变
秦简中所见的“废官者”之“废”在汉简中已不可见,而考察传世文献中所见之“废”,却与秦律令中最初之含义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梳理汉代文献,从“免官削爵”到“免官禁锢”的出现,再到“除名”的发展,“废”最初“撤职永不叙用”的含义已经被替代,“撤职”与“不予叙用”的功能彻底分离,自汉以后“废”仅适用于特定身份的废逐或者官吏因罪而免官的情况。
(一)爵位功能的扩大:处罚的差异化呈现
在“废”本身法律含义发生分裂的秦汉之际,特殊的历史环境使得“废”本身的处罚功能开始萎缩,不仅由于上文已经指出的天下统一之后大量的新占领区域需要去管理,爵位功能的扩大化也成为“废”官处罚功能转变的重要原因。由于秦二十等爵制最开始在刑罚免除上并没有明显的特权,③宫宅潔认为,爵位的特权更多体现在避免肉刑的使用上。参见[日]宫宅潔著:《中国古代刑制史研究》,杨振红、单印飞、王安宇、魏永康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页。“夺爵”在现今所见的秦简中也极少见到,仅在《岳麓秦简(肆)》与《岳麓秦简(伍)》中有见数例,以此与张家山汉简中有关“夺爵”的记载对读,可能会发现一些变化。因《岳麓秦简(肆)》的语例与《岳麓秦简(伍)》中的一支简文基本相同,兹仅列举《岳麓秦简(伍)》的记载:
□□坐一□,丞、令、令史、官啬夫吏主者夺爵各一级,无爵者以(?)官为新地吏四岁,执法令都吏循行案举不如令[者],论之,而上夺爵者名丞相,丞相上御史。都官有购赏贳责(债)不出者,如县。·内史官共④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7页。
本条令文内容不全,前面当有缺简。简文内容大致为:因犯某罪,县丞、令史、县令、官啬夫和负责的官吏分别夺爵一级,如果没有爵位的以(?)官的身份担任四年的新地吏,执法官要命令都吏到各地巡查不从令的,并把夺爵者的名字上报给丞相……在目前所见的秦简中,秦统一之后担任“新地吏”的多为罪吏,甚至很有可能是“废”官,①在目前学界有关秦“新地吏”的研究中,于振波据岳麓秦简最早提出因过错而被废黜的官吏可被任为新地吏,朱锦程在此基础上表示这种做法虽然与秦严苛的吏治精神相抵牾,但却是秦在统一初期针对“新地”官吏缺乏及统治不稳的情况下的变通做法,苑苑认为这本质是“谪”的劳役形式,用以代替罪吏应受的处罚等。总体来看,基本都认为“新地吏”是用来处理罪吏情形的特殊应变措施。相关研究可参见于振波:《秦律令中的“新黔首”与“新地吏”》,载《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3期;朱锦程:《秦对新征服地的特殊统治政策——以“新地吏”的选用为例》,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2期;苑苑:《秦简“新地吏”再探——兼论秦“新地”统治政策》,载《学术探索》2019年第5期。如《岳麓秦简(伍)》简054载:“诈课,当废官,令以故秩为新地吏四岁而勿废”、简268:“诈避者均为新地吏二岁”。再看本简的内容:“丞、令、令史、官啬夫吏主者夺爵各一级,无爵者以(?)官为新地吏四岁”,如果没有爵位的才会被正式处罚去担任新地吏,而有爵者要被夺爵一级。此内容在秦简中尚属仅见。结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43:“留畏耎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络(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②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因为自身软弱而不敢靠近盗贼的,夺爵一级,并予以罢免,没有爵位的要戍边两年。尽管罪名不同,然“夺爵一级,无爵者戍边”的处罚却极其相似,而张家山汉简中的处罚多了“免之”二字,应是因罪名更重,然此两则简文所体现出的处罚可能正是汉代文献中所常见的“免官夺爵”的前身。而另一方面,岳麓秦简中有爵者与无爵者所受处罚的不同,也体现了秦统一之后爵位在处罚体系中的作用愈加明显。在这一过程中,“废”官作为单纯针对官职的处罚功能开始变得弱化,再加上随着秦领土的扩大,“废”官被“担任新地吏”的处罚所替代,这种临时的应变措施无形中使得“废”官无法达到以往的处罚效果,因此,在秦汉之际也迫切需要针对这一新的现状而采用新的处罚办法,“免官夺爵”与“废锢”便应运而生。
上文所引“免官削爵为士伍,毋得宦为吏”的记载可谓是对秦律令中的“废”官完整的继承,另《汉书·平帝纪》载:“孔乡侯傅晏、少府董恭等皆免官爵,徙合浦”③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47页。,《汉书·贡禹传》载:“近臣自诸曹侍中以上,家亡得私贩卖,与民争利,犯者辄免官削爵,不得仕宦”④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077页。等,均表明至少在汉代,同样表明“不得再叙用为官”的处罚功能已经不再由“废”所容纳。在这几则语例中,不能忽视的是均对“爵”同步进行了处理。这便促使我们重新回到秦汉之际爵位在刑罚体系中功能的扩大——可以抵免一定的处罚。上文所举《岳麓秦简(伍)》的“夺爵”语例已经提到,在某些情况下,有爵者与无爵者之间的处罚可能是不同的,然而这种特殊性并未表现出具有普遍性,至少在现有公布的秦简来看,仅见此一例。而汉简中数量明显增多,除上举张家山汉简中“夺爵一级,免之”的语例,《二年律令》简38:“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⑤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另《奏谳书》案例十四中亦见“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⑥同上注,第97页。,这两则语例中均明确提到不得以爵位来抵免刑罚,换言之,显然,在当时已经有可以使用爵位抵免刑罚的规定。同样由这两则语例可见“锢”,学界对此颇有争议。⑦前文已指出,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则将此“锢”注为“禁锢”,张伯元先生与曹旅宁先生均主张“锢”是一种惩罚,而惩罚的内容即是“不得以爵当、赏免”等,而以许道胜先生为代表的则主张为“监禁”之意。参见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曹旅宁:《释张家山汉简〈贼律〉中的“锢”》,载《简牍学研究》(第四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许道胜:《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补释》,载《江汉考古》2004年第4期。今按,如果将“锢”后面的内容理解为“锢”的处罚内容,似有重复之嫌,本文更倾向于将其作为限制仕宦权利、放入“禁锢”逐步承担“废官”中“不得仕宦”的处罚功能来理解。本文暂从整理者意见。
“禁锢”的语例在汉代文献中颇多见,《汉书·贡禹传》载:“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①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077页。,《后汉书·孝灵帝纪》载:“诏党人门生故吏父兄子弟在位者,皆免官禁锢”②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338页。,《后汉书·周景传》载:“及梁冀诛,景以故吏免官禁锢”③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538页。等,均表示“不得仕宦”的含义与处罚功能,从而承担了“废”之“永不得叙用”的职能。
(二)秦汉文书行政中法制术语的演变
秦在战国时期创立了一套发达的律令文书系统,而这套严密的文书行政系统被秦王朝统一天下之后用以治理全国。然而,伴随着疆域的扩大,天下归于一统之后新情况的出现往往会使得文书行政中的部分词汇不再适用而需要予以更新。如“赀某甲”逐渐转变为“罚金某两”,显然,“废”也是这类词汇中的一个。
本文已经对“废”官在秦律令中语境和功能的变化进行了讨论,这种讨论是在秦律令本身以及秦汉的对比之间进行的,“废”官一词在法律术语层面的功能确实在不断弱化,统治者也需要有能够囊括现有情况的新词汇予以替代。在所见的汉代文献中,在本文以上所举的语例中,共出现有“废锢”“锢废”“终身废弃”“免官夺爵”“免官禁锢”等词汇,而从这些词汇所使用的语境来看,均不能与“废”官处罚完全对应,只是分担了其处罚的相应职能。
在以上数种语汇中,“免官削爵”在张家山汉简中已见,《史记》《汉书》中亦多见,发展为后来唐律中的“除名”,《汉书·景帝纪》载:“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临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颜师古注曰:“此说非也。谓夺其爵,令为士伍,又免其官职,即今律所谓除名也”④班固:《汉书》卷五《景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40页。,主要针对的是免官免爵为庶民,即“除名为民”,这一词汇的运用主要分担的是“废”官对于爵位并无处分的处罚职能;“锢”虽早见于张家山汉简,然“免官禁锢”“废锢”被大量使用尚在《汉书》《后汉书》及其之后的记载中,“禁锢”本身只是一种身份的限制,⑤对“禁锢”的研究由来已久,自沈家本、程树德便已开始。观点主要有三:其一,刑罚说,沈家本、程树德主张此说;其二,行政处罚说,以陈松青为代表;其三,既非刑罚,也非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规定,以白超为代表。廖伯源曾就此问题展开颇为详细的论述,其认为汉代的“禁锢”当取“塞其仕进之路”意,近来有关禁锢的适用对象、刑期等也有不少学者有过探讨,如吕红梅、黄河、张德欣、白超等,国外学者镰田重雄、若江贤三等也都有过论述。有关“禁锢”研究的梳理可参见王博凯:《秦汉“禁锢”问题补论》,载《出土文献》(第14辑),中西书局2019年版。《汉书·贡禹传》载:“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即规定特定的人群不得为吏,故其本身所针对的对象是更宽泛的,并不仅仅针对有罪的官吏,因此,“禁锢”相对于“废”官来讲是更为宽泛的限制身份的术语,“免官禁锢”“废锢”等词汇可能更贴近“废”官的本意,更多针对官吏被免官之后继续为官资格的限制。而在秦汉之际不断被弱化的“废”官之“废”开始逐渐消逝,仅剩皇室成员与诸侯之“废”以及表“废黜、罢免”之意的“废”而已。
尚值得一提的是,“废”官一词仍被后世不断使用,如《宋史·徽宗本纪》载:“戊戌,幸兴德禅院。复废官。庚子,复置议礼局于尚书省”⑥脱脱:《宋史》,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77页。,据前后文意,此处之“废官”,当理解为“废除官署”,《金史·宣宗本纪》:“甲午,录用罪废官副元帅蒲察额阿里不孙、御史大夫永锡等七十人”⑦脱脱:《金史》,中华书局版,1975年,第344页。,此处的“罪废官”也仅表示“因罪而被免斥的官员”,而检索《唐律疏议》《宋刑统》等律典,均不可见表“罢免、斥逐”等义的“废”或“废官”,这可能是自《史记》《汉书》等史书中所援引而来,在具体的律典之中,“废”官已经不再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而存在。
结语
律令本身的性质便决定了其本身的滞后性,面对新情况的出现,其法律术语并不能够完全覆盖现实。秦作为中国第一个大一统的国家,领土的急剧扩张也给它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为应对国家出现的新情况,某些法律术语开始变得偏离既定的含义,这其中便有着本文所讨论的“废”官及“废”。
最初的“废”官毫无疑问当以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所注释的那般,理解为“撤职并永不叙用”,然而随着秦领土的扩大,被予以“废”官处罚的官吏开始“勿废”反而去担任新占领区域的官吏,这对“废”官制度的功能而言可谓是根本上的削弱。秦汉之际爵位在刑罚体系中作用的提升,也使得“废”官开始变得处境尴尬。在种种因素的合力影响之下,“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显然已经不再适用当时的情况,“免官削爵”“免官禁锢”“废锢”等能够适用新情况的法律术语便应运而生,“废”不再成为“撤职永不叙用”的专有词汇,其含义发生了内在的变化,并逐渐向“免官、斥逐”靠近,而原本“不得仕宦”的职能则被“禁锢”“除名”等词汇所承担。而值得一提的是,后世的史书中仍有“废官”字眼的出现,但此时已经不再是秦律令中所见的“撤职永不叙用”的含义。因此,从“废”官这一法律术语的流变来看,自秦统一之后就已经逐渐发生职能上的分解,甚至开始从律令法制术语的舞台上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