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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2021-11-14肖莹莹

声屏世界 2021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创作

□ 肖莹莹

短视频二次创作发展现状

随着信息化的飞速发展,大部分工作人群忙于事业,相比较长而繁琐的电影和连续剧,很多人优先选择时长较短的视频的讲解,帮助他们快速地浏览自己所感兴趣的话题,从而达到节省时间的目的,因此,短视频受到大众所喜爱并随之普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为7.73亿,占网民整体的85.6%,根据以上比例显示,短视频占据很大市场。目前市场上,短视频二次创作的作品大部分是影视作品的解说,对于影视作品的短视频二次创作也是最受人们欢迎的作品。随着经济和快餐文化的发展,短视频二次创作占比娱乐事业会逐渐上升。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影响了作品的流量和内容变现,严重侵害到短视频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在短视频的迅猛发展的同时,版权问题也十分突出,近年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案件大幅增长。

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特点

短视频的二次创作是以原作品为蓝本,对原作品进行剪辑和加工而成,制作便捷、成本低,方便广大群体快速了解电影、电视剧的整体内容。其中短视频融入了二次创作者从不同角度对原作品的表达,短视频的二次创作需体现创作者新的表达形式,展现出新的意义、新的审美或传达新思想,从而体现最低程度的创作性。短视频的二次创作在时间上应晚于原作品的发表,对于未播放的原作品制作的短视频应取得原作品制作者的同意,以免侵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其中,短视频二次创作对于原作品素材所引用的核心内容的数量、视频长短要适当。相比较原作品需融入二次创作者的新表达,从不同角度去表达自己的观点,所引用的原作品的核心部分不是新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对于核心内容表达要不同于剧情简介。二次创作者的表达需区别于原作品核心内容的表达,在表达方式和风格上给予了很大的空间,二次创作者可以采用多种风格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其进行二次创作授权合法,在其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并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且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比较我国和美国司法实践中短视频的合理使用的认定

合理使用的 “检验标准”不同。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采用“三步检验标准”。首先,在范围上必须是有限的,而且应基于适当的公共政策考量;其次,凡是能够带来较大经济利益、对著作权人较为重要的权利,应留给著作权人行使,限制与例外允许的行为不能在经济上与著作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形成竞争,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市场价值;最后,虽然任何限制与例外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程度必须合理,不能超出与相应公共政策相适应的范围。而美国采用“四要素检测法”,分别是使用的目的、受版权保护的性质、使用数量与作品整体的对比、具体的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价值的影响。

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同。我国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的使用。对于尚未发表的原作品,短视频二次创作者应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创作。如果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原作品,未经原作者许可,则认定超出原作品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行为。而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但作者有意愿进行发表,二次创作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合理使用。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是绝对禁止,而美国是相对禁止。对于相对禁止部分,短视频二次创作者有更大的创作空间。

合理使用的“适当”认定不同。我国合理使用的“适当”普遍强调核心内容和引用语言数量在一定范围。短视频二次创作者创作的作品相比较原作品,其内容的重合度应适当,引用的语言篇幅大小应适当。而“转换性使用”制度强调短视频二次创作的作品相对于原作品应体现其新颖性和独创性,展现二次创作者独到的见解和表达,体现二次创作作品的价值,产生新的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的兜底性不同。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12种具体合理使用的范围,超出其合理使用范围则构成侵权的使用。而美国的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二次创作者对原作品演绎,其也需要得到原作者的许可。但是对于有独创性、有价值意义的二次作品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范围内的变型使用,变型使用作品也属于在其合理使用范围内。相比较我国无兜底性条款的合理使用制度,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赋予二次创作者较大的使用空间进行创作,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次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性。

短视频的二次创作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思考

随着互联网快速的发展,信息化时代已逐步形成,人们对于原作品的获取更加便捷,伴随着很多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做统一规定,对于2019年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实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一是明确了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的主体,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明确了侵权行为,即在未经原作者授权情况下,自行剪辑、拼接,加工原作品或歪曲原作品。三是基于短视频平台的特殊属性,短视频的二次创作中对原作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赔偿标准不一,对于赔偿力度的大小应根据其侵权对象统一标准认定。

美国为应对数字信息化时代,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合理使用范围内包含变型使用部分,即二次创作者对原作品的变型使用不需要经原作者的同意,不必支付报酬,但其作品应体现其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和价值意义。由于我国对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同和体制背景不同,转换性使用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变型使用制度对于我国著作权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一方面可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提高创新性,创作更多文化作品;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人们共享文化作品,促进知识的传播。

短视频二次创作对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探索

由于我国著作权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没有兜底性条款,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二次创作者的积极性。在大数据飞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短视频二次创作者对于原作品的使用很容易超过其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行为,为避免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灰色收入,提倡更多平台在保护原创作者权益方面投入更多人力物力,确保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二次创作的短视频作品侵权的认定应加强技术手段的检验,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检测其相同性和重合度,适应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对于核心内容的检测应采用不同受众群体多方面检验其表达是否存在抄袭性,侵权赔偿范围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计算,因为法律不仅维护形式上的规则,更维护实质上的公正。兼顾原作者和二次创作人的合法权益,争取达到使二次创作人与原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基本相同的保护力度。对于二次创作的短视频避免被他人随意转载自己原创作品,二次创作者可以在短视频上加注Logo、水印等信息保密措施,同时注意个人信息保护。

我国应提倡公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版权侵权问题的发生,鼓励公民创作更多人民喜闻乐见的短视频,满足人民的精神需求,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共享。二次创作者应遵守相关著作权法的规定,短视频创作的素材来源要合法,对于非法途径获取的视频杜绝使用,在不存在对原作品的潜在侵权风险下适当合理使用原作品。短视频二次创作者在制作过程中存在的侵权问题根据最新著作权法及时解决,对于潜在风险双方协商解决,提倡促进二次创作者的积极性和保护原作者合法权益下进行创作,提高人民的创新性和独创性。二次创作者在创作短视频时应符合一定的道德规范,提供高质量的作品,积极传播正能量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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