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合法性与立法模式探究

2021-11-12黄燕花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长三角示范区协作

黄燕花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2019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正式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为保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全面有序推进,必须重视区域法治建设的引领推动作用。其中,区域协同立法作为立法实践的新样态,在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上起着关键作用,但因其缺乏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与现行立法体制存在不相容之处而面临合宪性与合法性困境。而当前长三角区域法治建设相对滞后于区域经济与社会一体化发展应当引起重视,区域协同立法作为区域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必须深入推进。为了更好地发挥区域协同立法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必须对其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作出进一步研究和回答,并致力于在适应现行立法体制的基础上,探索确立一种可操作的、长效的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模式。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合法性分析

长期以来,人们对区域协调发展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经济和社会层面,对区域协同立法则鲜有探讨。然而,在依宪治国、依法治国背景下,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论证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也是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轨道内运行所要回应和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合法性困境

1.同宪法序言、总纲和国家机构有关规定的契合与冲突

区域协同立法是区域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区域协调发展与宪法序言所体现的内容和精神具有内在一致性。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提出“贯彻新发展理念”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根本任务。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并据此提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并据此强调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因此,从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角度看,区域协调发展有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进程中的一项重要战略。同时,从内涵上看,区域协调发展的理念也能够为邓小平理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所囊括。因此,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内容,区域协同立法同样与宪法序言的有关规定相契合。

但是,宪法总纲第30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划分亦在此基础上展开,其主要关注和处理的是纵向的上下级行政区域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缺乏对横向的平行行政区域之间关系的考量。而区域协同立法恰恰涉及的是平行行政区域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域协同立法与宪法中有关行政区划和国家机构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故有学者指出,“区域协同立法在精神宗旨方面符合宪法序言,但在具体措施办法上又与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冲突”。再者,区域协同立法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也有不相容的一面,可能会引起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出现区域谋求自身发展而威胁中央统一领导的情况。

2.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紧张性

区域协同立法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存在内在紧张关系,这与其同宪法关于行政区划和国家机构的规定相冲突具有同理性。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遵循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地方各级人大以及由其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职权,而不能跨行政区域行使职权。“同一级人大和政府只与它的上下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大和政府发生纵向的关系,而不与横向行政区域内的人大和政府发生宪法法律上的关系。”而区域协同立法强调的是平行的地方人大和政府之间的立法合作与协调,要求其协同表达意志,这引起了横向行政区域间地方人大和政府的职权关系问题,进而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内在紧张性。

3.同现行立法体制的形式抵牾

区域协同立法作为一种立法新样态,缺乏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特定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但宪法和相关法律并未就区域之间的协同立法作出规定,造成区域协同立法处于一种宪法和法律不禁止但也无明确授权的状态。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其约束的是国家公权力,自然包括立法权,从这一层面而言,区域协同立法似与现行立法体制存在着形式上的抵牾。

(二)区域协同立法合宪合法性的证成理路

如前所述,区域协同立法存在同宪法序言相契合但与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有关规定相冲突、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生内在紧张、同现行立法体制形式上相抵牾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困境,亟待作出回应。从区域协同立法的本质、形式与内容出发,进一步分析宪法法律有关规定的内涵,能够发现其合宪性与合法性的证成理路。

首先,区域协同立法同宪法关于行政区划和国家机构有关规定的冲突,并非单纯的区域协同立法的合宪性问题,而是在根本上涉及宪法本身的内在冲突问题。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部分增加的科学发展观、贯彻新发展理念等内容,明确包含了区域协调发展的内涵,但宪法修正案未对行政区划和国家机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潜在地引起了自身的可能冲突。为了化解这一潜在冲突,保证宪法自身体系的和谐性,区域协调发展仍需受宪法关于行政区划和以此为基础的国家机构职能配置的约束。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也并非要突破现行行政区划去设置一个新的行政区。区域内各省市虽然发生横向的协作关系,但其职权范围仍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并不能跨行政区划在其他行政区域内行使职权。相应地,区域协同立法在形式上表现为横向的各地方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协作,但实质上各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行使仍限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其协同立法的成果最终仍应落实为本行政区域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并适用于本省市。从根本上来说,区域协同立法并“没有打破立法主体的隶属关系,未能突破所属的行政区域或本有的法域”。

对于区域协调发展和协同立法可能会威胁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安定性问题,这只是一个假设性的而非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对未来可能发生地方权力威胁中央的一种担忧。当前的重点在于避免这一宪法问题的产生,而非对“已有”问题的解决。在不损害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与协同立法,对实现宪法序言指明的国家根本任务具有积极意义,“宪法没有理由排斥这样的区域协调发展,包括协同立法”。关键在于应当采取措施将其框定在法治框架内,合理审慎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而非片面否定区域协调发展和协同立法在这一层面的合宪性。

其次,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虽以纵向的地方人大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安排为核心,但该项制度并不排斥横向的平行地方人大和政府之间进行合作或协作的可能。但这些均须在不突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配置的前提下展开。就区域协同立法而言,它并未打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关系设计和职权配置,地方人大和政府依然代表本行政区域人民的意志,地方政府仍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区域协同立法本质上是地方立法主体为了更好地保护共同法益而进行的一种立法协作,强调的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体现的是多方共同意志。进行协同立法的平行地方人大和政府在行使立法权时既非介入也不干预其他行政区域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立法权行使,只是在共同法益的保护上达成某种合意,并最终将这种合意转化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立法意志。

最后,区域协同立法“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完全可以操作起来,这样既不突破现有立法规定,也不坐失地方立法合作之良机”。这里所说的区域协同立法并不等于区域联合立法。有学者提出,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有必要构建一种打破行政壁垒的、跨行政区划的、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各行政区划内共同适用的新型地方行政立法模式”,即“区域共同规章”。区域共同规章本质上是区域内各地方政府针对共同事项进行的联合立法,即制定一部共同规章直接适用于各行政区,而无须分别立法,是一种介于中央和地方行政立法之间的新型立法模式。这种区域行政立法旨在突破现行立法体制,并要求修改立法法和相关法律以构建一种新的立法体制。

与区域联合立法不同,区域协同立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立法主体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程序,通过立法协商或根据立法工作协议,对跨行政区域或跨法域的法律调整对象分别立法、相互对接的立法行为。具体而言,区域协同立法主体应是宪法法律规定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协同立法事项为区域内共同事项,具体表现为区域内各省市自身行政区域内与其他行政区域性质相同、关联密切的事项。区域协同立法的形式则为地方立法主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就有关事项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分别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就此来看,区域协同立法并不追求各地方立法文本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的一致性,而强调特定规范事项的协调性和对接性。概而言之,区域协同立法并非区域内各地方立法主体联合或共同行使立法权,而是在共同协作的基础上分别行使立法权,其与现行立法体制实质上并不发生冲突。更何况,作为一种立法实践的创新,区域协同立法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有宪法和法律上的直接或明文依据,而在于协同立法主体是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地方立法权。

二、区域协同立法模式的实践探索

(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协同立法实践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探索最早可追溯到2007年,上海市首先提出长三角地区统一协调立法的设想,并会同苏、浙两省对此进行研究,同年9月,两省一市共同签署了《苏浙沪法制协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但囿于现实条件的不成熟,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工作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直至2014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以长三角大气污染防治为契机,携手苏、浙、皖人大常委会,将区域立法协作从理论构想变为立法现实,实现了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实践零的突破。

2013年9月,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提出建立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2014年初,苏、浙、皖、沪三省一市政府和国家八部委共同建立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2014年1月,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了《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工作章程》,就协作原则、具体职能、工作机制等进行明确,并探讨了协作相关文件,对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作出协调和部署。

2014年5月8日,苏、浙、皖、沪三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部门就立法协作达成重要共识,认为采取协调互补的立法协作模式更符合客观实际,“即经过三省一市共同协商确定一个示范性的条款文本,在具体到本地立法的表述时则可有个性化差异,最终形成若干个不同版本的立法文件,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分别审议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安徽省人大、江苏省人大、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修订通过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这四部地方性法规虽然在体例结构、规范表述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基本体现了协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充分展现了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首项实质性成果,为区域协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从立法形式来看,这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遵循“共同协商、求同存异、分别立法、分别审议通过”的原则,并未突破各自法定的立法权限,是一种在宪法法律框架内的区域立法协作。但值得注意的是,四部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专章中规定了涉及跨区域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如《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第72条第1款规定“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修订)第48条规定“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这些规定属于省际或省内跨区域联合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问题,触及横向不同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整合,在缺乏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授权的情况下,由省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此进行规定,实则存在合宪性与合法性疑虑。

(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的协同立法实践

随着区域一体化的发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工作不断推进。2018年7月,苏、浙、皖、沪三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共同签署了《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工作协作机制的协议》和《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协同的协议》,进一步完善长三角区域地方立法工作协同机制。2019年10月,经国务院批复同意,国家发改委印发了《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提出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为了贯彻落实《总体方案》,2020年9月24日、25日,浙、苏、沪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表决通过了《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就示范区建设同步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决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苏、浙、沪两省一市立法工作的“协”与“同”。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共同就示范区法治保障工作召开座谈会,赴示范区进行联合调研,沟通和协商示范区建设有关立法问题。两省一市人大法工委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就示范区法治保障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报送请示,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意见,与示范区执行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共同起草《决定》草案,听取有关意见并修改完善《决定》草案文本,以“确保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在关键条款和内容的表述上保持高度一致”,并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解读已通过的《决定》。

从立法过程来看,《决定》文本由两省一市共同起草,在内容上达到了“高度协同”,但本质而言,《决定》的制定和通过仍属于“分别立法、分别审议通过”,在立法的形式权限上并未超越法定空间。然而从实质内容来看,《决定》的有关规定在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上存有瑕疵。且不论《决定》中“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的表述是否与宪法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相冲突,《决定》关于示范区理事会和示范区执行委员会的规定更有待合宪性与合法性的考量。《决定》一方面明确了两省一市联合成立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决策平台的示范区理事会,共同设立作为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的示范区执行委员会,负责示范区发展规划、改革事项、重大项目等的研究拟订和推进,推动先行启动区相关功能建设与示范区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等工作,另一方面又授权示范区执行委员会行使省级项目管理权限。就此来看,示范区理事会和示范区执行委员会均具有明显的跨行政区划的属性,其职责范围横跨两省一市,显然突破了现行宪法与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有关地方国家机构的规定,其法律性质以及与两省一市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关系均有待明确。而这种跨行政区划的省际决策平台和省际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省际行政管理职权的授权能否由两省一市的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也值得探讨。尽管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决定》制定之前征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意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询问的答复本身性质和效力都比较模糊,存在很大争议,尚不能构成一种立法授权,而只是一种“立法指导”。

概而言之,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协同立法开创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一大先河,其为示范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中存在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也不容忽视,值得作出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三)其他区域协同立法模式的经验借鉴

(1)东北三省的探索。早在2006年,东北三省最先开启政府立法协作实践。根据三省政府共同签署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采取三种方式:紧密型协作,即“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半紧密型协作,即“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分散型协作,即“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成果三省共享”。在工作方式上,则以通报形式进行日常沟通,每年底召开一次三省法制办主任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立法协作项目和论证项目,协调立法区域协作的重大事项”。

(2)京津冀地区的实践。自2015年起,京津冀两市一省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协同的若干意见》《京津冀人大立法项目协同办法》《京津冀人大法制工作机构联系办法》等协同立法工作文件,形成协同立法基本模式,即“对于需三地共同立法的事项,由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分别提交各自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施行”,并逐步探索确立了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联席会制度、立法规划协同对接机制、重大立法项目联合攻关机制、立法信息及时通报交流机制、联合拟法机制、公众参与立法协同机制、法规清理协同机制、立法工作协同保障机制等协同立法制度和机制。2018年7月,京津冀人大常委会聚焦环保领域,共同决定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立法作为三地的立法协同项目,经多次召开座谈会、联席会、协调会、论证会,三地协同起草,于2020年1月分别审议通过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并于2020年5月1日起同步实施。三地的条例在核心条款、基本标准、关键举措上保持一致,成为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的首个实质性成果。

三、长三角“协商互补型”区域协同立法模式的选择与构建

根据区域协同立法合宪合法的展开逻辑,结合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探索,合理借鉴东北三省、京津冀地区协同立法经验,立足于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的均衡发展特色,在契合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应当确立起长三角区域“协商互补型”协同立法模式,即在立法形式上共同平等协商、分别审议通过,在立法内容上“求同存异”,关键条款协调一致,具体规定允许差异,做到共同法益保护的相互补充,并建立“完善的利益补偿机制以求平衡”。该立法模式的具体运行过程为:苏、浙、皖、沪三省一市根据有关区域发展规划、方案和协同发展需要等,共同协商确定协同立法事项或项目;针对协同立法事项或项目,先由四省市相关立法机构通过座谈会、联席会、论证会、互相通报、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的立法信息沟通与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确定一个示范性文本供各地方立法主体参照;之后由各地方立法主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在不改变区域协作目的和精神的前提下,按照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如上示范性文本进行非根本、个性化的修改,最终形成不同版本的立法文件,交由各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分别审议通过,在各省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而言,“协商互补型”立法模式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以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和区域协同立法工作协议为导向

《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确立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区域一体化建设作出了部署和安排,为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指明了方向。区域协同立法作为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将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决策转化和落实为地方立法的基本手段。因此,在宏观层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为导向,选择和确定协同立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以保障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在法治轨道内贯彻实施。在此基础上,长三角三省一市的立法主体通过签订区域协同立法工作协议,如已签署的《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工作协作机制的协议》《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协同的协议》,确定区域协同立法重点领域、协同立法的工作原则、方式和机制等内容,推动协同立法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以立法主体多元化为基础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在现行立法体制内,按照地方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确保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在协同立法主体上强调多元化,不只是注重有权立法主体的主导作用,也要重视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立法参与主体的力量,形成人大主导、政府协作、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公众等多方参与的立法主体构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不仅是制定规范,还是凝聚共识和达成民意的过程,协同立法应当立足于区域民众的需求,以区域整体利益为基准,注重吸纳公众意见,确保立法真正成为民意“工程”。在具体操作上,应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确保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保障协同立法成果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三)以立法事项重点攻关和均衡化为核心

协同立法事项的确定和落实是区域协同立法的核心,而当前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取得的实质性成果主要集中于生态和环境保护领域,真正落实的协同立法事项较为单一。为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全面发展,在协同立法过程中,应当以保障协同立法事项的重点攻关和均衡化为核心,由区域内三省一市根据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协同发展需要,共同协商确定协同立法的重点领域。从交通、信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产业协同创新、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着手,确定区域协同立法事项和立法项目,并在此基础上保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协同,针对不同项目有序开展协同立法,以实现协同立法事项的均衡化。但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不应作出涉嫌突破宪法法律规定或自身立法权限的立法事宜,避免引起合宪性与合法性质疑。

(四)以立法信息共享和利益补偿为保障

立法信息共享是区域协同立法充分有效进行的必要条件和关键保障,利益补偿则是保证区域协同立法公平性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推进需要建立完善立法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可包括以立法信息通报、协同立法工作例会、联席会议、联合调研等形式进行立法信息的汇集交流,同时建立区域协同立法信息平台,打造统一的区域协同立法信息网,实现各种立法信息和意见的互通共享,强化信息的沟通与协商。另一方面,在推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建设进程中,必然涉及苏浙晥沪三省一市的利益分配与均衡,其公平性问题不可忽视。在协同立法过程中,针对某个省市为实现区域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作出的“自我牺牲”或利益让渡,必须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对长三角地区而言,不仅要健全省际生态补偿机制,还要在跨区域产业政策、产业分工、产业项目等方面进行利益协调和补偿,以实现要素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互利共赢效果。

(五)以法规规章清理和立法后评估为补充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推行也需要以法规规章清理和立法后评估机制的构建为补充。当前长三角三省一市已经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数量众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区域一体化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或条款,而有些规范可能与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相冲突,不利于协同立法规范的具体实施。为此,必须对已有地方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消除区域协同发展的“规范”障碍。在清理方式上,应由各地方立法主体对现行地方立法等规范进行逐项审查,审查有无与其他地方产生利益冲突、有无与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相抵牾、有无影响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内容等,并可与其他省市进行沟通协商,确定需要废除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各省市还应“时刻保持对立法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立法评估”,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机制,发现和反馈协同立法成果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同区域内其他立法主体再次协商或征得其他省市的意见后,对协同立法成果进行修改完善,以确保其不仅符合区域整体利益,也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

四、结 语

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区域法治提供引领和保障,区域协同立法在其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立法实践的新样态,区域协同立法存在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应当引起关注。尽管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可以通过解释和框定协同立法形式弥合区域协同立法与宪法法律的分野,但也需要重视在协同立法实践中发生的可能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问题,这在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协同立法实践中均有或多或少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现有协同立法实践为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确立积累了经验。有鉴于此,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以“协商互补型”立法模式的构建为重心,在平等协商、分别立法、求同存异、利益互补等理念指导下,确立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机制,以推动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和法治建设取得长效发展。

注 释

(1)共同法益是超越每一个单独法域的特殊法益而产生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是难以在特定区域内独自实现或获得保障的。参见贺海仁:《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样态及其法理思考》,《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第72页。

(2)该定义参见贺海仁:《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样态及其法理思考》,《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第71页。需要说明的是,该文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完整定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立法主体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根据立法协议,对跨行政区域或跨法域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等法律调整对象分别立法,相互对接或承认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的立法行为”。但本文认为地方立法主体是否有权承认其他行政区域或法域的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有待商榷,而这也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区域协同立法的应有内涵,故只作部分借鉴。

猜你喜欢

长三角示范区协作
河滩地建起中药材示范区
紧扣一体化 全面融入长三角
团结协作成功易
“首届长三角新青年改稿会”作品选
监督桥 沟通桥 协作桥
中国第三个国家级入境再制造示范区通过验收
狼|团结协作的草原之王
协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建“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的通知
长三角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