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视野下值班律师的定位与功能
2021-11-10蔡瑞飞
蔡瑞飞
摘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定位为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应然功能应该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者,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当前,值班律师实然功能异化为了程序合法性“见证人”,其外因是因为缺乏相应的诉讼权利,内因是“案多人少”、收益低廉导致参与案件动力不足。为了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应该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提高值班律师待遇,探索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
关键词:认罪认罚 值班律师 有效帮助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自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2018年,在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值班律师制度正式被吸纳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配套制度,对于保障被追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司法人权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就目前状况来说,值班律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挥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问题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充当了“见证人”角色,被追诉人未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本文拟在认罪认罚视野下,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分析值班律的应然功能和司法实践中的实然功能,在理论层面寻找值班律师制度“失灵”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值班律师制度功能修复路径。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之功能定位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是研究值班律师制度的首要问题,自值班律师制度建立伊始,学者们就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主要有辩护人、法律帮助者、准辩护人等观点,以下笔者拟对学者们的观点进行梳理。
(一)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之观点梳理
1.辩护人
有学者认为,当下值班律师抽象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定位亦或具体的五项职责,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辩护人及其辩护职责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其属性应当是辩护人。[1]有学者从有效辩护角度出发,提出不仅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而且还要进一步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将值班律师制度改造为制定辩护制度。[2]
2.法律帮助者
有论者认为,值班律师作为“法律帮助人”的角色定位有其现实合理性,“辩护人化”的改革思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当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有限的情形下,普惠制的值班律师不可能像辩护人一样深度介入和全程参与案件,值班律师制度仅是国家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的一种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是一种低于辩护标准的有限法律帮助。[3]还有论者从制度构建角度提出,认为值班律师应该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其职能与辩护律师有所区别,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共同组成二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目前,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过于理想化,不具有可行性,所以现阶段应当维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二元制的基本架构。[4]
3.准辩护人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間,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这种法律帮助不是辩护服务,值班律师也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且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而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又须被赋予一些类似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所以应该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5]也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法律帮助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等,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则是享有与辩护人同样诉讼权利的“准辩护人”。[6]
(二)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之明确:准辩护人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成准辩护人说,主要有如下理由。
第一,从比较法视野来看,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确不同于域外值班律师制度。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锦上添花”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急性的法律服务需求而建立,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能够获得常规的法律援助[7];就我国目前而言,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雪中送炭”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不仅仅提供诸如法律咨询等应激性法律服务,而且要实质参与案件,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值班律师功能的扩张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值班律师实质性地成为了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主力”。[8]所以,我国值班律师实际上是承担了部分辩护职能,这一点与域外值班律师纯粹的法律帮助者定位是显著不同的。
第二,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明显窄于辩护人。在我国,除了法律咨询,在程序上,值班律师可以为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帮助其作出有利的程序选择;在实体上,值班律师可以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具体来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按照17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听取值班律师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值班律师的这些职责几乎与辩护人无异。但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阶段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几乎不参与案件,也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这与辩护人参与诉讼全过程、享有出庭辩护权有着显著差异。
综上,我国值班律师比域外值班律师纯粹的“法律帮助者”更进了一步,承担了部分辩护人的职能,但是又不完全具备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职责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将值班律师定位为介于法律帮助者和辩护人之间的“准辩护人”较为适宜。
二、值班律师的应然功能与实然功能
(一)值班律师的应然功能: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者
值班律师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顶层制度设计者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让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帮助,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值班律师拥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获取诉讼信息的能力可以有效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水平的不足,从而改善刑事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实现控辩平衡,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对立法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主要在以下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一,在程序上帮助被追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上述法条表明了值班律师在可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帮助被追诉人,其中程序上主要是提供程序选择建议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一法条使得值班律师帮助认罪认罚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作用更加凸显,在我国当前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现实背景下,其可以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争取到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保障其合法的程序性权益。
第二,在实体上帮助被追诉人。值班律师在实体上帮助被追诉人,主要是以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的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审查起诉阶段,向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这里的“听取意见”,实际上是“量刑协商”程序,值班律师和检察官不可以就罪名和罪数进行讨价还价,但可以就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进行量刑,这实际上构建了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程序。[9]值班律师主要通过“量刑协商”为维护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实体法利益。
第三,“在场”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值班律师在场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要件,旨在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帮助,以便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选择问题有真正的了解,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同时对检方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收到威胁、欺骗等因素的干扰,防范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诉讼权力机关失范越轨。[10]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出,顶层设计者作出以上立法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使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程序帮助、实体帮助、监督制约等方式全方位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值班律师的应然功能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者。
(二)值班律师的实然功能: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
有学者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类型以值班律师为主,但参与形式化特征明显。[11]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并没有如立法者预期的那样扮演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者角色,未能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帮助,而是异化为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 可以说,值班律師制度陷入一种“失灵”的困境。值班律师事前既不会见也不阅卷,更不与检察机关就“罪”与“罚”的问题进行协商,仅仅是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背书,[12] “见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合法性。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外因:值班律师缺乏相应诉讼权利
如前所述,值班律师的定位是准辩护人,应然功能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者。但是,值班律师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是能够充分知悉当事人的案件信息,了解控方掌握证据情况。一般来说,辩护律师获得案件信息的方式是通过会见当事人和阅卷。《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0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然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4条只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没有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对于如何提供便利和提供便利的程序语焉不详。如果无法及时与被追诉人沟通,不了解案情,值班律师就无法形成清晰的辩护思路,那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帮助只能是“无米之炊”。所以,即便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但在阅卷权和会见权不能够得到严格保障的情况下,所提出意见的实际意义其实并不大。[13]
值班律师缺乏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导致其在客观上无法实质性地参与案件,无法为认罪认罚被告人提供有效帮助。
2.内因:值班律师“案多人少”、收益低廉
我国值班律师参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看守所、检察机关、法院,以坐班的形式集中处理案件。采用定期或者轮岗工作方式的值班律师往往需要为前来咨询的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务,导致值班律师为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出的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再加上实践中,作为带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值班律师补助较低,难以激发其工作积极性。[14]相关数据显示,对于部分值班律师而言,一天之中可能会处理几件甚至几十件的案件,而各地对值班律师的补贴水平是相当低的,部分地区值班律师一天的补贴只有150元。[15]
为了全面、详细地了解案件情况,往往需要值班律师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会见当事人,查阅、研读案卷材料,在值班的过程中律师消耗掉了本来可以获取不菲收益的私人法律代理时间。因此值班对于职业律师来说,更像是一种负担而非职责。[16]在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案多人少”,收益低廉的现状下,值班律师在主观上很难有动力积极主动地参与案件。所以,值班律师“顺水推舟”,并不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只是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背书,充当程序合法性“见证人”的角色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值班律师制度功能修复路径
针对上述值班律师制度功能“失灵”的现状及其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外因和内因,从以下两种路径入手,对值班律师制度予以修复,恢复其的应有功能。
(一)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
值班律师要发挥权利保障者的功能,就必须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在充分了解案件信息的基础上,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无论是法律辩护还是法律咨询,其有效性都必然建立在律师对于案情的充分了解之上。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来说,其最为关心的是量刑问题,因此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至关重要。值班律师要想对量刑建议提出有质量的建议,其会见和阅卷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17]因此,必须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确保其能够通过阅卷和会见全面了解案情。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值得欣慰的是,202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第6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但是,毕竟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笔者认为未来应当在位阶更高的法律层面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并予以程序保障。
另外,基于现实出发,也要将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可行性和效率性纳入考虑。考虑到值班律师的人员有限、服务对象较多等情况,从提高效率的需要出发,未来可以由值班律师在看守所进行电子阅卷,或者由检察机关负责向其提供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8]
(二)提高值班律师待遇,探索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
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历程。[19]
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政府金提供数额较少的经济补偿,不仅不具有合理性基础,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挫伤律师参与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0]而值班律师“案多人少”的现状,进一步加剧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现象。那么,想要扭转这种局面,除了赋予值班律师诉讼权利以外,还需要提升值班律师主观能动性。为实现以上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步走。
第一步,大幅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第三方属性以及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公益属性,要求必须配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方能激发勤勉尽责的内在动力。[21]毫无疑问,以经济手段激励值班律师无疑是当前情况下最有效也是最可行的方式。《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笔者认为,现阶段应该大幅提升值班律师待遇,将值班律师补助由按工作日结算改为按案件数量结算,各地司法援助机构应该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市场价格,重新制定以案件数量为计算标准的值班律师补助标准。
第二步,探索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值班律师主观能动性不足的问题,可以参考美国合同制法律援助刑事,探索政府采购法律援助服务。具体来说,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该律所在一定时间段内负责该地区的值班业务。[22]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可以进行公开招标,多家律所可以参与竞标,政府与中标律所签订法律援助服务采购合同,律所根据实际情况指派合适数量的值班律师驻点提供服务。中标律所为了能够在合同期满时续约采购合同,必定会全力保障法律援助的效果,将一定数量的“精英律师”派往驻点,同时由律所对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至于政府财政支出问题,有学者曾做过的实证研究显示,“以每年100万被告人为计算单位,案件如果以购买社会律师服务的方式展开法律援助,并以案件成本2000-3000/件(人)计,所需成本约为20~30亿。”[23]以我国目前的综合国力来说,完全能够承担这笔财政支出。
通过以上两步,可以有效解决值班律师“案多人少”和主观能动性不足问题,使值班律师发挥应有的功能,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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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