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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的法人分类研究

2021-11-07陈祎梦

客联 2021年9期
关键词:民法典

陈祎梦

摘 要:法人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法人分类模式将直接影响各类法人主体的民事地位、权利能力、行为界限、责任担当等方面。而纵观学界对于法人分类模式的研究,却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对此,笔者在厘清我国法人分类的历史沿革与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着眼于现行《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模式,探析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之设置,并提出我国法人分类模式完善之展望。

关键词:民法典;法人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Abstract: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ivil legal system. Different legal person classification models will directly affect the civil status, right capacity, behavior limits, and responsibility of various legal entities. However, there has been a lot of controversy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about the research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In this regard,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and basic theory 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focuses on the legal person classification model in the current "Civil Code", and analyzes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profit legal persons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as well as special legal persons, and finally proposes Prospect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erson classification model in my country.

Keywords: Civil Cod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for-profit legal persons;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special legal persons

一、引言

法人作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通常是指“被赋予法律人格的自然人集合体”,其中的法人分类模式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旨在通过立法对法人的组织形式与行为规则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实现法律对于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别规制。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完善的法人分类模式有利于民事法律体例结构的优化、逻辑层次的厘清;另一方面,从结果上看,法人分类模式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各类法人主体的法律地位、民事行为的权利边界、以及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等。但是在法人制度中,法人分类模式在学术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其不仅仅是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更多地受制于立法者对法人基础理论的认识程度、以及政策环境的考量判断。

二、我国法人分类模式的基础理论与历史沿革

(一)我国法人分类模式的基础理论

法人分类是明确法人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法人功能的前提,故其居于法人制度的核心。我国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法人分类奉行的是“类型强制”原则i。究其分类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种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的立法衡量。其中功能主义是指以法人担负的社会功能作为分类标准,结构主义是指以法人内部的构成要素为区分界限。有的学者主张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ii,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将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相对立iii。分类标准的选择事关法人分类的制度完善与后续发展,目前学理分类模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类:一是公法人与私法人;二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三是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二)我国法人分类模式的历史沿革

纵观法人分类模式的历史沿革,其主要受到现实社会结构(如现行经济体制、宏观政策指引等)与法人“人格化”价值导向的影响。因此我国的法人分类模式立足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基本实现了逐步优化的演变历程。

《民法通则》按照是否为企业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其中后三者被统称为“非企业法人”。《民法通则》所遵循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诞生于经济体制改革前期,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经济体制结构的重大变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盛行,其已无法有效涵盖新兴法人类型的出现。

《民法总则》基本延续《民法通则》的分类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使之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采取的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模式,而三审稿则在原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新增“特别法人”。《民法总则》最终将法人分类模式设定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三分法”,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形式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有学者指出iv,“特别法人”的单独设立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实质是基于“私法人”的划分,其无法涵盖部分“公法人”性质突出的法人,如机关法人;二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如事业单位法人难以有效界定其公私属性;三是出于对特殊性质法人的归属需求,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带有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均无法有效将其纳入其中。

《民法典》亦是全盘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采取了较为稳妥的“三分法”分类模式。笔者查阅了几部主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发现其在编撰过程中对于法人分类所作出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由上述几部草案可知,徐国栋教授所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相比于其他三者,差异性较为显著。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人分类的传统模式,采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一级分类,并在私法人的基础上再分为其他四类法人。笔者认为在此分类过程中,有些问题值得商榷。例如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逻辑界分,又如事业法人的定义范围,再如以“营利-公益”的设立目的难以有效区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xi。而纵观其他三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可以发现其均未进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而是旨在原有法律框架内,以进行法技术层面上的改革改进。

三、我国现行《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模式

我国所采纳的法人类型划分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也不同于英美法系;而是紧密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体国情,旨在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新道路。现行《民法典》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的分类模式,采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的“三分法”模式。对于此种分类模式,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营利标准的优劣之争与特别法人的设置之争。

(一)营利标准的优劣之争

对“营利-非营利”标准持赞同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营利-非营利”相较于“社团-财团”而言,其划分标准更为客观、明确。因为营利与否反映的是法人在对外交往中所处的法律关系地位与基本权利义务,而后者的分类则只能反映其内部关系的组成形式。此外,“社团-财团”的划分界限日趋模糊,其法律定义的不周延性将难以有效应对社会日趋复杂的发展形势。第二,“营利-非营利”的分类模式有利于保持法律规则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民法典》全盘采纳《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模式,而《民法总则》则是基本沿袭《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的分类。其中,营利法人对应的是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对应的便是非企业法人。第三,“营利-非营利”的分类模式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较为典型的分类是首先进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分,然后再在私法人的基础上进一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但我国尚未采取此种分类方法,因为我国现存社会团体与事业单位的数量较多,这一特殊历史国情决定了我国无法有效适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分。

而对“营利-非营利”标准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较为模糊。目前关于营利与否的判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设立目的”说,二是“利润分配”说。根据《民法典》第76条xii可知,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二者的结合,即对外是取得利润,对内是将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但是学界对于“设立目的+利润分配”的现行标准仍然存有异议:从“设立目的”的角度看,有学者指出xiii立法者认知的局限性使其无法预知事后新出现的活动领域,且设立目的并不完全等同于从事经营活动并谋取经济利益。从“利润分配”的角度看,其无法有效应对各种社会现实的复杂情形,如各种新型支付方式是否归属于利润分配。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目前美国、日本等国均已废弃此种判断标准,说明此种判断标准已遭到质疑,值得我国立法者警惕。第二,此种分类方式导致法律规范的衔接较为复杂。一方面,关于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与各商事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可能有所重复、甚至出现冲突。另一方面,商事领域的各单行法受市场交易迅速演变的影响,其修改周期会明显短于有关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因而可能使《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浮于表面。第三,此种分类方式发挥的规范效果存疑。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法律规范的引领性作用降低。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回避了对于“非营利法人”本身的明确界定,使其无法有效提炼出一般性的总则规定,从而影响了法律规范的引领作用。二是对于我国事业单位转型改革的不利影响。由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xiv可知,我国正处不同种类事业单位转型改革的关键时期。而目前的分类标准将事业单位法人“一刀切”式地全部归为非营利法人,与国务院的指导意见相悖,将阻碍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

(二)特别法人的设置之争

在“特别法人”设立之前,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与村委会等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导致其在历经经济体制改革后面临登记、定位等各类后续问题。由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的不周延性,使其未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类法人。于是立法者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新增了“特别法人”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经济活动为国家和社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如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在于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以及职能承担的特殊性,xv其旨在结合我国特有国情,整合无法纳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类型,从而实现在私法领域对于特殊性质法人的有效规制。

“特别法人”种类的设立是立法者基于我国特有国情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在原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实现了传承与创新的完美结合。学者们给予了深刻评价,例如孙宪忠认为“此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崔建远表示“赋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法人资格后,有利于促进基层治理与经济发展。”王利明则指出“此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 xvi

但是也有学者对“特别法人”的设立提出了质疑xvii,其集中表现在对特别法人概念界定模糊、立法体例结构缺陷等方面的反思,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别法人”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民法典》第96条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方式,回避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阐释,使其法律内涵模糊。在学理上,“特别法人”的概念亦尚未達成共识。孙玉荣将其解释为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吴敬琏将“特别”理解为经营方式的特别;王小红直接将特别法人理解为国家;申素平则笼统地认为特别法人就是区别于其他一般法人的法人。xviii概念是区分、辨析各类社会现象与法律关系的前提,特别法人概念的不确定性与外延的封闭性将难以有效应对日后各种新出现的法人类型。

第二,特别法人的设置缺乏体系结构上的科学性。从特别法人的内部关系上看,其所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既有公法人,又有私法人。由于欠缺逻辑上的自洽,导致其无法有效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归纳出一般性的特别法人法律条款。从特别法人与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外部关系上看,三者并非属于同一位阶,其并列关系存疑。因为营利与否本身即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已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外延。将特别法人强行与之并列,缺少体例排列上的逻辑科学性。

第三,新增特别法人将打破公法人与私法人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结构体例。由于非营利法人难以有效涵盖公法人性质突出的机关组织,于是立法者对无法纳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带有特别性质的组织通过“特别法人”的方式予以规制。但是按照传统法学观念,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是基于私法人之下的再分类;而特别法人所包含的机关法人又属于公法人,此时公法人与私法人将处于不同位阶,进而打破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传统界分。

四、我国法人分类模式的完善建议

法人分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于不同法人类别实行有针对性的精细化管理。现行的“三分法”模式竭力涵盖各类法人类型,旨在适应国家经济的体制改革、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稳定、推动法律规范的有效管控,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法例体系妥当性与社会管控价值性上的选择衡量。针对现行法人分类模式,笔者认为其对于社会管控价值的倾斜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体例结构的妥当与否同样重要,能直接反映法律的内在逻辑、弹性适用的能力、前瞻性考量等方面。综合上述分类模式之优劣,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理念与中国特色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现行的法人分类模式进行完善:

第一,明确区分公、私法人,将其作为法人分类的一级位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采纳公、私法人的上位区分,导致各类法人在设立方式、行为限度、责任承担等方面显得极为混乱。而公私界限的模糊极有可能导致我国私法自治等价值理念的背离。

第二,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作为私法人的下位概念,并明确相应界分标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变,将其作为社团法人下位概念的分类方式已经无法得到有效适用。故直接在私法人之下划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能够涵盖更多法人种类、且更易进行区分。此外,可以在现有“设立目的+利润分配”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

第三,进一步细化“特别法人”的相关规定,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无法有效应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环境,需要对特别法人的概念、分类标准、权利义务范围等问题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作出一般性规定。

五、结语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法人分类问题在学理上一直存有许多争议。纵观其历史沿革,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法人分类也历经不同模式的选择适用。《民法典》全盘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有关分类模式,而《民法总则》则是在《民法通则》原有分类模式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优化,以“经营-非经营”替代“企业-非企业”,并新设“特别法人”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种分类模式,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基于相关基础理论和现有研究成果,笔者对《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模式进行了简要探析,旨在明晰法人分类的学理依据、厘清分类模式的变化路径、探究模式选择的现实考量,以期为后续法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注释:

i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27页。

ii 参见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108页。参见李永军:《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35页。参见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载于《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19页。

iii 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于《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6页。

iv 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于《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24页。

v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百度文库网站,访问于2020年6月27日,https://wenku.baidu.com/view/d643a528915f804d2b16c187.html。

vi 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中将法人分为四类,分别是包括:1.企业法人;2.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3.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4.机关法人。

vii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条文说明理由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101页。

viii 社科院民法典草案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性法人包括公司法人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捐助法人;此外,对于捐助法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ix 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13-114页。

x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2页。

xi 参见安杨、王春知:《試论<民法典草案>对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制度的修正》,载于《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27-28页。

xii 参见《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xiii 参见谭启平:《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80-81页。

xiv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访问于2020年6月28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21699.htm。

xv 參见张艺璐:《再探<民法总则>特别法人概念》,载于《西部学刊》2019年5月下半月刊,第46-48页。

xvi 参见新华社:《民法总则草案三审,哪些内容影响你我生活?》,中国政府网,访问于2020年6月28日,http://www.gov.cn/xinwen/2016-12/19/content_5150216.htm。

xvii 参见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载于《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82页。

xviii 同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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