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单质押的法律规则建构
2021-10-19吴椒军张睿哲
吴椒军, 张睿哲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09)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以来,寿险保单具有可质押性就在学理界达成了共识,但具体操作流程及规范并无细致规定。针对商业实践中“银保”合作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拓展,央行和原保监会陆续发布了几次通知、批复,初步确立了一些行业准则: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仅对个人寿险保单办理、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1〕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基本付诸阙如,法源匮乏,仅《保险法》第34条以禁止性条文的形式反向解释了保单的可质押性,一些基本规则(如公示方法、对外效力、权利义务关系等)完全处于缺位状态。不仅无法满足商业实践中逐渐旺盛的个人融资需求,亦相应地造成了司法审判中法院认识不足、判决不一的困扰。
目前,随着人身保险业务和保险贷款业务的高速开展,保单质押这一短期融资方式已在交易实践中广泛应用,业务规模不断增长,总量上已形成千亿级放贷规模。〔2〕但与此同时,保单质押的实践发展与法律规则缺失的矛盾逐渐显现。在法学大数据实证研究平台“案件基本情况”检索框输入关键词“保单质押”,符合筛选条件的案件总数为432件,近五年的案件数量达到了290件,呈现显著递增的趋势变动,说明保单质押纠纷日益频繁。就纠纷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保单质押的有效性及权利实现问题。首先,法院在是否承认保单质押的物权效力上态度不一,部分法院认定保单质押未设立,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路径出发,要求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造成保单质押制度大有形同虚设之嫌,担保物权效果难以体现,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即使一些法院采取回避的态度,默认保单质押具有物权效力,也无任何合理的解释依据。其次在质权实现方面,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无视保险合同的存续状态,忽略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存利益保护,造成多方主体利益失衡的现象。究其原因,保单质押的现有研究并不充分,规范体系尚未建立起来,这与实践中的发展状况明显不相匹配。
基于如上问题,有必要在后民法典时代的背景下,重点审视这一在法律规则上长期处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状态下的保单质押,以求推动理论更新和民商事立法实践。
二、保单质押的实践困境
科学立法是判断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法治实践和理论界不可回避的问题。“科学”可以提炼出两种意涵,第一种是建立在“事实性”基础上的“合规律性”,第二种是建立在“有效性”基础上的“合目的性”。〔3〕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程度的和谐。因此,在对保单质押进行立法论层面的讨论之前,必须对目前存在的实践困境进行一番梳理,以建立法律体系的和谐性、系统性与统一性,实现科学立法的效果。
(一)认识层面法律性质模糊
保单质押的法律性质一直是个理论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法律性质的界定将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设立条件及公示方法,进而影响保单质押纠纷的法律适用。反过来,公示方法也是担保物权类型化方法。〔4〕
质权以质物的形态不同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这样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要件不尽相同,适用的法律有一定区别。〔5〕可见,质押标的是明确某一质权法律性质的立足点。保单质押的性质取决于质押标的。〔6〕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对于质押标的就存在三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路径是以保单本身质押,即以保单本身的物理属性和价值作为质押的标的,将保单认定为动产,将保单质押归类于动产质押的范畴。第二种路径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质押,即利用现金价值的金钱属性实现担保,理论上可称之为“金钱质押”。最后一种路径是将保单质押定性为权利质押中的债权质押,即以投保人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为质押标的。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由于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为接受一定数量金钱的给付,所以也是一种金钱债权质押。〔8〕
分详述之,第一种路径基本无适用的空间,因为质物应以价值性为核心特性,保单本身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载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价值较低。之所以可质,完全是因为其上标表的财产性权利,保单本身并不具备质物的经济价值。而第二种路径是将金钱视为特殊动产,实质上也是动产质押的一种表现形态。如果可以采取此种解释路径,那么,保单质押就存在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保证金账户质押规则)的空间。学理上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设立要件,依据对其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有债权质押说与特殊动产质押说两种学说。〔9〕目前,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的规范内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态度是采纳特殊动产质押说。这种观点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金钱质押的场合,设质金钱经过特定化后退出市场的流通,当事人之间也无移转金钱所有权的意思,因此,金钱质押是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10〕在现行法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11〕笔者认为,保单质押虽与保证金账户质押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不能类推适用。首先,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属,虽然有论者认为,在均衡保险费的模式下,均衡保险费超出自然保险费的部分是投保人预付以后的保险费,这部分保险责任准备金归属于投保人,扣除手续费后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亦归属于投保人,〔12〕但这恰好从技术角度说明,保单现金价值将由保险人预付未来的保险费,投保人不能任意处置,故不能当然认定为归投保人所有。其次,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保费交付给保险公司后,所有权即属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对此部分无处分权,仅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最后,特殊动产质押说之所以能突破“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限制,原因在于,设质金钱能够被特定化并限制其流通。但在保单质押中,责任准备金可以作为保险资金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使其保值增值,并不能满足特定化、限制流通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质押的客体。
以上两种解释路径均不符合保单质押的实践操作及担保物权的理论体系,宜采行最后一种解释路径,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保单虽然承载了一定的财产权利,但并不具备有价证券的属性。一方面,该权利基于保险合同而发生,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凭证而已。另一方面,保单并不能将其记载的权利固定化和表征化,在保单遗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然可以主张保险金。因此,保单质押应归类为一般债权质押。
(二)操作层面法律依据匮乏
澄清了保单质押的法律性质,将其归类为一般债权质押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样一项权利质押目前完全脱节于我国物权体系,实践中法律依据匮乏。《民法典》沿袭《担保法》《物权法》的做法,没有确立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则,但规定了在性质上同为一般债权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担保制度来自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原本并没有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规定,我国之所以在《物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完全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第9编规定的结果。〔13〕所谓应收账款,依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由于用语上的高度涵盖性,只要是能够解释为可向他人请求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都可以认定为“应收账款”,都可以设定权利质权。进而有学者主张,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是因合同产生的一种未来的金钱债权,可以归入《民法典》“将有的应收账款”,从而适用《民法典》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押规则)。〔14〕
笔者认为,不宜将保单质押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原因如下:第一,从概念的涵摄范畴来看,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虽然也是一种未来的付款请求权,但不能被“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这一文义所涵盖。第二,从目的性扩张的角度,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意旨在于拓宽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提供有效的担保方式,这显然与保单质押不相吻合,〔15〕不能满足“根据已有的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而推导出遗漏的规则的应有内涵”目的性扩张填补方法的要求。〔16〕第三,前面已经提到,应收账款担保是继受英美法系的结果,UCC第9编第102条规定了“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可见,UCC也没有将“应收账款”置于外延无限大的范围。最后,我国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债权质权,并非无意遗漏,原因在于一般债权质权本身固有的缺陷。普通债权的标的是一种请求权,作为质权的客体,其所担保的债权也是一种请求权,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债权最终实现的效果难以预料,担保功能有限。为了防止滥用一般债权质权,维护交易安全,须对普通债权质押可入质的范围予以一定限制。〔17〕如果将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在效果上等同于“一般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将与立法意旨相悖。
事实上,也有学者提出,民法典在未来修法时构建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体系,从而使保单质押回归适用普通债权质押一般规则。〔18〕考察国外立法例,这是德国、日本等采民商分立模式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贯做法。国外民法典多对权利质押种类范围采概括式规定,例如在德国法上,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给付请求权上的质权,准用在权利转让的情形下关于取得人和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19〕同时用11个条文(1280条—1290条)规定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规则,区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和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但这种建议过于武断,一方面,无法对前述“一般债权质权本身固有的缺陷”作出回应。另一方面,虽然多数学者主张放开权利质权的客体,以应对金融实践的需要,〔20〕但结合《民法典》第440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3条的规范意旨来看,无法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传达出了严守法定质押原则的态度。如果创设普通债权质押规则,就可能导致交易实践中一些非典型质押被纳入普通债权质押范畴,以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这将产生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即使采取其他思路,基于法律构造和制度功能的同质性,借助合同编的债权让与制度寻求普通债权设保的存在依据,也因债权让与制度的“不公示主义”而窒碍了解释的空间。
那么值得怀疑的是,通过《保险法》第34条所解释的保单具有可质押性,是否仅具有法律上的宣示意义,因基本规则的缺失导致与我国物权体系完全不兼容。就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押在民商事领域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并且在立法模式上,不作普通法与特别法上的区分。民法典将各类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均规定于其中,包括存款单、提单、应收账款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以及票据、股权、基金份额等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并在权利质权的设定上采法定主义。与之相比,似乎德国法的体系更具有逻辑性和形式上的美感。但若效仿此种模式,如前文所述,将与具有形式主义担保特性的权利质押法律规则相冲突,还会引发一定程度上的制度变迁,并不可取。我国更接近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当前的民商事立法格局由民法典和若干部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这种立法体系属于真正本土化的中国创制,彰显出鲜明的中国特色。〔21〕因此,应该在尊重现有立法体系和文本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创制,具体来看,只需在民法典和保险法体系下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文,即可达到在微观制度上相衔接的效果。
(三)司法层面法院判决不一
法律实证研究,是以事实与问题为导向的研究,以发现真实的社会问题见长。〔22〕为研究司法实践在解决保单质押纠纷上的效果,笔者进行了司法案例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司法案例”子库中以不同条件进行全文检索,进一步筛选、归纳、分析后发现,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保单质押的有效性问题
以“保单质押”为关键词,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标题所检索到的65份民事判决书中,有2起案件涉及到保单质权的设立及效力问题并进行了论证。〔23〕法院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当事人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没有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亦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即该质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双方签订的《保单贷款申请书》《保险条款》等质押合同条款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以现金价值折抵保单贷款本息等不涉及质权的部分内容仍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也就是说,法院仅承认保单质押具有债法上的效力,因保单质权未设立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降格为普通债权。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否具备优先性在单一债权人下并无意义,债权人就物本身执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同,但如果存在第三方债权人向系争的保单现金价值主张权利时,将会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法院默认保单质押有效设立,承认其物权效力,但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论证。前文已述,物权效力在第三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方能显现出来,主要集中在保单设定质押后,投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形。为了说明这种现象,下面,以“保单质押”为关键词,以“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为标题共检索到20份民事执行裁定书,其中16份有效样本反映了法院的处理态度,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司法认定统计表
以上统计情况结合裁判说理能够看出,法院一般认为,保单设定质押后,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即使案外人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解除,其所支付保险费的所有权归属于保险公司为由进行抗辩,也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协助法院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在扣除该保单自动偿还贷款本息后,属于投保人的一般财产。只是某些保单因现金价值过低,在向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价值所剩无几,也就无实际处置的必要。在否定执行的案例6和案例10中,仍然认可保险公司享有法定优先权,只不过在质权的实现问题上态度不同,后文将详细讨论。法院的裁判思路实际上以保单质押有效设立为前提,因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若认为保险公司应就保单现金价值优先于第三方债权人受偿,则势必承认保单质押的物权效力。按照债法上的效力,保险公司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态度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保单质押的设立与否认定模糊,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很少主动审查质权的设立生效问题,甚至可以说回避了这个问题。究其根本,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保单质押的设立及公示规则,无法为法院提供裁判规范,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桎梏。
2.保单质押的权利实现问题
在质权实现方面,保险公司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付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并在合同失效后通过约定抵销或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的方式,将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债务与对方偿还借款的债务相抵销以实现质权。通过这样的协议安排,不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也无损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因为在投保人欠交保费等情形下,保险公司本就可以拒绝给付或赔偿保险金。
但当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需要在质权实现程序中对保险金或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处置时,就会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的冲突、竞存。具体来看,保单质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容易引发激烈冲突。当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必须预先解除保险合同以析出现金价值,这样将会减损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据该保险合同期待获得的利益。保险人也将丧失保险合同存续所带来的利益。〔24〕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现金价值依保险合同产生了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其与债权人的质权在效力上孰先孰后,债权人的质权是否已经灭失,都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在案例6里,法院否定执行的主要理由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具有强制退保的法定条件”,但在其余多数案例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直接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完全忽视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下面,将样本扩大到所有投保人的债权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形,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关键词,以“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为标题共检索到332份民事执行裁定书,可以归纳出法院的三种裁判思路(见下页表2)。
将调查样本扩大后发现,第一种裁判思路由法院强制代替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乃司法实务中的主流做法。但是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直接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弊端在于,在法院提取款项后,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并不当然消灭,容易引发争议。〔25〕理论上还面临的一层障碍是,对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这样一种期待权,保险人给付义务并不确定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作为执行的客体。第二、三种裁判思路分别考虑到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的存续状态,第一种则完全没有顾及,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例如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将会产生大额赔付,但债务金额明显较小,此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更有违人寿保险对生命价值的保障功能。
三、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下保单质押的规则建构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立场,植根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26〕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民法典相关学习时强调,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必须牢牢把握贯穿其中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主线。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与人民群众的思维方式、规范意识具有高度契合性,反映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和人文精神,也形成了人民对民法典的认同基础。〔27〕在民法典时代的背景下,保单质押的规则建构应当契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与核心理念,诠释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为人民的生活提供法治保障。具体表现为:满足个人融资实践中高效、便捷设定保单质押的现实需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证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有效实现,同时兼顾弱者利益保护,体现人文关怀。
表2 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裁判思路统计表
(一)保单质押的设立及公示规则
1.“被保险人同意”程序的摒弃
《保险法》第34条规定,死亡险的投保人若转让或质押保单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主要原因在于控制道德危险,由于人性以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有些投保人在一定情形下对保险金利益的渴望可能会超过对亲情关系的珍视,若不加以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的生命为赌注。〔28〕但此种立法考量有些以偏概全,值得进一步讨论。当投保人转让保单,移转保单项下的财产权利时,受让人尚可能滥用保险机制以诈取保险金。但当投保人将保单用于质押,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设质时,出于质权的效能,质权人仅能在所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受偿,无法获取超额利益,也就无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况且,若被保险人不同意保单质押贷款,投保人可能直接终止契约领取解约金,不利于契约之维持,反而对受益人更为不利。〔29〕基于以上原因,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一程序就显得画蛇添足,实无存在之必要。依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既然死亡险保单的质押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那么,其他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同样应当如此。这也反映了保单质押的制度功能,为了解决投保人短期资金需求,满足临时消费之需,规则设计方面应当尽可能简便,实现商事交易的高效便捷。
因此,未来《保险法》须将第34条修正,删除以死亡险的保单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2.通知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前文已述,保单质押是以一般债权设质,与之类似的应收账款质押,民法典采取的态度是,登记既是生效要件也是公示方法。但此种做法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在以合同债权出质时,为了兼顾出质人的债务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普通债权质押采用“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务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30〕只是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与普通债权质权设立的关系方面,各国立法例持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采“通知成立主义”,即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后,质权才能有效成立、生效,以德国、法国、意大利的民法典为典型代表。〔31〕另一种采“通知对抗主义”,即将通知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以瑞士、日本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32〕
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已经把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遂有观点认为,基于权利质权在实现时,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权利的给付利益,自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对债权出质也同样适用。〔33〕但此种观点似有体系不融洽之嫌,在民法典之前,虽有学者主张采用功能主义方法,统合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则。〔34〕但立法并未作出回应,也无任何准用规范将二者联结。在保单质押的情形,通知第三债务人起到的法律效果应采纳第一种观点。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目的在于保全质权,使得质权人能够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予以控制。从质权实现的角度来看,通知债务人是质权人届期就质押标的实现变价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将通知债务人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35〕采取“通知对抗主义”的弊端在于,在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场合,其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将会导致债权质权的标的灭失,进而发生债权质权消灭的后果。虽然有观点认为,依物上代位法理,质权人应可就作为标的物债权灭失后的其他价值形态财产进行清偿,〔36〕但作为保单质押标的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是一种金钱债权,金钱在给付之后便丧失特定化,混入债权人已有的金钱之中,不能被排他地支配,且在债务人财产状况不良的情况下,存在被肆意挥霍的风险,质权人的质权便无法实现。因此,为了弥补债权担保能力弱的缺陷,克服金钱债权质押的弊端,未来在保单质押规范中,应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这也与已形成的交易习惯相吻合,在保单质押贷款的商业实践中,通常会存在保险公司的“核押”程序,即由保险公司对所拟质押保单真实性的再确认行为,核押的法律价值在于,产生阻却保险公司继续向投保人及相关权利人为保险给付的效力。该核押程序等同于通知第三债务人,质权因此设立。前文提到,大陆法系国家亦将通知债务人作为普通债权质押公示方法的重要部分,但笔者认为,若效仿此种方式,将通知债务人作为保单质押的公示方法显然不妥。首先,由于隐形担保具有诱发道德风险、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消灭隐形担保应成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构建的核心思路之一。〔37〕如果将通知作为公示方式显然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其次,公示的方法由公示的目的决定,而公示的目的在于让一切不特定的人方便地知晓物权享有和变动的事实。〔38〕相较于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通知显然无法达到“简便易行、低成本地向社会公众公示权利信息”的要求。
对于登记机构的选定,民法典采取了统一动产和权利登记的立法态度,《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随后,2021年5月19日,央行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2条列举了纳入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未来应明确登记作为保单质押的公示方法,纳入“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效力上,基于为当事人从事担保交易提供安全、可靠、迅速、有效并且尽可能节约各方成本的理念,受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影响,应采登记对抗主义。
综上,保单质押的设立及公示规则应制定为:以保险单质押的,质权自质押合同生效以及通知保险人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我国立法例将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统一规定于民法典中,故在民法典未来修法时或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补充为宜。
3.保单质押贷款框架及运行图
确立保单质押的设立及公示规则后,结合商业实践中已初步形成的交易模式,即可归纳出保险公司发放贷款的双方结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三方结构两种交易模式下的框架及运行图(见图1、图2)。
图1 双方结构下保单质押贷款框架及运行图
图2 三方结构下保单质押贷款框架及运行图
(二)保单质权的实现规则
1.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规则
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约定质权实现方式,通过控制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就保单现金价值受偿,不会发生债权回收的风险。但当质权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时,作为质押标的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一种附停止条件债权,其实现有赖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当投保人不愿配合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配合时,质权人囿于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无权解除出于正常状态的保险合同,从而难以对保险合同实行退保变现。〔39〕对于附条件债权能否作为质押的客体,曾经就有观点提出过质疑,认为以一个效力无法确定的债权设定质押,将会对质权人变价权的行使构成障碍。〔40〕司法审判中,法院强制代替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执行的方式也并不可取。
上述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设质而引发的质权实现难题,并非不可破解,在投保人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形,有观点主张借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而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提供合法性基础。这一提法源自日本法院的判例意见:当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契约解除权,并据此进一步代位请求现金价值的支付。〔41〕日本《保险法》第60条据此规定“基于扣押债权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合同的解除效力”。在保单已质押的情形下,基于权利实现的构造统一性,有必要进一步扩张代位解除合同权的主体范围,包括保单质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但须对债权保全的必要性问题作出解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构的针对保全金钱债权的代位权是以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状态为行使之前提的,而保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债务人并非当然陷入无资力状态。这一障碍随着民法典对代位权规则的修正而迎刃而解,民法典体系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容纳部分“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质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的必要性就可以解释为以保全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借助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亦可以将合同解除权纳入《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42〕如此,质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便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其可以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再依胜诉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后就现金价值受偿。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亦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
2.代位权行使的三重限制
(1)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存利益保护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面临着利益失衡问题。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考量保险合同关系人的预期利益与风险,尽可能地实现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理论上称为受益权,受益权的性质在不同的情形有事实上的期待、期待权和既得权之别,前两者概可称之为受益人期待获得的利益。〔43〕保单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就保单现金价值受偿需要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此时受益人期待获得的利益将现实地消灭。保险合同作为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的目的将落空,并且受益人丧失的权益有可能是其生活保障的来源,这也正是反对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被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44〕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不复存在,但在法理上,依物上代位原理转化为保险金,质权人可就保险金在原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亦有学者采取物权的追及力作为解释依据。〔45〕如此,质权人的质权便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竞合。
原则上,根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质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更为优先,以代位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就保单现金价值优先受偿。但不能就此认为质权人的利益恒高于受益人的利益,从而漠视甚至忽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与生命有关的保险合同债权具有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生活需要的目的,理应与其他普通债权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46〕
为了缓和以上利益冲突关系,立法层面迫切需要建立一种利益衡平机制。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确立的介入权制度。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介入权制度的适用情形可以在此基础上扩展,出于维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保障的目的,应当允许其向债权人代为清偿,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若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则属于代位权行使或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情形,但异议人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于“生活所必需”的评价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客观标准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豁免执行”的标准,主观方面则由法官综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险别等因素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典》第132条新增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弥补了民事立法的不足。若该原则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权利行使便无法与他人或社会的福祉相协调;若该原则被滥用,则会危及私权保护的基本精神。〔47〕权利滥用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是,权利之行使造成权利人所获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严重失衡。〔48〕债权人行使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权时同样应当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衡量债权人“所获利益”与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失”,具体可以参照如下几个要素:①债权金额与保单现金价值净额;②债权金额与约定保险金数额;③债权金额与未付的未来保险费数额;④保险金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满足或者将要满足。如果债权金额显著低于保单现金价值、保险金、将来保险费的数额,或者在保险金给付条件已经满足或者将要满足的情况下执意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当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
(3)担保权行使期间的限制
质权人代位解除合同的权利乃是为质权之行使排除障碍,故其权利行使期间应与质权的行使期间保持一致,以防质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法典》第419条只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对以登记方式设立的权利质权,能否参照适用本条规定,未置可否。但基于担保物权的同质性,应当认为,质权的行使也需遵从这一规则,从而质权人代位解除合同权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保单质押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发生,因法律构造上的特殊性,在质权实现方面显著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鉴于规定事项的特殊性,宜将保单质权的实现规则放置于保险法项下,但要受到民法典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担保权行使期间的限制。具体条文建议为:
投保人的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允支持,但是该保险单的财产权益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金额的,对于债权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质权人收取权规则
在我国,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与变卖。《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但保单质押作为金钱债权质押具有特殊性,在质权实现方式上不能完全套用。保单质押作为一种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不具有直接支配性,仅具有价值支配性,因此应当为权利实现提供法定性保障。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经验,赋予质权人收取权,即质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发挥债权质押的特长,亦能实现与代位解除保险合同后在程序上相衔接的效果。
在此,还需区分主债务到期前的给付和到期后的给付。主债务到期前的给付以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为例,在保单设质期间,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使得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转为到期债权,若所担保的债务未届清偿期,到期债权该如何处理,不同国家立法例略有不同。德国法上采取共同给付模式,此时债务人只能向出质人和债权人共同履行给付,出质人和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可以请求向二者共同履行给付。在共同给付模式下,质权人和债权人相互有义务进行协助,使其收取的金额在不侵害质权人的利益而可行的限度内,以生息方式投资。质权人或债权人也可以不请求给付,而请求为二者的利益而提存债的标的物。或者,债的标的物不适合提存的,请求把它交给法院所选任的保管人。瑞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类似,采取择一给付模式,但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的,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而在日本法上,只规定了质权人可以使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49〕
总体而言,以上立法例均允许将到期债权提存,待主债务到期后再行处置,也实现了质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控制的效果,以发挥质权的担保功能,只不过在处理方式上略有不同。在立法选择上,我国可以将德国法模式和瑞士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行的模式设置成“或”的形式,由债务人结合自身经济利益、节约成本的角度作出选择。当主债务清偿期届至后,发生到期后的给付,此时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履行,质押标的是金钱债权的,质权人可以在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内收取债权,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债权人清偿。
有鉴于我国债权质押体系中,质权人收取权规则整体缺失,未来应在民法典体系下针对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制定统一规则,具体条文建议为: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普通债权出质的,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和质权人共同履行,或经一方同意后向另一方履行,债权人或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将履行标的提存。
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履行,给付金钱的,质权人可以在所担保债权的数额范围内收取,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债权人清偿。
四、结 语
本文对于保单质押的规范探讨主要基于如下几点价值考量:(1)理论价值。保单质押的理论争议由来已久,其法律性质、公示方法、质权实现等基础问题一直没有在学界达成广泛的一致,只有建构起科学、系统的理论体系,才能统一理论和标准,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2)立法价值。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保单质押没有被细致、明确地规定,但却在保险业和金融市场上广泛运用,这一担保习惯亟待立法进行确认,以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3)实践价值。保单质押已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一套交易模式,但仍然纠纷多发,限制了保单质押融资担保功能的发挥。若想经得起司法实务的检验,必须以此为基础,在民法典和保险法体系下弥补保单质押规则的缺失,方能突破未来发展之桎梏。
立法过程从本质上讲,是从实际的社会生活秩序中概括出行为规范的过程,而不是创造和发明规范。〔50〕实践中催生了符合权利质押原理的保单质押,立法也已经确认了其合法性,只待条件成熟时完整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我国民事领域中所存在的全部法律问题。〔51〕坚持立法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才是立法工作取得突破的根本之道。
注释:
〔1〕这些文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寿险〔2011〕1312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等。
〔2〕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上市险企2020年度的年度报告、信息披露报告,保户质押贷款净增加额分别达到了258.58亿、219.47亿、62.52亿、52.29亿和25.84亿,呈持续平稳增长态势。
〔3〕裴洪辉:《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4〕高圣平:《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
〔5〕崔建远:《物权法》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03-504页。
〔6〕〔14〕竺常贇:《〈民法典〉体系下保单质押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基于保单现金价值质押贷款场景展开》,《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7〕范健、王建文、张莉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29页。
〔8〕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749页。
〔9〕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519页。
〔10〕陈龙吟:《账户质押效力论》,《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
〔11〕霍楠、夏敏:《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人民司法》2014年第4期。
〔12〕关于这种观点,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33页;温世扬:《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89页;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652页。
〔13〕李峰、王全弟:《美国应收账款担保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5〕〔3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35、342页。
〔16〕刘凯湘:《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7〕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42页。
〔18〕黄昱斌:《民法典背景下保单质押的规则进路——基于保单质押公示规则的视角》,《商业研究》2020年第12期。
〔1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4、1275条。
〔20〕关于这种观点,参见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亦有学者主张,变革僵硬的物权法定原则,采取物权创设自由主义,参见代瑞:《金融质押担保创新对传统质权制度的挑战和立法应对》,《北方法学》2019年第1期。
〔21〕赵旭东:《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22〕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24〕武亦文:《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法学》2018年第9期。
〔25〕〔46〕李利、许崇苗:《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20年第7期。
〔26〕付子堂、张燕:《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人民立场与实践要义》,《法学》2021年第6期。
〔27〕闵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实施好民法典的关键》,《光明日报》2020年7月22日。
〔28〕温世扬:《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84页。
〔29〕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第585页。
〔30〕〔35〕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法学》2014年第8期。
〔3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800条。
〔32〕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00条、《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和我国台湾“民法”第907条。
〔34〕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36〕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47页。
〔37〕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法学》2019年第1期。
〔38〕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8页。
〔39〕朱志强:《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风险防范》,《中国保险》2010年第1期。
〔40〕陈本寒:《再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确定》,《法学》2016年第7期。
〔41〕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42〕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43〕通说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声明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受益人享有的权益仅为事实上的期待。反之,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放弃,此时的受益权在性质上为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不再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此时的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转化为既得权。
〔44〕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45〕张力毅:《论我国银行保单质押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兼议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上海金融》2015年第5期。
〔47〕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48〕李敏:《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4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1、1288条,《瑞士民法典》第9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907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67条。
〔50〕陈林林:《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光明日报》2010年11月9日。
〔51〕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新长征(党建版)》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