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2021-04-15李飞
李 飞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50)
《保险法》第51条将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专门规定为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即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此条文所涵盖的内容颇为丰富,一方面,第1款直接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以及判断该义务履行与否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第2款至第4款从保险合同条款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管理权(如检查权、安全建议权、安全预防权)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救济方式的保险费增加权或合同解除权。
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作何种解释?已有成果呈现了两种研究思路。其一,曹兴权对该条作“契约化”解读,使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沦为不能司法适用的宣示性条款,〔1〕并以此为基础证成保险人的所谓“安全管理介入权”,试图实现该条款规范定位的转换,即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转换为约定性质的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该研究思路基本否定了第51条的规范意义与被保险人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2〕那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及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约定的后果,是否会从根本上否定该义务的性质和地位?这虽然关系到第51条的基本法理,但目前尚无人对此番理解进路作出回应。其二,多数人以法律适用为视角,直指该条文存在诸多欠缺或不明之处,尤以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为甚。代表性研究如张虹就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要件作限缩解释的解读;〔3〕姚军基于第51条仅为倡导性规范的判断,提出被保险人不自觉履行与不协助履行两种情形的修法建议,〔4〕以增强其司法适用性。该研究思路肯定了第51条的规范意义及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因缺乏基于第51条规范定位及其内部逻辑结构的把握,导致相关研究要么是仅抛出了观点倾向而毫无论证可言,要么是所作学理分析因基本未顾及实务见解而欠缺说服力。更根本的问题毋宁是,适用第51条遇到的难题真的不能循着法律解释的路径作出解答吗?转换至立法论视角又该怀有何种期待?
本文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经济机能切入,通过历史解释力争理解该保险法条文的制度背景与阶段性演变,呈现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间的博弈及其作为法定义务的规范意义。在解析第51条基础理论的视角关照下,本文将剖析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疑难问题,重点阐释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
一、保险学依据及历史解释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源自“风险管理与保险”的一个重要内在经济逻辑——规制道德风险。而道德风险来源于保险对被保险人防损动机的改变。由于损失控制通常会发生额外成本(资金、人力、时间等),投保人购买保险之后,被保险人实施预防措施以降低保险事故可能性的动机会减少。这就是说,在风险转移(如保险)和激励之间存在一个权衡,更多的风险转移意味着更少的对降低预期成本的激励。〔5〕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考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防损措施时首先要考虑成本与收益问题:被保险人采取额外的防损措施所带来的收益给了保险人;当然,被保险人为此付出的必要成本至少应达到保险人同意提供保险保障的程度。自法学层面言之,道德风险将明显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显然违反保险法上的诚信原则,导致保险的滥用并损害保险人及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害于保险制度的长远健康发展。所以,如何尽可能地排除道德风险,历来就是保险法的规范重点之一。
(一)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
保险人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机制主要有间接方式、直接方式两种。其一,限制风险的可保性及调整保险费高低等间接方式。保险人对道德风险的存在心知肚明,为此,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只包含不完全的风险转移,导致保险通常并不提供全面的保障。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来说,可谓简单又粗暴,难谓差强人意。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费实际上已经反映了损失控制行为对期望被保险损失的影响。毕竟,对被保险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有一份促使其采用合理预防措施而减少一定保险费的合同要好于一份不促使他采用合理预防措施而负担较高保险费的合同。然而,观测和监督被保险人的预防行为并将其行为状况与保险费联系起来的成本很高。因此,只有监测对保险人而言是合算的时候才会被采用。其二,以风险管理的名义直接介入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在这两种保险人防范道德风险的机制中,鉴于《保险法》第51条所关注的显然是第二种直接方式,下文就不再论及上述第一种间接方式了。
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在保险学中向来受到重视。作为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之主要表现形式,《保险法》第51条第2款与第4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检查、建议、采取安全措施等权利符合保险学关于保险防损的原则。“风险管理者经常性的责任,就是指导和监督损失防范活动。”〔6〕具体来说,在保险学上,一方面,保险人被认为是保险防损的主体,〔7〕发挥主导作用,将保险防损这一保险经营的中心环节贯彻到保险展业、核保、理赔工作中。〔8〕为此,保险公司雇用了大量从事损失预防的工作人员,包括安全工程师和防火、职业安全、健康、产品责任方面的专家;〔9〕另一方面,保险防损也是保户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希望在安全生产方面获得保险公司的指导和帮助,〔10〕尽量降低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在这种角色关系中,被保险人处于从属地位,起到配合作用。相反,保险人在保险防灾减损中,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检查投保标的的防灾情况,督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改善防灾环境和条件,促进保险防灾减损工作的开展,〔11〕以便消除隐患及不安全因素,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由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与救济权产生的历史过程可一窥其在《保险法》第51条中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当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在北京成立了。保险公司作为分散危险责任的部门,无论从职业联系或自身经营成果来考虑,都必然会参与社会上的防范风险的工作,而着力督促被保险人注意防损,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购买了保险而忽略对防损的关心。〔12〕就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而言,其最早出现在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用以满足保险人有效控制、降低经营风险的需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1年1月1日施行的《火灾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规定“防灾与救护”的内容:“被保险人应接受并协助本公司的防灾检查,对于本公司所作防灾建议亦应在可能范围内予以履行,否则本公司得取消本保险单。”该规定突出了保险人的主导地位及其防灾职责,要求被保险人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独立地位尚无从谈起,而是依附于保险人的防灾职责,即被保险人接受防灾建议就是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适应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由政府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承继了这种规范模式,这就是1951年2月3日颁布实施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13〕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在保险防灾中处于主导与配合地位。
客观地说,这种规范模式所确立的其实是保险人防灾的权力(职权),而非独立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即便赋予保险人防灾的权力的规范模式符合彼时政府对保险人的角色、职能定位,然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仅依靠保险人行使权力并不现实:由于信息不对称,这种由保险人介入保险标的的安全管理行为不但成本颇高,难以为继,而且有违反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之嫌。尽管如此,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权力(在后续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略微不同的具体表述形式与内容)一直强势存续到1995年通过现行《保险法》之前。
与此前的对应规定相比,现行《保险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人的地位及其职责的转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起码在形式上与被保险人实现了平等。保险公司在历史上长期不被作为纯粹的商业主体,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关系不被认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导致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的本质在立法与实践中曾一度被认为是“权力”而非“权利”。这在现代社会无疑面临合法性危机。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终于彻底扭转了这种观念——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而且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需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便契合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和契约精神,使保险人的职责、权力转化为约定的权利,化解了保险人干预被保险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危机。就此而言,从契约的视角看待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可谓是既尊重风险管理权发展的历史,又为保险人合法行使风险管理权及其体系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如上文所述,风险管理的效果不应仅系于保险人一身,毕竟保险标的通常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人的自利性,道德风险不可能因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管理权的存在就轻易被根除。保险人深谙此理,再加上其长期拥有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进行风险管理的“权力”,必定会有要求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激励。站在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这未尝不是由保险人行使“权力”带给被保险人的不平等结果,尽管这恰恰是被保险人总是被期待做到却又总会懈怠不止的问题。“真正做好防灾和减损工作,必须通过被保险方的切实努力,建立和健全有关制度。”〔14〕立法者当然要责无旁贷地表明其致力于尽可能抑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立场,那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被保险人施加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从而发挥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规范性指引作用。保险学上也认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保险防灾的诸种方法中的法律方法。〔15〕然而,在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业已优先确立的背景下,该义务遵循了何种发展轨迹?在技术层面如何设计才能避免使该义务沦为无意义的宣示性规定?这需要回归历史解释。
1.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诞生与成型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新中国成立伊始为满足保险公司对保险财产进行风险管理的需求所专门设置的。值得注意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4月24日核定并公布的《财产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分别在第15条、第13条、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的防灾职责之外,明显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凸显出来并前置于首要地位。具体来说,从三个条文的表述方式上看,除了保险标的不同,其他文字都毫无差别:投保单位应保持保险标的(分别是财产、车辆、船舶)之正常状态,遵守各种消防及防灾条例,并接受保险公司之防灾检查与建议,积极改善防灾设备,以预防所保财产之损失。这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管理权成为了保险人监测被保险人是否尽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必要措施,〔16〕从而将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嵌入到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框架之内,保险人行使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管理权乃是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法中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履行包括了被保险人的自觉履行与保险人的协助履行,〔17〕抚今追昔,该规范模式的历史源头大抵可溯源至此。
不仅如此,有必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限于财产保险范畴,人身保险未涉及该义务。比如,与上述三个“保险条例”在同一日且由同一政府部门颁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没有类似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范模式由此正式确立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及其适用范围。
哪怕是被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较长历史时期所阻隔,后续发展阶段的相关保险立法及保险条款在规范结构上仍延续了该规范模式以及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的限定性,可谓是有深远影响又独具特色的一则立法例。为此,下文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律重建背景下的保险实务、经济合同法时期、现行保险法时期三个时段予以展开。
第一时期,由于这一规范模式致力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人自然有动力去推动相关规则进入保险业务之实践。从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保险实务来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1979年5月)第13条〔18〕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79年5月)第10条〔19〕,两者都将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置于首要地位,并将遵守政府法规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防灾防损义务的基本标准。这些似曾相识的保险实务规则显然与1951年的规范模式别无二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从改善经营管理和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为了减少保险金的赔付,必然采取各种方法进行防灾防损工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也必然妥善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保护其财产安全。〔20〕
第二时期,传承自1951年的规范模式正式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民法是依法调整保险方面旨在预防损失的相互关系的立法基础。”〔21〕出于尊重保险实务惯例,相关实务规则很快又直接进入了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3款〔22〕和第46条第2款第2项,〔23〕从而在立法层面完整地接续了三十年前的规范模式。不过,《经济合同法》虽直言“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但却没有接纳此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务中以遵守政府法规与否作为判断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为此,国务院1983年9月1日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发[1983]35号)在继续遵循这一规范模式的基础上,特地在第13条第1款予以列举性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该规范模式自此看上去变得更臻于完善化。
第三时期,1995年通过的现行《保险法》对传统的规范模式再次予以肯认。《保险法》施行至今已历经四次修订,但关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有关规定基本未变。唯一的技术性改变发生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将此前文本里的该条文第2款中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修订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这一变化无关宏旨。
2.作为法定义务的可行性及其规范地位
作为专业从事风险管理的机构,保险人总是在追求最优的损失控制水平,即在增加损失控制行为的收益(降低的期望损失)和成本之间实现一个理想的平衡,使被保险人避免道德风险的边际收益为正。〔24〕对保险人来说,趋近这一目标的关键要素之一是能够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行为所造成损失的类型和数量进行有效识别和评估。〔25〕
防灾防损规则的嵌入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落地实施提供了支点。如前所述,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背离致力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本性。要满足保险人的风险管理需求,也应避免被保险人因义务负担太重而产生“完全没有必要投保”的倾向,〔26〕立法者面临的一个挑战就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把避免损害发生的标准明确起来。自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发展过程来看,除了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出现短暂空缺以外,由1951年的三个“保险条例”当中规定的“遵守各种消防及防灾条例”开始,到现行《保险法》第51条第1款将遵守的对象扩充为“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遵循了以防灾防损规则为判别标准的发展路径。这些规定来自于对我国生产劳动实践和生活实践的经验总结,能直观地提醒被保险人勿思想麻痹、疏忽大意,注意遵守基本的操作规范,堪称是防止灾害事故发生的传统做法。因此,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有了相对明确的标准,保险实务中各险种的保险条款规定的具体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允许过分扩大其范围。〔27〕例如,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务须对《保险法》第51条有关的“违法活动”的范围作目的性限制:日常生活中的“违法活动”有很多种类及形式,若都囊括到免责条款中“违法活动”的范围内,会极大地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极为不利,所以应结合具体案情对“违法活动”的范围予以限制性解释。〔28〕
在此范围内请求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具有现实意义:既符合社会公众对防范保险事故发生的最基本的期待,并未超出该义务作为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29〕又直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不回避,且识别标准客观、公开、透明,因此而支付的费用还由保险人负担,〔30〕自然可行之有效地迫使被保险人降低事故之发生。若无此标准,无限度地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固然与保险事业发展初期的各项保险立法与政策往往以保险人的利益为考量的惯例相符合,看似可以完全消除道德风险,实则会将保险人、被保险人抛至两个极端化的对立面:一方面,道德风险增加损失的机会或严重性多不易观察,难以判断疏忽、不谨慎等是否确实与保险相关,空泛地强调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施加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定难奏效,保险人仅能呼吁被保险人加强损失控制;另一方面,令被保险人陷于动辄得咎的境地,保险人可轻易地以被保险人有道德风险行为的嫌疑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消费者往往受到不利对待的结果就是,最终难免不会出现因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人的不信任而导致保险市场失灵的局面。
就此而言,一些主张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仅系宣示性、提示性规定,无法径行予以司法适用的观点,因未考虑该义务生成的历史及经济根源,单从法条允许合同约定处理作出解读,故难谓妥当。
如前文所述,从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源来看,对被保险人施加该义务并凸显其重要地位可以说是恰如其分。就承认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规范地位而言,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该法定义务的正当性论证通常由论者从该义务对被保险人、保险人乃至社会的积极意义予以阐述。〔31〕若不能在司法实践层面体现该义务的应用价值,将有违规制道德风险的意旨,其对被保险人、保险人乃至社会的意义定然会大打折扣。况且,否定该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就意味着完全依托保险人行使风险管理权来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而确立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历史实践过程已经证明此路不通。更何况,从经济思维来说,观测和监督被保险人的预防行为成本很高,只有监测对保险人而言是合算的时候才会被采用,完全依赖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无疑就陷入了高成本、低收益的困局。即便强调保险合同会具体约定该义务的内容,但法条中如果真缺少了法定义务的存在,实务中又该以何有说服力的标准具体审查约定义务的合法性、公平性?毫不夸张地说,《保险法》第51条第1款所规定的该法定义务恰似“定海神针”,不仅对被保险人具有威慑力,提出了积极面对乃至主动抑制道德风险的要求,还确保了保险人依同条第2款至第4款进行风险管理的合同行为的公平与公正。否则,若缺少了该法定义务的支撑,从前述立法定位而言,作为保险人督促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风险管理权,恐将如失去重心一般,无所依托。毕竟,在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之内,保险人依约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行使管理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协助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基于法院判决书的实证统计分析亦可回应本文见解。相关判决书的统计结果显示,上述否定该法定义务可单独予以司法适用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激起多少水花。例如,经由检索“法信”“威科先行”等案例数据库可知,至少有20个案件的判决书以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2〕或者不承担部分保险责任。〔33〕特别需要指明的是,另有判决书在明确可适用《保险法》第51条的前提下,以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34〕此外,还有判决书以保险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自担风险,承担保险责任。〔35〕后面两种类型的判决实际上仍然承认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定义务地位,只不过基于其他理由致使《保险法》第51条未能得到适用。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诞生之初就取得了独立地位,在法律规则的设置上脱离了保险人出于控制风险的需要所进行的管理行为,成为具有相应实质内容的独立义务。无论如何,该法定义务不可能被契约化机制全然架空,相反,该法定义务依现行法构成了有关契约化安排不可逾越的边界。
二、判定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要件
在判定被保险人是否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时,为消除被保险人动辄涉嫌违反《保险法》第51条中防灾防损规则的疑虑,必然要对第51条第3款作出限缩解释,围绕着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因果关系等作出具体考量,〔36〕从而增强该条文的适用性与说服力。
(一)客观要件
前文已述及,识别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与否的标准向来就是看被保险人是否遵守了相关的防灾防损规则。其一,违背相关的防灾防损规则意味着保险事故确实是由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而非属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所致。有判决书显示,保险事故系因未按要求施工所致,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义务,且该事故并非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7〕
其二,由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防灾防损规则。既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为由采取某种不利对待,就理应对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提供证明。一般说来,《保险法》第51条第1款涉及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均有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基本标准,由主管部门或依据基本标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乃属天经地义,并具有专业性与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主管部门对保险事故的认定是保险人提交这类证据的来源。比如,有判决虽然将被保险人违反消防法规或合同约定的消防保证条款的证明义务施加于保险人,但针对该案的特殊性,进一步指出,是否存在违法应当由消防管理部门作出,公估报告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消防法规。〔38〕换言之,保险人的证明以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根据。
其三,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可能会带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第51条与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则在功能上均系防范保险事故发生的机制,被保险人的行为有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条文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而带来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例如,鉴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害后果为必要,那么,一种典型的情形就是被保险人违反有关防灾防损规则时虽尚未造成保险事故却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又未履行通知义务。于此情形,保险人既可依第51条及相应的约定采取应对措施,又可依第52条对因此所引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保险人究竟会以哪一条作为依据,端赖其审时度势,斟酌选择。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的行为与其违反第52条的行为并不同一。具体而言,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第1款规定的防灾防损规则有可能就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而第52条除了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显著增加的要求外,关注的焦点毋宁是被保险人应依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竟然出现了混淆两者的区别并予以关联处理的现象。有判决将《保险法》第51条和第52条联系起来,将后者作为前者违反的后果:被保险人违反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增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9〕有的判决甚至进一步认为,违法活动应解释为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违法行为。〔40〕两个条文此番联合适用的内在逻辑正如一份判决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将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归结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意在从后果层面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并未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自不宜认定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并使保险人因此拒绝赔偿。〔41〕实务之所以产生此类见解,很可能是因为第51条关于违反义务后果的规定不敷使用,而第52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恰好可用于弥补这一空缺。
本文认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将第51条和第52条予以关联适用的做法欠妥当。首先,二者本就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判断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其违反了法条中限定的防灾防损规则,因此所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违反义务的一种可能后果与证明,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判定。而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防灾防损规则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只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才构成违反第52条,且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保险人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因此,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第1款并不必然会导致第52条的后果,其违反第52条也并不必然以违反第51条第1款为前提。再者,被保险人在两种情境下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也证明二者存在本质不同。与被保险人依第51条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相比,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则中的被保险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42〕不可否认,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实质上确实增加了保险标的的特定危险性,〔43〕作出上述判决的司法机关有意忽略了第51条专门规定防灾防损规则的形式标准意义,反而刻意选择了被保险人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并藉此作为联结第52条的纽带,从而看似顺理成章地转入了第52条的司法适用。严格来说,这种操作模糊了两个原本泾渭分明的法条之间清晰的界限,立法者在两个法条中分别针对不同行为设置的法律评价在司法实践中陷于错乱,反映了法院对法条的解释过于随意化乃至对立法权的不尊重,扭曲了立法者设定的法律框架和既定的法律秩序,损害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可谓直接违背法治原则。
(二)主观要件
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同样离不开对主观要件的考量。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立法者正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而特地对其施加的义务。故意无疑是典型的道德风险,自然是各险种共通的法定主观除外风险。那重大过失是否应该作为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规定的防灾防损规则的主观要件呢?有法院判决对此持否定态度:绝大多数保险事故的发生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保险法一般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如果保险人动辄以被保险人违反了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作为免赔依据,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及当事人参加保险的目的。〔44〕相反观点指出,广义的道德风险包含了重大过失在内,〔45〕却未提及任何理由;另有持该观点者给出的理由是,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易于识别,预防成本低,符合成本效益规律。〔46〕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的法律定位与应否将其归入道德风险是两码事。民法理论与实务中界定重大过失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接近于故意的一类主观心理状态;第二,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按照前一种界定,重大过失与故意基本无异。依后一种界定,虽重大过失与故意有质的区别,但致害行为人没有尽到在具体情形下在任何理性人看来均为合理的义务,这在普通人看来是“完全不能理解的”,〔47〕故而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在法律评价上予以同等对待成了民商事立法的惯例。随着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的兴起,在法律层面对重大过失与故意作相同评价愈显严苛,难免让人耿耿于怀。在对日本关于重大过失免责的六个理由进行逐一批评的基础上,有人以《法国保险法》为例,指出许多国家现如今的保险法上已舍弃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立场。〔48〕然而,肯定重大过失与故意本质有别,并不意味着就否定重大过失属于道德风险,将重大过失纳入道德风险对待并非不合理。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固然非蓄意而为之,但在有了保险后,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采取一种不注意、不关心的漠然心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疏于防范。这种源自被保险人的司空见惯的重大过失现象怎么可能不是作为保险副作用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的谱系中涵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应属常态。〔49〕保险学对风险因素的分类也可呼应这种观点。在对风险因素予以分类时,有保险学著述将故意、重大过失分别划归至积极道德风险因素(moral hazard)、消极道德风险因素(morale hazard)。〔50〕这就肯定了重大过失作为道德风险之一种的地位。事实上,正是因为重大过失和故意均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所以,不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二者的关系,保险人将重大过失作为约定主观除外风险与故意同其法律效果的情形并不鲜见。然而,我国《保险法》第51条恰好规定了法定义务性质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且其独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51〕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没有理由不允许依第51条第2至4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重大过失免责条款。〔52〕比如,有法院判决在表述了该法定义务和保险条款包含重大过失免责的内容之后,便将重点放在了论证被保险人对案涉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以及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上。〔53〕因此,即便认为应对重大过失作区别于故意的法律安排,也不能否认其是保险法规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换言之,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出现了违反《保险法》第51条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仅适用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且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形。“归因”是“归责”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54〕在决定“归责”成功与否的诸多因素之中,对“归因”的考量是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之一。保险理赔实务中,面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保险人若要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就需要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行为。这样的意义在于,“既能够有效防范保险相对人疏于防范的道德危险,又可避免保险人随意以相对违反义务作为逃脱应有责任的借口,从而实现保险双方利益的平衡。”〔55〕司法实践中也持这种观点。法院要求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保险法》第51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近因关系。否则,即便被保险人作出了违法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实现免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明确指出,保险人只有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免于承担保险责任。〔56〕
此外,这里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若被保险人证明其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例如,该情形仅持续较短时间后随即就恢复正常),就表明该义务所针对的特定道德风险不存在,既然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此际动辄就要求增加保险费、行使解除权乃至拒赔,不免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也会使《保险法》第51条的司法适用日渐陷入僵化。
而在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却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情况便有所不同。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以发生保险事故为必要条件,因此,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自然无需考虑近因关系。
三、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并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否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专门规定违反该义务后果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没有提供答案。面对潜在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往往事先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免责条款避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若保险合同中没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可否拒绝理赔?对前一问题,鉴于目前尚未见到研究成果面世,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分析。对后一问题,已有研究者从立法论视角提出,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是否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欠缺规定,应通过修法予以完善。〔57〕至于完善的路径,有人建议增加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并允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例赔付的机制。〔58〕此番修法见解是否合理,其实在所引述的成果中也欠缺论证。而且,更要紧的是,面对亟待解决的实务争议,当前尚缺乏解释论层面的研究。故此,下文先作解释论分析,再作立法论探讨。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可否就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现行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立法者基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设。为了实现第51条的立法目的,反映保险人的利益诉求,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优势设置相关免责条款。既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那么,鉴于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性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照理不应超出其预期。有法院判决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保险人将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作为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之中,符合《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59〕
为确保与《保险法》第51条相关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在缔约阶段是否应依第17条第2款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有研究者原则上持否定意见,认为对涉及法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无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高法定义务标准的约定义务或在法定义务之外增加新内容的约定义务,保险人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60〕法院审判实践中持肯定态度。有多份判决书肯定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的约定有效,但因为这种专门约定往往构成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所以这些判决又以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保险人不能免责。〔61〕换言之,这些判决书之所以未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因为保险人怠于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使然,并非不承认这种约定义务条款本身的效力。
本文认为,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免责的保险条款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逻辑不通。道德风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主观风险。前已述及,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是其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主观要件,二者均属于道德危险要素,构成主观除外风险,系不予承保的风险。〔62〕换言之,保险人不可能将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纳入保险范围。故意、重大过失作为不承保的主观风险,成为划定主观承保范围的界限,即以此排除保险人不予承保的源自被保险人的自主行为的风险来确定承保范围。〔63〕既然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保险法》第51条的行为本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自然与保险人无关,何来保险人免责一说?诚如学者所言:“责任范围条款本身并非责任免除条款,而是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的前提。”〔64〕将此类行为归入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在逻辑上尚且说不通,更何谈针对免责条款设置的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无需对与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51条中的防灾防损规则相关的免责条款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如前文所述,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并非被随意安插到《保险法》第51条中来,相反,这些规定有其清晰的历史发展轨迹,乃是对我国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的经验总结,被保险人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参与者,对于遵守这些防灾防损规则的要求及必要性应该是耳熟能详,对于因违反相关规则所导致的保险事故无法得到保险赔付不存在理解困难且未超出其预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对违反这些规则免责的保险条款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显属不合时宜,毫无正当性可言。再者,这也会助长被保险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不诚信行为。被保险人若因违反了为其所熟知的防灾防损规则而构成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本应依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承受“自作自受”的后果。然而,被保险人发现竟然可通过主张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获得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胜诉判决。法院如此适用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而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岂不是在诱导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变相鼓励被保险人实施不诚信的行为显然背离了立法者为保险人设定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初衷。相反,于此情形,承认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多余,更符合《保险法》第51条用于规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的立法目的。事实上,正是考虑到这一立法目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后果之一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免责条款将不被认定为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真可谓是釜底抽薪之举。如此说来,保险人当然就不需要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了。
(二)解释论:保险人可行使拒赔权
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中都有针对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行为专设免责条款。于此类情形,保险人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事关重大。学界比较赞成保险人的拒赔权。主张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较多。〔65〕还有人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法律漏洞,建议未来修法时赋予保险人以拒赔权。〔66〕与之相对,司法实践中虽不乏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权的判决,〔67〕但通常都以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相关免责条款决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譬如,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的同时,未能就违反该约定义务的后果另行作出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有4个案件的法院判决保险人不能免责。〔68〕不仅如此,另有多个案件的判决特意指出,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69〕换言之,保险人单纯拒赔或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遗憾的是,理论和实务中的见解并不统一,且基本上又未能提供论证,这都显示出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无相关免责条款时,在解释论层面提倡保险人有拒绝理赔权更为合理。首先,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规范目的决定了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由前文可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本来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人可行使的两项救济权甚至不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若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岂不是在变相地奖励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
其次,法条中未规定保险人的拒赔权不等同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审判意见的推论过程倒也简单:面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因未能在法条中看到保险人可行使否定权,故而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实务见解所倚重者仅为文义解释方法,依据过于单薄,判决结论的说服力不强。前文曾论及,《保险法》第51条有其历史发展的源流。其中,保险人的拒赔权曾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赫然出现过。该法第46条第2款第2项规定,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拒赔权之所以会此前不存在、此后被删除,是因为立法者对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规范定位有清醒的认识:该义务强调对源自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之防范,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规则便已违反该义务,无待保险事故的发生即可作出确切的判定。既然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违反该义务的判定无关,立法者自然不会画蛇添足般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写入法条。因而,从历史解释来说,《经济合同法》第46条第2款第2项的具体规定可看作是立法者对此问题的直接回答。由体系解释观之,现行《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欠缺对应的规定实非法律漏洞,再结合目的解释可知,这理应是立法技术上非有不可的必要空白。相形之下,《经济合同法》直接规定保险人的拒赔权俨然系滥竽充数之举,所以该规定很快便被淘汰。
最后,保险人的拒赔权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不真正义务的性质相符。有人提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在性质上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由被保险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70〕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确有较高的相似度,如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必然要对保险标的所负的注意义务之对象是自己而非他人的法益;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其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设若这一定性准确无误,那么,如下推论当属合理:既然行为人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后果是责任自负,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样应该是自负其责,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立法论:适用“对应调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上述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争论皆以“全有或全无原则”为基础。我国学者已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入手深入剖析了“全有或全无原则”的不足及“对应调整原则”的比较优势。〔71〕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后果是“对应调整原则”的应用场景之一,可为“对应调整原则”取代“全有或全无原则”的趋势提供一个观察视角。在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并引发了保险事故时,根据“全有或全无原则”,不顾及重大过失严重程度的不同情形,在法律效果上一律与故意同等对待,总归是有些不公平、不妥当;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经常界限不明,却有截然不同的效果,不无比例失衡之虞。〔72〕另外,第51条第1款中“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为数众多,保险人并非对被保险人所有违反防灾防损规则的行为产生的事故都有权拒赔。于是,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有人开始自觉不自觉地反思,并萌发出了转向“对应调整原则”的迹象。例如,有保险学者虽然认为保险人按照合同应承担责任,但同时提出,为了增强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激励,其未履行时应适当承担不利后果。〔73〕至于如何适当承担不利后果却未言明,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者对“全有或全无原则”的排斥心理。这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也不例外。在一起案件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对货物未加固定属于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其未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法院酌情认定被保险人对货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判决保险人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74〕按现行法来说,既然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何还要判决保险人承担一半的责任?对此问题,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未提及。无论如何,这多少表现出法院对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后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质疑,并貌似依“对应调整原则”的精神作出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判决。
依对应调整原则,保险人应如何应对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并造成保险事故后的索赔请求?根据“依核保标准调整合同内容法”,保险人有较多的对应调整合同内容的可能,从被保险人主观违反样态观之,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被保险人故意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无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状况如何,因为故意是《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所直接规制的道德风险,所以,保险人皆可拒绝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可依《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行使解除权。
其二,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该义务的行为约定为拒保事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既系变更危险估计之事项(约定拒保事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相反,若无这种排除式约定,考虑到被保险人通常是普通民众,缺乏对风险估计的专业知识,而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往往可由保险人依《保险法》第51条第2款与第4款行使风险管理权予以防范。保险人若未积极行使风险管理权,依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不得总是完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仅得行使单方变更权,依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严重程度酌减保险金给付数额,直至在极端情形下免除全部保险责任。〔75〕同理,在被保险人并非恶意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与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之间的互动关系,尽管原则上不宜赋予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应予满足,目的是通过对应调整保险合同的方式平衡双方利益。
其三,被保险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若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系出于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义务并导致保险事故的行为不属于根据保险人的核保标准所确定的拒保事由,保险人为落实对价平衡原则可行使单方变更权以缩减保险金数额。需要特别交代的是,在此情形,本来依“全有或全无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全额保险金给付,转而适用对应调整原则的结果反倒对被保险人不利了。这是由作为对应调整原则依据和基准的对价平衡原则决定的。对于保险人行使单方变更权的结果,若被保险人表示异议,保险人可进一步行使合同终止权作为应对之策。
此外,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客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再者,主张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只有证明了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才可能排除妨碍。若被保险人确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该义务之违反自然就不应归责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依核保规则固然可行使单方变更权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但对于此前发生的事故仍应按调整前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这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既然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并照顾其投保预期,就不应允许保险人按照其行使单方变更权后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而应要求保险人依其单方变更前的合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 论
民国时期的保险法与相关学说均不存在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民国的保险法延续至我国台湾地区,虽几经修改,但保险立法迄今仍不见该义务的踪影。在学理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对该义务似皆漠然处之。唯有叶启洲谨慎地表示:“至于应否课予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前的危险防止义务,应视险种而定,不宜一概而论。”〔76〕察其态度,依然是否定一般性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殆无疑义。
大陆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则另辟蹊径。立法者基于长期的保险(法)实践认为,在保险法中统一设置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极有必要,并呈现了清晰且独有的发展脉络。该义务在与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博弈过程之中,后者契合私法勃兴的背景,蜕化为协助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私权,而该义务最终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定义务并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地位。在审判实务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该义务并非仅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防灾防损规则,而是要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近因原则等方面综合作出判定。从现行法解释可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必承担保险责任。随着“对应调整原则”在未来的保险法中全面取代“全有或全无原则”,被保险人完全不能得到任何保险金给付的局面预计将会有所改变。
注释:
〔1〕〔70〕曹兴权:《被保险人安全维护法定义务的契约化——评〈保险法〉第51条》,《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3期。
〔2〕黄再再:《案说新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17页。
〔3〕〔46〕〔55〕张虹:《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研究——以〈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法学家》2014年第4期。
〔4〕〔58〕姚军、李方:《论保险法中的安全维护义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5〕〔25〕〔美〕Scott E.Harrington & Gregory R.Niehaus:《风险管理与保险》第2版,陈秉正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81、181页。
〔6〕〔美〕马克·S.道弗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第9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3页。
〔7〕刘茂山:《保险经济学》,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80页。
〔8〕程德玉:《保险学教程》,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第86页。
〔9〕〔美〕乔治·E·瑞达:《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申曙光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5页。
〔10〕上海财经大学保险教研室:《保险学原理》,上海:百家出版社,1991年,第405页。
〔11〕申曙光:《现代保险学教程》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218-219页。
〔12〕李嘉华、魏润泉:《保险理赔和保险防损》,《中国金融》1980年第11-12期。
〔13〕该条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照章收费赔偿外,应进行积极的防灾措施,负责对投保单位经常进行防灾设备的检查与指导;各投保单位须接受此建议,积极改善其防灾设备;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取保险费收入之一部,有重点的协助改善城市的公共消防设备,与交通上的公共安全设备。”
〔14〕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1页。
〔15〕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13-215页。
〔16〕任自力、周学峰:《保险法总论:原理·判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7页。
〔17〕朱铭来:《保险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98页;李爱华主编:《保险法律法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0页。
〔18〕“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本公司关于改善财产安全状况的意见,切实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19〕“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运输所订的各种规章制度,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货物进行防损查验,被保险人应当给予协助。”
〔20〕陈丽洁:《保险法律制度与商品经济》,佟柔主编:《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若干民法问题》,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5年,第373页。
〔21〕〔苏〕E·B·柯诺明主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保险》,张旭初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92页。
〔22〕“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法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23〕“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24〕孙祁祥:《保险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3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0页。
〔27〕不能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范围扩张至“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事故”。参见贾林青、朱铭来、罗健主编:《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
〔28〕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29〕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案例导读:保险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92页。
〔30〕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114页。
〔31〕〔36〕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336、341页。
〔3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8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等。
〔3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等。
〔3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民申7820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42〕尹华章:《保险契约法专论》,新北:文笙书局,1991年,第58页。
〔43〕〔52〕〔60〕宋甜蜜:《保险合同安全维护义务条款的适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9-20、14、15-17页。
〔4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
〔45〕叶启洲:《道德危险的除外界限与最大善意原则》,《台大法学论丛》2017年第4期。
〔47〕〔瑞〕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第四版,贺栩栩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3页。
〔48〕武亦文:《保险法约定行为义务制度构造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197-201页。
〔49〕Tom Baker,“On the Genealogy of Moral Hazard”,Texas Law Review,75(2),1996,p.237.
〔50〕陈彩稚:《保险学》增订第二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30-31页。
〔51〕丁凤楚:《保险法——理论·实务·案例》,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第138页。
〔5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
〔54〕武亦文:《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7〕刘竹梅:《从审判实务谈保险法的修订》,尹田主编:《保险法前沿(第四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第40页。
〔5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45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03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
〔62〕有人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及其他道德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等列举为各类保险不予承保的对象。参见高宇:《中国保险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第124页。其他道德风险指的理应是重大过失。
〔63〕李飞:《主观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承担》,《月旦法学》2021年第311期。
〔64〕沈小军:《从明确说明义务到信息提供义务——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权保障制度再造》,《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
〔65〕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30页。
〔66〕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53页。
〔6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814号民事判决书。
〔68〕参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93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等。
〔71〕王家骏:《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全有全无模式”之批判与制度改革选择》,《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72〕郑子薇、叶启洲:《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与对应调整原则——以德国法与日本法之修正为中心》,载林勋发教授六秩华诞祝寿文集编辑委员会:《保险法学之前瞻:林勋发教授六秩华诞祝寿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第113页。
〔73〕郑伟、贾若:《保险法》,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第93页。
〔7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75〕〔德〕曼弗雷德·汪特:《德国保险法的发展与现状》,郝慧译、宋志华主编:《保险法评论(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53页。
〔76〕叶启洲:《保险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第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