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1-09-27王蛮
王蛮
在我国当前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逐步将既判力制度化,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切实维护现实经济生活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亦日益复杂,随之而来的便是对社会关系予以规制的难度不断攀升。如何调和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当前飞速发展背景下必须处理和面对的关键问题。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本性趋利避害,而这也时常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近年来,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不少人铤而走险,采用恶意串通,甚至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原本用以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当作了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这样的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的良性发展。为解决虚假诉讼问题,我国于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新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赋予案外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的权利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虚假诉讼的侵害。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确适用却仍是我国需要不断探索的重要命题。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确立至今已有近10年之久,但围绕其展开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在这些讨论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问题是其中最具争议、也是最为基本的一点。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限定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的规定本身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的空间,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无独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直存在较大的困惑。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指导案例。其中,152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本案”)就一般债权人能否依据其金钱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表达了观点。但是,这一观点究竟是否合理,尚需接受民事诉讼理论的检验。笔者认为,15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以下简称“观点”)在理论上存在不能自洽之处,其为一般债权人铺设的救济路径也不能给予一般债权人充分的救济,甚至最终形成进退两难的“司法困局”。
案例概述
本案历时多年,所涉法律关系、法律主体较多。
本案所涉之当事人主要包括担保中心、汪薇、鲁金英三方。本案案情可简单概括为:2010年4月,因先前的其他纠纷,担保中心对汪薇享有金钱债权。2010年12月,汪薇与鲁金英约定由汪薇向鲁金英转让自己所有的养殖厂,转让价款为450万元。2012年,担保中心向法院起诉汪薇主张金钱债权并取得胜诉判决,随后担保中心据此对汪薇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因鲁金英未依约支付养殖厂转让价款,汪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鲁金英主张转让价款(以下简称“前诉”);此时,担保中心对汪薇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随后,汪薇取得前诉一审胜诉判决,该判决主文载明:(一)鲁金英向汪薇返还养殖厂;(二)鲁金英向汪薇支付违约金160余万元。鲁金英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二审过程中,汪薇与鲁金英在辽宁高院主持下达成(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前诉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二)鲁金英再向汪薇支付150万元转让款。后担保中心得知该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汪薇、鲁金英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辽宁高院作出(2015)辽民撤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担保中心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担保中心起诉。担保中心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诉调解书。鲁金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观点阐明了其认定担保中心应为前诉无独三,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理由,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担保中心对汪薇享有债权,且在汪薇提起前诉时担保中心已经基于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的行为符合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但由于前诉调解书的存在,担保中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存在客观障碍。
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指的是确定判决所具有的一种实质的确定力,即当事人不得再对确定判决就争议事项所做之判断再行争议的效力。由于我国立法历来排斥艰深的法律概念进入法律条文,既判力在我国至今尚未制度化。但既判力作为确定判决所具有的一种最基本的效力,却早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必须探讨和面对的重要概念。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具备十分丰富的内涵,即使是对于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也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果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那么就没有必要对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进行限制,因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越大,解决纠纷的效果就越明显。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对为既判力所及者产生的这种不利影响之所以应当为所及者接受,正是因为所及者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程序保障。
我国实际上并不否认对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进行限制,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规定就间接地体现了这一点。然而,在既判力尚未制度化的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亟需权威判例在如既判力主观范围这类争议問题上统一认识。但是在本案中,观点扩张前诉调解书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却未对其正当性予以任何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构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这一基本共识产生消极影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
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独三的概念,系自1991《民事诉讼法》沿用至今。多年以来,理论界对此概念的文字表述多有异议,认为其外延过于宽泛,不易于统一把握。本案中,观点认定担保中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前的重要一步就是论述担保中心与前诉处理结果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担保中心可以具备前诉无独三的地位。
本案中,担保中心作为一般债权人对汪薇仅享有金钱债权,而这种金钱债权与汪薇的其他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在本案情形下,担保中心对汪薇的金钱债权与汪薇向其债务人鲁金英主张债权的诉讼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而即使是在汪薇的其他诉讼确实可能使其责任财产受有不利益的情形下,这种不利益的结果与担保中心债权能否实现之间的关联性也不是必然的,而是还要取决于汪薇责任财产与担保中心债权孰多孰少等其他因素,故担保中心与该其他诉讼也仅能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由于汪薇责任财产始终处于变化之中,法院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查明汪薇责任财产的数量。
就一般债权人以无独三身份介入债务人其他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将其与一般债权人依法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进行对比说明。一般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也介入了债务人其他诉讼,但这种介入他人事务的方式是行使其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而一般债权人仅以无独三身份介入债务人其他诉讼,因一般债权人仅介入他人事务而未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其正当性充其量仅来源于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的效力。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既要维护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也要维护债务人其他诉讼不受一般债权人的肆意干涉。一般债权人仅依据其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主张介入债务人其他诉讼,而拒不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就有滥用权利之嫌。一般债权人的这种行权方式因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而不为法律所允许。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本案最终的结果是担保中心取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然而担保中心的维权之路却远未结束,甚至担保中心可能还要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局。担保中心的初心是希望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汪薇免除鲁金英债务的不当法律行为。然而到了最后,似乎所有人都将注意力放在了担保中心有无前诉无独三地位这一问题上,而忘记了担保中心的债权人撤销权。至此,有必要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阐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与不能。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诉讼程序性形成之诉,是一种以变更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诉讼,与其同类的诉讼还有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
担保中心原先是因为前诉调解书的既判力导致其债权人撤销权失权,故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历时数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终于尘埃落定,担保中心取得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并排除了前诉调解书的既判力。此时,导致担保中心债权人撤销权失权的既判力已经消灭了,但是担保中心可能依然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适用长度为一年的,不可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因而,在担保中心撤销前诉调解书后,其债权人撤销权早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彻底消灭。由此看来,担保中心历经千辛万苦却也仍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司法困局”如何破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广泛适用于金融、破产、票据、房地产等领域的重要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但其原告适格问题却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15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指出,在一般债权人已经就其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他人在另诉中达成调解书致使一般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可以就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裁判观点違背了既判力相对性这一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规则,更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泛化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泛滥,同时也不能给予一般债权人充分的救济。我国应尽快在司法领域确立既判力具有相对性这一基本共识,坚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严格认定,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作者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