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举对唐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影响
2021-09-25孙静蕊
孙静蕊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
后世皆谓唐代士大夫多以文进,而吏干不显。可实际上他们既明经义,谙法理,又长文字,知律令,拥有文法兼备的知识结构。在帝国权器庞大的运行系统里,士大夫担任着名目繁多的职务,虽然大部分职务都不与法律直接相关,但是由于帝国特殊的政治与任官机制,却也能使得每位官员在漫长的从政生涯中都有或多或少的机会参与法律实践。立法定制与司法决断就是他们参与法律实践的主要方式。就立法而言,他们设法度,修刑罚,定例谳,众多的立法成果中就包括《永徽律疏》,这部煌典巨制,无论从内容上(即立法原理、法律内容及价值取向)还是结构上(即编纂体例),都堪称我国古代立法的集大成者。这也是唐代士大夫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重要标识。就司法而言,唐代士大夫持法颇能刚直守正,这大抵得益于崇法意识的普及,而在决断的过程中,亦能做到明准、平恕,且在勘验、推理、鞠问等方面皆有所长,而这恰是士大夫作为司法之官法律素养及行政能力的最佳体现。
当然,这种法律素养并不是从他们做官之后才去形成的,而是在入仕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原因在于,通过国家的选举,是一个文人成为官员而跻身士大夫行列的主要途径。在选举的过程中,国家不仅要求应试士子精通儒家经义,亦重视他们所具有的法律素养。杜佑在《通典·选举》中曾言:“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1]在唐代选举中,涉及到法律素养考察的有科举(包括常科与制科)、吏部铨选及科目选。那么,它们究竟是怎样影响了唐大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呢?虽然学界已有人对此问题进行了关注与讨论,譬如薛璞喆、李世军的《唐代科举制与官员法律素养探析》以及杨晓宜的《唐代的法律知识教育与取才——以“律学”与“科举”为观察视角》①参见薛璞喆、李世军:《唐代科举制与官员法律素养探析》,载《榆林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杨晓宜:《唐代的法律知识教育与取才——以“律学”和“科举”为观察视角》,载《中西法律传统》2015年第2期。,但他们多侧重于对科举制确立的选官标准指引下的律学教育进行探讨,以此来确定士大夫法律知识的形成途径,略显笼统,未能将选举过程中各科的标准系统呈现,也无法将参加考试的士子所具备的法律素养呈现,更未能对选举作为入仕的关键环节对唐代士大夫文法并行知识结构的形成所产生的引导与驱动力进行深入分析。有鉴于此,本文对这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二、科举对唐代士子习律令、晓法理的导向
尽管唐代入仕途径仍属多元,但是科举无疑已经成为唐代士大夫入仕的主要途径。唐时科举分为常科与制科,常科设秀才、进士、明经、明法、明书、明算等科。其中,明法科考律令知识自不待言,进士科的策问也涉及法理知识的考察。而制科则为天子亲策,科目繁多,其内容与进士的策问相似,但更为郑重,亦主要涉及治国之道、法理知识,在如今流传下来的很多知名策论中,都展现出对律法精妙而独到的见解。故而常科的明法科、进士科考试,制科的策问均对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
(一)常科对法律素养的考察
常科即常贡之科,尽管“其科之目,有秀才、有明经、有俊士、有进士、有明法、有明字、有明算、有一史、有三史、有开元礼、有道举、有童子”[2],但在《通典》与《唐六典》中皆言常科为六,即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书、明算。其中秀才为尤异之科,不常举,所取人数极少,至天宝时便废置。明法、明书、明算虽常行,但由此出身而至达官者亦少见,故“若律、书、算学,虽常行,不见贵。大约终唐世为常选之盛者,不过明经、进士两科而已”[3]。然就考试内容来看,常科涉及法律知识考察的只有进士、明法两科而已。
1.明法科尤重律令。前述明法科虽不及进士、明经之盛,却为常科中唯一直接考察律令知识的科目。《通典·选举》记载:“明法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4]《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5]略知明法科共试策十条,其内容为当世律令,考生须按照律疏作答,真正是对律令知识的考察。然贞元之后,明法科开始考试儒家经义,而明经科也可考律令。德宗贞元二年有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经,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6]明经科若能通律或明法科若能通经,皆能够得到“减两选”的奖励,即在吏部守选等待授官的时间可以减少两年,这种举措实际上是鼓励应试的士子经义、律令双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明经士子通律与明法士子通经的积极性,而明法科正常的考试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传统的观点认为,唐代明法科不若明经、进士之盛,且明法出身者多不见贵。这是否意味着明法出身地位低于明经、进士呢?据《通典·选举》中记:“明法出身,与两经同资。”[7]而《新唐书·选举志》中言:“明经,上上第,从八品下;上中第,正九品上;上下第,正九品下;中上第,从九品下。进士、明法,甲第,从九品上;乙第,从九品下。弘文、崇文馆生及第,亦如之。应入五品者,以闻。书、算学生,从九品下叙。”[8]可见诸科之中,以明经初叙官职最高。虽然明法与书、算皆为专门之学,但其出身叙官实与进士相同,亦见国家对明法科的重视程度。尽管应明法科者与被录取者较明经、进士而言人数较少,但是毕竟有一批精习律令的士子籍此得入士大夫之列。
这些明法及第的士大夫均习法令,善治道,能明断。许枢及第之前便能“开披灵府,综核彝章”,迁大理丞则“盛笔无冤,于门有待”,出为县令、刺史则“出入数藩,讴谣载路”[9]。又如乔梦松,以明法高第补瀛洲河间尉,后迁京兆三原主簿便“在官有政”,又迁入御史台更是“以精干名闻”,令皇帝称善,迁大理正则“执国之宪,为刑之恤”[10]。又如张泚“以为经者训人之本,或僻左丘明之传,法者理道之先,故精志萧何之律,弱冠举明法高第”[11]。可见他不仅学习律令亦学习经义。张泚主要生活于玄宗之际,而朝廷令明法科开始试经是在贞元时,由此足见在贞元之前,应明法的士子就已经兼习经律,具备文法并行的知识结构了。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凡在位廿载,始参闻见,终掌烦剧,清明激厉,畏之者若神”[12]。许枢、乔梦松、张泚之例或是所窥明法及第士大夫具备较好法律素养之一斑。联系下文所考,这些明法士子对整个士大夫群体法律素养影响广泛而深远。
2.进士科常涉法理。除明法科外,涉及律法知识考察的还有进士科。唐代进士之盛,他科罕比①如《唐摭言》中记载:“进士科始于隋大业中,盛于贞观、永徽之际。搢绅虽位极人臣,不由进士进者,终不为美。以至岁贡常不减八九百人。其推重之谓‘白衣公卿’又曰‘一品白衫’。”。今人多认为进士多以文华进,所考唯有诗赋而已。然事实并非如此,唐初进士只考策问,后来才增加贴经,所考内容也不尚文华,而在于所写策论内容本身,多为经史知识。高宗晚年及武则天时,才定进士考试为三场:即帖经、杂文、策问。但此时的杂文多指箴、铭、论、表之类。及至天宝年间,进士考诗赋,才成为定制②如《登科记考》中记载:“按杂文两首,谓箴、铭、论、表之类,开元间始以赋居其一,或以诗居其一,亦有全用诗赋者,非定制也,杂文之专用诗赋,当在天宝之季。”。大抵因为进士出身的士大夫后世皆以文显,才给人留下进士以文华得进的错觉。事实上,进士所考帖经,乃试其经史知识,所考杂文,乃试其文学才华,所考策问才是重中之重,当时进士考试即分三场,每场皆定去留。而将策问放在最后一场,可见其重要程度。策问的内容涵盖时政、吏道、民事、法律等各个方面,故而进士也是诸科之中最难的一科。到了唐代中后期,士大夫为进士考试内容的定位为文学、政事并行③如独孤及在《唐故河南府洛阳县尉顿丘李公墓志铭》中言:“论者谓公以文学政事,取公器如拾芥。”。文学自然指所考诗赋内容,政事便是指所考之策问,其实也就是泛指时政、吏道、民事、法律等内容。所以本文所言进士科考试涉及法律知识的考察,便是指策问中关涉法律的内容。
《文苑英华》记载了贞观元年的策问题目:“狱市之寄,自昔为难;宽猛为宜,当令不易。缓则物情恣其诈,急则奸人无所容,曹相国所以殷勤,路廷尉于焉太息。韦弦折衷,历代未闻,轻重浅深,伫承嘉议。”[13]此题问的是用刑之道,侧重对律令知识的法理分析和应用。此题之后所附乃上官仪的对策,曰:“我君出震继天,承图宰化,孕十尧而遐举,吞九舜而上征。犹以为周书三典,既疏远而难从;汉律九章,已偏杂而无准。方当采韦弦于往古,施折衷于当今。若能诏彼刑章,定金科之取舍;征其张赵,平丹书之去留。必使楚国受金,不为庄生所责;长陵盗土,必用张子之言。谨对。”[14]其中所引经史皆准,法理亦通,认为用刑宽猛当取折中之道,且遇有个案,当执中达权,要保有一定的灵活性。此谓“必使楚国受金,不为庄生所责;长陵盗土,必用张子之言”是也。似这样的例子尚有许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尽管进士策问的题目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毕竟有可能会涉及到法律,故而应进士科试的士子必然在考试之前对此有一定的知识储备,而这种储备可能偏向法理方面,与明法科的律令知识还是有所区别。当然,这种区别在于基本了解与精习,倘若应进士科士子对于当世律令一无所知,必然无法写出好的策论。
《通典·选举》记载了唐代进士录取的标准,“进士所试一大经及尔雅,帖既通而后试文试赋各一篇,文通而后试策,凡五条。三试皆通者为第。经策全通为甲第,通四以上为乙第。通三帖以下及策全通而帖经文不通四,或帖经通四以上而策不通四,皆为不第”[15]。进士科分甲乙二等,经策全通者为甲第,通四为乙第。但自唐以来,进士甲科不授人,故进士就只有乙科而已。另外,就录取人数来看,进士虽少于明经,却仍数倍于明法、明书、明算。尤其永徽之后,进士为应试士子竞趋。进士科每岁所贡人数约八百至千人,而所取人数大约为三十人。尽管进士录取人数不多,但在唐代中后期,朝中高级文官却多为进士出身者。陈寅恪先生认为这是“新旧阶级之渐变也”,他所认定的新阶级便是籍由科举得官(主要指进士)者。这对整个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影响自不待言。
(二)制科对法律素养的考察
唐代科举中除常科之外,还设制科,又称制举,乃是天子下诏启动并亲自试策选拔人才的考试。这种考试的时间、科目均不固定,恰如《新唐书》中所言:“其为名目,随其人主临时所欲。”[16]即皇帝按照一定时期的国家人才的需求,临时制诏取士,故而有别于常科。发布制诏时间通常与皇帝因特殊政治活动所颁布的恩典、德音联系在一起,诸如即位、改元、册皇太子、祭明堂、祀南郊、庆贺封禅等。当然也会因天像示警、灾异频发而发布制诏。因此,制科取士内容通常存在于大赦天下的诏书里。制科所设科目则种类繁多且不固定,《新唐书》认为“贤良方正”“直言极谏”“博通坟典达于教化”“军谋宏远堪任将帅”“详明政术可以理人”等类名为著。能应制科者有草泽白身、守选期满的前资官和有出身人、守选期未满的前资官与有出身人,还有六品以下在职的现任官员,范围较广。制科考试最初只有口试,由天子策问,应试者对答①《册府元龟·贡举》中记载贞观十八年三月的制举,便是先由太宗口试政术,再由皇太子问孝经。。这种方式持续到显庆年间则发生了变化,由于应试的人数过多,一次可达九百人,故改笔试,至永淳二年敕令应诏举人并试三策,即确立制科考试的内容为策论,至开元九年,《太平御览》记载:“上亲策试应制举人于含元殿,谓曰‘古有三道,今减二策。’”[17]从此定制科考策论一道。但由于制科是为国取才,皇帝非常重视②譬如《册府元龟》中记载:“大历六年四月戊午,(代宗)御宣政殿亲试讽谏主文、茂才异等、智谋经武、博学专门等四科举人。……时日方暑,帝具朝衣,永日危坐,读太宗《贞观政要》。”其求才之心昭然可见。,许多科目所考内容均与国家时政、吏道、民瘼、律法紧密相关。这也是本文为何认为制科也考察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原因。
高宗即位时发布的制诏曰:“其有经明行修,详讲精熟,具此师严,才堪教胄者;志节高妙,适用清通,博闻强记,终堪乡辅者;游情文藻,下笔成章,援心处事,端平可纪者;嫉恶扬善,依忠履义,执持典宪,始终不移者,京师长官、上都督府即上州各举二人,中州刺史各举一人。”[18]一般制科科目的设置与制诏的内容相对应,故而对于“执持典宪、始终不移者”所设的科目所考必然涉及律法。又如贞元九年的制诏中有“或精习律令,晓畅法理”③《贞元九年冬至大礼大赦制》中有:“天下有蕴德怀才,隐居不仕,委所在观察使表荐,当以礼邀致。诸色人中有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或博通坟典,达于教化;或详练故事,长于著述;或精习律令,晓畅法理;或该明吏术,可委理人;或洞识韬略,堪任将帅者:委所在州府长吏及台省常参官详录行能举奏,仍牒报吏部。其所举人,并限来年七月内到京,朕当亲试。”,亦是明确反映制科中确实考察法律素养。
唐代制科众多考试科目中,究竟哪些考察法律素养呢?首先,单从科目名字上看就一目了然的便是志列秋霜科。《新唐书·韩思彦传》载邓州南阳人韩思彦,“下笔成章、志列秋霜科,擢第。授监察御史”[19]。韩思彦是显庆三年登志烈秋霜科,一生历监察御史、侍御史、山阳丞、江都主薄、苏州录事参军,在职刚直清正,颇善决断,所审案件,人皆称服。可见,他参加的志烈秋霜科实际上就是专门选拔明习律法人才的科目。
其次是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科。《全唐文》中保留了一则文宗时的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科的策问:“夫礼乐刑政,理之具也。礼乐非谓威仪升降,铿锵拊击也。将务乎阜天时,节地利,和神人,齐风俗也。刑政非谓科条章令,繁文申约也。将务乎愧心格耻,设防销微也。必有其论,何方致之?”[20]便是在问礼乐政刑的关系,属于法理知识的范围,而后舒元褒在《对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策》中对此策问曰:“臣闻礼乐刑政,理天下之本也。三代之理,未始不先于礼。礼明,则君臣父子长幼尊卑识其分,而人伦之序正矣。”“刑政者,国家之大典。”“伏惟陛下明于用刑,则可与期于无刑矣,岂止于愧心格耻乎?率力为政,则可与期于无政矣,岂止于设防销微乎?伏惟陛下征贞观刑政而行之,则天下之人有耻且格矣。”[21]他对礼乐政刑的分析十分到位且精辟,足见其深谙法理。实际上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科策问所考内容十分繁多,要求对策者指病危言,针砭时政,列出施政的各种弊端,并且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因此,该科考试很难不涉及当时律法的实施或是对律法的法理认知,这就要求将应贤良方正科的举人对这些有所了解。
第三是才识兼茂明于体用科。元和元年,白居易与元稹将应此科,两人曾闭门专心研习策论。白居易在《策林序》中写到:“元和初,予罢校书郎,与元微之将应制举,退居于上都华阳观,闭户累日,揣摩当代之事。”[22]在这段时间里,他练习写的策论有七十五道,其中第二十三《议盐法之弊》,第二十五《立制度》,第五十三《议肉刑》,第五十四《刑礼道》,第五十五《止狱措刑》,第五十六《论刑法之弊》,第五十九《议赦》,第七十五《典章禁令》皆是与律令政刑相关。可见才识兼茂明于体用科所考当代之事是可能包括以上内容的,故而说此科的考察涉及法律素养并无不妥。
第四是词摽文苑科。《全唐文》中亦保留了一则武周时期词摽文苑科的策问:“朕闻《礼》崇三典,方宏慎罚之规;《书》着五刑,不以深文为义。朕母临赤县,子育黔黎,夏日贻忧,惧青牛之结气;秋荼轸念,虑丹笔之成冤,然以人尚挂于汤罗,情倍深于禹泣。顷者荆郊起祲,淮服延妖,朕惟罪彼元凶,余党并从宽宥。今敬真之辈,犹蕴狼心,不荷再生之恩,重过淆藩之逆,还婴巨衅,便犯严科。岂止杀之方,乖于折衷?将小慈之泽,爽彼大猷?子大夫等学富三冬,才高十室,刑政之要,实所明闲,倾此虚襟,宁闻良说。”[23]便是在问刑罚实行。尽管词摽文苑科主要考察文辞,可其内容却涉及刑政,可见制科所考内容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除了专门性特别明显或者关涉道德的科目,譬如将帅科、武足安边科、军谋越众科、博通坟典达于教化科、经学优深科、孝悌力田闻于乡里科等,其他科目均能涉及法律知识的考察,比较明显的有才堪经邦科、详明政术可以理人科、详明吏治达于教化科、道侔伊吕科等。如此一来,大部分应制科的考生就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了。
按照惯例制科登第分五等,第一等不授人,故第二等即为最高等①如《大唐新语》中记载:“则天初革命,大搜遗逸,四方之士应制者向万人,则天御洛阳城南门亲自临试。张说对策为天下第一,则天以近古以来未有甲科,乃屈为第二等。”,可是到了唐代中后期,第二等亦不授人,乃以第三等为最高等②譬如《唐大诏令集》记载的元和元年的制举登第情况:“才识兼茂、明于体用科第三次等元稹、韦惇,第四等独孤郁、白居易、曹景伯、韦庆复,第四次等崔韶、罗让、崔护、元修、薛存庆、韦珩,第五上等萧俛、李蟠、沈传师、柴宿;达于吏理可使从政科第五上等陈岵等咸以待问之美……其第三次等人,委中书门下优于处分,第四等、第四次等、第五等上等中书门下即与处分。”。制科登科所受的待遇十分优渥,如白身者成绩好的可直接授官并赐予出身,成绩平平者亦赐予出身,虽不能授官,但可凭出身参加吏部的铨选,一般守选期限为三年,与进士同。有资荫或有出身未释褐者(即常科及第守选期未满的前进士、前明经、前明法等),可按应叙之阶或高一阶授官。由于唐代常科进士、明经、明法等,及第之后不能马上授官,需要等待参加吏部的铨选,守选期限进士为三年,明经为七年,明法为五年到七年不等,尽管中间有减选的可能,但无论如何都算是十分漫长的过程。故而很多常科及第的人都会选择再应制科,登科之后就可直接授官,如此就不必等待铨选了③譬如《唐摭言》中就有:“郭代公十八擢第,其年冬,制入高等。”事实上当年及第当年再登制举的大有人在,譬如李隆、杜牧、王播、崔沔、崔处厚等。。而原有官职的则可加阶授官,且多授美官。譬如杨绾先第进士,补太子正字,后于天宝十三年应制科,“时登科者三人,绾为之首,超授右拾遗。”[24]元稹以校书郎应制科,“考入三次等,充敕头,授左拾遗。”[25]张柬之,先进士擢第,补青城丞,永昌元年应制科,“同时策者千人,柬之独为当时第一”,[26]擢监察御史。颜真卿先第进士后又判入高等,以校书郎应天宝元年制科,授京兆醴泉尉。例如此类,不胜枚举。
由于制举登科授官待遇都很优渥,故而参加者甚众④如范摅的《云溪友议》中所言:“是时贵族竞应制科,用为男子荣进,莫若兹乎!”。的确,制科出身的士大夫在仕途上都比较顺利。由于应制科会节省守选的时间,且可多次反复应试,故其升迁的速度亦会远超常制。据统计,唐代制举登科最终官至宰相者就有七十二人⑤宋人王应麟在《困学纪闻》中说:“唐制举之名,多至八十有六,凡七十六科,至宰相者七十二人,本朝制科四十人,至宰相者富弼一人而已。”。在此情形下,唐代士子自然趋之若鹜,亦有一批士子因此跻身仕途或者获得官职。然制科各科考试内容亦多关涉法律知识,其对整个士大夫群体法律素养影响自然更大。
三、吏部铨选及科目选对唐代法律人才的擢用
铨选即吏部选人授官的程序,其中最为关键的便是对“判”的考察。这需要参加者要做好十分充分的准备,往往在守选期间便要勤修判词,以便能够在铨选过程中获授美官。而科目选则是选拔专业人才的程序,其中书判拔萃、平判二科所选之人,皆为法律专才,所考内容皆为判词,且难度较于铨选更大。因此,大多数人都需参加的铨选与难度大但赏遇优渥的科目选,对唐代士大夫群体法律素养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铨选中“判”为考察关键
参加铨选的人大抵可分两类——有出身人和前资官。有出身人即常科及第的前进士、前明经、前明法等及有荫资在身的人。前文已提及,常科及第的士子并不能马上释褐授官,而是要守选(即等待吏部的铨选)。守选年限因科目、等第而异。具体到个人亦有所不同,如若有人本身就承袭门荫,或带有勋官,及第后再加科第品阶,初叙官阶较之常人就高,守选期限自然也比常人较短。故而当及第士子领取春关时,吏部就会根据他们科第的等级、书判及本荫等(如果有的话),对其守选年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进士守选的期限为三年,明经为七年,明法则五年到七年不等。唐代定常科及第士子守选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缓和选人多而官职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则是希望在守选期间,这些前明经、前进士、前明法等熟悉政务,明习吏道与律法,了解国情与民情,这与后世及第士子多充翰林的目的是十分相似的。
在此期间守选士子精研吏治,关注时政,熟悉律法,为之后参加吏部铨选入仕为官做准备,最重要的一个表现便是修习书判。《全唐文》中保留的杜去疾《大唐故过少府墓志铭》中言:“公讳讷,字含章,泽州高平人也……以大中十二年明经擢第,当守选时,潜修拔萃。”[27]可知过讷在守选期间就是潜修判词的,尽管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应吏部的科目选书判拔萃科。实际上,即使不应书判拔萃或是平判,士子也会精习判词,因为这可以获得减选的可能。如玄宗开元三年诏:“其明经、进士擢第者,每年委州长官访查,行业修谨、书判可观者,三选听集。并诸色选人者,若有乡闾无景行,及书判全弱,选数纵深,亦不在送限。”[28]对于明经守选七年来说,能够三年得以选送参加冬集,考察标准就是“行业修谨、书判可观”。当然,即便是正常参加吏部的铨选,也要在律令、政务、书判上做足功课,因为这些均与吏部铨选考试的内容有着莫大的关联。
前资官即六品以下官满的官员,亦要守选。譬如《通典·职官志》记载:“自六品以下,率由选曹,居官者以五岁为限。”并注:“一岁为一考,四考有替则为满,若无替则五考而罢……至广德以来,乃立制限……官以三考而代,无替四考而罢,由是官有常序焉。”[29]可知六品以下的官员皆由吏部南曹铨选之后方能为官,一次持续的时间为四年,最多不超过五年,安史之乱之后改为三年,最多不超过四年。期限届满之后则需要再次守选,吏部铨选时根据上一期任官期间的考课结果及铨选成绩按照叙阶之法,再授新官,直至升至五品之后,便可以不用守选了。至于守选的期限则是按照官职的大小而异,“卑官多选,高官少选”。《新唐书·选举志》中言:“凡一岁为一选,自一选至十二选。”[30]即从一年到十二年不等,但就县令及赤、畿官吏而言,按天宝五年敕,“大小县令并准畿官吏三选听集”[31]。即县令与赤、畿的县尉、县丞等守选的期限都是三年,至于其它级别的官职就不清楚了。但是,守选三年也只是获得一个参加铨选的机会,能不能中选并不确定。由于选人实在太多,有很多人守选很多年都未必能够再次得到一个官职,譬如《唐故朝请大行大夫晋州洪洞县令敬公墓志铭》中记载,“敬守德弱冠第进士,又应制科”,可谓出身非常良好,可他一生不过居官五任,只终老于一个望县县令。对于普通的官员而言,得官之难由此可见。因此,在守选期间,这些官员为了能够在铨选之中脱颖而出,必然也要精习律令、政务、书判。
吏部铨选由尚书一人、侍郎二人主持,又称“三铨”。所试之项大抵有四,即身、言、书、判。如《通典·选举》记载:“其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词论辩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四事可取,则先乎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凡选,始集而试,观其书判;已试而铨,察其身、言;已铨而注,询其便利,而拟其官。”[32]可见四项之中,唯试判可考察政务、吏道、律法的知识,所以它亦是铨试中最起决定作用的一项。而试判的内容就是考判词两道,《唐六典》载:“侍郎出问目,试判两道。”[33]但是这个环节的试判两道比之关试①唐代应常科举的士子及第之后并不能马上授官,而是要等待吏部的铨选,由于先前的贡举考试是由礼部主持,故而这些及第的士子将由礼部移交给吏部,这一环节是通过及第的士子来参加吏部的关试来完成的。关试一般在礼部放榜后的十天至半月左右举行,凡当年及第的士子,即包括新及第的进士、明经、明法、明书、明算各科举人,都必须参加,由吏部员外郎统一主考。如《唐摭言·关试》中记载:“吏部员外,其日于南省试判两节。诸生谢恩,其日称门生,谓之‘一日门生’。自此方属吏部矣。”值得注意的是,关试是没有成绩的,即只要参加,都能通过,故而唐人又将参加关试称为“过关试”或者“过春关”。,难度要大得多,所要求字数也相应增加,不再只是“短行”①短行指的是,及第士子参加关试中所写的判词。关试考试的内容亦是“试判两节”,即假拟诉讼狱案下判词两道。但是这种判词要求要比吏部铨选环节的试判的判词及科目选中的拔萃、平判的判词低得多,一般只要求几十个字,至多不超过一两百字,故称“短行”。。而具体的内容最开始是州县的案牍,后来随着选人的增加,则虚设甲乙,假拟案件,既试其律法,亦考其经义。譬如《通典·选举》中说:“初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取始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后日月寝久,选人猥多,案牍浅近,不足为难,乃采经籍古义,假设甲乙,令其判断,继而来者益中,而通经正籍又不足为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所知也。”[34]可知,试判的目的就是为了考察应试之人的吏治才干,律令知识,决断能力,这是为官者临政治民所必备的最为基本的素养。又如《文献通考》中记载:“吏部则试以政事,曰身,曰言,曰书,曰判。然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35]虽然后来,随着人数的增多,考试的内容又偏向经义,但并不能掩遮最初之目的,亦不能阻盖其根本之功用。
铨选书判成绩亦分等级,第一等仍为虚设,不授人。开元之前,以第二等最高,譬如韩休谓苏颋、宋璟试判“俱入殊等”,这里的殊等就是第二等。开元之后,第二等亦不再授人,以第三等为最高,当时判入高等、判入异等皆指第三等,其又称甲科,凡判入等者一般分甲、乙、丙三科,故另有第四等、第五等。吏部铨选中书判成绩的等级的是不能轻视的,因为它关系到接下来授官的好坏,判入高等的则授美官,成绩较差的则注恶官,成绩不入等的则放长名,即不授官,只有等待来年再选。由于关系到将来的前途命运,守选之人必然对其倍加重视,在守选期间,勤修吏道,精习书判、律法。因此,吏部铨选对唐代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影响亦了然可知。
需说明的是,“判”在唐代乃所有士大夫必修之业,且不说这些参与铨选的官员,即便是以荫绪优劳,制敕授官不必参加守选的,“如判劣恶者,请授员外官。待稍习法理,试判合留,即依资授正员官”[36]。而若以武夫求文选的,亦“取书判精工,有理人之才而无殿犯者”[37]。判为当时所重,大抵若此。吏部甚至专门设有试判的科目选,即“书判拔萃”“平判”二科,而它们对士大夫法律素养的影响亦是非同一般,而这将在下一节论述。
(二)科目选中拔萃、平判选拔法律专才
吏部主持的科目选是为了使一些学有专长的有出身人(即前进士、前明经、前明法等)与前资官(即六品以下守选的官员)不再受守选期限的限制早日授官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选试。据《唐会要》记载:“伏以建官莅事,曰贤与能,古之王者,用此致治,不闻其积日以取贵、践年而迁秩者也。况常人自有常选,停年限考,式是旧规,然犹虑拘条格,或失茂异,遂于其中设博学宏词、书判拔萃。”[38]将其设立的目的说得十分明确。科目选登第之后即可马上授官,与制科同,也为当时士人所竞趋。比较明显的就是常科及第的士子,由于不想忍受漫长的守选,通常会在及第之后再应制科或者科目选,然制科开科的时间与科目都不固定,故每年都开设且考试科目固定的科目选成为他们更好的选择。《唐摭言》中的“今年及第明年登科条”曰:“何扶,太和九年及第,明年,捷三篇,因以一绝寄旧同年曰:‘金榜题名墨尚新,今年依旧去年春,花间每被红妆问,何事重来只一人?’”[39]其实这种情况十分普遍,如李绛贞元八年进士及第,贞元九年登科;吕温贞元十四年进士及第,十五年登科。更有当年及第当年登科的,如李观、张复元、陈讽、李程、张仲方等。
科目选进行的时间与铨选相同,由吏部尚书、吏部侍郎主持考试,另派两到三人担任试官。所设科目有博学宏词、书判拔萃、平判、三礼、三传、三史、五经、开元礼等。从科目选所设科目来看,确实是为了选拔学有专长的人才。而其中选拔擅长吏事决断人才的莫过拔萃、平判二科,它们所考内容皆为试判,故而要求应试者明白吏道,精习法令,善断曲直,这也正是为什么说科目选对士大夫的法律素养有所影响的原因所在。
就具体的考试内容而言,书判拔萃与平判科有所区分。首先,书判拔萃是试判三条,如《通典》中曰:“试判三条,谓之‘拔萃’,亦曰‘超绝’。词美者,得不拘限而授职。”[40]《新唐书》中亦曰:“试判三条,谓之拔萃,中者即授官。”[41]而平判科则是试判两条,难度要低于拔萃。事实上,唐代试判通常都是两道,譬如前面提到的关试或是铨选都是两道,唯独拔萃是三道,其难度远超其他试判便可想而知了。拔萃登科之后亦分等级,这与制科相同,第一等从不授人,第二等鲜有授人,贞元之后,则以第三等、第三次等为甲科了。譬如白居易贞元十六年进士第,贞元十九年应书判拔萃科,一举登科。元稹在《白氏长庆集序》中所言:“贞元末,进士尚弛竞不尚文,就中六籍尤摈落。礼部侍郎高郢始用经艺为进退,乐天一举擢上第,明年,拔萃甲科。”[42]这里的甲科便是指第三等或者第三次等了。白居易为了应这次拔萃,勤习判词,在准备考试期间,作百道判,后来为当时士子所竟逐,成一时之标杆。白居易在《与元九书》写到:“日者闻亲友间说,礼、吏部举选人,多以仆私试赋判为准的。其余诗句,亦往往在人口中。仆恧然自愧,不之信也。”[43]可见他为这次考试所作的努力,亦可见书判拔萃选才标准之高,考试内容之难,连白居易这样的人尚且如此,他人自不待言。
至于平判科难度较拔萃简单,是由于博学宏词、书判拔萃取人严峻,于是设此科作为补充,其取人等第亦同制科,譬如元稹便是贞元十九年平判入等的。《旧唐书·元稹传》记载:“十五两经擢第,二十四调判入第四等,授秘书省校书郎。”[44]而元稹在《同州刺史谢上表》中则说:“年二十四,登吏部乙科,授校书郎。”[45]另白居易为元稹写的墓志铭中亦言:“十五明经及第,二十四调判入第四等,署秘省校书郎。”[46]可知,第四等即为乙科。虽然平判难度小于拔萃,却也远远高过铨选。盖因其所选乃特有专长之人。实际上,整个吏部的科目选都是要难于一般考试的。仍以贞元十九年为例,元稹在《酬歌书大少府寄同年科第》中写:“前年科第偏年少,未解知羞最爱狂,九陌急驰好鞍马,八人同著彩衣裳”,[47]并注此句曰:“同年科第,宏词吕二炅、王十一起,拔萃白二十二居易,平判李十一复礼、吕四颖、歌舒大烦、崔十八玄亮逮不肖,八人皆奉荣养”。诗中前年就是指贞元十九年,当时吏部科目选登科者只有八人,其难度便可想而知了。
尽管拔萃与平判难度较大,但是一旦登科,就可授美官,赏遇优渥。下表梳理了史料所载的因书判拔萃及平判登科后而被擢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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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抵可知,拔萃、平判登科之后,多授正字、校书郎,或是赤、畿县尉、主簿、参军等,唐时之县有大小之分,为赤、畿、望、紧、上、中、下七等,赤县、畿县均是指两京及晋阳周边的大县,譬如万年、蓝田、渭南、长安、河南等,因位置紧要,又近天子,故而官吏地位非一般之县能比,前途也较为光明。正字、校书郎更是清要,乃是入仕起家之良选。鉴于拔萃、平判登科后授官如此优渥,便吸引了大量的士子与官员往应,又因为其难度较大,故而他们将应此科时,必然做充分的准备,其中就包括判词写作的练习及律法知识的积累,由于他们又都是有出身人或者前资官,这对于士大夫群体法律素养的影响自不待言。
四、唐代士大夫法律素养对唐代法制的贡献
唐代选举重视对士大夫法律素养的考察究其原因大抵是法律素养实为帝国官吏临政治民的必备的职业素养,尽管唐之治策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而实际上,礼的大部分功能已然被律令政刑所取代。恰如《新唐书·礼乐志》中所言:“由三代而上,治出于一,而礼乐达于天下,由三代而下,治出于二,而礼乐为虚名……其朝夕从事,则以簿书、狱讼、兵食为急,曰:‘此为政也,所以治民。’……而礼乐为虚名。”[64]由于在实际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律令政刑实际上更多发挥着“序”“齐”的功用,这就要求国家法律的实施者与真正掌控者(即官僚士大夫)拥有相应的职业素养,故而国家在选举官吏的过程中,既考察古典君子式的人文素养(明经史,长文字)又考察法律素养(谙法理,晓律令),亦可以理解了。正因为如此,通过选举的唐代士大夫普遍拥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并对唐代法制的制定及其运行做出了非凡的贡献。
(一)使唐代律令垂范后世,远泽他国
唐代律法的制定、修改、编纂等具体工作通常由文官大臣完成,他们接受皇帝的诏命,定律令,设法度,待到完成之后,再由皇帝下诏颁布天下。在此过程中,文官士大夫集团发挥了不可缺或的重要作用,这与士大夫拥有较好的法律素养不无关联。
首先,就法律内容而言,唐代法律的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诉讼、审判等各个方面。唐代士大夫在前代法律基础上,因袭变革,增删损益,终使其得到空前完备。就法律体系而言,在唐代法律体系中,律、令、格、式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譬如在律的疏议中直接引用令、格、式内容,有效调节了它们的关系,使之成为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相较之前秦汉时期法律体系的庞杂模糊,唐代的法律体系以其简明、清晰、有序的特征显得更为合理。这一方面是因为承继了前代的法制成果,另一方面与唐代士大夫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技术关联密切。
其次,后世谓唐律“一准乎礼”,即指其法律已经极为儒家化。因为参与创制的士大夫多受儒家经典教养。他们既受律学影响,崇法而治,又尊奉儒家正统治道思想。故而,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他们有效地将儒家精神原则、治道理念渗透其中,形成“儒学法律化”。事实上,儒家治道理念与精神原则向国家律法渗透从汉代便已开始,经历过数百年的发展,至于唐代,终至成熟,形成“礼法合一”的局面。唐律的“得古今之平”,概指唐律之制定,遵循中道,不偏不倚,不急不慢。而从流传下来的《唐律疏议》来看,其律条宽严得中,罪名轻重有序,确为“中典”之典范,也得益于唐代士大夫在立法的过程中确实也主张“执中”,亦能恪守儒家用刑的“中道”。就《永徽律疏》(《唐律疏议》)而言,这是唐代士大夫本着网罗训诰、研核丘坟的精神,对《永徽律》进行全面而深刻诠释之成就。其体系完整、释疑精密、文辞优美,后世罕比。《唐律疏议》展现了唐代士大夫极高的律学造诣。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结构上都堪称我国古代立法的集大成者,亦是中华法系律法文明的典籍代表。自唐以降各朝莫不奉其为立法圭臬。此外,唐律的影响还远泽东亚诸国。如朝鲜高丽一代所制高丽律,共七十一条,皆采自唐律。至于日本古代法制皆本于唐更是自不待言,此外,另有越南李氏王朝的《刑书》、陈氏王朝的《国朝刑律》,其内容皆取自唐律,由此形成中华法系。总之,这与唐代士大夫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有着十分紧密的关联,这种影响愈是广泛长远,愈是唐代士大夫所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重要体现。
(二)使唐代司法趋于平恕,合于中道
唐代士大夫的法律素养对唐代司法审判同样影响重大。由于对决断训练有素,唐代士大夫群体在司法审判中颇能刚直守正。史载天授中,李日知为司刑丞,曾经免一个囚徒死罪,时则天方大行杀戮,司刑少卿胡元礼承旨,欲陷此人死,令日知改断,再三不从。胡元礼遣人对李日知说:“胡元礼在,此人莫觅活。”而李日知亦遣人对胡元礼说:“李日知在,此人莫觅死。”两人并呈状谳,而武后卒用日知议。[65]可知李日知刚直,而例如此者,有唐一代史载甚多。正是这种崇法、守法的精神及士大夫身体力行的实践恰恰保证了唐代法制顺利有效地运行。
还有唐代士大夫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恪守儒家的“仁道”“恕道”。他们既恤刑慎罚,譬如崔仁师除兄弟缘坐从死之刑,韩思复驳严善思之狱;又悯囚爱民,在儒家看来,设刑听狱,是为了辅弼教化,最终的目的则是为了建立某种理想程度上的国家政治、社会、人伦的秩序,而非是使人罹受残痛泣血之祸。孔子曰:“古之听狱,求所以生之也”,孟子曰:“生道杀民,虽死不怨杀者。”①如《释名》中曰:“仁,忍也,好生恶杀,善含忍也。”解释得极其妥帖,在中国传统哲学中,求善是极其重要的一种人生哲学,这种哲学反映到律法实施的过程中,变为仁恕之道,悯生恶杀正是仁恕的重要体现。诚如是也。在唐代士大夫群体中,能持悯囚爱民之念的官员十分寻常。咸亨中,贾敦实为洛州长史,甚有惠政。时洛阳令杨德干杖杀人吏,以立威名,敦实曰:“政在养人,义须存抚,伤生过多,虽能亦不足贵也。”常常抑止德干,德干亦为之稍减[66]。儒家“仁道”“恕道”的观念被唐代士大夫运用于实践中,使得唐代法制在运行的过程中,彰显出柔性的光辉,恰是儒家治道思想在律法上渗透的最佳体现。
唐代士大夫在司法的过程中,亦能恪守儒家用刑的“中道”。唐代士大夫群体由于深受儒家经典的教养和浸润,法贵执中,因时权变的观念也十分深入其心。譬如贞观时,时裴仁轨私役门夫,皇帝欲杀之,殿中侍御史李乾佑奏曰:“法令者,陛下制之于上,率土尊之于下,与天下共之,非陛下独有也。仁轨犯轻罪而致极刑,是乖画一之理。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臣忝宪司,不敢奉制。”[67]太宗听后意解,而仁轨竟免。此谓致中正也。景云初,韦抗为永昌令,“不务威刑而政令肃一。都辇繁剧,前后为政,宽猛得中,无如抗者”。[68]此谓致中和也。又如宣宗时,柳仲郢先尹京兆,施严苛之法,时有中书舍人纥干柷诉其外甥刘诩殴其母,当时刘诩为禁军校,仲郢不待奏,即捕取杖毙。后尹河南,以宽惠为政,不类京兆时。此谓“时中”。正是因为唐代士大夫用中道,求中和,施中刑,这使得唐代法制成为历代宽平之最,在运行的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法律实施效果。
唐代士大夫明律令,善决断,他们拥有文法并行的知识结构与在勘验、推理、鞠问等方面的实践能力,这使他们能够熟练处理案件公务,以保证法制的正常运行。首先,唐代士大夫长于文字,颇知律令,使他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颇能胜任本职的工作,保证法制正常的运行。高宗永徽年间,裴琰之弱冠而出任同州司户,一日之间便把数日所积累的案件全部处理完毕,所写之判,词理纵横,文华灿烂。由此名动一州,号称“霹雳手”。又如玄宗时,张九龄累任刑狱之司,为人十分精敏,每遇案件,下属官吏都不敢讯劾,必然要先报与九龄,九龄召囚徒面讯曲直,口占案牍,无论轻重,所引律令条文皆准,诸囚皆服。似这般通达律令,善于决断的例子俯拾皆是。其次,唐代士大夫在勘验、推理、鞠问等方面的实践能力使他们在司法决断的过程中亦能做到明准、平允。戴胄为大理少卿,“性既强正,处断明速,议者以为法官称职,事无冤滥,武德以来一人而已”[69]。狄仁杰为大理丞,“周岁断滞狱一万七千人,无冤诉者”[70]。例如此者甚多,不再枚举。
需说明的是唐代并非不存在冤狱,而是当冤狱出现时,士大夫会努力去平反、更正,这无疑是对唐代法制平稳运行的一种修补机制。则天革命,皇帝重用酷吏,网织大臣,一时天下冤狱无数。徐有功为大理寺卿,致力于平反冤狱,在《全唐文》中就收录了许多他为平反冤狱呈给皇帝的奏疏,诸如《驳论徐馀庆处斩奏》《驳论邱神鼎处斩议》《论李思顺罪议》《驳皇甫怀节李思徵处斩议》《驳韩纯孝家口籍没议》《驳李仁里等处斩议》,皆是如此。除徐有功外,在唐代士大夫群体中尚还有许多人都有防止、更正冤狱之举措。
总之,因唐代士大夫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及其防错案、平冤滥的决心,保证了司法的有序进行,最终使国家的政治、社会、人伦都处于有序的状态,以至于贞观、开元那样的盛世出现。
五、余论
唐代选举对士大夫法律素养的重视,使得士大夫在入仕之前便开始了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对决断能力的培养,如此,拥有较好法律素养的唐代士大夫进入官僚体系之后,参与立法定制,司法决断,为唐代法制带来非凡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士大夫群体又生出十分鲜明的崇法而治观念。
需要深挖的是,在“文教治国”作为国家主流治道理念的前提下,这种观念又是如何产生的呢?一方面这是自先秦以降中国社会治理的积淀,但另一方面可能与中国古代“天人合一”哲学理念有着莫大关系。中国哲学视域一开始就落在天人两极,而其中“天”既指升天的祖先人格神,也指阴阳变化之自然规律,或者简称作“道”。人既指降而牧民的天神后代,也指民,自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观念产生后,“德礼”将民的地位提升,人民共有“人伦世界”。“天道”向“人道”方面移动,迹象昭然。道德的规训要靠古典君子式的教化,这得益于掌握帝国权力的士大夫群体具备的人文素养,而由德礼催生的律令等法律运行则只能靠他们的法律素养了。由于律法在治理国家过程中发挥着更为实际的功用,士大夫具备法律素养就变得必要起来,尽管从表面上看,他们仍对文教治国倍加推崇。事实上,礼法秩序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某种理想程度上的有序,亦是中国古代治道所追寻的价值目标。“刑措”“和谐”“无讼”就是这种价值观念的直接体现。这恰恰暗合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实际形态,道德与法律始终保持着一种有机的平衡。
礼在古代人伦社会最为基本的功能便是“序”,这种“序”可以解释为“贵贱”“长幼”“尊卑”“亲疏”之序。然而,唐代的礼显然已经经受了某种程度的异化,这种从汉代以来繁衍变异而来的礼,其所代表的价值观念可谓之“礼教”,又称“名教”,与先秦所提倡的“礼”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区别①先秦的礼大抵限于狭义的冠婚丧祭宴会及其他交接的仪式及广义的“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的规范,而自西汉尊儒之后为之一变,其所涉含义经由东汉、魏晋至于隋唐而逐渐化为“礼教”,其融入了更多儒家诸如“纲常”之类的主要治道理念与道德标准。。然而单靠道德的教化无法治理好面积如此广大、人口如此众多的国家。因此,虽然礼仍被推崇,但行为担当方面,礼的大部分功能已然被律令所取代。礼甚至已经到了“天下之人至于老死未尝见也”[71]的地步。更多的时候,它是作为法及社会认同的一种核心精神而存在。所谓“唐律一准乎礼”便是指法以礼为指导原则,律法的内容是从礼教中取得价值,礼的精神与规范内容深入律文之中,形成真正的“礼法合一”“出礼入刑”。在实际运行中,礼并不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律法则背负着“明道”“成化”或者“教”的使命。在这种情况下,唐代士大夫崇法而治便可以理解了。
即便是在将法律作为社会治理主要手段的现代社会,仍然善于利用法律之外的其它资源配合,诸如道德、政策等。要有效地通过法律控制和治理社会,就必须使法律与这些其它资源分配系统进行配合。即便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今天,要求法律职业群体具备人文素养或非法学管理者具有一定法律素养,仍然是不可轻视的问题。在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在选拔之时重视其法律素养的考察就变得十分必要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