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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司法合作视野下外国禁诉令之应对

2021-11-26刘枫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管辖权公约仲裁

刘枫欣

(上海政法学院 中国-上合基地,上海 201701)

一、问题的提出: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争议与应对之问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最初是英国用以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一种手段。即普通法院为控制教会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向后者签发的禁止令状(a writ of prohibition),之后却被衡平法院用相同方式来对抗普通法院,以阻止当事人在违背良知的情况下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1]。后来虽历经波折①衡平法院曾试图禁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被告在外国进行诉讼,但由于此种做法被视为对外国法庭的无故干涉,衡平法院签发禁诉令权力遭到否决。See Enjoining Suit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1917)17(4)Columbia Law Review(1917)328.,禁诉令却逐渐发展成用以禁止当事人在外国开启诉讼程序的措施。较为典型的是在Bushby v.Munday案中,英格兰法院为禁止当事人在苏格兰法院提起诉讼,向当事人签发了禁诉令[2]。现在,禁诉令一般被认为是受案法院为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发出的禁令,其目的在于确保原告方的请求能够在签发禁诉令国家的法院顺利得到审理[3]。

但是,“解药也有可能远比疾病要来的糟糕”,当一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产生干扰,会被视为与国际礼让原则相悖。针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本国法院又不愿放弃管辖权的,可以通过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的方式予以对抗,如此一来,就可能会加剧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冲突。正因如此,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普遍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持否定态度,并主张此类禁诉令是对本国司法主权的侵害[4]。实践中,普通法国家之间也会因争夺案件管辖权而展开所谓的“禁诉令的战争”(battle of injunctions)[5]。因此,在各国强化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趋势下,禁诉令并非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最佳方法。但是,相对于为主动克制本国法院管辖权而行使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禁诉令对于规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提起让另一方当事人感到困扰和压迫的诉讼(包括违反管辖协议及仲裁协议的诉讼),仍然具有重要作用。正因如此,普通法系国家坚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采取禁诉令举措。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签发禁诉令的做法,并非普通法系国家所独有。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利用禁诉令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这种现象表明,各国已经认识到,相对于先系属优先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禁诉令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具有独特的功能,从而将签发禁诉令作为协调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重要方法之一。当然,禁诉令其本身存在的弊端,同样不容小觑。

晚近以来,尽管国际社会在强化各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司法合作方面做出了努力,但是这些努力,对于限制部分国家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并未获得理想效果。在此背景下,我国当事人频繁面临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我国海外民商事利益不断拓展的当下,外国禁诉令不仅会损害我国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且会妨碍我国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尽管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也采取了一定举措,借助禁诉令规制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滥诉行为①最新例证是,202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中,积极签发禁诉令禁止外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提起诉讼。参见(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仍需进一步明确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国际法上,一国是否负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禁诉令的义务;第二,我国法院该如何有效地应对此类禁令。

在当今强化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背景下,以欧盟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所建立的区域及全球合作机制均涉及禁诉令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②全称为2001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和海牙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文简称2005年《公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法系国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的协调与合作。为此,本文拟对《布鲁塞尔条例Ⅰ》框架下的禁诉令的执行情况及2005年《公约》对禁诉令的立场予以考察,在厘清一国签发禁诉令的权力界限,明确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禁诉令是否违反国际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如何应对外国禁诉令提出参考建议,以期更好地处理国际民事司法合作背景下的禁诉令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及当事人合法的民商事权益。

二、区域合作机制:《布鲁塞尔条例Ⅰ》实施中的禁诉令

(一)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权限问题

《布鲁塞尔条例Ⅰ》被视为区域合作机制的典范。欧洲法院依据该《条例》拒绝禁诉令的第一个案件是Turner v.Grovit案(以下简称“Turner案”)[6]。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在西班牙提起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令另一方当事人感到困扰和受压迫,而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讼程序(abuse of process)。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法院签发限制当事人在其他成员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的禁诉令的做法,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的不合理干预,与《布鲁塞尔条例Ⅰ》所蕴含的相互信任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trust)不符[7]。

欧洲法院对该案的裁判,受到学界的诸多批评。有英国学者讽刺道:“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凌驾于实现个体正义之上,这点的确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多亏了欧洲法院,现在这些不怀好意的当事人,只要不超出欧盟的管辖范围,他们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做他们要做的事,而完全不用担心禁诉令的问题了。”[8]也因如此,英国法院对于《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仍继续签发禁诉令。但是,这种立场在随后的West Tankers Inc v.Allianz SpA&Anor案(以下简称“West Tankers案”)[9]中仍然为欧洲法院所否决。该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的科尔曼(Coleman J)法官认为,依据欧洲法院对“Turner案”的裁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内,成员国法院不能签发禁诉令,但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而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并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欧洲法院在“Turner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显然,英国法院对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禁诉令与基于支持仲裁协议而颁发的禁诉令做出了区分。欧洲法院坚持认为,即使禁诉令所针对的问题并非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签发禁诉令的判决仍然不符合《条例》。而且,当争议事项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时,则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作为争议事项的先决问题也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10]。《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规则在性质上具有强制性(mandatary),除非《条例》另有明确规定,其适用效力不得被减损。禁诉令有损欧盟法的有效性原则(principle of effet utile)①欧洲法院重申,在成员国管辖权的分配问题上,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不能妨碍欧盟法的顺畅运行。即使某些问题属于成员国国内法的管辖范围,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欧盟法。See M.Illmer and I.Naumann,Yet Another Blow:Anti-Suit Injunctionsin Suppor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within the European Union(2007)10(5)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156.,也损害成员国法院相互尊重彼此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相互信任原则。欧洲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同样引起了学界强烈的批判,认为这样做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策略,产生平行诉讼和相互冲突判决[11]。

为消除欧洲法院对上述案件裁判的消极影响,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②全称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即Regulations(EU)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ast〉。第1条第2款d项,明确将仲裁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该《条例》序言详述(Recital)的第12段,就特别明确了仲裁与该《条例》的关系。尽管《条例》序言详述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减损《条例》具体规则的理由,但对于它是否会推翻欧洲法院禁止成员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立场,仍有必要予以分析。

首先,序言第12段第1款明确了一点,即在成员国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案件时,《条例》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成员国法院告知当事人诉诸仲裁、中止或驳回案件,或者依据国内法相关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履行。该款规定与《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一致,但该规定的效力,仅限于在告知当事人进行仲裁之前,成员国法院可以自由适用其国内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12]。显然,序言第12段第1款并未授予成员国法院在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时签发禁诉令的权力。

其次,依据序言第12段第2款,成员国法院做出的所有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履行问题的裁定,无论法院将该问题认定为主要问题还是先决问题,均不适用《条例》关于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与此相反,《布鲁塞尔公约》解释报告则阐明,若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作为先决问题看待,则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13]。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序言第12段第2款推翻了“West Tankers案”的裁判[14]。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协商过程中,英国政府曾建议将仲裁程序完全排除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推翻前述“West Tankers案”的裁决,进而将对仲裁问题的裁决限定于成员国国内仲裁法和《纽约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一建议遭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拒绝[15]。其理由是,即使有关仲裁协议存在及其效力问题的裁判之诉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调整范围,但其也可能产生妨碍欧盟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化及判决自由流动的后果。就文义解释而言,序言第12段第2款仅应被理解为,成员国法院并无义务承认其他成员国法院关于仲裁协议存在及其效力问题的判决。

再次,根据序言第12段第3款,即使成员国法院根据《条例》判决,判定仲裁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被履行的,也并不影响该法院关于实体问题的判决根据《条例》得到承认或执行。此外,序言第12条第3款也明确了一点,即《纽约公约》优先于《条例》的适用③《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第73条第2款也特别规定,条例不影响《纽约公约》的适用。。显然,序言第12条第3款涉及仲裁裁决以及成员国法院关于实体问题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并不调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该问题应由《纽约公约》调整。但是,在成员国法院已经决定仲裁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被执行的情况下,禁诉令的目的是阻止成员国依据《条例》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进而裁判案件,则不应准许其他成员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因此,序言第12段第3款也未表明,成员国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时可以签发禁诉令。

最后,序言第12段第4款规定,任何与仲裁相关的诉讼或附属程序(ancillary proceedings),包括涉及仲裁庭的成立问题、仲裁员的权力、仲裁程序的进行或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事项,均被排除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适用范围之外。《条例》同样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上诉、承认与执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2段第4款理解为成员国法院实施禁令救济是被允许的。根据第4款,任何与仲裁有关的附属程序都不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内。以“West Tankers案”为例,向成员国法院申请禁诉令以支持仲裁请求显然属于涉及仲裁程序的附属程序,因此不应划入《条例》的调整范围[16]。禁诉令是仲裁庭所在地法院为支持仲裁而下令采取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这个角度出发,禁诉令构成了第4款中“特别是涉及仲裁程序的附属程序”,成员国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是可以签发禁诉令的[17]。但是,关于禁诉令在《条例》框架内被允许的观点,并不能成立。原因如下:第一,如前所述,《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并未推翻前述“West Tankers案”的判决,《条例》仅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欧洲法院在该案中采取的立场,明确了成员国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和履行的裁定,无论是作为案件的主要问题还是先决问题,都不适用该《条例》中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第二,禁诉令相当于是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事前审查(ex ante review)[18],而这种审查程序是《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所不允许的;第三,即使签发禁诉令的问题不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准许禁诉令,也将损害《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中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效力。综上,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禁诉令是否构成该《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诉讼或附属程序,而是禁诉令的效力会影响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尽管《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并未特别规定是否禁止成员国法院针对其适用范围之外的事项签发禁诉令,但欧洲法院着重强调,即使一些程序并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与仲裁相关的诉讼或附属程序的禁诉令为例),也不能损害条例中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效力[19]。因此,基于第4款的规定,也难以得出成员国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的结论。

由上可知,成员国在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时,即使所针对的事项不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能签发禁诉令。《条例》运作的基础是成员国对彼此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的相互信任和尊重,而禁诉令并不符合以上原则。如同有学者所担忧的那样,若允许签发禁诉令就将打开“潘多拉的盒子”(a Pandora’s box),如此做法会对成员国之间的司法合作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20]。

(二)对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成员国法院在适用《条例》时不能签发禁诉令。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无视仲裁协议而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仲裁庭签发支持仲裁协议执行的禁诉令在域外是否具有效力?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仲裁庭针对国内法院的管辖签发禁诉令(arbitral anti-suit injunctions)并不适当;也有学者指出仲裁庭享有签发禁诉令的权力[21]。欧洲法院在Gazprom v.Lithuania案(以下简称“Gazprom案”)中的判决,对仲裁庭是否可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做出了解答。

该案中,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裁定立陶宛能源部在立陶宛法院的诉讼违反了股东协议,立陶宛能源部应撤销诉讼。后当事人寻求立陶宛上诉法院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立陶宛上诉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之后立陶宛最高法院将该问题提交至欧洲法院,要求欧洲法院明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是否禁止成员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包含禁诉令的仲裁裁决[22]。

欧洲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不是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是否符合《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中的规定,而是成员国以仲裁裁决的形式承认和执行该禁诉令做法是否与《条例》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仲裁庭并不受相互信任原则的约束。而且,该《条例(重订)》的成果之一是,序言详述第12段明确了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判断并不适用《条例》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因此,立陶宛法院并无义务承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关于仲裁协议存在和效力的判决。该案主要程序中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成员国国内法和《纽约公约》,而非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因此,立陶宛最高法院可依据《纽约公约》第4条和第5条选择是否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23]。

成员国是否承认与执行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适用范围。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庭可以签发禁诉令,但成员国对该类禁诉令的承认与执行,应由成员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法规则决定。

显然,“Gazprom案”中,欧洲法院将相互信任原则的适用,限定在成员国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内,这种立场与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一致。目前,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国际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庭签发禁令措施的权力作出了规定①参见《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5条和第26条、《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法国学者盖拉德(Galliard)教授认为,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来源于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原则。此类原则赋予仲裁员惩罚违反仲裁协议行为的管辖权,以及采取任何必要措施避免争议加剧并提升最终裁决效力的权力[24]。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仲裁并非能够自我维系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有赖于国内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仲裁程序不能说是“争端解决海洋中享有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律制度的小岛屿,它们充其量也只能算得上是半自治的(semi-autonomous)”[25]。换言之,仲裁庭可以签发禁诉令,但其实效性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取决于相关国内法院适用的国内法及国际法规则。

欧洲法院在“Gazprom案”中的判决以及《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立法进程表明,尽管该《条例》完成了立法变革,但成员国法院依然不能签发禁诉令,亦无义务承认与执行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

三、全球合作机制:《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适用中的禁诉令

海牙2005年《公约》目的是确保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建立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全球合作机制。依据2005年《公约》第6条,当事人选择某一缔约国法院为排他性管辖法院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必须拒绝行使管辖权。同时,该条款也规定了若干例外:一是,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无效;二是,当事人根据受案法院国家的法律不具有缔约能力;三是,赋予协议效力会导致明显不公正或明显违背受案法院地国家公共政策的结果;四是,因当事人掌控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依据公约的解释报告,第三和第四项原因“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会适用[26]。

显然,2005年《公约》并未遵循以《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为代表的建立在完全相互信任原则基础上的做法,《公约》所采取的是一种部分或有条件的相互信任模式。这也导致该《公约》第6条的例外规定可能诱使一方当事人违反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进行策略性择地行诉(tactical forum shopping)并提起“先发制人的诉讼”(pre-emptive proceedings)[27]。这种做法不仅损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也可能增添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增加诉讼的费用和开支。

实际上,2005年《公约》本身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是否可以通过禁诉令保障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问题。一方面,依据公约相关规定,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法院不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先系属优先原则中止诉讼②参见海牙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面,2005年《公约》第7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临时保护措施,尽管《公约》既不要求也不排除缔约国法院准予、拒绝或终止临时保护措施,也不影响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准予、拒绝或终止临时保护措施。

但2004年的《公约》草案的解释报告曾将禁诉令作为一种临时保护措施,排除一方当事人在非被指定的法院提起诉讼[28]。在通过2005年《公约》的外交大会第二次委员会会议上,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支持缔约国签发禁诉令以支持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29]。英国政府的主张不难理解。在英格兰普通法中,当存在充分的理由拒绝赋予该管辖条款效力时,即使存在排他性管辖协议,基于实现正义利益的需要,英格兰法院也有权中止诉讼。宾汉姆勋爵(Lord Bingham)认为,所谓充分的理由包括可能涉及的第三人利益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或在合同外产生的纠纷存在平行诉讼和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风险[30]。不少国家的代表在该次会议上达成共识:2005年《公约》不限制也不约束缔约国国内法准许的救济途径,与此同时《公约》认可支持协议选择的法院的禁诉令,认定其符合公约目的。2005年《公约》的官方解释报告在提及冻结令(freezing orders)、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s)和提供证据命令(orders for the production of evidence)时也指出,上述措施,皆在于保障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执行,因此均符合公约的目的①英国学者Paul Beaumont和Trevor Hartley、美国学者J.Kovar、澳大利亚学者David Bennett以及奥地利学者Gottfried Musger。委员会主席瑞士学者Andreas Bucher也认为,公约解释报告应当阐明该问题,但公约最终解释报告的文本并未明确该问题。See Mukarrum Ahmed and Paul Beaumont,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Some Issues on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Brussels I Recast especially Anti-Suit Injunctions,Concurrent Proceedings and the Implications of BREXIT(2017)13(2)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86.。如果将缔约国做出的禁诉令视为最终裁定(final order),依据2005年《公约》第三章第8条,则在其他缔约国具有可执行性[31]。

尽管禁诉令可以用作一种临时保护措施,但一般来说,它是被排除在2005年《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原因如下:

其一,就2005年《公约》的文义与目的而言,公约未明确允许禁诉令的适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公约并未明确缔约国能否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公约的官方解释报告也未明确指出缔约国可以签发禁诉令[32]。尽管基于支持选择缔约国法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而签发的禁诉令,是一种保障该协议有效执行的重要措施,但2005年《公约》第二章第6条采取的确保选择法院协议执行的方式,在性质上是程序性的而非合同性的。换言之,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应行使管辖权,同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应中止并最终拒绝行使管辖权。基于对公约目的的考量,缔约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无疑会妨碍当事人在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此做法会阻碍公约的有效运行,损害协议管辖制度的执行。因此,2005年《公约》应解释为不允许有损于选择法院协议有效性的禁诉令的适用。

其二,就全球性多边机制统一适用的基本目标而言,公约难以接受禁诉令的适用。尽管有学者认为2005年《公约》是建立在有条件或部分相互信任的前提下,这也就意味着通过禁诉令强化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做法,在公约框架内更具有可能性[33]。但是2005年《公约》是一个规范全球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和有效性的多边条约,公约第23条强调其国际性质以及提升其一致性适用的基本目的。由一些缔约国采用禁诉令等救济措施来执行选择法院协议,未免会导致公约在实施和发展方面的分歧,特别是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一个国际法院来统一解释公约相关规则的情况下,这样做无疑会使得公约适用的一致性目标受损,从而无可避免地会违背各国进行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初衷。

尽管在2005年《公约》部分或有限相互信任的制度之下当事人或许可以借助禁诉令强制执行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但缔约国间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可能存在差异。这样一来也会加剧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分歧,最终损害公约下选择法院协议的统一执行。

四、中国对策:对外国禁诉令的应对建议

前述考察表明,尽管禁诉令为一些国家所接受,但以欧盟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代表的区域及全球合作机制均不支持禁诉令的适用。在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背景下,禁诉令可能存在损害多边机制运行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目标的弊端。上述多边机制在禁诉令问题上的否定态度,也印证了一国签发禁诉令的做法确实存在干预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潜在风险。

在国际商事活动日趋频繁的今天,我国当事人经常成为外国禁诉令的规制对象。尤其是在跨国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我国的科技公司常常遭遇外国禁诉令的困扰。例如,2017年的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诉华为专利侵权案中,英国高等法院针对华为公司签发禁诉令,要求其撤回在中国法院针对无线星球的诉讼[34]。同年,在康文森(Conversant)与中兴的专利侵权案中,英国法院同样签发禁诉令,要求中兴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2019年三星与华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美国加州法院裁定在该院审理双方争议前,华为不得申请执行深圳市中院关于三星停止侵犯其中国专利的判决。实际上,从管辖联系的角度来看,上述案件中,我国法院明显与相关争议具有更紧密联系。就不同国家之间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合作角度来看,我国法院应当是更适合管辖争议的法院。外国法院针对我国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行使管辖所签发的禁诉令,不仅损害了我国企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享有的诉权,同时也是对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干涉,如此做法侵害了我国司法主权。

随着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的深化,在各国法院借助禁诉令扩张司法管辖权及维护本国利益的情势下,我们需要明确外国禁诉令在我国境内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积极采取相应反制措施,以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及我国企业和个人的合法的民商事利益。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首先应明确,在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背景下,对于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其效力并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

前述表明,无论是建立在成员国之间充分互信基础上的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及其重订案,还是以缔约国间有效司法合作为目标的2005年《公约》,均不认可一国签发禁诉令具有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效力。如果说上述多边机制对禁诉令的域外效力持否定立场,是基于法律的确定性和一致性目标之考量的话,那么在无条约义务的情况下,一国基于国内法立场拒绝承认外国禁诉令在本国境内的效力,也并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

尽管国际法并无相关规则禁止国内法院签发禁诉令,但由于此类禁令可能干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尤其需要考量对国际礼让原则及被禁诉令限制的当事人的利益。例如,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指出:“美国称霸国际经济事务的时代早就已经成为过往。美国当今再也无法将其自己的经济意愿强加于世界其他国家,还指望他们逆来顺受。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的时代,而经济的相互依存则要求国家间的合作和礼让。本案当事人要求本法院无视国际礼让原则,支持其对于剥夺香港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保留美国法院针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的排他性管辖权,签发诉讼令的请求。在迈出如此激进的一步之前,本法院必须基于国际礼让原则仔细考虑这种做法可能带来的后果。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外国法院只有在最紧迫的情况下才应该签发禁诉令。”[35]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同样认为,基于对国际关系的考量,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同时对国际礼让的考量必须给予实质性重视[36]。因此,如果外国法院并未充分考量国际礼让原则就签发禁诉令,我国法院并无国际法上的义务对该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实践中,当我国法院与案件具有真实与实质联系,或者相较于外国法院,我国法院与案件存在更紧密联系的情况下,对于外国法院未遵守国际礼让原则而签发的禁诉令,我国法院没有义务基于该原则承认该判决在本国境内的效力。例如,在“西霞口公司与希福特公司的船舶建造纠纷案”中,基于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青岛海事法院拒绝承认英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并作出判决①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国际礼让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了长时间的实践,但这项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概念。没有国家会接受其他国家的法律来干预本国的法律,更不用说这样的干预会对本国公民造成伤害。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的效力,并不违反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法相关规则[37]。

所以,我们应持的共识是,我国在国际法上也并无承认外国禁诉令的义务,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禁诉令并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

其二,在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背景下,我国应积极但宜审慎地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和反制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

前述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及其重订案借助欧洲法院的判例,明确了成员国禁止签发禁诉令的义务,从而在源头上避免了成员国之间禁诉令域外效力问题的产生。对于我国已经签署的2005年《公约》而言,如果我国批准该公约,由于该公约在实施中并无统一解释机构,其他缔约国若执意依据公约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签发禁诉令的,我国法院无疑需要建立相应的国内法机制来予以应对。

为有效应对外国禁诉令干预我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我国需要明确相应反制措施。以往实践中,我国主要借助《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以及《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要求当事人撤回或不得执行在外国(外法域)申请签发的禁诉令。例如,在“华泰保险公司与伯克利公司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案”中,武汉海事法院依据《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51条规定的海事强制令,责令伯克利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撤回针对华泰保险公司的禁诉令①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行保3号民事裁定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及《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或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且均附加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及情况紧急的适用条件,而非专门用以对抗外国法院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因而,若采取保守立场,沿用《民事诉讼法》及《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关于行为保全制度或海事强制令的规定来应对外国禁诉令的话,将力有不逮。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认为可以作为我国消极应对他国禁诉令的依据,即拒绝承认相关外国法院针对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②在知识产权领域,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小他国法院禁诉令对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削弱提供了依据。此外,由于禁诉令属于禁令的一种类型,因而在实践时可参考禁令的相关法律依据,如我国于2000年建立的临时禁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诉前禁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参见仲春:《专利国际诉讼中反禁令的司法应对》,《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第88-96页。。但是,这种消极应对外国禁诉令的方法,并不能根除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继续诉讼的行为,甚至还可能会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为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除了对其在我国境内的效力不予承认之外,我国还应积极建立有助于保护本国法院管辖权和当事人诉权,并设立对抗外国禁诉令的反禁诉令制度。

实际上,反禁诉令也是禁诉令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在国外提出禁诉令申请或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之后,针对外国禁诉令颁发的对抗命令,即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外国禁诉令的申请不得申请执行外国禁诉令。换言之,如果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或继续进行诉讼,干扰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或进行诉讼程序,我国法院可以签发具有反制和对抗功能的反禁诉令。

鉴于反禁诉令会干涉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因而在立法上应赋予当事人针对我国法院签发的反禁诉令的上诉权,以便保护其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在国际民事合作的背景下,为体现我国法院对签发反禁诉令的审慎立场,建议实践中将反禁诉令的签发权,限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对涉外案件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并建立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报核的制度。

为确保我国法院签发的反禁诉令的实效性,可以借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违反命令的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措施;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判决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包括拒绝送达、拒绝承认和执行等措施[38]。

为此,对于我国的反禁诉令制度的具体规则,特建议如下:1.针对当事人在外国提出的禁诉令申请或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我国法院可以签发反禁诉令,命令当事人申请撤回禁诉令申请,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2.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签发反禁诉令之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对违反我国法院签发的反禁止令的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申请人违反我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而获得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五、结语

创始于普通法系国家的禁诉令制度,尽管相对于先系属优先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在协调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具有特别之功能,但欧盟出于建设共同市场的需要,对其基本采取排斥态度。而期待建立并促进国际司法多边合作机制为目的的2005年海牙《公约》,对其采取的则是不支持但也并不禁止的态度,这与公约本身的定位及内在要求是相适应的。

伴随我国对外民商事交流的发展,尤其是“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推进,如何引导企业、公民走出去的过程中,“运用法治和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9],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对于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我国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对于我国法院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即是否承认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在我国的效力问题,从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看,多边机制不接受禁诉令的适用。因而,特定情况下我国不承认外国禁诉令的效力乃至签发反禁诉令,并不违反国际法。其次,为有效反制与对抗外国禁诉令,我国应在立法层面系统构建反禁诉令制度,以便保护我国法院管辖权,防止外国法院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同时,在思想意识上应明确,我国法院签发反禁诉令尽管不为国际法所禁止,但在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大背景下,对反禁诉令的签发也应持审慎立场。

总之,借鉴区域及全球国际组织的经验,从长远看,建立起与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相适应的包括禁诉令制度在内的国际民事诉讼协调制度和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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