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公共”语义的再扩张
2021-09-16周子怡
周子怡
引论
一般社会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处于运营过程中、运送不特定多数人的机动交通工具,常见的有各种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我国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使公共交通工具在社会意义的基础上增添了特殊的刑法意义。2016 年交通部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网约车暂行办法》),在将互联网专车纳入预约出租车管理的同时,肯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这导致了公众出行采取“拼车”方式的增多,但作为一种新业态也出现了诸多问题,2016年仅一月份某省某地就发生了5 起拼车抢劫案件,行为人利用拼车的便利条件实施抢劫行为并屡屡得手,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了比一般抢劫案件更为恶劣的后果和影响。可见,基于理论和现实两个维度,我们都应当将在“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内实施抢劫认定为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而对这种新业态带来的隐患予以刑法规制。
一、“公共”语义再扩张之问题提出
(一)“拼车”抢劫案基本情形概述
许多大中城市的出租车市场上有一个共同现象:从市区开往附近郊区等地的出租车,尤其是从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站点载客出发的出租车,经营方式一般都不会是由个人或者同行的数人包下同一辆出租车,而是四处拉拢生意,载齐四名不都相识的乘客同行出发,由四名乘客拼车分担车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借助拼车带来的便利,在四名互不相识的乘客一同乘坐的小型出租车上使用殴打和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司机和其他三名乘客的现金、手机等财物。①对此,能否将上述情形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 中外刑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
刑法上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明确的是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明显符合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这两个基本特征构成犯罪。②其一,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强。一方面,因为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行进途中,被害人的活动空间受到限制,因此难以摆脱或者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这可能导致同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与其他乘客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很有可能会分散驾驶人员的注意力、扰乱车内的人员秩序,从而导致车船的倾覆,引发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应当承担法律规定加重的法律后果。
正是因为这一类抢劫不仅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且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这一不同于普通犯罪行为的特性,一些外国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类似行为区别于其他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系列犯罪之中,处以更重的法定刑。例如,德国刑法单独列出一个罪名对强盗攻击汽车司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处罚,其第316 条规定:“利用道路交通的特殊情况,对汽车司机或某一乘客的身体、生命或自由进行攻击,犯抢劫、窃后抢劫、敲诈勒索罪的,处五年以上自由刑。”
注释图表1 为我国目前所有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解释的相关统计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尚未将“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纳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畴,且后续十几年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其进行补充与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出行的多样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公共”范畴也应随之扩大。我国刑法第263 条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表1 我国目前所有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解释的相关情况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认定这个情节加重犯,显然与当年频频发生的“车匪路霸”违法犯罪现象有关。人离不开衣食住行,公共交通秩序安全紧密影响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它是社会平稳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车匪路霸”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同时损害了刑法所重点保护的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对于社会安全的信赖。具体而言,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该加重犯的本质特征有了新的变化。
(三) 扩张“公共”语义观点之争
之所以要讨论行为人在“拼车”抢劫中的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因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决定着在审理“拼车”抢劫的系列案件中,是否应该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对此“公共”的范围是否应包涵“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见解。
一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运送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处于运营过程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如各种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但由于人们难以将“公共”的语义范围限定在一隅之内,所以在法律上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语义范围自然也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全面理解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将“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为一切公共的交通工具;也有人采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仅仅将公共交通工具限缩在“公交车”的范围之内。“公共交通工具”究竟能否涵盖小型出租车?笔者认为这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环境之下应有不同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之前,学界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小型出租车应当属于刑法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语义之内。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主要特征是面向不特定人开展业务,即任何人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期间都有选择并乘坐的权利。而小型出租车本就全体社会成员营业,随叫随停,俨然符合“公共性”的特征,因此应当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根据肯定程度的差异,这一立场的理论可分为完全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完全肯定说认为在小型出租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所侵害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否定说认为的“特定的少数人”,同时该行为又危及社会公共交通秩序,明显具有较大的法益侵犯性,所以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部分肯定说则认为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只会对极少数的乘客造成危害,侵害的法益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低于在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把是否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程度作为衡量标准。③
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认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应当被限制,仅指实际承载多数乘客且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一方面,“实际承载多数乘客”并不会放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另一方面,适度强调单纯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特征,对该情节加重犯的外延加以合理的限缩,与应对刑法分则第263 条第2款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原则。④
此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强调“开放性”是刑法分则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基本特征。这要求其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乘坐该交通工具的人数达到“多数”;二是这些乘客相互之间多数没有联系,即互为陌生人。而小型出租车不符合这两个基本条件,故不具备公共性。因为即使小型出租车可以被任何人租用,但一旦被特定的一人或数人租用,出租车就排除了更多人乘坐的可能,故具备了排他性。与此同时,租用出租车的特定数人之间往往有联系,可以将其视作合一的整体。尤其是在“拼车”出现之前的出行方式中,小型出租车这种“专属”性质更为显著:一辆出租车自开始为特定乘客服务起,便不再接受其他乘客;一同合乘的人往往是亲朋好友,陌生人拼车出行的情况并不常见。因此,应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语义之外。
3. 个人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与否定说的意见一致,其规定“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由此可知,小型出租车被最高人民法院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语义之外。笔者认为,从立法者的目的性来看,刑法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要件是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不同之外,在于其有着法益侵害的双重性:不仅侵害交通工具内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侵害交通工具外部的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
按照先前的社会状况,小型出租车确实在实际运行中缺少一些“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但是如今处于“拼车”状态的网约车则具备了一些新的特点。处于“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面向的是没有特定关系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一个乘客上车后无法预见是否有下一位乘客、下一位乘客是谁,这是公共交通工具典型的面向不确定多数人运营的特点;一旦在“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内发生抢劫,必定危害车外公共交通安全,此时“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应属于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实践中,我们对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仍需要进行更为具体的区分。例如,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当犯罪行为人在车外已经确定犯罪对象,再拼车进行抢劫,那么此时因为缺少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故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四)“拼车”抢劫案的定性分析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客体是体现不同类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侵害的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但抢劫罪的加重犯在侵害双重客体的同时,还有着更特别的特征,也正是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满足这种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国刑法分则才会将其规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苛以重刑。
因此,在讨论本文开头引述的实际案例能否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必须以抢劫加重犯的客体特征为基础,结合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公共性”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犯客体要件进行讨论时,必须要强调内外两种法益的侵犯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内而言,公共交通工具内的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侵犯;于外来说,该行为足以危及公共交通工具所运行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当公众对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的信赖感因此下降甚至丧失时,也可被视为整个社会公共秩序遭到破坏。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独自乘坐的小型出租车上仅仅抢劫司机一人,而非侵犯多名乘客,社会危害性较低,一般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性。但是不能因此把载客量的大小视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在属性,更不应该以此作为标准判断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虽然小型出租车的载客量较少,但与其他交通工具一样,都面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提供运送服务,因而具有“公共性”特征。在上述案件中,在小型出租车上“拼车”的抢劫行为,不仅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直接侵犯,而且极大程度地危及社会公共交通秩序,这种内外并存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在一般情形下的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故应当加重刑罚且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将小型出租车纳入“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必要性
从实质上说,“公共”范围的大小是我们学习和适用刑法时对其语义的一种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公共”的语义需要得到扩张,是因为在现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势当中,“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已经归属于“公共”的范畴,因此需要同等地受到刑法对“公共”的规制。如果我们无视社会的变化和发展现状,在理解刑法第263条第2 款中“公共”的语义范围时继续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可能会在后续的适用过程中带来不利后果,使法律失去时代性。
(一) 社会安全保障的现实需求
从现实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在“网约”和“拼车”的服务下,公众有极大的可能与陌生人同乘出租车。因此,现今公众意识里的出租车本就有了公共性。某省某市拼车抢劫案中的四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拼车的习惯成功实施抢劫二十余起,引起了媒体的轰动和民间的议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超一般的抢劫行为。对于公众的现实生活而言,在狭小的出租车内遭遇抢劫会比在开阔的街道和其他公共场合遭遇抢劫产生更多的心理恫吓和现实危险,已经发生的拼车抢劫案则会直接打击其他公众对网约出租车的信赖感和使用率。可见,不严厉打击拼车抢劫的行为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不仅使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不到足够的保障,而且也会危及到社会稳定和交通秩序。身处社会生活的公众所希冀的不仅仅是不要发生犯罪,更重要的是希望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能够少一些。将“拼车”抢劫排除在抢劫罪加重情节语义之外,不符合公众对出租车公共性和拼车抢劫危害性的预期。
刑法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通过规定其法律效果,指明行为的方向,以使国民在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当中同样地做出顺应法律要求的行为举止。网约专车、拼车是大数据时代下网络技术、手机软件与交通运输相结合的新产物,有着无限的发展前景,但与之相对的是现阶段对这一新产物管理和约束的必然手段的缺失,利用拼车进行犯罪也同样缺少相应的规制手段。法律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其要反映社会生活发展的成果,也要顺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无论如何,法律都不应向社会生活前进的反方向用力,否则法律就会成为人们前进的羁绊,公众对社会生活的满足感、幸福感和获得感就会下降。
(二) 大数据时代下完善相关立法的应然
开展法律工作的准则之一是能否体现和促进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⑤为了指引国民正确看待和使用拼车服务,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借如今拼车之便侵害他人的权益,保障大数据时代下新型出行方式的健康发展,遏制由网络社会提供的匿名功能和互联功能衍生出抢劫甚至比抢劫更严重的行为,在法律的维度上,除了要从行政管理和民事调整两个方向进行引导,还需要完善刑法的内容和框架,以刑法这一道最后的规制屏障、以更严厉的惩罚打消公众利用拼车之便实施抢劫的罪恶念头。倘若研究学理和钻研立法的学者继续局限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公共”的语义范围,将“拼车”抢劫排除其外,将无法清楚地认识到“拼车”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刑罚后果,这对引导、规范公众应对和利用新兴事物及网络社会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法学研究不能小视更不能忽视社会的呼声,应该有一些前瞻性的学术研究,不能总是落后于实践,这也是时代的要求。⑥研究学者对学科的完善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阶段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其后的任务是与时俱进地完善整个体系和各个部门法。在这个过程中研究学者应综合了解和把握社会现状,对刑法规定有更加全面的理解,才能进一步对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工作的完善提出有效建议。
(三) 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司法工作人员能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正确且全面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法条的内涵。立法者最初的立法意图溯源于其所在的社会现实,但探求当下法律秩序的应有之义才是法律解释的根本遵循。只有充分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才能确定该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因此,我们在认识一个法条的司法意义之前,理应回顾所讨论法条的“前世今生”。在1979 年《刑法》中,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还没有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条款,该条款直到1997年《刑法》中才成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在此期间,中国的社会发展迅速,城乡的基础设施逐步满足人们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地铁、城轨、高铁、航空等多位一体的公共交通体系不断发展和更新换代,满足了公众日益增长的对出行工具和代步方式的不同需求。在此得到满足的过程中难免会相应派生出各种不足,比如公众能否足够信赖日新月异的社会交通秩序和公共交通工具。
到如今中国社会又经过了20 多年的变迁,社会面貌、城市布局、交通体系、公众出行又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网约车和拼车服务的兴起在前文已有介绍。“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满足了无车族日常出行的需求。十多亿的专车使用量和高达百分之七十的拼车率,必然要求刑法保护公众对于使用小型出租车的安全感和信赖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若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把“拼车”抢劫认定为普通抢劫,则难以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行为,也就难以更好地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倘若连出门必用的公交工具都无法信赖,又何谈保护公众对整个社会的归属感。这种情感的缺失,必然动摇整个社会的秩序与稳定,破坏社会公共的安全和和谐。⑦
国家和社会在追求“良法之治”的途中,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把握“人民群众的感受”。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法官,也不是为了检察官,而是为了站在被告台上的被告人和坐在旁听席上的广大公众。因此司法人员只有正确理解抽象的宪法和法律,才能遵照宪法和法律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而不会成为法律面前的机器。⑧所以司法人员应对共享经济号召下“公共”的范围有更新更全的理解,将“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纳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内,否则将无法全面认识“拼车”抢劫这一行为复杂的法益侵害性,进而难以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处理。
回看实践,以某快车平台为例,其目前日平均拼车单已经突破200 万单,拼车成功率超70%,这意味着10 辆拼车出租车中,在其中七辆车上,至少有三人同行(包括司机),而且这三人超高概率互不相识。这种拼车状态使得小型出租车内的少数人异化为不特定多数人,一旦在“拼车”出租车内发生抢劫,即便侵犯对象是特定人,也无疑危及到其他同乘的不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安全,并且破坏公共交通秩序。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如果继续将“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的语义范围外,便不能对诸多“拼车”抢劫案件认定加重处罚情节,降低了对“拼车”抢劫行为的打击力度,难以实现对多重法益特殊保护的需要。
三、扩张“公共”语义的充分条件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性特征
从立法目的入手进行目的解释,能更好地解决文义上的争议。刑法分则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立法的根本原因系这一情节所对应的应受保护的复杂的多重法益,不同于一般抢劫罪所侵犯的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双重法益,以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基于这种“非同一般”的特殊性,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时必须对涉案工具有特别的限制,其是否具备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该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承载着不特定的多数人。既然以“承载不特定的多数人”为认定标准,我们在理解公共交通工具的语义时,就应该把其完整地视为“公共的交通工具”,将公共性作为最根本的属性,同时减少其他无谓的限缩。⑨
但这紧接着就出现了下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如何理解“公共性”?“公共性”当然不仅仅是法学领域独有的概念,但在此处我们只能从刑法意义上理解“公共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作出了界定,简而言之可以提炼出两个基本特征:公共性和营运性,但营运性不在本文的讨论重点之内,故不予赘述。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运送服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包括乘客和司机在内的公共成为行为人侵害对象,因此“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二字是理解其语义的命脉所在。⑩从这个层面上看,人们无论是在社会意识中还是法律认识下去区分“一般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都是从多数情况下公共交通工具所运载的乘客是不是同时具备“多人”和“不特定”这两个公共性和社会性特征考虑。
然而,这种特征未能有效解决一个问题:“不特定多数人”的最小范围能否包含不特定的2 人甚至是不特定的1 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行为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在公交车上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所侵害的基础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似乎不意味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在至少乘坐了三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而且这一情节同时还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因此不能单就侵害的人数来认定权益损失的大小,还应当结合其对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量。
(二)“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具备公共性
1. 网约车的发展使拼车抢劫行为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
手机APP 和网约车平台在国内市场应用的普及使拼车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中相当普遍的出行方式。拼车作为一种微型合作经济,不仅节约了公众的生活成本,而且紧跟我国新时代下经济转向中高速发展的潮流,同时集约化出行方式大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交通拥堵。然而,在2016 年交通部颁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出租车指导意见》)与《网约车暂行办法》前,网约私家车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法律地位。 《出租车指导意见》 和《网约车暂行办法》的出台,将众多以营运为目的的私家车合法化,使其处于与小型出租车同等的法律地位,甚至在将其视为私人小型出租车时,公众减少自驾出行转而选择拼车的趋势越来越高涨,于是网约私家车和小型出租车在社会日常出行选择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尤其是对于当前尚未有经济实力购车的青少年群体,拼车无疑是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最优选择。
根据某打车平台公布的宏观数据显示,2015 年就有超过2.5 亿用户注册和使用该打车平台,这些用户全年在该平台的订单总量累计超过14 亿。同年,美国出租车的全年订单量大约是8 亿,即国内单就某打车这一个平台的订单量就相当于美国的两倍。目前某出行平台的日订单突破1200 万,几乎近全世界最繁忙的地铁东京地铁一天的客运量,相当于整个北美移动出行市场日订单的8 倍。某打车日均拼车单已突破200 万单,平均拼成率达七成。⑪在此情形下,我们需要确保公众对其身处的交通工具具备足够的信任感与安全感,确保自身权益。权益便衍生出法益,法益则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在网约车的技术背景之下,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所载乘客已经不是特定的少数人。与此同时,选择这种出行方式和出行工具的人越来越多,而且同车乘客互不相识,发生抢劫案件的几率也随之增加。实践中,各方主体应该如何认定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这似乎又回到了本文开头针对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解释生来就是对目的的表述。”“法一旦被创设,则应当根据其服务的目标被解释、阐述和适用。”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对包括公共安全在内的复杂法益的重点保护,即打击对内外两种法益的侵犯。对内而言,公共交通工具内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侵犯;于外来说,该行为足以危及公共交通工具所运行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公共性”的双重性:侵害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性,同时侵害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 诚然,在上文介绍的否定说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小型出租车实然缺失“公共交通工具”的部分特性;但现今基于手机APP 和网约车平台的应用和发展,“拼车”状态下的出租车和网约车已经具有非传统意义的特点。当手机网络和网约车平台日益成为人们常态化的使用工具,“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往往服务互为陌生关系的不特定多数人,如一名乘客上车之前不会知道车上是否已经有了乘客、车上乘客是谁,即便上车之后也无法预知是否还有其他乘客上车。这正契合了公共交通工具服务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
与一般抢劫相比,拼车抢劫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的出行方式和出行工具上进行抢劫,不仅已经直接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且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甚至使得群众对法治和谐社会产生信任怀疑。⑫这种内外并存的多重客体使拼车更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因而拼车抢劫与在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无异,应当加重刑罚,应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见,在小型出租车具备公共属性的前提下,拼车抢劫便具有复杂的法益侵犯性,此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重要特征。因此,此种条件下的小型出租车已经具备了公共的属性,应当把“拼车”小型出租车归属于“公共”的范畴,进而将“拼车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2.“双层社会”的发展赋予拼车行为以公共意义
在笔者看来,从曾经一般的小型出租车到近几年的网约拼车,再到眼前的共享出行模式,开始变化甚至异化的不仅是公共交通工具,更深层次的是传统社会向“双层社会”的升级。
截至2020 年12 月,我国网民数量达9.89 亿人,网民数量平稳增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0.4%,互联网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加速以及公共服务线上化逐渐普及⑬。在技术与服务不断升级的状态下,另外一个“现实社会”渐渐在虚拟空间中形成:网络的功能已经远远超脱了“信息媒介”的范畴,而是转变成公众又一个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功能强大的“生活平台”。这种转变的实质是在网络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活动的“第二社会”时,其固有的“虚拟性”也随之过渡为“社会性”。无论是电子商务、网络交友还是移动支付,网络行为显现出越来越多的“社会性”。网民的网络身份和网络行为在网络中构建出独特的社会结构,并全方位深刻地作用于现实空间。总而言之,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正逐步交融,“双层社会”正逐步形成。
“双层社会”的构建使公众开始寄居在电脑、手机、平板一体化的网络社区当中。公众生活在其中,借助互联网高效便捷地学习、工作、购物、交流,在网络社会中同样地满足着自己衣、食、住、行的需要。假如网络社会出现了风险,就如同现实发生危机一样,会让公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令公众对社会生活产生不信任感甚至是厌恶感。因此,当我们接受网络方式、适应网络生态、依赖网络生活之后,便不得不开始保护网络生态。网上约车,现实搭车,显然是现实行为和虚拟行为无缝衔接的产物,而拼车抢劫也无疑同时损害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的出行安全和秩序。所以,拼车抢劫行为不仅如上文所述的那样侵害复杂的双重客体,而且也危及复杂的“双层社会”。那么对于这两层社会而言,“拼车抢劫”现象下的小型出租车也就有了不可轻视的公共意义。
四、“公共”语义扩张后的范围及其借鉴意义
(一) “公共”语义扩张后的范围
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仅列举大、中型交通工具,一切小型出租车都被排除在外。但正如前文所述,在由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融生的“双层社会”的背景之下,基于互联网技术、手机移动网络服务、网约车平台的快速发展,处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与传统的即叫即停的小型出租车相比,前者的封闭性和私人性大大降低,具备了前所未有的公共性和开放性。这种公共性和开放性正好契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要件的根本性质,即“公共性”。所以,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的双重复杂法益,应将“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纳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拼车状态”是实现小型出租车在刑法中“升级”的前提。其一,“拼车”中的小型出租车当然是“正在运营过程中”的交通工具,满足了“公共交通工具”之“运营性”基本特征。其二,“拼车状态”是小型出租车得以具备公共性和开放性、足以危及到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必要条件,因此“拼车”是小型出租车可以被“公共”语义包含的一个关键前提。反言之,仅仅是单一用户所乘坐、未处于“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则不应被刑法评价为“公共交通工具”。其三,限定“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才能被评价于“公共”的语义之内,是为了在完成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同时,避免肆意扩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公共”的语义,防止造成刑罚的肆意性。
综上所述,在扩张“公共”语义之后,应将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解释为: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汽车、火车、船只、飞机,大、中型出租车和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等。因此,对于本文开头所引述的案例,应当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公共”语义扩张对刑法中相关条文的借鉴意义
我国刑法在第130 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中也涉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概念。此处“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包括小型出租车?当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小型出租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下是否能构成本罪?
基于前文对“公共性”的论述我们不难认识到:“公共场合”和“公共交通工具”之公共性的实质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侵犯性。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都必然具备公共性。刑法第130 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为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当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时,若该公共交通工具正处于公共场合,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当然构成该罪;当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即使该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在人烟稀少的偏僻地点时,同样也能具备公共性、危及公共安全从而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非法携带炸药包进入一辆行驶在沙漠的公共大巴车,此时车上有包括司机在内的其他多名乘客,那么即便公共大巴车周围了无人烟,行为人点燃炸药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该罪。若是排除非公共场合下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那么刑法第130 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就毫无意义,只需要规定有“公共场所”即能满足立法目的。
对于刑法第130 条而言,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足以构罪,此时只要求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之外,那么刑法第130 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包含小型出租车?我国抢劫罪加重情形的最低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当然解释,出罪举重以明轻,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构成刑法第263 条第2 款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那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小型出租车当然不构成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即便行为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小型出租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也不能被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而只能评价为其他类型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人身权利罪。
在上文介绍的否定说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小型出租车实然缺失“公共交通工具”的部分特性。但现今基于手机APP 和网约车平台的应用和发展,“拼车”的小型出租车已经具有非传统意义上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当手机网络和网约车平台日益成为人们常态化使用的工具,“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往往服务互为陌生关系的不特定多数人,一名乘客上车之前不会知道车上是否已经有了乘客、车上乘客是谁,即便上车之后也无法预知是否还有乘客上车。这正契合了公共交通工具服务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拼车”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在越来越多人选择的出行方式和出行工具上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不仅已经直接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而且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甚至使得群众对法治和谐社会产生信任怀疑。这种内外并存的双重客体使拼车更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因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拼车的社会危害性超过一般情形下的小型出租车,应当承认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评价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可见,在小型出租车具备公共属性的前提下,拼车抢劫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拼车便具有复杂的法益侵犯性——“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此即拼车状态下的此两种行为区别于一般情形的重要特点。因此,此种条件下的小型出租车已经具备了公共的属性。鉴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具备“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公共”的范畴应当包括“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进而将“拼车”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拼车认定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由于在当今“双层社会”的背景下处于拼车状态的小型出租车具备了“公共”属性,出于保护复杂法益的需要,在解释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适当扩张“公共”的语义,将处于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纳入其中。并且,可以预见随着网约出租汽车的日益盛行和发展,司法实践案例的增加,必然对本文所述情节的现存立法和司法状况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未来的研究还可以从立法的完善方向和具体措施进行横向扩展和纵向深入。
注释:
①金泽刚:《抢劫加重犯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6 页。
②彭箭:《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人民法院报》2005 年第1 期。
③李建国、李文军、周起华: 《浅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 第1 期。
④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与方法》,《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6 期。
⑤魏文彪:《法律应体现时代性》,《人民公安报》2001 年第3 期。
⑥刘锐、马慧:《法学研究应突出时代性》,《学习时报》2016 第4 期。
⑦张眉:《立法目的对量刑情节的检验——兼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报》2006 年第4 期。
⑧高一飞:《司法的时代性和民主性》,《人民法院报》2008 年第5 期。
⑨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4 期。
⑩刘明祥: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 《法律科学》2003 年第1 期。
⑪中文互联网数据研究中心:《滴滴出行:2016 年滴滴快车拼车平均拼成率已达70%》。
⑫金泽刚:《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东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
⑬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7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