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关系研究
2021-09-13位亚男
位亚男
摘 要: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司法干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不正当处理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关系的问题,出现“过度自治”和“过度干预”的现象。法律存在漏洞、公司章程设计不足、公平与效率价值冲突导致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的不平衡。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对公司法进行完善,运用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司法层面,明确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审判实践上,需要建立专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专业素质。
关键词:公司自治;司法干预;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6.061
1 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平衡关系现状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二者之间不是彼此割裂、非此即彼的,而是相互促进,相互统一的关系,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都有彼此的界限,二者理想的关系应是保持平衡,既不损害公司自治,又能通过司法干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公司的“自治”不仅体现在公司对外部,即相对国家、政府、司法机关,其自我管理权不受干预,还体现在公司对内部,即公司不受内部股东的干涉,摆脱大股东的控制进行自我管理。因此,公司自治指的是公司进行自我决策、自我管理的权利,不受外部国家、政府或司法机关的干涉,不受内部股东控制,自由进行对外活动而获利的权利。
司法通常指我国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司法权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司法具有被动性、谦抑性的特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提,不主动干预公司内部的自治。那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干预是如何体现的?主要是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的纠纷中是否对公司自治事务进行干预,是否介入公司自治的范围。因此,公司治理中的司法干预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对公司突破自治范围的事项进行干预,以此来恢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审判活动。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石,实现公司发展,拓宽公司营商环境,恢复市场活力,提高公司竞争力等都离不开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大力支持。坚持公司自治是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不同学者对公司法是私法还是公法的范畴持有不同的意见。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法既有私法的特征,也有公法的特征。朱锦清教授从公法与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应充分尊重公司在治理中所做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决定。坚持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司法干预同样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马俊彦博士认为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消极的正义守护人”,同样认为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公司的内部治理。但是,过度支持公司自治,容易鼓吹社会资源竞争,导致市场失灵。司法干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能够弥补公司自治的不足,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施天涛教授认为,“立法机构和法院只有在市场失灵时才干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时同样秉持司法的谦抑性,不主动干预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事项,保持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因此,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平衡关系是指在正常的市场运行和利益平衡下,法院审理公司纠纷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审慎介入公司自治;在市场失灵,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要保证公平正义,干预公司的自我治理,协调公司各方主体的利益。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在不断扩大公司自治空间的同时,也要加大司法对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力度,使二者之间保持平衡。
但是法院处理公司纠纷时会出现“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是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损害公司利益,尤其在公司解散纠纷中,极易出现将不应该解散的公司解散,不仅侵害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同样对社会市场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二是过度支持公司自治,保持过度克制的态度,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事项“一刀切”,“以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为理由拒绝处理公司纠纷,忽视其他公司主体的利益。如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中,大多数法院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不能进行干预”为由拒绝审查公司决议的内容,忽略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出现的“不平衡”的两种表现,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维护。
2 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间关系不平衡的原因
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边界是平衡二者关系的基石。法官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不能分清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界限,是导致二者不平衡的原因。法官不能正确把握公司自治和干预的界限除法官本身的专业素质外,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界限模糊是影响法官裁判的重要因素。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的界限模糊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律存在漏洞。刘俊海教授在其文章中曾道,“如同电影和音乐,立法从来都是遗憾的艺术。世界上没有不存在缺陷的法律。”公司法也同样如此,法律基于其自身的局限性,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在当今科技发达、信息发达的全球化经济的竞争下,公司法存在无法解决现下公司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法律对公司自治的范围规范不明确是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不平衡的原因之一。公司法在设计上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是除法律本身的规定外,存在大量关于“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或“全体股东可以另行规定”的表述。因此,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表达中能够发现公司自治在公司内部关系处理中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自治和股东自治两方面。而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章程也属于公司股东自治的范围。但是,法律并未規定公司自治的限制,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审判极易出现过度尊重公司自治的情况。
例如,公司法对公司对股东的罚款权规定不明确,导致罚款权的滥用。从法理学意义上讲,私法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对股东的罚款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也未禁止公司行使对股东的罚款权,当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罚款发生纠纷时,法院裁判时会产生争议:公司股东会是否能对公司股东进行罚款?法院对公司股东会的罚款决议是否应该干预,如何认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的效力?这些问题不能妥当解决的话则会导致“过度干预”或“过于自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