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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

2021-09-10罗艳欣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3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主体资格

罗艳欣

摘要:经济、文化全球化背景下,航运事业高速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范围随之扩大,从原有船舶所有人发展至船舶承租人、经营者等。为进一步准确确定此类主体责任限制权利,国际公约对其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并赋予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由于公约约定缺乏精细化,未明确何种类型租船方式下承租人享受责任限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制;责任主体;船舶承租人;主体资格

由于各国出台的相关制度、立法不尽相同,航运事业具备较强的国家性,在法律适用中易引发冲突矛盾,为解决此种瓶颈,国际公约法诞生。国际社会相继出台多项公约,均规定船舶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公约中未提及特定租船形式下,承租人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加之新型租船方式的来袭,此类问题日渐凸显。因此,有必要明确各种租船形式下,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1.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类型化分析

1.1传统租船方式

1.1.1航次租船承租

1.1.1.1航次租船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选用航次租船方式,出租人承担船舶调动运营安全,承租人可依照合同约定为单位使用船舶,并支付相应的运费。需特别注意的是,航次租船方式下,船长、船员的配备需由出租人进行控制,所以航次租船人并不拥有和控制船舶,不承担营运风险,立足该层面分析,航次租船人并不满足相关标准,所以不具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当航次租船人使用目的是运输货物,航次租船人身份相当于合同中托运人,不具备相应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所以发生海损事故中,针对出租人要求索赔时,租船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当其运输第三方货物发生海损事故面对第三方索赔时,租船人是否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于交流会上提出,应根据承运人使用船舶方式,不能全面覆盖[1]。

1.1.1.2光船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光船租赁主要指船舶出租人,向租船人提供相应的船舶,并不配备相应的船员,由光船租船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正常使用及应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选用光船租赁方式,船舶出租人仅提供一艘光壳船舶,而租船人除需支付相应租金之外,还应自行配备相应的船长及船员,以及进行船舶调度运营,此种状况下承租人可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此种租赁方式多相当于融资租赁或是公司内部关联公司间交易,如注册单船公司与实际经营人之间签署的光租协议,协议租期较长,对承租人船舶管理和经营等相关资质等要求较多,需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光船承租人应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

1.1.1.3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定期承租人与光租承租人核心差异性是,其无需自行配备相关船员,虽然承租人不能直接占有船舶,但是可依照相关合同中自行调运安排船舶的经营,在期租合同允许范围内自由安排货物装运。定期承租人可揽收市场上其他货物,获取一定的运费收益,或以转租合同方式进行转租,表明定期租船方式下,租船人具有船舶使用的掌控权,且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定期租船方式租船人可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2新型租船方式

1.2.1航次期租承租人的责任限制主体资格分析

确定航次期租承租人是否具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需将其合同性能明晰,从本质上分析合同属于程租合同,表明其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若属于期租合同范畴,承租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资格。航次期租合同中,承租人租入船舶的目的与传統航次租船合同较为相似,所以此种租船方式下,承租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

1.2.2箱位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资格分析

箱位租赁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相较,其相似点主要如下:其一,对船舶并不具备一定的控制权;其二,两种合同标的物具有高度相似性,箱位租赁方式下,合同中最终标的物表面分析是提供箱位置,但最终目标仍是获取一定的运输服务;航次租船中,其主要是承租人获取相应的海上运输服务,两种方式最终落脚点相同;其三,租金支付方式相似。箱位租赁租金主要以航次为单位进行支付,与航次租船中支付方式相同。箱位与期租合同相较,其差异性包含以下几点:首先,合同标的物不同。箱位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主要承租船舶部分舱位,期租方式下承租人租赁整个船舶;其次,承租人对船舶控制权存在差异性。箱位承租人未拥有船舶控制权,营运调动均由出租人承担;定期租船方式下,承租人可依照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自行营运。

2.中国法下关于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几种船舶出租方式下,承租人责任限制主体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其主体应包含光船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海商法》中将光船和定期租船合同放置于同一模块,航次租船合同单独另设一章。由此表明,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角色,与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较为相似,所以并不具备相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箱位承租人根据上述分析,表明其也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舱位租赁者地位,为保证实践中使用相关法律一致性,并将舱位承租人定位予以明确。《海商法》起草者立法过程中,借鉴相应公约,是否充分考量船舶租赁者范围问题,立法者缺乏一定的参考资料,导致其法律中对船舶承租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定处于空白。针对该现象,多数人提出完善的建议,为保证其主体更加明晰,应在相关法律中适当增加相关内容:“船舶承租人主要指光船租船合同及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并不包含航次租船人。”或依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确定承租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地位。

3.结束语

责任限制主体中,有其立法中未明确相关主体承租人具体类型,成为人们争议焦点。通常上述分析获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承租人,包含光船承租者及定期租赁者,为减少实践中不必要的矛盾,建议应在《海商法》中将其租赁主体明确。

参考文献:

[1]何丽新,王沛锐.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章节修订中的三大问题[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30(1):18-29.

[2]章芳芳.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面临的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及应对[J].福建质量管理,2020(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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