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高院意见”问题
2021-09-10李子豪
摘 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主要基于司法解释及部分省份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相关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对应《民法典》做出了相应的改动,但“高院意见”并未对应做出改动。在司法解释的概括性规定下发挥“高院意见”的作用在指引地方法官做出可执行的裁判指引方面存在优点,但“高院意见”也存在着效力缺陷、最高限额与社会发展脱节等不足,宜做出修改。同时,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当代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科学化设置认定标准并注重发挥类案检索制度的作用,彰显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标准 高院意见 类案检索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1)04-062-0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的重要救济手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时间不长,但仍然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高院意见”的三层制度体系,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请求权基础,“高院意见”根据各地区情况具体细化规定。“法律——司法解释——高院意见”的三层制度体系便于指引地方法院裁判,但第三层“高院意见”存在效力瑕疵等问题有待解决。民法典时代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及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丰富体现了对人格尊严保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反映了单一侵权保护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也体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制度完善固然重要,但仅有概括的请求权显然是无法有效保护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得到恰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与请求权对应的具体制度规定是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重要任务。
一、问题的提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我国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司法实践是先于法律规则制定的。早在1995年我国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贾国宇案中,法官便迫于“无法可用”的窘境而基于公平原则对《民法通则》第120条做出扩大解释,进而支持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随后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制度确定,则要推至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可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滞后和审慎。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审慎立法态度一直延续至《民法典》的条文制定当中。因此,无论是过去的《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我国法律层面仅概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在司法解释层面扩张了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范围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常规物质性损害赔偿的认定困难问题,在实践中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性文件(以下简称“高院意见”),以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概括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难和挑战。高院意见将司法解释含义落实至实践层面,将不可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限定在一定数额内,以发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指导地方各级法院裁判等作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和修改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仍然以概括性的方式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及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高院意见”尚未做出对应修改。
如前所述“高院意见”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中确实有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指导地区各级法院裁判,落实司法解释对赔偿数额考虑受诉当地经济情况等要求的优点,但不可否认的是,“高院意见”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高院意见”在效力上的瑕疵;此外,各高院意见就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着最高限额设置不科学、体系不规范、内容超过司法解释等问题有待解决。考虑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滞后和审慎以及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特殊性,“高院意见”对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指导上仍然存在意义和价值,宜做出部分修改而非直接取消。
二、“高院意见”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北京市、河南省、重庆市、山东省、四川省的高院意见进行具体分析后,得到了以下不足:
1.高院意见存在效力瑕疵。高院意见面临着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的双重瑕疵。第一,就形式效力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高院意见并未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效力上属于未经授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但并非直接赋予受诉地区法院制定相应法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规定,地方法院、检察院不得制定各种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随后2015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更是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文件效力瑕疵的问题。第二,实质效力的问题,部分高院意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超出司法解释框架等现象。如《山东意见》中规定了侵害遗体、遗骨使死者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和使用冒名顶替等方法不法侵害他人的劳动、工作、就学等权利等问题属于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范围,实属“立法”性规定。此“立法”行为并无权力基础,已然不仅仅是文件效力瑕疵的问题,而上升到了违法的层面。同时,由于高院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并无明确的法律位阶,且《立法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认同其法律效力,所以在判决书中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据“意见”判决而“意见”无法在判决书中公布标准的窘态。
2.部分高院意见混淆了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部分高院意见混淆了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如《北京意见》《河南意见》《重庆意见》《四川意见》。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转化为财产性赔偿,且已就前述两财产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统一规定。《北京意见》第2条第3条对于“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得以请求赔偿的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意见》第30条规定了因受侵害的人格权种类和严重性不同,“精神损害赔偿费”分别对应着“死亡抚慰金”“残疾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重庆意见》第17条的表述为“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四川意见》第3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前述四省意见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以上是当然包含在精神損害赔偿这一大类中的,即均为精神性赔偿而非财产性赔偿。发布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的《北京意见》《河南意见》《四川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规定错误尚且能够令人理解,发布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后的《重庆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规定错误实属不该。对比之下,发布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的《山东意见》虽受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精神,混淆了死亡、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但仍规定了 “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含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创设性通过设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种类,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不足,“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和立法内涵与随后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异曲同工之妙。由此可见各高院意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混乱和各个高院意见的精细度存在着差别。
3.高院意见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较低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脱节。高院意见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规定整体偏低且并未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挂钩的赔偿标准,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状。《河南意见》中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益侵害的,赔偿数额为两万元以下。《山东意见》则根据具体分类,侵害人为自然人的,不超过五千元。侵害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最高予以公民十倍的标准赔偿,即五万元。《四川意见》规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额不超过五万元。这些数额在制定之初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然而大多数高院意见制定据今已有十多年之久,期间我国经济水平提升,货币通货膨胀都使得以上确定的最高限额已无法实现最高限额设定之初的功能意义。
4.各高院意见规定相差甚远不利于制度的体系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整体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额做出具体规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六款“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各个高院对本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指导性规定的原因。但各高院在制定高院意见之时,往往针对地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和需求,做出了不同程度的细化规定。第一,各高院意见规定详细程度不同。举例而言,规定较为详细的《山东意见》以条文细化规定了:(1)具体的各类侵权行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如侵害人格权、抚养权、美容手术失败、非法利用或损害遗体遗骨等。(2)认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和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过错或无过错)。(3)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定。对比之下,规定较为简单的《重庆意见》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受害人伤残死亡等情形,限定了最高赔偿数额。第二,各个高院规定的科学性不同。同样以《山东意见》和《重庆意见》为例,《山东意见》制定时间较早,当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但是《山东意见》的部分条文设置较为科学且具有前瞻性,如“恶性侵权行为得以在呈报省高院复核后适当提升赔偿标准”“死亡补偿费的创设”等。而《重庆意见》则仅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受害人伤残死亡的情形。第三,各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高院意见名称不同。正如北京意见的表述时“《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河南意见是“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意见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各个高院意见的详细程度、科学性乃至名称规定都不相同,无法形成统一的高院意见体系。
三、“高院意见”的修改建议
为了在《民法典》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框架下发挥“高院意见”对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高院意见”宜做出以下修改:
1.限缩“高院意见”实质规定内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六款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是各个高院对本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指导性规定的原因。因此,“高院意见”规定的内容应当限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相关条款。此举有助于弥补“高院意见”实质意义上的缺陷,避免“高院意见”超出《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而“立法”。若能从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确认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条款予以细化规定的效力,则能更好地填补形式层面的瑕疵。
2.科学设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科学化设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标准,有助于客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同时也便于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随时间推移而适应社会进步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固然难以准确地进行计算,但依据各种具体情节,仍然可以确定一个赔偿幅度[1]。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非物质性、非财产性,但各高院意见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之时,仍然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的基础之上,参考制定当年的该省平均人均收入确定了限额。而现代国家的统计行业的发展使得对一定地区提供月度、季度或年度人均收入,地区消费水平等信息提供了技术基础,也为各地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设置提供了信息保障。“高院意见”就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宜直接与受诉地省年度人均收入建立对应数学比例关系或者将精神损害赔偿额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建立比例关系,此举可使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与时俱进”。
此举有两大优势。第一,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能够紧跟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摆脱因法律滞后性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自制定之时落后于经济发展。第二,此种方式可以避免为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公平性而频繁修改“高院意见”以更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有助于维持“高院意见”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其实这一做法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已有采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意见》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即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中,为了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实现精神损害赔偿额与经济发展的同步性,涉及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与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的数额挂钩,而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生命健康赔偿金都直接根据社会经济水平增长而增长,所以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能随社会经济增长而增长。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宜采取类似的方式。
3.结合类案检索的制度。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了“类案检索”的概念,“类案同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段论在路径上存在差别,更类似于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的法律适用方式。然而早在2010年最高院便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确定了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显然是“类案检索”的前身。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类案检索,其背后都体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案例指导制度得以解决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解决百姓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最朴素的价值追求[2]。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财产性赔偿,损害赔偿金无法直接通过填补原则进行确认,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只能按照惯例(conventional)估算[3]。类案检索便是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通过类案检索的导向,能够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相同情况给予相同(类似)对待,从而更好发挥判决书的公信力。
对此,可以从比较法角度考察。英美法系适用酌定原则,使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以极大的自由裁判权,是因为英美法系的精神损害数额得以参考先例。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采判例制度:德国的司法实践以抚慰金表格为指引来确定抚慰金数额,表格中包含了大量已决案件信息,通常包括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状况等。实践中,有不同版本的抚慰金表格,并会不断地更新[4]。我国和德国同为大陆法系,且我国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已然经过了15年之久,参考移植德国“抚慰金表格”制度进入“高院意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特殊”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并且能為经验不足的法官提供良好的指导作用。
四、结语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立法中心从财产权转向了人身权益,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宣示保护人格尊严的理念和价值[5]。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的主要救济手段,《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编的内容的补充以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初步建立都体现了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但仅有概括的请求权显然无法有效保护人身权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基于民法典时代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要求,细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其中“法律——司法解释——高院意见”中具有中国特色的“高院意见”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诚如上文所言,可执行层面的“高院意见”能够发挥指导地方法院裁判的作用以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概括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难和挑战,但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大可借助《民法典》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修改的浪潮,修改制度补足效力。民法典时代“高院意见”的修改应当结合类案检索的制度以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科学设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以适应社会发展,更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J].中国法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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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
[4] 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J].法学家,2011(5)
[5] 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J].法学评论,2017(6)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200000)
[作者简介:李子豪,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硕士在读,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学研究。]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