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现状与模式探索
2021-09-10张洪宇
张洪宇
摘 要:国内学界对于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关注随着矫正实践的日益深入而不斷增长。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在我国正式提出也不过十几年,由于执行刑罚的刚性特征与社区矫正的柔性特征及矫正对象自身利益保护需求之间矛盾的存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水平的进一步提升阻碍重重。本文主要通过研究分析国内外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研究现状及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特征,结合文献阅读、请教相关专业人员及自身实务经验,初步探索了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模式。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社区矫正;实践模式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与犯罪行为从种类到数量上也日益增多,各地监狱也频频面临饱和状态,传统的司法矫正已不堪重负,逐渐落后于这个精神与文化更迭迅猛的时代步伐,此时应运而生的社区矫正作为新型的司法社会工作模式,是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司法社会工作也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
一、国内外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研究现状
该项制度起源于英国1601年制定的扶贫法,是殖民时代所建立的司法政策,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逐渐发展为社会工作专业的司法领域,即司法社会工作。时至今日,司法社会工作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但每个国家的国情和司法实际不同,司法社会工作所运用的模式也各不相同。对于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也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状态,没有清晰统一的定义。
国外社会工作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提出了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从广义到狭义的观点均有所不同。广义的观点普遍涉及到人口、政策、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如在美国第19版《社会工作大全》丛书中,司法社会工作单独编纂成卷,收录了法律相关或包含罪犯、受害人的专门文章。阿尔伯特·罗伯特和帕特里奇·布朗艾尔等研究人员在他们的文章中列举了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工作领域,其中包括成人矫正、成人法庭、成人保护服务,虐待和忽视儿童、儿童性虐待、社区矫正、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家庭暴力、药物滥用、家庭惩教、女性罪犯、团伙暴力、监狱照顾、凶杀案、少年及家庭法院和少年矫正、警察社会工作、缓刑和假释、罪犯康复、监禁罪犯、受害人服务,联邦、州和地方的政策建议等。①狭义方面的解释,主要是指司法矫正方面。如罗伯茨和布劳内尔(1919年)对司法社会工作做出了狭义方面的解释,即“政策、实践以及青少年和成年人犯罪,犯罪受害者的社会工作角色”。②
国内也有诸多学者也在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现状的基础上,从犯罪刑罚控制、司法行政、刑罚执行等多维视角,不断深入探索司法社会工作的概念界定和理论解释。学者范燕宁、席小华界定司法社会工作也称司法矫正社会工作,其基本内容是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理念与方法,配合司法行政人员和其他志愿人员,对监狱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会矛盾激化者等各种特殊工作对象,开展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救助、专业服务工作。③学者何明升则从系统角度做出定义: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由特定价值理念与实务逻辑所决定的复合系统,社会工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刑事司法机构在其中相互依托,面向罪错者、受害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中的受助者,通过充分发展其全部潜能而推动社会变革、改善人际关系和促进问题解决。④从上述主流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的界定来看,我国目前还是采取了狭义说的观点,即司法矫正说。
二、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特征
所谓司法社会工作,目前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通过实施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运用相关社会资源,针对犯罪人、行为偏差者、被害人、涉及刑事司法体系者等特殊主体及其家庭,提供专业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社会工作服务,采取专门性和社会性防治措施,以减少甚至消除因犯罪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危机及创伤问题,协助社区、团体及个人增强、恢复其社会功能的能量,达到预防犯罪、矫正处遇和司法保护等工作目标,是一种预防、控制、排除犯罪的专业活动。
与国外不同,我国司法社会工作实务是从“体制内”发展而来的。就实际情况看,目前的司法社工实务模式的突出特点就是把司法社工纳入司法管理体系之中,使其成为“体制内”一部分。⑤《中国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这一法律规定,确定了司法社会工作的合法性、行政性、专业性特征。
过去的司法社工作为非政府组织,他们既希望通过自身的力量来帮助服务的对象,但又无法获得该行为的合法性,《中国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颁行,将司法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和地位纳入立法领域,将其从传统的矛盾地位中拯救出来,与国家行政机关相互协作,大力推动了专业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
除了前述的合法性、行政性、专业性特征外,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社会工作也应具有自愿性。马姝认为,社会工作的工作原则之一是遵循自愿原则,即必须是在案主有需求且对社会工作的建议予以认可和接受的情景之下工作,工作环境是没有强制性的。⑥但是司法社会工作的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非自愿的案主,他们通常不会主动与社会工作者接触,甚至排斥、拒绝社会工作者的服务,从被服务对象的角度来讲,两者关系的建立是被迫的、无奈的。所以笔者认为自愿性并非司法社会工作的特征之一。
三、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模式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与在监狱执行“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确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目前我国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模式主要是上海模式和北京模式。上海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探索,代表着司法社会工作正式介入社区矫正。上海模式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下、采取与民间组织协作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同时,也将社区矫正与非政府组织捆绑在一起,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领域。北京于2003年开始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北京市司法局局长吴玉华指出,北京市司法矫正工作的理念“一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是监外执行刑法执行活动;二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力量是司法所;三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是矫正质量;四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载体是社区。”由此可见,北京模式采取的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实行”的矫正工作模式,在组织架构、运行基点与操作模式上与上海模式有着本质区别,也是与2019年公布《中国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相匹配的工作模式。笔者认为北京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工作的典型代表,也是在国内范围内应大力普及的矫正模式。
参考文献:
①杨旭,美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及借鉴[J],学术交流,2013(05)。
②阿尔伯特·罗伯特,帕特里奇·布朗埃尔,美国司法社会工作一百年——过去到现在[J],社会工作,1999(7)。
③范燕宁,席小华主编,矫正社会工作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④何明升,司法社会工作概念的缺失及其补足[C],中国社会学年会“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治理论坛”论文集,2010。
⑤何明升,司法社会工作概念的缺失及其补足[C],中国社会学年会“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治理论坛”论文集,2010。
⑥马姝,本土化背景下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性问题探讨[C], 中国社会学年会“法律社会学与社会治理论坛”论文集,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