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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背景下的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21-09-02刘怡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刘怡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新篇章。不过由于环境侵权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忽视了“过错”的重要价值,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构建起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将其与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分离,明确其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好二者在同一案件中的交叉问题,将有利于重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体系下的重要地位,提升当事人的公平感和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错;无过错责任

中国的生态文明思想意义重大而深远,具备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输出智识、供给建设性方略的条件。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中得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新发展理念之中,成为新时代新征程一个重要的战略目标和战略任务。生态文明建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下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生着历史的、转折的、全局的改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不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仍属于起步阶段,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尚缺乏相对完善和具体的规定,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方面尚无较为清晰的划分,之后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原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问题也亟待研究。在理清了各制度的关系之后,随之而来是各制度的适用问题,由于在理论上未能界定清楚相关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出。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责任的划分问题,在多个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生态破坏后果时,其中有的行为人存在过错而有的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基于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应由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样的责任分配对于无过错的行为人来说十分不公平,也难以鼓励公众遵守行政法规。产生此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乃至环境侵权中对于“过错”的忽视,过错虽然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有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重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过错价值。基于此,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应运而生。

一、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受到或即将遭受来自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1]为了理清环境公益诉讼各制度的关系,我们可以根据一定的分类依据将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如下分类,如图1所示。

环境公益诉讼中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划分,可以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分类标准是诉讼对象的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理平等主体间、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问题,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处理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作为导致公共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况。该分类是环境公益诉讼最常见的分类,为了便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适用,我们还可以继续对其进行分类。根据损害阶段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就是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已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一种救济;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诉讼则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损害尚未发生之时进行预防的一种诉讼类型。

进一步根据责任承担的要件不同,我们还可以将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为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那些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而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两类诉讼的归责原则仍与普通环境侵权一致,适用无过错责任,利用有无过错进行分类并不与该归责原则冲突,而是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有无过错进一步划分行为人的责任罢了。再进一步,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政府起诉和社会组织、检察院起诉,其中政府起诉的主体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權的部门”,因此政府起诉的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定。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为社会组织、检察院,社会组织具体来说是“符合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即目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适用自己独特的程序规定。

在分类的过程中,我们理清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以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和行为人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是一种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因在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且被告不能为行政主体,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并且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为了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利益,且胜诉后利益均由全民共享,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相同。[2]理顺二者关系后,自然可以理解现行规定中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优先的原因了。生态损害赔偿作为子类型,具有特殊性,需要优先适用,当不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目的时则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补充。因为两种制度是包含关系,所以探讨二者的衔接问题实际上存在逻辑问题,构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有利于清晰界定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定位,以便司法适用。

综上,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针对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于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认定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起诉主体资格限制。根据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起诉主体只能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检察院;(2)起诉对象范围限制。因为是民事诉讼,所以起诉对象是除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3)无过错要件限制。行为人只有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是存在过错则应优先适用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结果要件限制。必须存在环境严重损害的后果,因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所以必须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由于是環境公益诉讼,环境损害必须严重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同时,因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无过错,在不存在过错的场合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一种利益衡量和风险分配,本身就是个人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的一种让步,所以应该加以严格限制,未到达严重环境损害的程度不应该使其承担责任。此外,我们还需要解释清楚下面两个问题。

(一)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

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不存在过错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这里的过错能否等同于违法性需要我们进一步解释。违法性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客观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公序良俗等习惯法。[3]违法性在理论上从“结果违法说”到“行为违法说”转化后,违法性判断主要是对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进行客观审查。而过错在传统理论中被认为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该学说即为主观过错说。[4]在现代社会,过错的认定标准已经由“主观过错说”向“客观过错说”转化,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违背了道德的要求,换言之,行为人在存在违法行为时必然存在客观过错。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违法性与过错难以区分且无并存可能性,过错概念完全可以吸收违法性概念,过错与违法性没有区分必要。[5]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过错”不同于“过错判断标准”,故意的认定是主观的,而过失的认定是客观的,即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以行为人的可预见性为前提,不过过失仍是主观范畴。因此违法性是对客观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是对主观状态的否定评价,二者不可混为一谈。[6]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哪种观点过错都不是完全等同于违法性的概念,至少是比违法性含义更大的一个范畴,因此以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因行为人的行为合法而成立。行为人不仅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客观行为,还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可预见性或已采取了积极措施,也就是不存在过失,此时构成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因在于,若行为人没有违法行为但存在过失,那么其就具备了法律非难的可能性,在普通民事侵权中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无过错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同一概念。无过错要件是指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是一个事实判断标准。而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并列,是一种归责原则。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行为人不存在过错,要对其施加一定负担自然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依据。而与之对应的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为人存在过错,此时依据过错责任使其承担侵权责任成立,依据无过错责任使其承担侵权责任也成立,但为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内部的一致性,我们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正因如此,此处也存在争议,在原告是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社会组织或检察院时,还降低其举证难度对被告不公平,应该正本清源,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处理。是否更改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我们暂不讨论,不过将补偿类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分离出来正是后续变动的基础。虽然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具体程序上没有太多区别,但是区分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在于强调过错的重要地位,让在无过错责任中黯然失色的过错要件重新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以“河南污水案”分析现存问题

“河南污水案”是指陈胜寿与鹤壁市宝马化肥厂等27家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位于安阳市汤阴县境内的汤河水库,水源主要来自其上游河流——鹤壁市境内的汤河。2003年,原告承包了汤河水库进行鱼类养殖。2014年,汤阴县汤河水库的严重水污染事故,导致原告在该水库养殖的鱼类遭受损失。2014年1月,原告就水污染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向多个行政部门报案。2014年8月,原告向汤阴县水产渔政站提出鉴定申请,由其委托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对渔业损失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原告起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停止非法排污并将汤河水库水质恢复原状。2018年8月,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安阳中院裁定准许。2019年4月,安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鹤壁市深水山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污水处理公司)等11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驳回原对被告鹤壁市永发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永发建材厂)等15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随后鹤壁污水处理公司等11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中。

在本案中,一个核心问题便是26名被告谁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从判决结果可知,其中11家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被告存在排污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环境侵权成立。而其余15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则多种多样,有的生产工艺不涉及污水排放,有的工业废水能够内部循环使用且有废水处理系统,有的尚未经营,有的排放污水未流经汤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这些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26家企业均持有排污许可证,属于合法排污,且均未超标排污,造成水污染后果是所有企业共造成的,单个企业并无遇见可能性,不存在过失,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风险分配规则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最终成立侵权且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认定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被告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让步,在其作出这种牺牲之后我们仍以“赔偿”这种带有谴责性质的名义施加负担是否存在问题,我们是否以“补偿性赔偿”的名义将其与存在过错的侵权人相区分更恰当,让其免于一种不合理的道德评价。例如鹤壁污水处理公司是一家负责污水处理的治污企业,并非污水的生产者而是污水的净化者,本身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尚存疑,又加以名义上的谴责,让其企业声誉受到重大影响。

在责任的划分问题上,安阳中院认为各企业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均不能确定,所以无法确定最终责任的大小,故判决11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1名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有的被告存在过错而有的被告则没有过错,那么此时就应该对其进行区分,优先让违法排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过错企业承担补充责任,以达到鼓励企业守法的目的。

“河南污水案”是一个普通环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的问题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也有借鉴意义,在补偿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尚未明晰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下面一些问题,使判决的合理性存疑。

(一)有无过错不区分,使无过错行为人产生不公感

因為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所以被告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往往不进行认定也不进行区分,这样可能导致无过错行为人与有过错行为人承担了同样的责任,极易使其产生不公平的感觉,进而降低了判决的可接受性。例如故意非法排污、超标排污和合规排污三种不同情形,如果判处同样的责任方式和赔偿金额,必然产生鼓励人们违法的反向效果。[7]同时,无过错行为人基于风险分配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这种义务是与传统侵权的赔偿责任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不应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谴责,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应补偿其合理信赖利益的丧失。但是判决中往往不进行这种区分,致使这样一份本不带有否定评价的赔偿判决成为企业名誉的污点。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但为了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想方设法寻找过错,这也是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缺乏导致的,有过错适用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寻求赔偿,无过错适用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寻求补偿,各行其道方为正道。

(二)不认定有无过错难以合理适用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承担方式事实上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其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预防性责任,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我们需要提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免,而这种措施的采取也是一种利益衡量,无须存在过错。同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普通民事侵权中,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原则上都不以被告方过错为前提。[8]恢复原状是民事侵权中最优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才考虑赔偿损失,环境侵权中也是如此,往往需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恢复原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主要的手段,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适用自然也无须存在过错,这也正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意义所在。赔偿损失作为恢复原状的补充手段,发挥着重新分配利益使其尽量达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状态的作用,与恢复原状一样无须存在过错。不过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正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必然要以过错为前提。至于赔礼道歉,更是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的一种道德性谴责。综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须存在过错,而惩罚性赔偿和赔礼道歉必须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在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往往不区分被告有无过错就一股脑地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断被告有无过错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判决赔礼道歉,但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并没有对有无过错进行事实认定,后面却直接认为被告存在或不存在过错,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此外,在停止侵权中,过错并不是适用前提,但却是法官利益衡量中的重要参考标准,若不存在过错那么法官可能倾向于保护行为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会判决其停止生产而是采取更为柔和的手段,例如增加防污设施等。[9]同样,过错也是确定损失赔偿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重要衡量标准。所以法院对有无过错不进行事实认定,很可能导致具体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

三、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基础

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分类,必然首先需要解决其正当性基础,也就是分类的合理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弥补无过错责任的缺陷,发挥过错重要作用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的基石,随着现代环境问题的兴起,人们渐渐发现过错责任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问题,于是无过错责任兴起。但是针对无过错责任本身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是达标排放等合法行为应否阻却民事责任的问题。唐曼丽学者认为,企业在许可的范围内排污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且环境侵害具有复杂性,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以行为合法不能阻却民事责任。[10]而薄晓波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损害了行为人的信赖利益,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种不可预知的风险。无论是后果严重说、过错难以证明说还是污染者获利补偿说,都不能完全为无过错责任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理由。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法的预防性规定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但我国的公法规定并不充分且执行效果差,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11]在我国现行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合法抗辩并不成立,不过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质疑仍然存在。此外,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法院往往忽视了过错的认定及其重要作用。

首先,由于我国明确规定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环境领域统一无差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事实上一些类型的环境侵权应该采用过错责任,例如拟制型污染[1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构成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射线构成放射性污染,这些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过错责任,虽然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可以解决,但是实际上还是存在法律规定上的冲突问题。此外还有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实务中要求违法性,即适用过错责任。通过明确补偿类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分类,有助于界分清楚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类型,例如拟制型污染就只能适用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实质性污染则根据行为人事实上有无过错进行分类适用。

其次,过错是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环境侵权主体的确定主要依据损害担责原则、第三人过错责任原则和权利人负担原则,在非直接污染者的确定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构成共同侵权的重要依据。[13]在无过错责任框架下,往往不重视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或者往往直接以违法性认定代替过错判断,但是有时行为人合法仍存在过错,需要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以过错作为认定标准的非直接污染者只能适用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次,过错也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污染行为人之外的主体存在过错,可以推定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过错因素也是一种识别路径。[14]通过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有利于强调过错的重要地位,将其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辅助作用完全发挥出来。

(二)维护公平与正义

现代环境污染事实上是经济发展的一种伴随产物,企业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必然需要排放污染物,而这种排放就是对环境的一种侵害,也就是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在本质上是一对矛盾概念。但是为了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我们选择牺牲一部分经济效益来获得生态效益,此时我们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我们要求企业遵守这些标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污,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仍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原因在于环境上的科学不确定性。我们追究这种环境损害的根源,其实不在于企业的排放行为,而在于国家对于排放标准的制定不合理。这种标准制定的不合理是科学技术上的限制造成的,也是一种客观不能。于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我们选择由污染者企业负担这样一种环境侵权责任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客观上损害了企业对于行政标准的合理信赖,也给企业发展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遵守法律仍然不能免除责任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以过错为依据,通过区分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补偿类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有助于弥合这样一种信赖损失。对于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分情况处理,哪怕只是名义上的不同,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感的重要来源,也是一种行为导向信号,有利于鼓励人們遵守行政法规。

四、构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建议

区分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之后,可以进一步对其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分类,以便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适用。

(一)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归责原则

根据污染是否需要经过环境媒介对人产生影响,可以将其分为拟制型污染和实质型污染。[15]实质型污染主要是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往往进入环境介质后在作用于个体,是常见的污染方式。而拟制型污染主要是声、光、热、臭等物理性污染,直接由个体所感知且严重程度取决于这种感知。拟制型污染以过错为前提,不是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质型污染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才属于其适用范围。

正如前文所言,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既无违法性也无过失,因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外,在与之相对的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人均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重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原告足以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则应当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如果行为人实际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无能力证明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应说明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依据。

(二)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须存在过错,所以可以在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而惩罚性赔偿和赔礼道歉必须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所以一旦确定是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排除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

其中,恢复原状的方式之一是给付环境修复费用。若受损当时至恢复原状之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受到了影响,行为人还应该给付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这两种费用都是以环境损害作为认定标准,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具体评估方法的推荐采用先后顺序,导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与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同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16]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计算往往法官倾向于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来确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和环境修复费用。这两种费用的性质不同,所以可以同时承担,但如果都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进行计算,就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同时,依据虚拟成本治理法确定最终的污染修复费用,还需要确定相关倍数,即“敏感系数”。[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如果在计算环境修复费用时考虑了过错程度因而增加倍数,那么其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在补偿类环境公益诉讼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的仅仅是一种填平性责任。无论是重复计算,还是过错导致的敏感系数,都不应该是无过错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以最基础的修复责任为主,即使需要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也应将其理解为一种补偿性责任。

(三)同一案件中补偿类诉讼与赔偿类诉讼的交叉问题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很难从原因力的大小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致害的过程也十分复杂,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完全地查明具体过程。同一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均不能确定,那么唯一的区分因素则是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按照由无到有、由轻到重的顺序进行划分,大概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完全无过错,既无违法性也无故意或过失。第二,行为人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行为合法,但是对于环境损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失。例如行为人的排污设施因年久失修丧失功能,导致排放污染物超标进而损害环境。第三,行为人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行为合法,但是对于环境损害的结果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故意超标排污。第四,行为人没有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污,或者在合法排污之外私设暗管违法排污。

第一种属于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为人应承担填平性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后三种行为人都存在过错,属于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过错程度可以进一步区分责任。第二、三种属于超标排污,都具有违法性但主观的过错程度不同,过失行为人应承担填平性的赔偿责任,而故意行为人则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种违法排污的情况,应该承担比故意超标排污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至此,可依据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建立起分层次的责任分配阶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公平感,促进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度。

在同一案件中,将不同的行为人依照事实认定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进行分类进而划分责任大小,让无过错的行为人名义上的苛责也能得以避免,不同过错程度承担不同比例的责任,才可真正形成我们所期望的行为价值导向。此外,在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存在一种情况,例如“河南污水案”中的鹤壁污水处理公司,其作为一家污水处理厂,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和其他以盈利为目标的企业同样的责任是否有待商榷。换言之,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还可进一步进行区分,类似污水处理厂等实际上是净化污水的企业,与经营型企业的排污行为本质上是不同的。如果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污染者获益补偿或者制约高风险行为[18],污水处理厂并未获益甚至有些是由国家财政补贴进行的公益事业,更不是高风险行为,不仅不应该限制还应该鼓励,所以要求毫无过错的污水处理厂承担补偿责任存在合理性质疑。因此,在无过错的层次中,污水处理厂等类似的行为人比之普通企业应减轻其责任,抑或可以更进一步免除其补偿责任,以达到鼓励公益事业的目的。

五、结语

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分类,理顺了各种诉讼的内部关系,进而提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与定位,优化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方式。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行为人无过错为主要特点,既要求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又要求行为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构建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理清其适用范围与归责原则,明确无过错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其与带有谴责意味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相区分,同时在同一案件中以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行为人的责任,有助于重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体系下的重要地位,增强当事人的公平感和判决的可接受度。将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分离,还可以进一步讨论无过错责任在现代环境风险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否在赔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依赖于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与行为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再衡量,而两者概念的分离正是后续变动的基础。以补偿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与要求。

參考文献:

[1] 祝光耀,张塞.生态文明建设大辞典?第一册[M].南昌: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6:464.

[2] 林莉红,邓嘉咏.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9(1):40-41.

[3] 苏芳蕊.论侵权归责中过错与违法的关系[D].吉林大学,2020.

[4]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8.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14-416.

[6] 刘静波.民法典编纂中过错侵权条款应当明确规定违法性要件[J].新疆社会科学,2019,(2):8.

[7][9][13][14] 胡卫.过错优先:环境污染侵权中行为人过错的功能分析[J].政法论丛,2019(06):117-120.

[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8.

[10] 唐曼丽.论归责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运用[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8(6):132-133.

[11][18] 薄晓波.回归传统: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3(06):18-22.

[12] 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33(04):94-95.

[15] 张金星.环境污染侵权一元归责之审视与修正——基于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物权法》第90条的再思考[J].法律适用,2019,(1):34.

[16] 李树训.回归裁判理性:明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4.http://kns.cnki.net/kcms/detail/50.1023.c.20200417.0947.002.html,2020-11-30.

[17] 孙洪坤,胡杉杉.环境公益诉讼中虚拟治理成本法律适用的认定[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6(4):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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