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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精英与边疆法律秩序:以民国时期瞻化县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为中心

2021-08-23罗波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罗波

摘 要:对国家边疆法制建设而言,如何发挥传统精英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是一个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从民国时期康区瞻化抢劫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传统藏族精英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参与案件的调解及审理、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并积极协调与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的关系。他们的参与促进了案件处置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社会秩序的恢复,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家法律功能的实现,但也给国家边疆法制建设带来了挑战。

关键词:传统精英;边疆法律秩序;司法实践;抢劫案件;瞻化县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1)03 - 0080 - 12

法律秩序既是一种理想化的社会价值目标,也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呈现出来的一种状态。作为人类理性设计和行动的结果,法律秩序的理想化社会价值目标与社会现实生活并不一致。此种不一致表明理想价值与现实秩序之间存在着永恒的张力,体现出法律秩序建构的复杂性。对此,梁治平运用国家和社会的二元互动框架分析了清代习惯法在处理纠纷、调解矛盾中的作用,1而黄宗智从“实践历史”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对清代法律实际运作中进行了分析,认为清代司法制度中存在着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解决纠纷的“第三领域”,从而试图超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框架。2还有的学者对民族习惯法的审判过程、纠纷调解、习惯法律条文进行分析。3上述研究为理解法律秩序建构的复杂性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但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毕竟,法律实践是一个不同时段具有不同特点、区域性、多元主体复杂的互动过程。那么,法律现代化背景下,在国家的西部民族边区,不同主体是如何建构法律秩序的呢?在此种学术关怀下,本文围绕民国时期康区藏族传统精英展开研究。具体而言,试图回答的核心问题是民国时期康区传统藏族精英在边疆法律秩序的建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而此问题又是由一系列逻辑上相互关联的问题组成,包括:民国时期康区传统藏族精英是谁?他们采取何种行动参与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此种行动对边疆法律秩序会产生何种影响?等等。通过回答此问题,本文以期对民国时期康区的法律秩序这一宏大主题有更为深入的理解。

一、民国时期康区藏族精英的分类及构成

帕累托认为,精英“是指最强有力、最生机勃勃和最精明能干的人,无论是好人还是坏人” [1]。社会资源作为划分社会分层与社会结构的重要标准,帕累托将社会群体进行精英与非精英的区分意味着社会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资料的占有或者剥削与被剥削、政治权力及文化资源等)在两个群体间的分配与流动有较大差异。除社会资源方面的差异外,精英的分化、精英与大众以及不同民族精英之间的关系等也是精英研究的重要内容。随着“康巴学”1的兴起,民国时期康区藏族精英也深受关注。以精英分化与构成为例,王娟依据获致精英地位的途径分为新、旧两类,其中“旧式精英”是指边疆、社会的传统权势阶层,基本上由各族群的世袭贵族和宗教领袖构成 [2]。除“新旧”之分外,王蓓将精英分为“传统精英与新精英”两类,两类精英在地方社会的支配力、统治力及跨阶层的社会流动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3]。上述两位学者的分类属于“二分法”,但玉珠措姆认为康区精英结构更为复杂,具体可分为传统的世袭统治家族、政治强人、现代精英三种类型 [4]。“二分法”与“三分法”表明民国时期康区的藏族精英出现了明显的分化。相比之下,本文更倾向于“二分法”,即一类是新式精英,他们随着晚清以来边疆社会的转型、随着国家在边疆地区推广新式教育而产生,并在中央与地方的互动中逐渐成长,如格桑泽仁2等;另一类是传统精英,包括土司、头人、以及寺院活佛、堪布等,如“拿起铃铛是活佛,放下铃铛是土司”的明正土司。3他们是传统的权势阶层,在政治、军事、宗教领域拥有较大的权力,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具体参与到抢劫案件司法处理的传统精英分为2类,一类是传统政治精英,包括土司、头人等。需要指出的是,土司、头人等传统政治精英的有多种身份,有的还兼任政府行政系统里的区(乡)长、保长等职务。1992年版的《新龙县志》中认为民国时期瞻化县保甲制与千户头人制并存,如瞻化县较为有名的上瞻总保多吉郎加也是千户,还是区长。另一类是宗教精英,如寺院领袖、活佛、堪布等。據民国27年(1938年)调查,瞻化有大小寺庙46座,喇嘛僧2 826人,即基本上每村有1座喇嘛寺,而喇嘛寺的活佛或者堪布也是该村公共事务的掌管者。之所以选取土司、头人、活佛等传统精英为研究对象,一是随着晚清以来“民族国家”建设与边疆治理的推进,无论是新式精英还是传统精英,他们都是边疆秩序演变的参与者;二是传统精英是地方社会的重要权力主体。红军路过瞻化时,红军将领1认为“藏族的土司和喇嘛权力很大,土司有衙门监狱,也有武装”。三是传统政治与宗教精英关系非常密切,一些活佛世系转世的灵童来自当地土司或头人家庭。2然而,学界对新式精英较为关注而对传统精英却“视而不见”,3以致传统精英在这一重大历史进程中“失声”。因此,本文以民国时期康区瞻化县为代表的传统精英为研究对象,以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为切入点,分析他们采取何种行动参与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及对边疆法律秩序的影响。

二、“传统”的延续:传统精英参与案件处理的历史与现实

历史地看,传统政治与宗教精英参与案件的处理是康区的重要传统。以瞻化为例,瞻化之地早于元时就设立了土司,经清康、雍、乾三朝的册封以及土司间的兼并,当地形成了五土司及土百户分治的格局,其核心是上、中、下三部分,汉文史籍称之为上、中、下三瞻。土司治下,“番人犯罪,土司治之;番人之喇嘛犯罪,铁棒治之” [5]。“治之”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非《大清律例》,而是依据地方习惯法。此种“应番而俗”的策略,体现了清廷治边的灵活性以及对法律多元的认可与容忍。作为本土法律,康区藏族习惯法,内容十分丰富,涉及藏民婚姻、财产、偷盗、抢劫等各方面,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而传统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是习惯法调处的主要参与者。

随着清末西南边疆危机的愈演愈烈,清王朝已意识到“土司分治”的弊端。为加强西南边疆地区的管理,部分统治精英积极探索改革,收回传统精英享有的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各项权力。其中,赵尔丰在康区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改土归流”。赵氏“改土归流”内容丰富,涉及地方管理体制、司法、教育、风俗等各方面。以司法改革为例,其颁布的第一部改革章程《巴塘善后章程》成为康区各地司法改革的蓝本,主要内容包括:

设官:巴塘从此改设汉官,管辖地方汉蛮百姓及钱粮诉讼一切事件。

保正:地方官衙门,设汉保正三名,蛮保正三名,所有汉民蛮民钱粮词讼等事,统归汉蛮保正合管。

佃户:……,所有一切差粮词讼,仍归地方官管理,不得向喇嘛诉讼。

干预:喇嘛有佃户,只准向佃户收租,不得管理他项事务。如词讼账项等类,更不准干预地方公事,即其佃户与人争讼是非,自有地方官为之审理。该喇嘛不得过问,并不得向地方衙门求情等事。

词讼:凡汉蛮僧俗教民人等大小词讼皆归地方官审理,无论何人不得干预其事。

命案:蛮俗杀人,向以赔银赔茶了事,人命甚重,岂能若此轻易了结。以后杀人,必须抵命,其中或有情节轻重之间,听官审断,自能为之剖白,断不准私自赔银了案。

劫案:凡有夹坝抢人谓之劫,拿获即予正法,无论其有无杀人[6]。

依上内容,赵氏司法改革主要集中于3个方面:一是剥夺地方头人的司法权,限制土司干预民间词讼;二是剥夺寺院特别是喇嘛的司法权;三是改变词讼审理的法律依据。换言之,以司法改革为代表的“改土归流”是清王朝试图收回传统精英司法权与司法“一体化”的尝试,是加强中央政权对西南边疆的司法管理与维护国家司法统一及权威的探索。

然而,随着清王朝的覆亡,康区的司法改革很快陷入僵局,一些曾经被废黜的土司、头人不甘心失去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各项权力而乘势反扑,重新获取审理各类案件的权力,一些改革较晚区域的土司、头人因改革不够深入,其司法权实质是并未受到影响,还有一些土司在“改土归流”后逐渐转变为政府行政系统里的区(乡)长、保长等,被曾任瞻化县县长的欧阳枢北称为“土酋”。1民国时期的司法調查显示:“至康属各县,则因种族不同之故,语言既殊,风尚尤异。今日土司制度,既未根本废除。政府威权自不克遍及遐迩。以曾司法制度之树立,自犹甚感困难。本组所经康属各县,目击其现有监犯,至多不过二三。询其案情,多属盗匪。因问何以政简刑轻至此?则云一般康民从不知法律为何物。故遇有纠纷,无不诉之土司头人或喇嘛寺,而不欲诉之县府。历代相沿,由来已久。” [7]可见,在清朝覆亡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传统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参与案件处理的传统仍在延续。

三、传统精英与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

既然民国时期康区传统藏族精英参与案件的处理是法律实践中的社会事实,那么,抢劫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他们以怎样的方式介入呢?为此,本文以今新龙县档案局馆藏民国时期瞻化县抢劫案件文本整理的天兴隆商队被抢案、“邮差”邓英被抢案、瞻化县政府军事股股长陈忠被抢案等案件2为基础展开分析。

(一)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

为加强司法建设,康区各类司法机关相继成立。1946年1月,瞻化县司法处成立,设审判官一名,掌管该县民刑一审案件。在此之前,“依建省委员会规定,一等县于县长之下,设一承审员,专管第一审裁判事务,二三等县之司法事务,由县长自兼,县长有事故时,得委秘书或科长审理” [8]435。瞻化县司法处机构编制9人,有审判员、书记员、检验员、录事、执达员、法警等,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在寻找证人、证据过程中,县司法机关常需要区(乡)长、保长、头人、寺院领袖等传统精英的协助。在天兴隆号被抢案的侦查过程中,曾参与案件处理的西康军管区补充营第三营营长写道:

适值河东乡长宜麦,上瞻乡长宜马,下瞻乡长夺觉,洛古保长工雀蝦,甲孜保长巴登降错等联名具结,愿宁地方事,负责清查行劫各匪犯。并求政府据与康俗习惯处理,令其赔偿天兴隆损失骡马、武器、货物命、价等项以结此案。1

此案中瞻化各乡长、保长等传统精英愿意联名担保,负责清查抢劫者,以宁地方。乡、保长在地方社会威望较高,他们愿意负责清查抢劫者减轻了县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有利于案件及时侦办与审理。陈忠被抢案中,陈虽并非县司法机关人员,但他“通知各保、各村,若有人知其匪踪、地址及其名字来报者,酬以藏洋三千元”。对于“上级”的通知,各保长、村长也须留意抢劫者的相关信息。上述案件表明,有了传统精英的协助侦查,司法机关能较为顺利的获得抢劫者的身份、作案方式等信息,为案件的调解与审理打下了基础。

(二)参与案件的调解及审理,进而影响案件判决

康区盛行调解之风,据1938年的调查,“西康现行之调解习惯,与现行民诉法所称之调解,微有不同,调解标的,并无限制,调解机关,各县亦不一致,例如康定,泸定,炉霍,雅江,九龙,理化等,有先请亲友或保甲长调解之习惯,康定,泸定,九龙等县所辖之各区署。均设有调解委员会,上述三县,汉化较深,政权推行自易,其他如炉霍,甘孜,雅江,理化等县,亲友调解不成,则由土司头人或喇嘛寺调解,调解成立者,各县无确实统计,康定每月约三四十起,其余各县为数亦属不少” [8]448 - 449。瞻化并未成立调解委员会,但乡长、头人、喇嘛等精英积极参与案件的调解。一般而言,劫案损失包括人、财、物三个方面,而调解主要是涉及人、财、物的赔偿及惩罚。若参与调解各方均接受调解结果,则调解成功,而调解结果将会是县司法机关判决的主要内容,以邮差邓英案的部分判决词为例:

爰据法律及地方习俗酌情判决如次: 1.邓英被劫各物,泽楼被劫差马鞍替等项,应分别照数清缴,如确无原物缴案者,准按原价及市价赔缴,限五日内办理竣事呈核。2.邓英被劫后,清查本案,实去眼线费藏洋三百元,应由直墨等全部负责缴案,转给承领具款。……。5.直墨等三人抢劫邮差,危害交通,实属罪大恶极,应予重惩。惟念降雍汪加呼图克图及充然登主任之再四请求,准予从权罚银一十五秤,据充公益之需,以赎罪惩,凶枪也应缴案核办。6.直墨等三人,除本人具结悔过外,今后行动应觅合格喇嘛、村民各三人到案担保不再有违法情形,并不得向邓英及泽楼滋生事端。2

本案中,参与调解有降雍汪加呼图克图及充然登主任,其作用表现为:第一,建议案件按照地方习俗进行调解;第二,商定被抢各物的赔偿及抢劫者的惩罚;第三,请求县司法机关准许以经济惩罚——罚银的方式赎抵,而且依据地方习俗决定罚银的具体数量。于此,该劫案司法处理完结。

陈忠被抢案中,传统精英阿白的调解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该案部分判决词为例:

经时半载,始于朱倭地方捕获行劫匪犯三人,本应解送来府以凭惩办。据该村保长阿白具禀邀请,即派员到村处理,并照康人习惯负责赔偿以资了结。

1.陈股长被劫行李、衣物、被盖、法币、颜料、食品等件共值国币一百余万元,计合藏洋三千六百零五元。现既不能清还原物,准予合价赔偿,以朱倭匪犯三人承认赔偿半数,实应赔偿藏洋壹仟捌百零贰元半(此数准以食粮、酥油折算呈缴,其粮食每斗已县府粮斗为准)。2.调查匪踪、眼线藏洋三千元,由原被两方各认半数。以朱倭匪犯三人应负责藏洋七百五十元。此数呈便洋。3.医药费藏洋四百八十元。准缴茶,照县城市价折合。4.以上3项着即缴案并由陈股长具领。其余赔偿加倍数,仍依照地方习惯四倍赔偿。然以物品抵数,即照市价能值一元作一元计算,须凭公证人从中批价。1

其作用表现为:第一,强烈要求县司法机关下村进行处理。第二,为县司法机关派出人员提供处理意见。派出人员权衡利弊后并未将3名人犯押解回县城,而是上报阿白的建议。第三,建议遵从康区习惯调解案件,并得到了县派出人员的同意。最终,调解取得成功,陈忠不仅挽回了损失而且按照地方习惯获得加倍赔偿,而调解协议成为县司法机关判决的主要内容。

当然,调解结果也并非能轻易达成。一些重大抢劫案件(如天兴隆号被抢案)涉及多方,需要传统精英与涉案各方多次调解。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案件的调解及审理过程中,传统精英积极介入,与其他主体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影响案件判决。

(三)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

案件判决并不代表案件司法处理已完结,司法执行也是其中重要一环。若司法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不僅意味着案件没有得到依法处理而且浪费大量经济成本、司法成本,也损害了国家法律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在瞻化抢劫案件的司法执行过程中,传统精英采用多种方式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

1. 为抢劫者提供担保。所谓担保,即地方政治精英、宗教精英、有权威的村民等主体因相关事项为抢劫者作出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相关事项包括抢劫者不能再违法、筹措赔偿金、保释等。邮差邓英被抢案的司法执行过程中存在担保,具体的悔改保证书及其担保书内容如下:

为具呈悔过切结□。兹因前劫邮差邓英案经钧座恩施格外,从轻处罚,实感恩德无涯矣。但从今以后,悔过自新,绝不敢再有抢劫情事。如有不法行为,愿受钧府法律处分,中间不虚,愿具悔过切结是实。谨呈 县长张

具悔过切结人直麦  相巴  区洛

为具呈保结事,兹保得直麦等三人前劫邮差邓英案,除该等具呈悔过切结外,该等不得再有违法情形事暨再向邮差邓英及泽楼滋生事端。如有上项情形发现,愿受赤金十两,板子一千之罚,并由保人负完全责任,中间不虚,具保结是实。谨呈 县长张

具保结人扎巴 安披 邓朱 阿多1

判决后,3名抢劫者依照判决要求递交了悔过书,保证悔过自新,绝不敢再有抢劫情事。此外,抢劫者还找到了6名“合格”保人为其担保。具体保证事项为:抢劫者不再违法及向邓英及泽楼滋生报复。倘有违,保人愿承受十两的赤金(黄金)物质惩罚及一千板子的体罚。

保释也需要传统精英的担保。以瞻化县1944年的扎西洛布盗枪案为例,县司法机关判决如下:

中央减刑办法之规定应予减处刑罚1/3(计1年),又尼马盗阿登枪支案既经了息,扎喜洛布宣告此罪名,予减处刑(1年),除在禁期间抵扣外,零余解刑罚准予抵缴罚金。2

根据判决,盗枪者的徒刑准予以罚金的方式折抵。为筹措罚金,扎喜洛布联络了瞻化县河东区区长为其联名担保。保释书的部分内容如下:

具呈保释事,……,民等特联名具保该扎西洛布,限本年二五日照数缴清,以后如有□异情事,与保等是问,中间不虚,保状是实。3

缴纳折抵徒刑的罚金后,犯人保释成功,恢复了人身自由。事实上,担保是瞻化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行为,曾兼理瞻化司法的县长更是坦言:“交保习惯为康人恒事”。4担保是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与司法机关达成的契约,而担保者一般为传统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他们参与案件的调解、熟悉案情,而且具有较强的政治与军事势力,是地方社会的重要权威主体。无论是应司法机关的要求还是应被担保人的请求,他们利用自身声誉、实力与司法机关就资金筹措、不再违法等事项达成约定。此种约定无论是对抢劫者还是司法机关都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特别是能够使抢劫者免除徒刑惩罚,较符合抢劫者的期望,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

2.为抢劫者提供赔偿金。案情不同,赔偿的金额也不同。一些案件涉及多条人命,赔偿数额超过了抢劫者的支付能力,此时,传统精英就会为抢劫者提供支持。如天兴隆号被抢案涉及4条人命,抢劫者在短时间内无法筹措数额巨大的赔偿金额,解决之法就是“由各负责乡保以私人自卫枪械借出,当凭军、政、绅者合价赔缴”。5在各负责乡保的支持下,被抢方拿到赔偿金,案件的判决得到了有效执行。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第一,抢劫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传统精英通过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参与案件的调解及审理、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等方式积极参与案件的司法处理,是抢劫案件司法处理实践场域中的重要参与者,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二,案件的司法处理呈现复杂的互动图景,传统精英与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件、发生的原因、严重程度等不同,传统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在不同抢劫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由于支撑材料的不足,这部分内容在本文中没有进行区分阐述。

四、角色、互动网络与边疆法律秩序的建构

既然传统精英是抢劫案件司法处理实践场域中的重要参与者,在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为什么他们能发挥如此作用呢?对边疆法律秩序的建构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对此,笔者从角色、互动网络的角度进行阐述。

(一)传统精英的角色

社会角色指的是“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方式。它是人们对具体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构成了社会群体或社会组织的基础” [9]。在社会关系体系中,一个人会扮演多种社会角色,形成角色丛,不同的角色要求扮演者按照不同的期望进行社会活动。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传统精英扮演了三种不同的社会角色:国家司法的重要参与者、抢劫者利益的维护者与自我利益的保护者,三种角色对他们产生了不同的行为期望。国家司法的重要参与者要求传统精英在案件的侦查、调解及审理等方面协助司法机关。同时,国家司法机关也要求他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能够遵法、守法、依法、维护法律。抢劫者利益的维护者促使传统精英采用多种方式维护抢劫者的利益,如改变案件调解处理的地点、依照地方习惯法进行赔偿,提供赔偿资金、作出担保等,对原属“国民”的藏人进行保护。自我利益的保护者要求传统精英在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审理与保护藏民之间进行平衡抉择,既不能成为国家司法的坚定执行者、捍卫者也不能走向国家法律的对立面,甚至可能成为国家暴力制裁的对象。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瞻化县传统精英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参与案件的调解及审理、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是其扮演不同角色的必然要求。

(二)关系与互动网络

除扮演好三种角色外,传统精英还需要在抢劫案件的互动网络中处理好与司法机关、抢劫者等其主体的关系。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希望传统精英能够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调解,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与保障被抢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抢劫者也期望传统精英能够参与调解,以防被国家法律“严惩”,甚至被剥夺生命,最大程度地维护抢劫者利益。同时,国家的司法建设要求司法机关严禁传统精英过度干预司法,防止他们在司法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占据主导权。欧阳枢北要求各大头人“禁勿干預司法,即民事方面,亦比在三百元以下者始准其请求在下调解,然积重难返,虽大体听从,然佯诺而实不然者每亦有之” [10]。不同的互动期望交集,对传统精英在案件处理中的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体现出他们在实践互动场域中的“能动性”或“实践理性”。抢劫案件调解成功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表明此传统精英与司法机关、抢劫者在互动网络达成均衡,各方所期均得到了体现或保障。

然而,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之处,如发生原因、时间、地点、造成的人员与财产的损失、被抢对象等方面各有不同。是否造成人员的死亡是考量案件严重与否的关键指标,若一旦调解失败,则极有可能造成血亲复仇,从而进一步引发社会失序。正因为此种特殊性,传统精英在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受到司法机关、抢劫者的压力也有所不同,从而做出不同的行动选择,产生不同的结果。若一旦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被各方所接受,则会导致互动网络的失衡甚至关系网络的断裂。概而言之,抢劫案件司法处理的互动网络具有不稳定性与可变性,其处理结果也具有不可预测性。

(三)原因分析

传统精英能在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和发挥相应的作用有着多方面原因,具体表现为:

1. 康区司法建设的不完善为传统精英提供了施展空间。民国时期,尽管康区各类司法机构在不断建立,但其司法建设仍很不完善。瞻化县司法处成立以前,各类案件由县长兼理。司法处成立后,其编制也未满员。司法机构与人员的不完整限制了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为了履行司法职能,现有的机构与人员不得不从“系统外部”寻求支持力量。传统精英作为地方政治领域与宗教领域的权威主体,他们自然而言成为政府寻求支持甚至是依赖的对象。上述案例表明,传统精英是抢劫案件司法处理中不可或缺的力量。有了传统精英的支持,县司法机关能够较为顺利地完成案件的侦查、审理与判决,从而平息纠纷,但也加重了司法机关对传统精英的依赖,为传统精英在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

2. 动荡的社会环境制约了康区法制的发展与完善。整体上,康藏纠纷、军阀势力的角逐等造成地区战火频发,社会动荡不安。县域内部,土司头人之间的冲突也频频上演。“大白事件”期间,“瞻化县长张楷,纠民兵固守至五月,援军不至,城陷被俘” [11]533。而被押往昌都。如此动荡不安的局势使得瞻化乃至全康区司法建设都缺乏安定有序的环境。社会环境的不稳定限制了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整个政府系统的有效运转,制约了国家机关功能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而国家权威的弱化极有可能导致传统权威的强化。因此,动荡不安的局势凸显了他们在司法乃至整个基层事务中的价值,客观上有利于其权威的强化。

3. 传统精英参与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有较强的群众基础。习惯法是根植于康区的社会生活,是瞻化藏人处理抢劫案件的本土法律,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而当地政治精英与宗教精英是主要的调解参与者。抢劫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意味着司法机关与国家法的介入,但并不意味抢劫者会放弃传统习惯法而接受国家法。而且,土司时代土司有对其属民有庇护之责。此种观念下,一些案件的抢劫者就会向土司、头人等寻求庇护。事实证明,民国时期许多藏民仍然依传统行事,希望传统精英介入处理。

4. 传统精英不甘心让渡处理案件的权力。清末“改土归流”及民国时期的司法建设实际上是收回传统精英司法权的重要举措。“改土归流”后土司复辟表明传统精英不会甘心让渡处理案件的权力,而是千方百计地维护并加强自身的权威,巩固其社会地位。实际情况则是“查各区头人积习,关于民刑案件大多私自理说,并不呈报请示,始无论处理是否适当国法,至侵越法权,蔑视法令”[1]。1这些头人并不会严格遵守县司法机关的禁令,不会主动放弃参与案件调解的传统,有的甚至“狡黠不甚诚奉官府,最近曾有劫囚抗命之事” [11]92,严重挑战国家法律及司法的权威。对传统精英私自理说民刑案件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虽有心但无力制止,有时甚至予以妥协,默认传统精英干预司法状况的存在。因此,收回传统精英司法权定不会一帆风顺,必然会受到传统精英的抵制,甚至武装反抗。

综上分析可见,民国时期,以瞻化为代表的康区传统精英参与抢劫的司法处理并发挥重要作用,2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四)传统精英与边疆法律秩序

司法是把法律与社会联系起来的桥梁与纽带,主要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纠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与社会秩序。瞻化抢劫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精英的参与对边疆法律秩序有着多方面影响。

1. 建立了一套司法案件处置机制。抛开“私自理说民刑案件”不论,传统精英积介入抢劫案件的侦查、调解、审理以及司法执行,建立了与国家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在持续的互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司法案件处置机制。这套机制中,传统精英不仅需要扮演三种不同的角色,还需处理好国家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的关系,是案件处置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2. 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社会秩序的恢复。正是由于司法案件处置机制的存在,多数抢劫案件得到解决,案件参与者的利益也都得到了体现。换而言之,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方期望,有助于化解与平息纠纷,避免报复性抢劫、血亲复仇或其他暴力行为的发生减少纠纷方人员与财产的损失。

3. 在一定程度促进了国家法律功能的实现。作为外来法,国家法律若不能解决现实的抢劫案件,不能对抢劫者予以法律制裁,维护普通民众人身与财产安全,只会成为不具群众基础的生冷的律条。“爰据法律”等判决词表明,正是因为有了传统精英的协助,抢劫案件得到了审理、判决、执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机关与国家法律的权威,促进了司法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

4. 对国家的边疆法制建设造成了严重的挑战。一是司法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参酌地方习惯成为常态,提高了习惯法在地方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于此,削弱了国家法的权威与生存空间,不利于国家法的普及与落地生根,不利于康区的法制建设。二是加重了司法机关对传统精英的依赖,增强了传统精英在司法案件处理中的主动权,助长他们“私自理说民刑案件”甚至“劫囚抗命”的气焰,进一步削弱司法机关与国家法律的权威,增加了边疆法制建设的难度。三是导致案件的司法处理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由于传统精英有“庇护”的传统,他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护犊子”,损害被抢者的利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四是不利于边疆地区法制环境的稳定。一旦传统精英“护犊子”,案件的司法处理机制则可能被“抛弃”,引发涉案者暴力冲突或血亲复仇,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械斗与武装冲突,导致更大的社会动荡,给国家的边疆法制建设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对法律秩序而言,案件调解成功意味着由传统精英、国家司法机关、抢劫者构成的互动网络达成暂时的均衡,有助于纠纷平息、秩序恢复与国家法律功能的实现,一旦调解失败,则此种互动网络陷入非均衡状态,结果极有可能是报复性抢劫、血亲复仇、大规模械斗甚至武装冲突,严重冲击了当地的法律秩序,即司法案件的互动网络在均衡与非均衡之间摆动,形成了不稳定的、脆弱的互动格局。在均衡与非均衡之间,传统精英既不会完全“依法行事”,也不会完全依习俗而动,他们在地方舞台上在司法处理的实践中表现出足够的资源、策略与能动性。而且,他们是互动网络中的一环,决不能脱离与有国家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的互动网络来理解传统精英的角色与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既要从结构的角度来分析传统精英在司法场域中与国家司法机关、抢劫者等关系,也要从能动的角度来分析他们的资源、策略与能动性。另外,笔者认为学界已有的“士绅”“乡绅”“地方精英”1等理论不足以解释他们在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中的作用与角色。事实上,他们是一个复合的权力主体,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只是他们基层职能的一个方面。只有对他们的基层职能、对区域历史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更好的理论观点进行解释。

五、结论与启示

對国家的边疆法制建设而言,如何发挥传统精英在边疆法律秩序中的作用是必须面对的问题。然而学界对康区传统藏族精英的关注较少,对其在边疆法律秩序的演变过程中的角色与作用研究较少。瞻化的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精英在抢劫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参与案件的调解及审理、插手判决的司法执行,并协调与司法机关、抢劫者等主体的关系,促进了司法案件处置机制的建立,促进了纠纷的解决与社会秩序的恢复,在一定程度促进了国家法律功能的实现,但对国家的边疆法制建设也造成了严重的挑战,而整个司法案件的互动网络在均衡与非均衡之间摆动,致使边疆法律秩序也随之具有不稳定性。民国时期的康区处于法律现代化的初期,国家法治建设仍不完善,给传统精英在司法领域发挥作用提供了重要舞台。若缺乏从传统精英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不能了解民国时期康区法律秩序建构中多元主体的互动图景及了解边疆法律秩序建构的复杂性。因此,民国时期瞻化的抢劫案件司法处理过程是洞悉康区法律秩序建构的一个重要窗口,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现实地看,法律秩序的建构尤其是西部边疆地区法律秩序的建构仍是当今社会一个重要的、“正在进行”的问题,是必须予以正视和重视的问题。为此,第一,从瞻化的抢劫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边疆法律秩序的建构要重塑国家政权的权威,加强国家司法建设。国家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基础,若没有国家权威的保障,司法权威只会是“纸老虎”,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得不到有效维护。第二,民族精英是边疆法律秩序的重要参与者,要正确对待民族精英,要正视民族精英的积极作用,也要禁止他们干预司法,以权越法,要避免他们成为案件司法处理中的“主导者”。第三,要加强国家法在边疆地区的宣传与普及力度,增强藏民对国家法的认同,让他们能够适时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第四,要建立一套稳定的、可持续的纠纷司法处置机制,协调好各方的互动关系,维系地方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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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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