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中国”的实现迫切需要对环境犯罪匹配生态修复责任
2021-08-16张万洪胡馨予
张万洪,胡馨予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保护环境、关爱自然的理念支撑,当前“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成就的态势发展良好。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并没有得到彻底改变。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非法获取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案要案频发,时刻提醒我们生态环境保护任重道远。虽说我国立体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建立①,但当前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还是局限于刑罚制裁。尽管犯罪人受到了刑罚处罚,但是被破坏的生态却未必能够恢复原状。罪刑法定是必须遵守的帝王原则,能否在刑法视阈内探查出生态修复责任的存在成为刑法应对环境犯罪的关键。
一、环境犯罪的危害有别于普通犯罪
环境犯罪②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一类犯罪的总称。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15个罪名③。当前对环境犯罪的理解普遍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1]421,承认生态法益在不与人类法益相冲突时具有独立性。换言之,环境犯罪包括单纯的环境污染犯罪、生态破坏犯罪。
(一)生态法益观明确了环境犯罪的具体危害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刑法中的犯罪可分为针对国家法益的犯罪、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和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因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在最终层面上都仍然是人的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都可以归入人类法益。环境犯罪打破了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认知。“从各国环境刑法立法趋势看,保护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法益已经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的主要目的,立法逐步摆脱了对个人法益的依赖,凡是对环境作不利改变的行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1]421我国环境法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生态法益的受保护性和独立性。“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主体缺失问题而确立的特殊制度。”[2]生态法益具有独立性(前提是不与人类法益相抵触),它不附属于人类法益,因此犯罪就可以重新划分为侵犯人类法益的犯罪和侵犯生态法益的犯罪④。侵犯人类法益的犯罪通常具有危害可见性和终结性。例如,故意杀人罪发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可见结果,并且这种结果随着犯罪的结束也画上了句号。环境犯罪会带来土地、水体、大气的污染,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萎缩和内外部关系的失衡。环境犯罪由于侵害的是生态法益,一旦造成破坏,会呈现扩散、叠加效应,其后果通常是不可见、不可测的。鉴于此,环境犯罪不要求直接危害人类,只要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就成立犯罪。“这种环境犯罪定义超越了传统刑法理论的束缚,已从人本法益过渡到环境法益,已经将环境资源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已将环境法益作为一种受刑法保护的独立的法益。”[3]
(二)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迁移性、延续性、传递性
环境犯罪的危害有别于一般犯罪,如不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其危害往往呈现跨空间的迁移性、跨时间的延续性、跨主体的传递性,容易出现危害的弥散性和扩大化。迁移性是指环境犯罪的损害并不一定会发生在环境犯罪实施地,有可能伴随着污染物的移动、漂流、扩散而在行为地之外发生危害结果。环境犯罪的延续性是指环境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仅存在于行为发生时,如不及时制止并且修复,还将会在犯罪行为终止后导致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可能会使生态功能彻底丧失,造成永久性损害。传递性是指环境犯罪并不以造成特定主体的危害为限,其危害还会在不同的物质、生物、群体之间继续扩散。例如核泄漏事故不但会对受辐射人造成危害,受辐射人作为辐射源还会进一步辐射环境、动植物和他人。
环境犯罪主要破坏生态法益。同时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迁移性、延续性、传递性,正是这些特性的存在,要求我们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及其涉及的生态修复问题时要重视其特殊性,注意和普通犯罪区别对待。
二、环境犯罪的治理需刑罚和生态修复责任并举
环境犯罪区别于普通犯罪,即使环境破坏行为终结,由此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还在持续中。应对环境犯罪不应仅止步于惩罚犯罪人,重点在于最大限度弥补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重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换言之,应对环境犯罪需要在刑罚之外采用生态修复责任这一有效措施。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定义和分类
关于生态修复责任存在多种说法⑤,笔者认为宁清同的总结较为全面,其明晰了生态修复的内涵,并结合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归纳了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生态修复责任是指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破坏生态系统或生态因子的违法行为而依法承受的,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遵守并利用生态规律,对受损生态系统或生态因子进行修理、整治,以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回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不利性法律后果[4]。
生态修复责任包括行为人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通常表现为补种复绿、退耕还林、增殖放流、清除垃圾等方式。这种责任适用于对生态造成的危害较小、个人有能力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破坏。例如,“被告人张某峰于2018年11月前在所毁坏林地范围内及周边宜林荒山恢复性造林70亩;造林树种为侧柏,苗木规格1.2—1.5m,要求营养钵苗,苗木符合GB6000—1999(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规定的Ⅱ级以上苗木质量标准,且‘二证一签’齐全,所需苗木均需为本县自产苗木;造林初植密度为株行距4×3m(56株/亩),后期每亩补植苗木9株,共需要苗木4550株”⑥。替代性修复则是由行为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让专业性生态修复公司进行修复,适用于污染严重、修复难度大的生态环境损害。对于场地污染(重金属污染)、水域污染、大气污染等超出个人修复能力的生态损害,需要专业人员凭借专业的设备和技术,采用特定的方法,通过长时间的工作进行修复。例如蓬莱19-3油田发生的海洋溢油污染重大责任事故,就采取了缴纳修复金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溢油事故致使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受污染海域的海洋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明显降低,生物群落结构受到影响。”⑦像这样大规模的海洋污染,由于不具有针对受污染海域进行修复的技术与能力,涉事公司针对该次溢油事故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达成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协议。目前替代性修复的运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生态修复市场,替代性修复的运作、监管、鉴定程序都还处在探索之中,但替代性修复是生态环境修复的主导性方式不容否认。
(二)我国行政法已经确立了生态修复责任
我国法律已经构建了生态修复责任的基本框架,以行政法为主要体现。笔者对中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涉及“生态修复”的条款进行了梳理(见表1)。
表1 涉及生态修复的条款
可以发现,行政法中主要是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环境行政责任以制裁生态损害行为。行政生态修复责任是命令违法行为人继续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的责任,其具体表现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等形式。这种行政生态修复责任与行政恢复原状类责任承担方式一致,如恢复原状、限期改正等[5]。
(三)环境犯罪规制应纳入生态修复责任
根据法律体系化理论,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最基本的手段,而环境刑法则具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⑧特征。环境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与执行效果影响环境刑法规制的范围及执行效果。作为“后盾法”的环境刑法在适用于破坏环境犯罪人的同时又能规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有利于恢复环境行政管理秩序,从而促进环境行政法执行效果的提升。同时,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也有区别。一般认为,关于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理论有三种,它们分别为质差论、量差论与质量差论⑨。而无论哪种学说,其中心思想都认为刑事犯罪必然要重于行政违法。因此,危害环境的行为首先被评定为违法行为,即行政违法行为,当危害程度达到某一界线时,则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在刑法领域,学界已经出现了对生态修复的初步讨论。例如有学者指出,“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罪毁坏林木、破坏生态,并给被害人带来损害等特点,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尽量采取恢复性司法,多判处植树造林等恢复生态利益的刑罚辅助措施”[6]。
在上述背景之下,司法界开展了生态修复的多元实践⑩。生态修复的内容和程序(包括生态修复的目标、方案、实施、验收等)已被纳入日常法治。虽然生态修复作为刑法判决中的新生事物存在各种争论,但它无疑对环境犯罪规制具有制止、调整和重建的价值。
针对环境犯罪人施加刑罚是对其造成环境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为了让其在体验刑事措施带来的痛苦时形成反对动机,唤醒其麻木的规范意识,防止其再次实施环境犯罪。同普通犯罪一样,对环境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惩罚、改造的功能。但必须看到,刑罚制裁对于客观存在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不具有补救性功能,生态修复才是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举措。“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为中心、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本位的法律责任设计。”[7]只有刑罚与生态修复并举,才能达成对人的矫治和生态修复的目标,最大限度降低乃至修补环境犯罪带来的破坏。
三、环境犯罪治理中嵌入生态修复责任的路径
根据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生态修复对环境犯罪治理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确实有必要让犯罪人承担修复生态的义务。那么,以何种方式让犯罪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呢?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被告人承担破坏环境资源的责任,即生态修复责任,并不是所有环境犯罪都判处了修复义务。针对这一状况,笔者拟结合其他法域的经验,尝试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一)环境犯罪案件判罚中的问题和不足
环境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大多是被告人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被判以刑罚,但这未必符合社会公众的最大利益。换句话说,打击环境犯罪中人们追求的并不一定是要求犯罪人坐牢或者被罚以重金,而是希望一切都恢复如初,即通过恢复生态秩序重新拥有绿水青山、蓝天白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目标的实现尚有距离,主要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危害行为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即压根没有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与环境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有关。近年人们对生态环境逐渐加以重视,“环境犯罪”一词逐渐进入公众视野。但是,环境犯罪毕竟尚属于现代社会中的新型犯罪,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导致环境犯罪立案困难、入罪率较低。这种情况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尤为突出。随着相关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出台,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逐渐降低,环境犯罪入罪率也有所提升⑪。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的司法鉴定存在困难、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这些都成为惩处环境犯罪的现实障碍。
二是部分环境犯罪案件只对被告人判处了徒刑或者罚金,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换言之,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是以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前提的。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在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无须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只被判处罚金或者徒刑。
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仍然存在没有对犯罪人判处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例如在“石某荣等人非法经营案”⑫中,石某荣等人将拆解废旧电瓶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电瓶外壳、废铅渣随意堆放、倾倒,清洗废旧电瓶的废水以及冶炼铅块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了环境,但被告人只被判处了罚金和徒刑,同时要求退缴违法所得,判决书全文并没有见到要求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字眼⑬。可以看出,生态环境修复整改措施切实落实的道路仍然漫长。
三是刑事处罚执行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鉴于徒刑与生态修复基本上没有关系,此处只讨论罚金刑。首先,相比犯罪人通过破坏环境获得的高收益率和高回报率,罚金的数额相对较低。如金某、向某甲污染环境罪一案⑭中,金某、向某甲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两被告人分别被判处罚金5000元和1000元,而“电镀厂毛利有20万元左右,扣除房租、工人工资等成本,总共赚了2万多元”。罚金远抵不上获利,显然也无法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震慑的作用,罚金的实行效果有限。其次,罚金不一定能收缴到位。罚金刑作为刑事处罚的一种,由国家公权力背书,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却没有保障[8]。罚金刑在我国司法运行中历来存在“高适用率”与“低执行率”的二律背反现象[9]。再次,收缴到位的罚金如何使用并不确定,不能保证一定用于生态修复。以“报应性正义”为价值内核的罚金刑“重惩罚、轻修复”,无法直接修复环境犯罪损害的人身财产法益,对环境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也微乎其微,导致受害人和社会对环境刑事制裁的满意度不高;罚金刑更不具有生态恢复功能,无法补救或者恢复环境以及消除环境犯罪的持续性危害[10]。
(二)对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修复责任的新设想
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它既有核心意义也有边缘界限,在核心意义向边缘意义过渡的片段内存在广阔的意义空间。充分考量刑法的整体规范旨趣和条文的具体目的,通过深入研究当下鲜明的群体案件可以激活刑法条文的深层意义。
1.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解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条文中,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叙述。而《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则可以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理论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赔偿损失……”。即对犯罪人,无论是否适用刑罚,均可适用赔偿损失。依据这两个法条对环境犯罪被告人判处修复责任,有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其一,是否必须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判决赔偿损失;其二,赔偿损失能否包含恢复原状。即如果赔偿损失只是民事责任形式,就要求必须有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判决赔偿损失;如果赔偿损失包含恢复原状,才能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后果说”“义务说”“刑事法律关系说”“责难说”等。四种学说并不矛盾,只是强调的侧面不同。其中,笔者更赞同“责难说”,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违反刑事规定,而需要承担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的后果和责任。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一般是在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使用刑事责任一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法律后果作为基本相同的概念使用。在犯罪的法律后果愈加多元化的今天,应摒弃传统固有的观念,接受“刑事制裁不等于刑罚”的观念。这样一来,可以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认为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赔偿损失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和财物赔偿两种方式。“损害赔偿之方法,除恢复原状外,有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11]“通过金钱赔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以使其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其实质上是强调金钱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恢复原状。”[12]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存在损失需要填补,财物赔偿只是填补损失的一个常见类型。赔偿责任以存在损失为要件,如果造成损失后行为人采取措施弥补了损失,也就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必要性。换言之,赔偿责任关注的是损失填补,损失填补的方式多种多样,修理、更换、重做、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都是填补损失的方式。损害发生后并非只有赔偿经济损失才可以填补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赔偿责任里最常见的一种,但不是赔偿责任的全部方式。赔偿经济损失的完整意义是:损失发生后行为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损失才由财物弥补。
综上,《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所说的赔偿损失是被告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即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广义的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
2.直接判处赔偿损失的新设想
根据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只能通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追究。虽然国家对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日益重视,也提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简化诉前程序[13],但仍避免不了让部分没有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逃脱”生态修复责任。基于此,笔者有一个新的设想,即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将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衔接起来,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判处被告人承担徒刑、罚金等刑罚的同时,可以直接判处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该设想实质是对刑罚概念的扩展,将民事赔偿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这一设想并不是凭空创造的,事实上刑罚本身就起源于民事赔偿。彼时先民遇到杀人的问题,就是以财物来赔命的,用今天的话说,即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那时候个人遇到亲属被杀害,只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血亲复仇;二是要求金钱或物质赔偿。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私人的追诉权被取消,血亲复仇/命价赔偿才被国家禁止。
同样,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也有该制度设想的“身影”。比如英国刑事诉讼中有赔偿令,它是指在罪犯明显有偿付能力时为被害人提供的避免诉诸民事诉讼取得赔偿的一种便捷方式,即直接在判决中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被害人单独提起诉讼。被害人只需要在案情描述里说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有需要赔偿的意愿。换句话说,被害人通过刑事法院迅速且没有任何费用地获得了原本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取的救济[14]。同样,《德国刑法典》第56b(2)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被判刑人承受下列负担: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15]。按照这个新设想,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不以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过渡直接要求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司法程序也更为简单高效。
刑法是保障法,要发挥保障法的功能就要求刑法针对不同犯罪提供有效的规制措施。消除环境犯罪的危害固然离不开惩罚犯罪人,但修复生态环境也尤为重要。甚至在部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我们不必要求每个犯罪人都承担传统意义上的刑罚责任,而只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毕竟,基于对刑法谦抑性以及生态环境犯罪所保护的生态法益考虑,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这一最主要目的,即《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蕴含的要求犯罪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隐性规定,在刺破“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外壳后就会发现生态修复责任其实隐身在每一个环境犯罪案件之中,生态修复责任是每个环境犯罪案件的“标配”责任。
四、结论——“美丽中国”的实现离不开生态修复责任的制度创新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生态环境所具有的价值更加凸显。生态文明建设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环境犯罪频发的境况下,通过与之正向博弈,提升生态环境的质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地,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艰巨问题。
传统刑罚无法满足应对环境犯罪、改善生态环境的需求,只有创新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机制才能助力“美丽中国”目标的实现。在现行《刑法》之内,厘清刑法规范中民事责任承担的定位,能够为生态修复责任找到栖身之所,为其适用铺平道路。
注释:
①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已出台。
②环境犯罪在刑法中已经约定俗成,但根据环境法学界的共识,生态是环境的上位概念,准确来说我们所谓的环境犯罪应称为生态犯罪。
③广义的环境犯罪还应包括《刑法》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四百零七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八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第四百一十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四百一十条)。
④侵犯人类法益的犯罪和侵犯生态法益的犯罪的划分不是依据固定的罪名,而是针对每一次具体的犯罪行为。
⑤大多数学者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恢复原状”定位。还有学者持相反态度,认为生态修复是国家的义务,只能由国家组织实施,民事主体无法独立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载康京涛:《生态修复责任:一种新型的环境责任形式》,《青海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⑥参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0刑初27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 81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f614dbb 23114b658a80a90c00bd3563,2021年3月1日访问。
⑦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 Id=a9ca55ca56e848be92faa863017c52c6,2021年3月1日访问。
⑧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载郑昆山:《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9—180页。
⑨质差论认为立法、司法与行政的独立使得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存有“质的差异”。量差论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刑事)犯罪没有质的差别,两者只是行为严重程度的区别。质量差论认为行政违法只是对禁令的违反,而犯罪则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这是二者在质上的差别;而量上的差别体现为,认定犯罪时大多是行为人严重违反行政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达到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
⑩生态修复责任在不同案件中具有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多元法律性质。
⑪《中国环境报》报道,“2018年1月—2020年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污染环境犯罪案件5364件9517人,同比分别上升64.47%和80%;批准起诉7226件16687人,同比分别上升47.44%和72.99%”,http://epaper.cenews.com.cn/html/2020-10/29/content_98960.htm,2021年2月28日访问。
⑫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刑终455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 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2a8958c 1644a5586d4abab010a64e1,2021年2月28日访问。
⑬有关废电池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其性质依然属于应当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的案件,如李某旺污染环境一案,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 d/202101/t20210129_2247822.html;朱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https://m.gmw.cn/bai jia/2021-01/12/1302028531.html。相反,文中“石某荣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被判决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说明司法实践道路仍然漫长。
⑭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544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 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969b9e62 b05426482a9659af5af01e6,2021年3月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