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正当性及立法路径的选择
2021-08-05郝秀辉赵金瑞
郝秀辉,赵金瑞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流押契约,是指债权人与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或债权到期前的契约中意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回复,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或约定不依据法律所定的方式对抵押物作出处分。[1]长期以来,立法对于流押契约多持否定性态度,而目前的立法态势已发生一定的转变,已有流押契约肯定性的立法例①截至目前,法国、美国、西班牙、俄罗斯等国立法均对流押契约效力采许可立法例。。但是,有关流押契约的正当性及其适用范围等关键性问题缺少深入研究。本文拟以流押契约在航空领域适用的正当性及适用路径为切入点,对流押契约问题作一系统的分析和探讨,以期推动航空器流押契约制度的立法确认,从而弥补航空领域担保方式的不足,提高航空公司债务人信用度,降低银行、专融公司等债权人的融资借贷风险。
一、流押契约立法例与禁止目的之考察
1.流押契约禁止的立法渊源与流变
流押条款的规定最早源自罗马帝政时期,被称为“没收条款”(lexcommisoria)。[2]而在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基础上衍生而来的法典法系继受其传统,对流押契约的态度并不宽松。以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根本衍生出来的判例法系,因其判例法传统,对流押契约一直秉持开放立场,不但未在其规范体系中出现否定性表现,部分立法还明确认可流押契约的效力。②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物权部分第873-1条,“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不断相互融合,流押契约禁止的立法也有所松动。从对典型国家或地区立法的流押契约效力变化的比较来看,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直接许可主义”与“间接许可主义”。
俄罗斯、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家的立法采取“直接许可主义”,即法律对契约双方主体达成流押条款予以明示。例如:俄罗斯明确允许法院按照经过公证的流押协议,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满足债权。③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49条第1款。美国担保权人可以通过“断赎担保物”的方式或提出以保留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④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1条第1款、第9-505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2459条规定,抵押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商定流押约款。[3]西班牙民法规定,当债务到期时担保人可将担保物交付其债权人。⑤参见《西班牙民法典》第1858条。德国、阿尔及利亚、韩国、瑞士、日本、魁北克、埃塞俄比亚、蒙古国、中国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立法采取“间接许可主义”。即对流押契约秉持放任立场,流押契约的效力取决于契约的一般性规则,根据契约双方主体意思自治,自决订立流押契约。例如:越南民法规定,在抵押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不能清偿债权时,可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处置担保物以实现债权,且并未排除双方当事人以约定流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①参见《越南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日本民法虽不允许设立流质条款,质权人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法处分质物。但根据体系解释,其并未对流押契约做出限制,依据通说观点并结合相关判例解释,确认以抵押物抵偿担保债权为内容的抵押合同有效。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49条。韩国民法也有近似条款,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准,自决订立流押契约。③参见《韩国民法典》第339条。
中国大陆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流押契约明确为否定的立场。例如,最高法院相关纪要类文件表明,“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和债权人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可能使得抵债物的价值额与债权数额差距较大,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严重地利益失衡。故此在实际操作中通常应以我国物权法等禁止流押的有关规定为依照,对该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不予认可。”④参见《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
2.流押契约禁止的立法目的
通过对流押契约的立法例考察,流押契约在立法上被禁止,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概括言之,可归为四点。
第一,维护抵押人及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的需要。从流押契约的效力不被禁止可能会发生损害抵押人利益的情形考察来看,存在两种情形。一方面,若被担保的债权额过分低于该债务人型抵押人所供的抵押物自身价值额,势必直接造成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严重利益失衡,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局面;另一方面,债权人可能会在债务人处于紧迫需要之时,迫使债务人(抵押人)接受不合理的担保条款,在债务人到期清偿不能时,远超债权额度的担保物所有权直接移转于债权人,从而发生乘人之危所致的不公平现象。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形下,流押契约如不被禁止,可能诱发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让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致所有权归于第三人的抵押物权属变动。
从流押契约的效力不被禁止可能致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来看,在流押契约有效时,基于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价值额差距显著较大的情形下(例如以高昂价值的航空器作为抵押物的),该抵押物同时也可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所有权变动会导致抵押人担保责任财产的显著减少,将会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间接性损害;也有可能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故意通过约定流押契约,以达到规避履行其他债权人债务之目的,故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流押契约的存在可能会造成其担保权益无法实现,致其担保目的落空。
第二,流押契约不契合抵押权的价值属性追求。抵押权是基于物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定限物权,其功能在于担保债务的全面适当履行而非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本质是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权时通过对抵押物变价求偿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而具有强烈的价值追求。流押契约的本质是附条件的所有权变动契约,不符合抵押权先经变价程序的流程,也不符合抵押权的基本功能,极易造成价值失衡,因此,流押契约禁止被立法确认。
第三,流押契约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流押契约的性质是什么?是债权性契约还是物权性契约?流押契约如果被认为是一种物权性契约,即意味着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仅需流押契约约定的条件成就即可实现,不需要法定的公示方式,这显然与各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相违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除传统的“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外,还包括效力法定和公示方法法定。流押契约的禁止本质上遵循了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
第四,流押契约禁止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定金融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在流押契约许可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国有资产负责人利用流押契约中抵押物所有权变动规则,故意不履行债务,避免评估手续,以形式合法逃避国有资产监管而从中获益,致国有资产流失。⑤高圣平在《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一文,王利明、尹飞、程啸在《中国物权法教程》第454页等均持有禁止流押契约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各国将禁止流押契约提升到防止变相高利贷的程度,认为其违背了禁止暴力行为理论,破坏了抵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之间利益平衡,若由其泛化,会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稳定,侵害健康的金融秩序。①杨善长在《流押条款法律效力辨——兼及法律父爱主义立法思想之取舍》一文中明确提出流押契约违背禁止暴力行为理论,会打破利益主体平衡链条,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观点。还有学者认为,维护社会公平是各国禁止流押契约最终立法目的。一方面,否定流押契约的效力是对债务人的制度公平,债务人无需迫于无奈而以远高于债权价值的抵押物去作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4]另一方面,否定流押契约的效力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是公平之策,抵押物剩余价值的充盈能够有效保障债务人对其他债务的履约能力,享有该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垄断性支配将严重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5]总之,在流押契约禁止制度框架下,可以平衡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避免高利贷与暴力盘剥,有益于维护社会公平稳定。
3.对流押契约禁止的立法目的评析
从上述流押契约禁止的各种立法目的论述考察来看,流押契约禁止的理论依据,形式上看似充分,但存在避重就轻之嫌,没有较好地进行价值衡量,说服力经不起推敲,流押契约也有其存在的积极价值。
第一,流押契约并非必然有害于抵押人及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动产抵押担保实践中,流押契约对抵押人的实然性损害需同时满足诸多条件,如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价值悬殊、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境地等,任一条件未成就,流押契约的危害性就具有极大或然性,不会必然发生,仅是一种理论担忧。同时,流押契约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损害也不具有直接作用力。只要抵押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对其他债权人债务具有充足的清偿力,执行流押契约致使抵押物所有权移转并不会有损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除非抵押标的物价值远高于被担保债权价值且会对其责任财产产生明显影响,此时抵押人利益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具有一定的连带性,流押契约减损抵押人利益,必然会减损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流押契约对抵押人的不利益属于潜在小概率风险,那么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就更低了。
第二,流押契约并未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亦未放弃抵押权的担保功能。流押契约被认为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法理论研究对流押契约的定性问题有关,混同了债权效果与物权效果。流押契约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是一种物权性契约,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附停止条件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性契约。流押契约拟定的条件成就,即债务到期未履行,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立即发生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唯有完成相应的公示程序后所有权才会发生移转,流押契约仅发生债权效果,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流押契约的制度价值与抵押权一样,是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所有权变动的约定仅仅是手段而已。担保债权相较于抵押物其价值额明显低位时,流押契约所具有的震慑力能强化抵押权担保的基本功能,理性的抵押人必然会不遗余力履行义务避免自己的财产遭受重创。因此,流押契约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时用抵押物所有权来冲抵债务人所欠债权以发挥其消极效能,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也可放大抵押人财产损失风险,增强其心理压力和紧迫感,敦促其积极主动清偿到期债权以发挥流押契约积极效能[6],从而在债权发生直至到期的整个过程中通过流押契约的双效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之担保功能。[7]
二、航空器流押契约存在的必要性
在航空器融资租赁和航空运输领域,资本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十分突出,航空器②此处指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暂时拆离的物品,包括被拆除处于维修状态的飞机发动机和雷达、航空座椅、救生设备以及建造中航空器等。作为财产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单体价值远超多数不动产,其购置和更新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但该领域3%~5%的平均年利润率[8]难支撑领域运行,所以该领域抵押融资已成为一种常态[9]。作为特殊物权客体的航空器,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在航空器流押契约的作用下可以高效利用;同时该契约也可促进融资流通,有效推动现代民航产业经济结构优化升级;航空器流押契约的存在确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1.航空器流押契约是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增强债权人融资信心的需要
流押契约禁止的立法制度更多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强调,有保护社会弱者理念的体现。但在当今的金融实践中,银行、专门性融资公司等债权人也常常处于不利地位,有时还会呈现出债务人的强势,在各种“老赖”面前,债权人的权益亟需加强保障。航空器流押契约可以督促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等债务人主动清偿债权,切实保证债权的完满兑现。若契约条件成就,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等债务人将会丧失飞机所有权,影响其航线运营和社会信誉,进而会对其形成极大压力,促使其完全履行债务,保护融资银行、专门性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进一步推动航空器抵押的融资方式和融资规模。
在航空融资实践中,以航空器为抵押物的流押契约条款设计,有利于增强债权人提供融资信心,便于融资规模的扩大。例如:W航空公司拥有客机34架,其中的两架空客330-243客机抵押给了X银行,双方约定,W航空公司继续使用飞机,如若W航空不能到期偿还欠X银行的4亿多美元借款,则将两架飞机所有权转移给W银行以抵偿债权。该案中航空器流押契约条款的设定,比单纯性抵押的担保模式,更有利于吸引融资,针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也会大大减少成本支出,是促进航空融资的现实需要。
2.航空器流押契约是私法自治原则在航空融资领域落实的需要
航空器流押契约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契约双方在缔约前对航空器的价值与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必然是经过了审慎斟酌与仔细权衡,因为围绕航空器进行交易与融资的各方主体一般均是商主体,作为以“营利”为目的商主体对自己的利益均会“精打细算”,没有任何主体会比商主体自身更关心自身利益的实现和保护。航空器流押契约并不违反信用交易的公平原则,银行、专门融资公司等债权人和各类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等债务人双方,是基于内心真意设立的航空器流押条款,其本质并非是要取得航空器所有权,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等债务人也并非是要预期违约。
航空器流押契约的自由设定,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映现。在民法视域下,每个法律主体都有自由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规划物质生活,民法的天职在给付、认可和保障该种自由[10]。市场自由交易秩序下,意思自治的克减需在动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格条件下方可采用,所以作为全局思考者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自由意志处分自身利益订立自由契约。[11]立法强行否定流押契约的效力,违背民法天然的私法属性,确认流押契约的效力则是对民法基本理念之私法自治的遵循,也是对自由精神的彰显。
“商法特殊于民法,追求私法自治的态度更盛。”[12]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各航空公司、银行、专门性融资公司等均为商主体,航空器流押契约是否有效,涉及到对商行为特殊性的考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不宜将所有法律行为皆以在市场经济中相对较弱的自然人之间的交往方式为蓝本,而应倾向性照顾商事实践的独特性。在需要设立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83%情形都属于商事交易①笔者以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抵押担保为关键字的案件为数据来源,运用SPASS数据分析软件得出该数据。,商事主体因其特殊性可一直保持理性,能够充分地认识自身的利益和处境,特别是对以航空器为抵押物的价值存有理性的评估,能够预测正常的商业风险,立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严格禁止航空器流押契约,无疑会严重制约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和商事交易自由。
3.航空器流押契约对债务人(抵押人)未必会造成不利益
在出现“为担保小额债权致使抵押物剩余价值不可用”[13]的情形下,精明的各航空公司债务人便会寻求其他融资交易途径,采取其他方式补救自己履行不能,尽力避免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条件成就。即使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条件成就,银行、融资公司等抵押权人取得航空器所有权,对于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等债务人而言,也并非是“灭顶之灾”,因为抵押的航空器所有权丧失,并不一定就会影响航空公司的运营,其可以通过“回租”的方式继续使用该航空器进行运营。
在航空融资实践中,各航空公司、租赁公司被迫举债的几率不大,融资租赁模式很多,融资可选的空间很大。各航空公司、租赁公司相对于银行、专门性融资公司而言,也并非弱者,彼此之间经济关系链条紧密,航空器流押契约条款的设计既是他们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实现利益共赢的路径之一。
因此,航空器流押条款并非必然造成抵押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各航空公司债务人是否积极主动的清偿债权,债务人具有相对主动的地位,债权人基于流押契约对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仅是一种期待利益,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航空器被设定抵押后,因自然事件、意外事故或异常市场波动,导致自身价值贬损或灭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实践中,各航空公司一般不会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航空器抵押人设定流押契约,也就不会出现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让债务人有意不清偿债权,使其不当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进而存有发生失德事件概率激增的情况[14]。总之,航空器流押契约的立法确认,更有利于私法自治原则在航空融资领域的落实,对此价值的追求远远高于对流押契约流弊的担忧。
4.航空器流押契约符合当今时代的立法趋势
随着世界范围内各国家或地区立法主体认识到否认流押契约效力已与现实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许多国家或地区从部门基本法的角度进行转变后,各国航空立法为回应上位法的变化均已经做出相应的修改,以完善本国或地区法律体系的内部自洽。例如:“航空器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产生、登记、限制、转让、终止,国籍登记程序的确定,对民用航空器权利和交易不予登记的理由,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条款执行。”①《俄罗斯联邦航空法》第5章第33条第9款。“航空器之抵押,参照民法关于抵押之规程”②韩国《航空抵押法》第9条。,韩国《航空安全法》与《个人财产抵押法》中也对航空器流押契约作出相应规定。日本航空部对流押契约采放任态度,变相认可其效力,仅对流质契约效力予以否定。③参见《日本航空器抵押法》第22条之二第2款。
以上立法例均表明,各国家或地区已经认识到流押契约在航空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并及时作出了立法回应,在我国《民法典》和《航空法》制定与《民用航空法》修订之际,应充分考虑航空器流押契约存在的必要性,吸收各国具有借鉴性的先进经验,适时回应国际立法趋势。
5.航空器流押契约符合法律的效益价值追求
航空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一般为各航空公司同银行、专门融资公司等债权人协议确定,未达成协议则会通过法院拍卖、变卖航空器。协议折价与航空器流押契约虽同为约定,但与后者的时间节点不同,具有明显的事后性,无形会增加新的交易成本支出。[15]况且,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诱因是航空公司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极少数当事人会通过相互友好协商以折价的方式抵偿航空器抵押权,债权人通常只会请求人民法院帮助其兑现债权。撇开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成本不提,单就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就有诸多实现程序和繁杂环节,相较于航空器流押契约会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会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社会成本额只会更高,此间也会同比增长各方主体的时间成本,增加银行、专门性融资公司等各类债权人的心理成本。从法经济学基本观点出发,法的核心效能是提升激励,以较低的制度支出获取物质财富的大幅收益。[16]以迅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促进民航市场交易为目的出发,航空器流押契约自然是商事主体的上佳选择,从而有力推动航空经济产业的积极态势,最终实现法的效益价值。
三、我国航空器流押契约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1.我国航空器流押契约立法存在的问题
当下,我国现行有效的航空法抵押权制度体系已经不能为民航产业模式的多元化发展保驾护航,也无法为民航经济产业链培养提供足够的土壤,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效力认可已经不可避免,否则失去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对民航业发展将是一大桎梏。航空法律体系需要为民航业的不断发展提供原生动力,航空器流押契约制度的构建恰是回应了该行业发展所提出的正当性要求,也是与时代同行的表现。
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制度,流押契约是严格禁止的。其效力虽在我国一直未被认可,但关于肯定流押契约效力的立法意见早在《物权法(草案)》审议之初就多次提出[17],目前对禁止流押契约的异议持续存在,现将有关规范及草案按照时间顺序梳理见表1。
在我国《民用航空法》修订和《航空法》起草的过程中,航空器(包括航空设备)流押契约禁止是否予以打破的问题,也是存有不同意见。笔者坚持认为,在特别法领域,《民用航空法》可以突破《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限制,允许航空器或航空设备流押契约的存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航空领域,60%以上的航空器是租赁的,尤其是考虑航空器或航空设备融资租赁的期限比较长,基本与其使用寿命相当,所以规定流押契约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而且可以大大提高航空器或航空设备的使用效率。《民用航空法》对流押契约的效力确认条款,可以作为《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特别法规定予以适用。
表1关涉流押契约的规范(草案)
我国现行《民用航空法》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对第三章航空器的权利进行有限罗列,仅包括五种具体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定期租赁型占有权和购买取得型占有权①定期租赁型占有权是指因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取得的占有权;购买取得型占有权是指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的权利。。[18]其他航空器权利,如航空器的质权、其他占有权、流押条款等并没有体现,这是因为我国高度借鉴了《日内瓦公约》②于1948年瑞士日内瓦ICAO大会上通过,又简称为1948年日内瓦公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已在其他缔约国依法办理中央登记的航空器权利。关于航空器权利的有限列举。该公约当时所规定的五种民用航空器权利早已不能满足现今的民航实践发展。中国现有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架构与其《物权法》的物权体系衔接存在了偏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航空器是一种特殊动产,物权法规定的各类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等均可存在于航空器之上,但《民用航空法》限定的五种航空器权利,类型较少,致使无法满足当代航空业融资实践需求。因此,在《民用航空法》修改扩展航空器物权类型的同时,也应将航空器流押契约予以立法确认,实现特别法对流押契约禁止的突破,可以避免民法体系内的制度震荡。
2.航空器流押契约立法完善的路径选择
以航空器流押契约实现融资担保,在航空实践中可有效避免航空器拍卖价格低于市价,充分实现其价值,也有效减少了各种成本的增叠,有利于促进民航业的高速发展。为避免各界的理论担忧与应对航空业界的突发紧急状况,借鉴各方有益经验,《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流押契约的规定有三种路径予以选择,即“公示清算模式”“撤销复位模式”“合同效力保全模式”。
(1)“公示清算模式”
因航空器流押契约标的物单体价值高,对各航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债权影响振幅大,故当下予以认可航空器流押契约的立法惯常做法是对航空器流押契约在各国航空器抵押登记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公示并伴随债务清算。我国《民用航空法》沿袭其上位法《物权法》立法宗旨,允许航空器流押契约也需进行相应地公示,正如民法典物权编室内稿充分表明对善意第三人的倾向性保护,是为平衡善意第三人保护与契约意思自治的利益关系,在“互联网+”的信息背景下,电子化远程登记已非难事,实操性很强。对银行、专门性融资公司等债权人课以举证清算债权义务,本就是对航空器流押契约开禁理论担忧的有力回击,债权清算后的返还将杜绝各航空公司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性损失,此举有益于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即“公式清算模式”是指航空器流押契约需要登记公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各航空公司债务人或利益相关人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证明航空器价值远高于所担保债权时,银行、各专门融资性公司等航空债权人需对航空器价值与债权数额进行冲抵清算,超出部分予以返回,不足部分以普通债权予以追偿。
(2)“撤销复位模式”
“撤销复位模式”,即以撤销权明示来解决流押契约的负面效应。此模式为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谢在全先生提出,也被一些大陆学者认可。其实质是对流押契约效力的一种缓和性规定,即对契约主体之间商定的流押条款,原则上不干涉,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一个特殊的撤销权,在满足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得以行使。[19]49
在《民用航空法》中航空器流押契约的规定可以表现为,在航空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各航空公司与银行或专门融资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航空器所有权归融资借贷人,该流押契约的履行实际损害各航空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利益相关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19]49,请求撤销基于流押契约的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法律效果,以保护各航空公司抵押人及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撤销事由有三,其一是抵押人与债权人有意通谋减损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二是航空器价值过度高于被担保债权额导致明显不公;其三是其他严重减损抵押人及抵押人其他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情况。虽然航空器所有权变动被撤销,但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签订的航空器流押契约应认可其基础抵押契约性质,享有航空器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及基于航空器流押契约违约责任条款的赔偿请求权。
(3)“合同效力保全模式”
“合同效力保全模式”是最为保守的模式,即运用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为基础,结合债的保全制度,抑制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消极效应,发挥其应有的融资价值。该模式并未创设新规则,只是以现有制度弥补缺陷而已。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倾向于“撤销复位模式”,针对航空器流押契约的潜在不利益,给予一个特殊的撤销权予以明示,比通过公示清算更高效、便捷,也更契合航空器流押契约的低成本理念。撤销权给利益相关主体足够的自治空间,在《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下,可为航空器流押契约的受害主体提供基础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