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规则构造
2021-07-22黄莹
黄莹
摘 要: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典型代表,虽然引发了新一阶段科技发展的热潮,却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难题。目前,我国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模式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为基础,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主体地位、侵权责任主体、适用归责原则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等多方面进行研究,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机制,从而及时高效地救助受害人,推动无人驾驶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无人驾驶汽车;法律地位;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1)07-00-02
目前,在人工智能产品中,最引人关注的当属无人驾驶汽车。它承载着传统汽车产业向智能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的关键任务,负担着智能城市交通网络构建的重要使命,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抢占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力量[1]。但无人驾驶汽车在现阶段乃至未来的使用中并非绝对安全,近几年频繁发生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例如,谷歌无人驾驶汽车与公交车发生碰撞,福特Argo AI的自动驾驶汽车导致两名乘客受伤等。无人驾驶汽车致人受伤、死亡的事件背后,使得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成为备受争议的热点话题。因此,本文从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状态下侵权责任规则的构造方面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在鼓励科技创新和保护受害人之间达到良好的平衡状态。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状态下导致的交通事故,由谁来承担责任,是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机制的关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其本身能否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还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其定位仍旧是“物”,具有法律客体地位。首先,无人驾驶汽车虽然具备自主的学习、决策能力,但核心的算法设计和程序载入仍旧被人类所控制,尚不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亦不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因此无法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无人驾驶汽车仍未达到人类智力水平。无人驾驶汽车虽然能够模拟人类的思维模式,但其只能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加以整合,单一地抽取人类技术性的逻辑思维方式,而对于人类丰富的情感、理性和道德感难以复制表达。因此,无人驾驶汽车无法实现对人类智能的完全复制[2]。最后,无人驾驶汽车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责任基金只能来源于人的资产的分割与特定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无人驾驶汽车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其不具备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能力。因缺少作为民事主体“财”的这一必要要件,使得无人驾驶汽车不能视为民事法律主体。
二、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的责任主体
第一,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者的责任。自动驾驶系统开发阶段是人工智能产品面世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决定着无人驾驶汽车能否可以借助系统运用大数据技术广泛采集、分析数据,建立高效精准的综合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实现对车辆内部和道路交通的实时监控,从而对车辆运行行为进行规划,确保无人驾驶汽车的正常行使。但是,由于无人驾驶汽车运行的高度自动化和完全自主性,且行使的道路状况复杂多变、突发情况较多,导致现有阶段不能百分百保证该系统能够完整、准确地收集、掌握外部信息数据。基于这种情况,车辆因错误的信息发生运行判断失误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认定为该产品系统存在缺陷或功能发生障碍,信息数据的持有者即自动驾驶软件开发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的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制造环节,与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紧密联系,因此对于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应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追究因原材料加工、零部件装配以及无人车生产等环节制造商责任应适用严格的产品责任,即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因产品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制造商要在质量缺陷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涉及具体的产品责任分配时,可以根据出错的阶段找到对应的责任主体。但鉴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现实问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制造商的责任负担,此时可以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制造商的抗辩事由。具体而言,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可以向使用者详细介绍使用方法、产品构造原理及系統运行规律,定期提醒使用人对程序设备进行检修,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对于现阶段无法发现的产品制造缺陷,需要结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是否存在结构缺陷或性能不足等,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事实认定,最终作为判定制造商能否进行抗辩、免除责任的事由。
第三,无人驾驶汽车销售商的责任。销售环节作为无人驾驶汽车推向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该环节的监管同样值得关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至39条规定,销售者主要的法定义务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妥善保管以及销售合格产品三个方面。若销售商因管理不当、经营不善导致售出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3条之规定,销售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过错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据表明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环节完好,使用者使用软件操作规范、无第三人蓄意破坏系统,而证据指向销售环节出现错误,若销售商拿不出可靠的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时,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销售商若无法指明瑕疵汽车的生产商或供货商,则说明没有尽到验明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任何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任何由于销售商自身管理不到位酿成的交通事故,其责任都要由真正的责任人即销售商承担赔偿义务。
第四,无人驾驶汽车使用人的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在推广应用过程中虽然着重强调了对使用人的便利,但现实的复杂情况使得使用人在责任分配方面也具有了合理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发生侵权损害时要求其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不具备驾驶资格。无人驾驶汽车是一种极具科技含量的智能产品,因此要求使用者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备基本的道路交通常识和传统汽车驾驶能力。若因使用者资质未达标或未达到年龄标准而发生交通事故,则使用人在过错范围内需承担一定份额的侵权责任。其次,使用者的操作不符合相关行业规范。一般来说,使用人必须具备控制基本操作的能力,其会获得 “行驶”“停止”等控制开关的操作权限,以防突发情况。如此一来,若使用者未按照基本操作规范进行处理,则需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最后,使用者未定期检查系统程序和维护硬件设备。自动驾驶系统很容易受第三人的侵袭,一旦程序被恶意篡改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人要特别注意软件程序和硬件设备的完好。若程序或设备有明显提示的损坏,而使用人未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必须要对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后果。
(二)实行差别化的归责原则
第一,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之间的归责原则。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交通事故之间适用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无人驾驶汽车都是运用大数据技术获取信息、感应设备并获得车况检测的,两辆车之间无任何差异,因此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人均为平等的主体地位,责任承担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若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配责任。
第二,无人驾驶汽车与有人驾驶汽车之间的归责原则。无人驾驶汽車与有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无人驾驶汽车自动系统未能准确识别周边车况,而导致与有人驾驶汽车相撞;二是有人驾驶汽车操作不当撞向无人驾驶汽车。基于以上两种情形,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较为合理,即双方按照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和有人驾驶汽车在价值选择方面是相同的,且面临的危险性相当,应该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双方的责任。
(三)推行无人驾驶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无人驾驶汽车具有高度自主性、难预测性和难控制性等特点,使得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等现实困境,致使其维权之路变得异常艰辛。基于此,为了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有必要引入无人驾驶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无人驾驶汽车开发程度较高的国家纷纷制定保险政策来分散事故风险。我国可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操作流程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保险费承担主体方面,可以将事故风险进行转嫁,强制所有参与软件开发、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公司或个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3]。其次,保险模式方面,可有别于传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方式,采用实时保险模式。自动驾驶汽车内部安装监听系统,通过远程信息处理、生物识别等技术对车内的实时情况进行记录,从而对使用人每一次的用车行为进行精准地评估,通过大数据统计来确定最终的保险费数额。
参考文献:
[1]张建文,贾章范.《侵权责任法》视野下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挑战与规则完善[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25-34.
[2]张力.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构造分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8(8):35-43.
[3]陶盈.自动驾驶车辆交通事故损害配赔偿责任探析[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36-141.
(责任编辑: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