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与规范:基金申赎的增值税征收研究
2021-07-13赖芸池
赖芸池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2019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发布,标志着增值税在实现税收法定的道路上更进了一步。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19年财政收支情况,国内增值税收入达到62346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近40%。[1]作为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法的设计更应重视建立在各个经济流转环节,对所有商品和服务新增价值额的征税规范。但金融商品因其流转过程中增值额难以计算,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下的增值税课税规则仍有待完善。开放式基金作为一种共同基金,在基金份额的选择、交易便利程度等方面都具有较好的优势。2000年10月8日《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颁布,开启了我国开放式基金规范发展的时代。而财政部也在营业税的征收上出台了针对开放式基金的规定。随着2016年营改增的变化、2018年资管新规的出台,开放式基金纳入增值税的征收并经历了不同的调整。面对其申购与赎回过程中基金价值的变化,准确计算其中的增值额归入征税子目,增值税对金融商品的课税制度依然存在挑战。
一、金融商品增值税征收的法律规范
对基金类金融商品交易中价值增长额的税收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经历了税种、税目以及纳税主体的变化。2002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分成了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同年,《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不征收营业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为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明确了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应纳税额计算方式。而《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即将非金融机构纳入了营业税征收主体。
2013年,《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发布,将股票、债券、外汇、其他这四大类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统一划归为“金融商品”,金融商品的买卖将以金融商品为税目缴纳营业税。2016年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的销售以“金融服务”纳入销售服务中缴纳增值税,即此前相关的金融商品的买卖都将以销售服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其中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同年,财税〔2016〕140号文对金融商品转让做出限制,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其将金融商品从销售服务中单独列出,而不再以“金融服务”为名义征收增值税。
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商品出台的政策以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变革中可以看出,金融商品增值税征收的规则始终处于不断的创新、调整和修正之中。[2]但是既然已经对金融服务全面改征增值税,就应当对其中的核心问题予以解决。对于开放式基金,其申购与赎回环节基金增长的价值以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但实践中基金申赎的增值税征收存在一定障碍。例如,某投资者在代销机构购买1万元基金,支付1000元申购手续费。后该投资者赎回该1万元基金,获得1.5万元,并支付1000元赎回手续费。对于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行为征收增值税,投资者赎回基金的时间是否会对增值税的征收产生影响?在赎回基金时增值税对保本基金和非保本基金的征收是否存在差别?基金申赎的所有情形是否都以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如果在投资者赎回基金后,1000元赎回手续费由基金公司取得750元,250元归入基金资产,那么基金公司和基金资产此时对获得手续费如何缴纳增值税?厘清基金申购赎回与金融商品转让之间的关系,是增值税建立基金申赎征税规范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二、基金申购赎回与金融商品转让的关系分析
金融商品的买卖在增值税中主要归入金融商品转让这一子目。金融商品转让体现的是金融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基金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之十分相似,但是否完全适用这一子目,需要结合不同的条件综合判断,包括基金是否属于保本基金以及基金赎回的时间等,不能将基金申赎所得收益直接归入金融商品转让计算增值税。
(一)基金申购赎回的分析
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在于其发行规模不确定,对投资人也没有过多限制。这一灵活的投资方式,保证了投资人一定的收益,但对增值税的课税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1.开放式基金申购与赎回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投资者可以在其处于开放状态时申购任意基金份额进行投资。申购和赎回是基金投资交易的重要过程。申购是指投资者向基金公司购买处于存续期间的基金的交易行为。赎回是指投资者将此前投资持有的基金份额卖给基金公司。在基金的申购和赎回过程中,投资者都需要向基金公司支付手续费,分别为申购费和赎回费。在征收营业税时,以卖出价即赎回费减去买入价即申购费所得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由基金公司代扣代缴。营改增之后,由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税种存在差别,基金申购与赎回产生的差额尚不能准确计入增值税。申购费由投资者向基金公司缴纳,但不计入基金资产,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以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再加之基金公司运营基金产品时基金资产的增加额,构成了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如何将这一增值额准确地纳入增值税的税目,将会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增值税抵扣链条产生不同的影响。
2.保本基金与非保本基金
对于基金申购与赎回增值税的征收,保本与否的确定是其基本前提。金融业的保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是保本金,即根据约定条件保证本金的支付;二是保收益,即根据约定条件承诺支付最低收益或固定收益。[3]固定收益是指预期收益基本确定,风险相对较低的产品。因此径直根据投资合同中保本字样确定基金为固定收益产品,存在片面之处。而实践中,无论是财政部门、资管行业还是税务机关,对保本的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虽然征纳双方对基于合同的形式审查来判断收益是否保本具备共同认知,但是对于到期偿还本金义务的界定存在分歧(见表1)。中证协认为,为降低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对保本与否的认定,合同中只要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即为保本;而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增信措施是保本承诺的要件之一,必须使基金产品达到固定收益的程度。由此看出,在财税〔2016〕140号文中保本的概念在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基金申赎过程中增值税的征收。
表1 “保本”概念的不同解释
3.基金持有至到期的确定
不同的基金产品存在不同的有效期,有的甚至没有有效期。基金产品的有效期将在基金赎回时对基金增值税产生影响。投资人在向基金公司购买保本基金产品时,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了基金产品的期限,投资者只要持有该基金产品至到期,无需就其获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这一情形源自财税〔2016〕140号文,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目前对基金买卖所获收益增值税的征收,主要以金融服务中金融商品转让为税目。但并非所有的基金买卖行为都为金融商品转让,对于持有期间赎回的基金和非保本基金的增值税课税应当进行区分,否则会减少投资人的投资收益而影响行业的发展。同时,对于持有至到期的基金还应当与持有基金取得收益进行区分[4],增值税的课税范围是商品和服务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投资人持有保本基金至到期收回的本金不能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确认,但其持有期间就基金产品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二)金融商品转让的认定
金融商品转让是对金融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的子目之一,覆盖了大多数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分析金融商品转让中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路径,可以明晰基金申购与赎回增值税课税的规则。
1.金融商品转让的法理分析
金融商品转让的本质是金融商品所有权的转让,包括对该金融商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其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对于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公司是基金产品的初始所有权人,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投资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生效时,基金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投资人,投资人通过申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基金的所有权,基金公司继续占有基金并对其运营收益,取得的收益归投资人所有。赎回则是由投资人将基金的所有权转让给基金公司或其他投资者。基金产品申购和赎回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权的转移,似乎与金融商品转让并无不同。但并非所有情况都是如此,财税〔2016〕140号文就排除了基金产品持有至到期的情形。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将财税〔2016〕140号文的这项规定扩大解释的情形,认为如果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有效期限,投资人中途赎回而非转让给第三人,则相当于该份额的基金产品提前到期,因此属于持有至到期而不能确认为金融商品转让,该部分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显然这一情形对所有权的转让存在错误认识,只要是在未到期的条件下赎回基金,所有权就会发生转移,不论所有权转移至基金公司还是第三人,且不区分基金为保本或非保本,都应当确认为金融商品转让而就其增值额缴纳增值税。
2.到期基金产品的属性判断
在明确了基金申赎与金融商品转让的特征之后,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条件对基金申赎与金融商品转让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首先将基金区分为保本基金和非保本基金(见表2)。对于非保本基金,未到期即赎回(转让)的,视为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持有至到期赎回的,无需对其所得利益缴纳增值税。对于保本基金,未到期赎回(转让)的,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是仍然需要对所得利益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持有至到期的保本基金所得利息收入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不同条件的区分下,基金产品的申购和赎回与金融商品转让之间不能径行画上等号,对基金申赎环节增值税征收项目的明晰,不仅体现了不同区分条件下增值税课税规则的应变,也对基金申赎增值税征收的制度完善提供了有效帮助。
表2 基金赎回增值税课税方式
三、基金申购赎回增值税征收的路径构建
开放式基金的运营中除了交易双方投资人和基金公司,可能还存在代管机构,因此规范基金申赎的增值税征收需要从纳税主体开始,解决征税环节出现的各项问题,在完善增值税课税规则的同时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实现对基金申赎课税的税收公平。
(一)纳税主体的确定
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投资者赎回基金后,对于支付的1000元赎回手续费,基金公司取得其中的750元,250元归入基金资产,此时对于两笔资金增值税的缴纳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基金公司就其取得的750元缴纳6%的增值税;对于归入基金资产的250元,如果以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3%的增值税,因为基金产品没有税号而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需要由基金公司缴纳,但存在的问题是会出现基金公司向自己开具发票的情况。另一种方式是,基金公司对全部1000元收入缴纳6%的增值税,那么基金产品无需再缴纳增值税,解决了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问题;但是原本归入基金资产的手续费只需缴纳3%的增值税,显然对投资人的利益会造成影响。
不同的缴纳方式反映的是基金申赎过程中,纳税主体的不明确造成了增值税课税的矛盾。在营改增之前,对基金这一资管产品仅制定了营业税课征规则,尚未形成可适用的一般征税规则。营改增之后,增值税对资管产品的征收依然将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可见,在增值税课税规则的构建上,依然没有区别于营业税。面对基金产品不同的运营、交易、收益过程,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确定应当区分征收环节。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基金申赎不同于基金运营,对应的纳税主体也应当有所区分。对于归入基金资产的赎回费用,从商业逻辑的角度,开票的义务人应该是交易的对手方,和基金发生交易的,应该以基金产品为开票人。[5]赋予基金产品纳税义务后,也便于区分不同环节的投资人、基金公司等纳税主体。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基金申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需要有准确的税目和固定的计税方式。基金申赎增值税征税子目会根据基金是否属于保本产品以及投资人赎回时间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但是在保本这一概念的理解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之间存在出入,无法统一保本成立的条件,实质与形式之间形成了背离,也对实践中基金申赎增值税课税产生了影响。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保本的内涵,从而根据实质的保本措施确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持有至到期的界定将会直接影响增值税的征收,因此也需要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存在有效期不确定、没有有效期或是根据终止条件赎回的基金产品,对于这些基金产品的赎回与持有至到期之间的模糊界限,应当在对持有至到期的规定上予以细化,加入附加条件限制持有至到期的认定。
而对于计税方式,存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区分。基金申赎不同于基金运营,因而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能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根据量能课税原则,税收是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进行衡量[6],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可以降低税率,纳税人可以按照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但是该缴纳的增值税将无法在下一环节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反而会增加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但是也不可径直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虽然如此得出的应纳税额可以进行抵扣,但是前提是需要具有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相关规定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同样不利于纳税人。因此,实践中基金申赎增值税的计税方式,需要根据不同的方式带给纳税人影响的大小评估后确定。
(三)现金分红的归属
投资人通过基金产品获得收益,除了赎回基金取回全部投资收益外,还有在持有期间从基金公司取得现金分红。现金分红是指基金公司在不亏损的情况下,将基金收益的一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派发给投资人,并且其价格不低于基金面值。相应地,现金派发之后投资人所申购的基金份额对应的单位净值就会减少。不同于公司向股东派发的股利现金分红,基金的现金分红在实质上可以作为投资人避税的获益工具。这种变相赎回的方式,投资人不需要支付赎回手续费,而如果将这笔现金再次投入基金,就相当于申购但不需要支付申购手续费。这一收益方式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保证了一定的利益,对于基金公司也可以提高基金运营收益。
但不可否认的是,基金的现金分红虽然改变了一般的收益方式,但是其依然来自基金净值的增加,从而同样属于基金价格的一部分,因此现金分红也是对基金价值的兑现,属于基金赎回的行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这一兑现基金价值的行为,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在具体的征税子目中,基金的现金分红是否归属于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是值得商榷的,固定利润与保底利润的区分对分红所得现金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关乎基金价值的确定,在基金赎回时对最终所获收益存在影响。在遵循税收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增值税税目的细化更有利于对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平衡,将现金分红纳入具体的征税税目,可以进一步完善针对基金申赎的增值税课税规则构建。
(四)抵扣链条的完善
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将导致本环节的销项无法作为下一环节的进项予以抵扣,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税额的抵扣以存在一定的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的交易事实为前提,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是保证税负顺利转嫁给最终消费者而中间环节的经营者实现实际税负为零的根本保证,也是增值税最终实现税收中性的根本要求。[7]对于多个环节都存在的产品,可以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额作为下一环节的进项抵扣。一般情况下,增值税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保证了增值税既不多征也不漏征。但是如果一个环节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会使得之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从而发生对同一件商品的增值额重复征税。
基金申赎过程中就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的情形。将基金产品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后,由于其本身没有税号而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问题,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贷款服务不得抵扣,直接切断了与下一环节增值税征收之间的联系,如果投资链条上出现两个基金产品,那么在申赎过程中缴纳的增值税就会出现重复征税。[8]因此,为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该项利息收入仍然需要作为下一环节增值税进项抵扣,而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上可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由基金公司代为开具,缓解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抵扣链条完善之间的冲突。
四、结语
我国对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的制度致力于实现增值税对流转环节的所有服务、商品课税,但是在制度创建的过程中,概括性的规定、简易计税方法计征等体现的都是金融服务增值税尚未解决的难题。对于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存在征税子目认定困难,而降低增值税的税收效率。辨清基金申赎与金融商品转让之间的关系,保本基金与非保本基金在持有不同时间发生赎回,所产生收益的准确税收认定,是基金申赎增值税的重要前提。均衡不同环节、不同主体的税收负担分配,充分体现增值税法的公平性和遵从度,基金申赎的增值税收路径还需要规范各个税收要素。明确纳税主体、合理应纳税额、完整抵扣链条,增值税法在基金申赎的征收上不仅要体现公平税负,也要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简化金融商品的税制设计,真正实现税收负担公平分配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