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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慧法院”在线诉前调解的合理建构

2021-07-08吴子越陈泽鑫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司法

吴子越 ,陈泽鑫

(1.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220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全面提升平安中国建设科学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水平。这要求,要将大数据等现代科技与纠纷解决方式深度融合,不断完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以法院为主导的诉前调解机制,将会在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水平以及推进平安中国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一、“智慧法院”在线诉前调解的研究概述

(一)诉前调解概念辨析

在线诉前调解是诉前调解与互联网和大数据相结合的全新产物,但其并不是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精确地复制转化为在线程序,也不是创建一种传统离线纠纷解决方式的在线版本。在对在线诉前调解的概念进行辨析之前,我们应该首先理清诉前调解的概念和范围。

1.与诉外调解

“诉外调解”指的是对还没有进入“法院领域”的纠纷进行调解,像诸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调解均称为“诉外调解”。而“诉前调解”指的是,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立案庭,人民法院立案庭在立案之前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此时纠纷已经进入了“法院领域”且调解的主导力量是人民法院。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程序阶段以及调解主体的不同。

2.与立案调解

“立案调解”指的是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到审判庭审判之前进行的调解活动,而本文所述诉前调解指的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纠纷进行的调解活动,二者在程序阶段就有明显的区别;其次,“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的方式不一样,由于立案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实际开展中主要以各地方法院实际探索为主,导致方式多样。实践过程中,调解主体有可能是立案庭的法官也有可能是审判庭的法官,也有可能是法官助理亦或者是书记员,而本文所述诉前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引入中立第三方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综上,二者在程序阶段以及调解方式存在差异。

3.与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的概念和性质是由法律条文规定的,根据条文,协助调解指的是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邀请法院以外的人、组织或者团体,协助进行调解活动,主要工作是做好纠纷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这表明解决纠纷的主体是法院,社会力量只是进行协助,说明协助调解的性质是一种“法院调解”;而诉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其调解主体是社会解纷力量。综上所述,协助调解和诉前调解的差异在于调解主体和程序阶段的不同。

4.与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不是一种诉讼程序而是作为诉前调解的一种方式,其概念指的是,法院委托法院以外人士、组织、团体或审判组织(合议庭)以外的法院其他人士进行纠纷调解,具体操作是,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委托调解的对象。在概念上,一般将其分为诉前委托调解和诉中委托调解,或者将其分为诉讼委托调解和非诉讼委托调解,但诉前委托调解的定义一直饱含争议,所以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诉前委托调解”改成为“委派调解”。

5.与委派调解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份司法文件,这两份文件主要是对现存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用语进行规范和统一,并厘清了委托调解和委派调解的概念。文件指出,“委派调解”指的是被告于立案登记前尚未被卷入诉讼程序时,法院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可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人员进行纠纷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马上转入诉讼程序,依法进行立案登记工作,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1]。这就表明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区别在于程序阶段的不同,委派调解是法院为主导,委派第三方力量参与调解,存在于立案登记之前的调解方式。作者认为,这与诉前调解所主张的观点相同,委派调解应成为在线诉前调解的主要手段。

(二)在线诉前调解的含义

在线诉前调解实际上是一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而传统的诉前调解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但设计在线诉前调解程序并不是将传统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复制或创建一个在线版本,而是有其独特的优势和含义。

首先,沟通形式更加多样。在线诉前调解打破了空间的隔阂,不需要当事人在有限、特定的空间中进行沟通;同时打破了时间的隔阂,满足当事人对异步沟通的需求,为调解当事人带来了便利。

其次,流程管理更加智能。在线诉前调解程序可以自动收集所有的纠纷数据,形成电子文件和数据库,大大提高了沟通质量,并有利于当事人在任何时段查询相关电子文件,并为建立全国调解案例数据库打下数据基础,有利于进行纠纷的预防。

最后,解纷方案更加科学。在线诉前调解依托人工智能对当事人所申诉的纠纷案件从“案由和因素”上进行分析,对解纷方案进行科学评估,对当事人进行正确的引导,尤其在小额纠纷领域可以大大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综上,在线诉前调解不再是一种方式而是一种模式,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是一种颠覆性的技术,它更少对抗性、更灵活、更有活力、更透明、更高效以及更加平衡,未来会成为解决疑难复杂、高标的额的纠纷以外所有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2](P50)。

二、发展“智慧法院”在线诉前调解的困境

(一)制度设计上的困境

有美国学者将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模式,归纳为“政策实施型司法”,这种司法模式下的司法体制以贯彻国家的法律规定、司法政策为宗旨,即在这样的司法模式下,类似于纠纷解决的司法活动应在国家立法的大框架上统一实行,而我国目前未对诉前调解出台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这导致我国目前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呈现实务部门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面,不规范、不统一,对在线诉前调解的权威性、合理性造成冲击[3],亟待解决的制度设计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线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目前诉前调解在小额诉讼以及一些简单的案件中发挥着比较突出的作用,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调解,那些当事人矛盾很深,对抗性很强的纠纷案件是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所以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进行规定,从而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调解的效率和效果。

2.在线诉前调解的操作流程

在线诉前调解应该如何启动,如何避免法院为了减少案件压力而强行让诉讼当事人进行纠纷调解,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理应出台相关规定,除依法应当调解的案件,依据当事人自身意志选择是否调解。

3.在线诉前调解的审限时长

由于目前法院未对诉前调解的案件的审限时长进行规定,在案件难以调解成功的时候,容易造成案件的积压,一方面降低了诉讼当事人对在线诉前调解的期待和信任;另一方面容易剥夺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侵犯公民权利。所以,理应对审限进行规定,一旦时限已过,且纠纷未被调解,则应该马上转入裁判程序,由法官进行裁决。

(二)实际应用上的困境

在线诉前调解作为一项具有突破意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实际应用也会出现一些问题,根据社会心理学的“场域理论”,互联网信息技术把诉讼当事人带入一个新的场域中来解决纠纷,在这个新的环境里,当事人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这使得在线诉前调解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境。

1.高技术使用门槛与低技术使用能力的矛盾

融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在线诉前调解系统,自身的高技术性自不必多说,但与先进系统所匹配的应当是较高的技术使用能力。目前,许多调解组织对于调解工作与互联网的融合仅限于使用QQ、微信作为调解的平台,调解人员本身并不具备相匹配的应用能力,导致在线诉前调解的实际应用极大可能会不及实际需求。

目前,我国只有北京、杭州、广州三座发达城市建立了互联网法院,但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甚至一些贫困县、山区均没有足够的硬件设施来回应互联网技术对调解活动的影响,导致在线诉前调解的潜能难以被发掘。

2.高便捷与低信任的矛盾

根据学者Ethan Kaths和Rifkin的理论,任何成功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可以用一个“不等边三角形”进行表示和描述(见图1),三角形的三个边分别表示纠纷解决的三个基本要素:信任、专业以及方便。方便意味着纠纷解决要尽可能打破时空界限,创造当事人直接协商的条件;信任意味着调解过程要公正、透明,调解的协议可以很好地被执行;专业意味着专门领域的人做专门领域的调解,能让调解效果更好。

图1 “纠纷解决三角形”[2]

三个要素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虽然互联网技术可以让三角形的边长变长,但改变不了突出方便快捷就会影响其他因素的情况。在线诉前调解运用大数据对纠纷进行研判,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其结果能否得到民众的信任还需进一步考证。

3.自动记录与隐私保密的矛盾

在线诉前调解系统的一项突破性意义在于他可以记录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数据,以识别某一类型纠纷的行为模式,甚至一些社会问题的发展趋势,用来为政府管理人员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提供建议或者直接给出合适的解决方案,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

但是如何保证这些被保存的数据不泄露,例如如何防止黑客入侵、网络攻击、电脑病毒,甚至如何保证纠纷当事人认真履行数据保密义务,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4.同步即时与异步交互的矛盾

一位资深的心理咨询师调解员曾说,“在调解婚姻纠纷案件的时候,我不倾向于使用在线调解,因为这不能让我很好地观察纠纷当事人的表情、神态、语言,从而了解他们内心的真实情况,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调解的实际效果[4]。异步交互的沟通方式也会让我感觉到沟通不畅以及说话被打断的不适。”[5]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了彻底打破时空双维限制,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杭州互联网法院也通过使用异步交互的沟通方式(见图2)来进行纠纷解决活动,允许纠纷当事人与调解人员(或法官)在无法同时上线的情况下,于48小时内对询问进行答复。在作者看来这种异步审理的方式对纠纷解决效果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

图2 杭州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界面[6]

(三)配套措施上的困境

在线诉前调解的设计,不仅仅是先进数字技术的吸收以及智能设备以及计算机的连接,还有专业领域人才的供给、奖励激励机制以及在线诉前调解宣传机制这些配套要素。配套保障措施的完备与否会对在线诉前调解系统的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关乎到主系统能否长久运行。

1.人才供应链不完善

在线诉前调解是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理念与先进的数字技术碰撞出来的全新产物,这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新型人才的需求量也很大,但目前我国相关专业领域的人才供应链还不完善,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科学的工作人员培训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缺乏建构在线诉前调解机制的人才。在线诉前调解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从人员的干预决策逐渐转变为机器自动化决策,对于纠纷当事人,纠纷解决活动中出现了自助选项,这将重新划定法律职业的边界,编程人员、数据分析师、网络工程师以及网站设计者都将进入法律行业,他们的工作就是将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判例转化为代码语言以帮助在线系统充分的研判诉讼当事人的纠纷情况,制定出科学的解纷方案。但在目前国内的高等教育界,计算机技术与法学理论的学习似乎呈现分割状态,导致这部分人才较为短缺。

二是目前的调解人员对在线系统的接受度不高。当在线诉前调解系统无法给出满意的解纷方案时,这时需要人类调解人员的介入,借助视频传输技术及语言处理技术与纠纷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但是一些经验丰富的老调解员因自身计算机技术和对互联网科技的接受程度,更偏爱于面对面的调解方式,这就导致了在线诉前调解系统的实际运用度不高。

2.职业保障机制欠缺

本节所述的职业保障机制指的是调解工作评价机制和调解工作激励机制。这两者的缺失会导致调解工作人员的职业认同感和工作热情不足,其主要表现在。

一是缺乏制度化的调解人员工作考评机制。在不少工作人员看来,调解员是“一眼能看到头”的职业,薪酬不高,晋升不畅,不管工作成效是好是差,大家的待遇相差无几。这就直接导致了许多调解工作人员的职业认同感不强,而仅仅是把调解员工作当作是一份兼职工作,这样的意识直接会对调解成效产生消极影响。

二是缺乏充足的经费保障。在线调解平台的建设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对于调解人员的奖励机制缺乏充足的资金保障,难以提升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

3.社会调解氛围不足

由于目前部分群众对诉前调解持不认同的态度以及对互联网的不熟悉和不信任的态度,当前我国还未形成崇尚调解的诉讼文化,这种不认同和不信任主要表现在。

一是部分纠纷当事人的纠纷情节比较严重,亦或者当事人之间本身有宿怨,导致纠纷的矛盾性比较突出,这时进行诉前调解会使得诉讼程序显得拖沓,给当事人一种“以调拖诉”的心理感受。

二是对诉前调解的司法效力不太信任,这主要是由于对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和途径不熟悉,认为诉前调解缺乏司法效力,从而容易导致“案结事不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是群众对互联网不熟悉和不信任。由于近几年电信诈骗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部分群众对互联网产生了恐惧。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电子法庭,法官通过短信向当事人告知如何注册网上法庭以及其他的案件情况,这样的短信让对于互联网十分“谨慎”的群众,认为是垃圾短信或电信诈骗的手段,而不予理睬。[5]

三、“智慧法院”在线诉前调解的建构思路

(一)域外诉前调解制度构建的立法思路考察

并非只有中国在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上进行探索,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也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下文将对域外典型国家和地区的诉前调解尝试进行介绍,并进行比较分析,以提炼于我国相关制度建构有益之经验。

1.德国《民事诉讼施行法》

德国关于诉前调解制度规定的主要思路是,法定调解与协定调解相结合。德国将3种争议情形规定为由各州通过法院诉前调解进行解决,其设置详见于《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该法条规定的3种情形分别是:(1)地方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750欧元以下所有财产纠纷; (2)《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910条、第911条及第923条中请求权的私人相邻权纠纷;(3)不是由报纸和电台造成的侵犯个人名誉的请求权[7]。同时德国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设置诉前程序。当事人约定适用诉前程序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申请调解,当事人如果直接提请诉讼,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妨诉抗辩事项向提请诉讼的当事人提出抗辩。

综上,德国关于诉前调解的立法思路是,在程序形式上建立法定调解和协定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在程序后果上认为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妨诉抗辩程序而非禁诉程序,即当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抗辩时,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将诉讼程序转为诉前调解程序[7],若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法院则忽视诉前调解程序约定的事实。

2.英国诉前议定书制度

与德国类似,英国也在人身伤害案件、医疗过失案件、建筑工程案件、诽谤案件等10种情形中建立了诉前议定书制度,规定当事人在提请诉讼之前,要遵循诉前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其规定当事人在诉前阶段应当考虑是否有进行诉前调解程序的可能性,但并不强迫当事人必须进行诉前调解程序。

然而英国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违反诉前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的,应当受到制裁。制裁的方式包含:(1)停止诉讼程序,即暂时性的剥夺当事人的诉权;(2)诉讼费用或者补偿费用的承担,即违反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其他所有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或者支付补偿费用;(3)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即原告违背诉前议定书的规定,法院可以剥夺其利息的一部分,被告违背诉前议定书的规定,法院可以超额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基准利率10%的利息。

综上,英国法律的规定相较于德国法律,其区别在于英国法律提出了违背诉前议定书规定的惩罚制裁机制,强化了诉前调解的不利法律后果。

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与德国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以强制调解(类似于法定调解)和合意调解(类似于协定调解)的方式对诉前调解制度进行设置。台湾地区将不动产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等12种案件类型纳入强制诉前调解的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合意申请调解事件[8],而不论诉讼事件之种类。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建构思路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诉前调解的启动不完全基于两造当事的合意;二是诉前调解的主体为法官和调解委员会;三是法官和调解委员会可以酌定调整调解条款,即在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在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据职权提出争议事项的纠纷解决方案,并征询调解委员会的意见[8]。

在程序后果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了当事人越过调解环节,直接提起诉讼的处理方法,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话,视其提请诉讼为申请调解[7]。

4.日本《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

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前调解制度建构的相同点在于,均规定了法定调解的情形,其设置详见于《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7、18条,以及《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4条,将人事诉讼案件、一般家事纠纷以及土地租赁金额纠纷纳入强制调解的范围内。

其不同点在于,两个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程序后果不同,日本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申请调解而未申请调解,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直接将案件移交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处理。

5.域外诉前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

(1)诉前调解的程序形式分析

综上对四国和地区诉前调解制度建构思路的研究,可以发现英、德、日、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了法定调解(或称强制调解)与协定调解(或称合意调解)的立法模式,保证了诉前调解制度的刚性和弹性。

在我国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大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诉前调解制度,尤其是规定法定调解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破坏立案登记制[9]。

所以,诉前调解一定要由法律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和阐述,防止法院迫于案件压力,滥用诉前调解制度,剥夺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目前,我国已对诉前调解的成文化做出了积极的尝试。在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的范围和内容,该文件规定,启动调解前置程序要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其进行先行调解,同时规定了7种适宜调解的纠纷类型,这证明完全可以通过设置诉前调解启动的弹性规定来妥善处理“自愿”与“强制”的问题,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裁判请求权。未来,应将诉前调解的内容写入《民事诉讼法》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诉前调解的程序后果分析

英、日、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诉前调解的程序后果。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当事人越过调解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将争议事实交诉前程序处理;相类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越过诉前调解环节,直接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法院视提请起诉为申请调解。

英国规定当事人该调解而不调解,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但给予有责任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惩罚和制裁,相比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英国站在普通法系的立场更加突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3)诉前调解的实体后果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03)第380条第1款规定,调解成立之拘束力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法官依职权提出解决争议事件的方案且调解委员会同意视为调解成立,这实际上提升了诉前调解制度的权威性,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诉前调解程度的使用率。

我国在建构诉前调解制度的时候要注重形式权威与实质权威并重,将诉前调解制度成文化满足了形式权威的要求,但同时要保障实质权威的树立和强化,即要注重落实诉前调解程序完成后调解协议的执行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诉前调解的法官职能分析

诉前调解制度建构的目的在于应对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形,减轻法官的庭审压力,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使人民群众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但一旦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即相当于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负担,导致当事人迟延实现司法诉求。所以,在诉前调解中,法官应当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内尽可能促进调解的成功。

相比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主张的法官应当在审判中保持消极中立,“无为而治”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官或调解委员会可以酌定调解条款,即对于不能形成调解合意的当事人,法官可以在征询调解委员会同意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内提出争议事项的解决方案。对此,我国在建构相关制度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对诉前调解工作中法官职能的规定,提升诉前调解成功率。

(二)域外在线诉前调解模式的实践考察

建立一体化在线诉前调解平台是响应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关于健全以人民为中心的便民司法制度体系的号召,期望通过一体化的智能解纷平台,畅通诉讼服务渠道,切实变革人民群众“实现正义”的方式,做到司法便民利民。下文将会对英国和加拿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介绍,同时对我国的在线诉前调解模式进行规划。

1.英国HMOC法院

英国学者Richard Susskind曾在2015年提议建立“女王陛下在线法院”(HMOC),这个法院通过在线的方式处理标的额不超过25 000英镑的民事纠纷。在Richard Susskind的报告中,对其解纷程序进行了规划。

一是在线评估程序。法院通过帮助纠纷当事人获取外部法律资源以及信息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进行问题诊断,并让其了解自身所处的境地,以在矛盾升级之前帮助其解决纠纷。

二是在线协助程序。在评估程序未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智能化的调解工具以及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则会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提供帮助,在外力的介入下帮助其以非对抗的形式解决纠纷。

三是在线裁判程序。在协助程序仍未解决纠纷时,纠纷的解决进入在线裁判程序,此程序可以利用传统的书面程序,也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等交互式审理方式,亦或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采用面对面程序,此程序所做出的协议与法院判决同样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司法效力。

在线诉前调解的英国模式主要呈现出三个层级,即评估案情、协助解纷以及在线裁判,共体现了三个特点,信息化、纠问式以及对抗式[10]。通过将人类法官和智能程序相结合,主动干预与被动裁判相结合的模式,建构出一个综合性、三位一体的服务型在线法院[11]。

2.加拿大CRT机构

相比于英国学者所提出的设想,加拿大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民事审裁处(CRT)已经投入运行[2](P236~239),其对标的额不超过25 000加拿大元的小额索赔请求具有管辖权,具体运行主要包括四个阶段。

一是解纷方案探索阶段。与英国的在线评估程序相似,在该阶段,系统通过问题诊断,对纠纷的内容和类型进行框定,并通过提供可能的解纷方案的形式,促进纠纷的解决;

二是自助协商阶段。如果在上一阶段,纠纷未能被解决,则通过一种自动化的协商工具帮助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协商,促进双方进行沟通交流;

三是人工协助阶段。如果自动化工具未能解决纠纷,则由人工进行干预,促成双方均可接受的纠纷解决协议,并通过司法确认转变为法院判决;

四是裁判阶段。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CRT会依法做出裁判决定,其效力等同于传统的法院判决。

加拿大的在线诉前调解机构与英国HMOC法院相类似,也采用智能与人类相结合的解纷主体,以及灵活的诉调衔接机制,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及时转为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3.荷兰Rechtwijer解纷系统

该系统由荷兰“安全与司法部”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合作开发,目前主要应用于家事案件、邻里案件和债务纠纷。虽并未成为荷兰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但也承担着法院进行纠纷解决的职能。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阶段。

一是Rechtwijer解纷系统协助当事人完成问题诊断和协商,系统通过结构化问答的方式,帮助纠纷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其所拥有的权利和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

二是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协议时,人类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帮助他们达成解决方案;

三是当事人在调解员的介入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将会被提交至一个中立律师进行审核,确保协议的公平。

4.域外在线诉前调解模式的比较分析

(1)调解主体

上述三国均将调解主体确定为人工智能程序和人类(法官或调解员)双主体,其原因在于智能算法虽然有非常强大的数据收集能力和解纷潜力,但由于当前相关技术程度并不能保证预测结果准确无误,同时算法如同黑匣子一样,具有显著的不透明性,容易导致算法歧视。再就是,倘若算法无法解决纠纷,则法官或调解员的较为丰富调解经验和灵活的应变技能将在在线诉前调解平台中补充算法的不足,对于纠纷解决有十分显著的正面影响。

(2)调解程序

上述三国均将调解程序设计为人工智能解纷程序优先适用,人类法官随时补充干预,其原因有二:一是算法可以识别不同类型的纠纷矛盾,发现此类纠纷的规律和模式,并根据识别结果制定有效科学的纠纷解决方案;二是算法可以促进解纷结果一致化,保障民众的可期待性,有利于推进诉前调解的制度化和标准化。从而将人工智能程序置于优先适用的位置有利于突破传统调解工作受工作人员和组织能力的限制,可以高效率、低成本的解决大量纠纷。

(3)调解协议效力

英、加、荷三国均设置了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环节或者复审复查环节,其目的有二:一是增强调解效力的权威性,提升群众对诉前调解的信任感;二是强调诉前调解效力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在对在线诉前调解进行建构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司法确认,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公平正义。

(三)我国一体化在线诉前调解模式设想

在线诉前调解从启动到结束,全部都在线上完成。调解过程通过人工智能与调解员的“混合协助”来完成。下图为一体化在线诉前调解平台运行图(见图3)。

图3 一体化在线诉前调解平台运行图

本模式以在群众中普及度极高的“微信”作为实施的平台,即各地法院可以依托微信公众号或者微信小程序建立本法院的在线诉前调解平台,通过设置“繁简分流”程序,以“案由+要素”作为分流标准,让不同种类的案件“各行其道”[12]。复杂的案件直接转入普通审判程序进行纠纷处理,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进入在线诉前调解程序。

在线诉前调解程序的第一阶段是人工智能程序对案件进行在线研判,通过比对数据库中已有的调解解纷案例,提供解纷方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进入司法确认程序和执行程序,未能达成合意的案件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中当事人可以在智能程序辅助下利用异步交互等程序进行磋商,本阶段未能达成合意得到进入第三阶段;第三阶段中有人类法官直接干预到调解活动中来,促成诉前调解的成功,本阶段未成功的,转入普通审理程序进行纠纷解决;第三阶段调解成功的案件进入在线司法确认程序和执行程序;本案所有调解数据会被后台记录下来,通过人工+智能的方式进行整理,最后进入全国案例调解数据库,供专家学者研究纠纷的趋势和特征模式,以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

四、“智慧法院”在线诉前调解建构的其他建议

(一)建立在线执行机制

1.全面建立“隔空执行”机制

一直以来,“执行难”是有损司法公信力和法院执行权威的主要因素,是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难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这份纲要明确指出,要实行执行模式改革,实现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覆盖,快速查找、控制所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及其财产。[13]

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其利用全国领先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新冠肺炎”期间仅用5天时间,就足额冻结了标的额为6 800万元的被执行款项。厦门中院依托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了对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主要财产类型的全流程网络查冻解在线办理,同时该系统还具备公积金、航班、酒店、基本人口信息等功能查询,在2020年2月,厦门法院就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控银行存款55 775次、不动产3 756次、车辆3 404次、公积金2 377次,通过网上司法公开拍卖成交的标的为45件,成交金额1.25亿元,执行到位金额2.2亿元,保全到位金额2.47亿元,2月受理执行案件1 756起,结案率为75.05%,执行案件办结数达到1 318件,受托事项办结平均用时5.93天[14]。“隔空执行”的网络查控系统已经成为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帮助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有力法律武器。

2.进一步优化执行信息共享机制

一是要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在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执行信息,进一步完善执行查控的要求,推进阳光执行。

二是要完善失信执行联合惩戒制度。加快健全信用惩戒分级管理和失信修复机制,精准实施惩戒,营造诚信的社会氛围。[15]

(二)建立调解案例数据库

1.建立数据质量反馈机制

“智慧法院”背景下的在线诉前调解是数据驱动型的司法服务,调解结束后要对纠纷内容、特征以及解纷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分析,则所记录的数据质量直接关系到能否得出客观准确的结果,那么就需要建立数据质量反馈机制,以保证数据的可靠和准确。

一方面法院要发挥对委派调解工作的监督作用,对调解产生的协议不能只做形式上的审查,要通过平台把握在线诉前调解的整个过程,监督其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最大限度保障在线诉前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法院要定期对整个机制的运行质量和流畅程度进行研判评估,总结经验教训,促进在线诉前调解机制稳固运行。[16]

2.构建全国调解案例数据库

朱苏力教授曾说:“现代司法需要更多地考虑制度因素,因而具有很高的普遍性和规则性。”[17]而典型案例可以为诉前调解提供重要的指导作用,传递科学的法治观念,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法治信心产生显著的积极影响。[18]

在线诉前调解平台可以自动记录纠纷调解数据和当事人特征,随着用户人数的增长和数字技术的发展,调解案例数据库可以自动分析纠纷的模式和行为特点,甚至是今后的发展趋势。但在早期,我们应该通过设置大量资深法官、律师、调解员、学者对数据进行人工编辑,同时利用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技术,逐渐让数据库拥有法律专家的整理思路,从而最终完成调解案例数据库的自动收集、整理以及分析。综上,建立全国调解案例数据库,一是有利于诉前调解的标准化,二是有利于司法知识的公众化,对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建立现代化治理体系有着深远意义。三是有利于完善调解类案指导制度。法院可以在本院的社交媒体,就常见的、典型的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件进行公布,既推进了司法公开,又是一次全民的普法教育,这对形成规则之治,进行纠纷预防有现实意义。

(三)完善在线诉前调解的制度设计

1.调解种类

实践表明,调解对于矛盾性比较小的小额诉讼纠纷有更好的化解作用,但我们不能仅仅把纠纷标的额作为划分诉前调解受案范围的唯一标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根据纠纷性质、标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关系等多种因素,将11种纠纷纳入强制诉前调解的范围。[7]中国大陆也可效仿这种方式,将婚姻家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机动车侵害案件等生活中的常见案件纳入诉前调解的范围,原则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均可进行诉前调解。[19]

2.调解时限

在线诉前调解的初衷是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为人民群众实现“正义”提供更有效的方式,为防止“以拖促调”,在线诉前调解的时限应以30日为宜。

3.调解组织

法院可依托微信平台,建立在线诉前调解平台,同时完善特邀调解名录,在人工智能辅助协商无果后,即通过委派调解的方式,委派给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4.调解程序

由于“诉调对接”程序的流畅运转,属于在线诉前调解的内部环节,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诉前调解平台进行自动的程序转化。在这里,作者主要分析在线诉前调解程序与在线执行程序的对接。

首先,在在线诉前调解工作的前端,即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家庭住址(或者其他可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确保当事人可以及时、准确的签收调解协议送达确认书;其次,要促进各机关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互联互通,优化各部门协调对接机制,从而促进当事人信息的共享,方便、准确地进行送达;再次,要善于利用电子签章、电子签名等手段,推进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书的在线送达;最后,要善于利用移动支付技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推进“即时调解、即时履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四)优化在线诉前调解的配套措施

1.优化人才供应机制

一是推进调解人才融合培养机制发展。一方面,高校和研究机构应该设立在线调解方向的专业或者培训基地,将其纳入法学教育的框架下,培养一批具有扎实理论基础的学生,并在教学过程中加入程序设计以及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以增强这些学生的实务能力。另一方面,法院、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联合高校举办实务技能研修班,实现双向沟通,融合培养。

二是改革调解员的选拔机制,举办统一的调解员资格考试,模式可参考公务员考试以及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同时将计算机使用能力、语言沟通能力、书面表达能力融入相关选拔考试中,以期选拔出全面的实务人才。

2.完善职业保障制度

一是建立分级财政预算制度。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异大,对于在线诉前调解构建的资金支持力度差别较大,这容易产生我国在线诉前调解东西部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四级财政均承担在线诉前调解的建构经费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一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资金支持应以县区财政为主,中央、省级和市州财政为补充;另一方面,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资金支持应以中央财政为主,省级、市州和县区财政为补充。只有通过建立四级财政分级预算在线诉前调解经费制度,经费保障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20](P221)

二是建立调解员资格和等级评定制度。一方面要建立通过选拔考试,进行调解员资格评定,推进调解员的职业化发展,锻造一批业务过硬、素质良好的在线调解员;一方面要进行调解员等级认证,既有利于激励调解员不断学习进步,也有利于根据纠纷繁简程度,派遣不同等级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另一方面,要为调解员颁发类似于执业律师证的调解员执业证书,这有利于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同时也增强了职业认同感。

3.培育社会调解文化

一是推进调解文化在校园中传播。可以在高校、中学甚至小学中传播“有纠纷,调解先”的文化,在进行素质教育的过程中,着力进行法治意识的培养。

二是运用多种媒体进行诉前调解的宣传。通过网络将在线诉前调解的典型案例进行推广,并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在社会中形成一种自觉进行调解的文化。

三是加强调解文艺的创作。以浙江省诸暨市为例,诸暨市通过“文化惠民”工程,把精品调解文艺作品送到群众身边,例如《平安枫桥》和《祥林嫂》等,并建成了标志性的文化设施——西施大剧院[20](P221),使崇尚和谐调解的文化深入人心。

四是要将自治、德治和法治融入调解文化的培育。要充分将统一的调解方式融入各具特色的地域文化,培育出更多喜闻乐见的调解文化。

五、结语:从在线诉前调解机制迈向未来

奥地利作家Franz Kafka的著名小说《审判》中,描写了一个乡下人去法院寻求纠纷解决却被“守门人”拒之门外的故事,乡下人独自一人等待法院开门,被动地等待纠纷解决。但当代,融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算法的在线诉前调解将会为当事人打开法院的大门,让更多的人可以通过智能辅助工具进行直接协商沟通,自动记录的纠纷数据和当事人特征,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识别行为模型和矛盾的发展趋势,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目的。“智慧法院”背景下的在线诉前调解将会带着对未来的预见,为其他的纠纷解决模式提供开拓性的借鉴。

未来,在线纠纷解决方式会渗透到电子商务、医疗纠纷、社交媒体纠纷以及劳动纠纷等诸多领域,纠纷解决的重点将会从解决纠纷转移到预防纠纷。虽然这项任务非常艰巨,但是就像我们无法预测未来一样,我们也不知道未来的纠纷解决系统会是什么样。但毋庸置疑的是,科技的力量会让“正义”的实现,不再依赖物理环境甚至是不再依赖人类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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