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基本法理研究
——以西南民族地区为考察视角
2021-06-29娄义鹏
娄义鹏 吴 钧
(1.中共黔南州委党校 科研处,贵州·都匀 558000;2.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北京 100081)
西南地区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沉淀了丰富的本土化法治资源。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它们既不是纯粹的法律规范,也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是兼具法律规范性与道德约束性为一体的区域性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至今,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在西南民族地区一直相互影响二元并存,很多内容被写进了市民公约、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中,为民族地区的秩序维护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与起源
恩格斯认为:“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将一切都调整好了。”[1](P95)英国人类学家E·希特尼·哈特兰德也认为:“生活的方方面面被束缚在历史悠久的古老的传统链条上。”[2](P4)因此,可以得出“历史上任何一个民族,只要它在历史的舞台上扮演过一定的角色,在历史的时空中出现过,都有它起始阶段的原创性智慧”[3](P30)的结论。这些原创性智慧,包含了人类向民族社会演变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习惯性规范,这种习惯性规范,被民族社会长期的信守和遵循就成了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指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社会规范。”[4](P1)习惯法经过长期实践,具有约束能力,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调整权利义务、调查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等功能。正如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5](P1)“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也是一种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用以确定其民众权利的程序上的习惯规则。这一规则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发展而来,当地的民众也认同并自愿遵循这一规则。”[6](P1)从生成环境看,由于这一规则的形成与当地自然环境、生活习俗、道德观念等联系密切,因此它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在国家法进入之前,习惯规范一直在调解纠纷、稳定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它所具备的灵活性、权威性和价值共同性决定了其作为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重要补充并延续至今。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起源从孟德斯鸠的观点中也可得到佐证,孟氏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我们应该通过这些观点仔细观察法律。”[7](P7)孟氏的观点指出,法律的产生与一个民族的生产生活,居住环境、风俗、习惯等密切相关。因此,“在中国,民族地区习惯法的产生,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的源起,都是与我国,乃至各民族的生活、居住等特性息息相关的。”[6](P2)
总结以上观点,可以这样认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民族地区用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习惯法,存在于国家强行法之外,是由少数民族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而形成的法文化传统,是既具有民族性又具备强制性的“软法”社会规范。马克思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产、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8](P82)所以说:“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得以产生乃是经由不断演化的过程而不是根据政府的命令。”[9](P496)
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性述说
英国法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曾论及“民俗是人们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群体方式,这些民俗在某个特定的群体中是统一而普遍适用的,并且有强制性和亘古不变性,随着时间的流逝,他们越发带有独断性,实用性和不可违抗性。”[10](P21)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准法规性、程序零散性、秩序至上性、裁判权威性、广泛适用性、鲜明地域性、价值共同性七大特征。准法规性表现其类似于法但又不等同于法的特点,程序零散性和鲜明地域性反映了其丰富且多元的内容,秩序至上性突出了其归于“一体”的属性,裁判权威性反映了其裁判者和裁判结果深入人心,广泛适用性展现了我国乡土社会“避诉求和”的解纷心理,其中最深层的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来源、构成与追求反映了中华民族和而不同、美美与共的价值共同性。
(一)“准法规”性
准法规性是指规约中带有法的属性但又不等同于法,“只是类似于法但不是通用的标准法。”[11](P258-267)相对于国家强制通用的标准法而言,“准法规”可以归类于“软法”规范。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少数民族社会的法律,在少数民族内部起着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关系调整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习惯性和强制性,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套地方性准法规范,因为其具有类似于法的特征,发挥着法一样的作用,具有“准法”属性,属于“软法”规范。在现代社会,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多体现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中,当然还有其他体现形式,例如贵州榕江县人民法院将苗族、侗族、水族、瑶族的传统劝善敬孝,具有道德约束和评价功能的传统民歌与法律相结合,创建了“民歌法庭”,法官运用法律和民歌对纠纷进行调解,创新了纠纷解决机制。这些解纷机制将国家法在民族地区进行了“入乡随俗”式的细化,对国家法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在法治资源层面强调,“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12]这就为民族地区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找到了适用上的政策依据,也可以理解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准法”规范的存在找到了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3](P7)民法典将习惯法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进行了吸纳,在当前国家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需要各种规范性机制在不同的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苏力教授认为:“其实,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14](P3)所以,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与国家法互动中应处于一种“准法”规范的地位。
(二)程序零散性
“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系统的有关习惯法和违反习惯法行为处理的习惯法,对本民族大量的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和各种纠纷规定了调解处理审理的原则、机构人员、程序。”[15](P348)西南民族地区各少数民族的纠纷处理习惯名称各异,它们分别叫做规约、款约、章程、古法、榔规、民法、规矩、等,每个民族的习惯法所蕴含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有关于纠纷解决的机构、人员、程序等规范,在纠纷解决时起到了类似于程序法的作用,相当于国家制定法的诉讼法。但它们不像国家法那样具有科学的立法技术和严谨的法学门类的划分,它们是民族社会在发展中自然形成的习惯性规范,所以,这些纠纷处理程序显得杂乱无章,但千百年来却让民族社会的内部秩序有条不紊。
从现代法学严格的程序性来看,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显然是无章可循的。因其没有现代法律严格的诉讼程序控制和证据制度,也没有具体裁判审理规则和诉讼救济制度等系统全面的整套程序性规则。但这类非正式的简单诉讼程序反映了少数民族习惯法运用上灵活机动的优势[16](P109-114),其有现代诉讼制度所不具备的特点,即纠纷解决及时迅速,结果能够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三)秩序至上性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17](P324)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需要纠纷解决的规范,以恢复被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中破坏的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基础,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众多的社会秩序中最根本的是生产秩序,很多纠纷解决机制都因维护生产活动而产生。良好的社会秩序在时间沉淀中逐渐形成深入人心的秩序价值观,任何社会成员都为这种价值观所约束。最后,形成了少数民族社会信守秩序的集体人格,也就产生秩序至上的法文化。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这样的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为这样的秩序价值观服务。因此,少数民族纠纷解决同样以补救和恢复秩序作为最高追求[18](P241)。为了保障生存、稳定生产,秩序至上成为少数民族社会发展的内部价值取向,这便决定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秩序至上的特性。因此,从法理角度看,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秩序至上性与国家法三要素中的秩序是共通的。
(四)裁判权威性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民间存在着一些权威人士,也被称为“乡贤”,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威望,在当地或本民族具有相当影响力和信服力。因此在纠纷化解中,这些权威人士常常担任裁判者的角色。如彝族的“德古”“家支”,侗族的“款首”,景颇族的“山官”,以及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族长、寨老、老教师、返乡干部等。他们在乡土社会承担了许多社会管理职能和纠纷调解职能,其身份是在长期生活实践中逐步建立的,受到广大村民的认可。一般在纠纷发生后,他们利用自身威信和经验调解案件,往往能够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尽管这些“乡贤”所主导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相比较,处于非正式的位序,但他们却能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中那些丰富的解纷内容和零散的解纷程序运用自如,并结合国家法的规定化解矛盾纠纷,从而起到积极作用。这种被广泛认可的权威力量在纠纷处理中显示出被民众认可的公正性,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如羌族地区目前仍保留着由舅母出面解决纠纷、对偷窃的惩罚非常严厉、以及损害全村利益的就“团吃”他家以示道歉等习俗[6](P15)。
(五)广泛适用性
费孝通认为:“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却是契约社会的基础。”[19](P77)少数民族世代居住在聚居的区域内,同一村落的人们往往亲上加亲,社会关系密切,生产生活多为互助形态,这是中国典型的传统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结构具有血缘身份社会与地缘契约社会相叠加的综合基础,“这种熟人社会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有时会在已经造成裂缝的人际关系上产生新的裂痕。这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使用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6](P3)。少数民族地区的矛盾纠纷多与区域内生产生活有关。熟人社会里产生纠纷,人们都尽可能选择直接与对方协商解决,一旦双方或多方失去对话的可能性,第三方介入居中调解就成为重要的选择,也是最常见的解纷方式。因为人们长期生活在这种互助式的社会结构里,低头不见抬头见,具有较强的“忌讼”心理。采取调解而不是诉讼的方式化解纠纷,一方面可以避免纠纷发生后“老死不相往来”的尴尬局面的出现,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农业生产活动有序进行,避免在司法程序上耗时过长。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符合中华民族追求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是熟人社会里生成一套维护秩序的良方,既满足人们“避诉求和”的解纷心理,又能够节省时间成本从而不影响农业生产活动,其简便高效、灵活机动、成本极低,其方式广泛适用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乡村,是对国家法解纷机制的重要补充。
(六)鲜明地域性
由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民族地区被社会成员在生产生活中反复适用和选择,其内容在传承中被不断丰富,带有浓厚的地域性特征,时至今日仍然具有重要的区域性秩序治理功能。尤其是将习惯法作为纠纷解决重要手段的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区域发挥着很强的规范作用。
从文化人类学的视角比较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发现二者分属不同的法文化传统。国家法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下,从生效之日起,其普适性和统一性就被民众自觉维护,具有强烈的主权特征和文化选择指引,属于国家精英文化的大传统范畴,以维护国家意志为目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但缺乏抽象概括,这套规范主要在一定区域内适用,属于地方小传统的文化范畴,以满足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为主。并且,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具有不同的解纷习惯,形成独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便形成了西南地区多地法庭、司法所、派出所、综治办、村委会等在处理纠纷时“因地制宜”“入乡随俗”地结合当地规约习惯,聘请当地“乡贤”参与纠纷调处,运用少数民族群众熟知的纠纷解决机制结合国家法开展解纷工作。
(七)价值共同性
黑格尔指出:“民族的宗教、政治制度、伦理、法制、风俗及科学、艺术和技能都有民族精神印记。”[20](P104)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各少数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逐步产生和形成的,并在演变中得到了很好的遵循,逐渐演变为习惯性并具有强制力的规范。随着少数民族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变迁而变迁,其中蕴含着少数民族的心理因素、思想结晶、文化沉淀和物质生活表现等。其中最关键之处在于,它历经了少数民族群众千百年来的生产与生活实践,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磨合,并最终形成传统,传统的形成源自社会成员普遍的信念,这种信念带有民族的共同意识,在共同意识作用下代代相传,深深地植根于少数民族社会的深处。
梳理西南地区各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现其建立在国家法的框架之下、地域文化传统之中、道德规范之上、习俗习惯之内,具有维护秩序的特性。各民族原发性的习俗、道德、习惯规范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来源,民族发展和交往过程中涉及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管理是其构成内容,维护地区稳定发展是其价值追求,既能够引导规范居民行为,又能够彰显一定区域内的文化传统,确保了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资源有序共享,培育了各民族成员律己、遵纪、守法的法文化传统,体现了中华民族“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价值观,凝聚了中华民族“和而不同”的文化价值,熔铸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分析
(一)历史延续的合理性
西南各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延续至今,源于元明清三朝对西南民族地区务实的治理策略,三个王朝均采取一定程度“认可”的办法,承认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管辖效力。元朝采取“各依本俗法”[21](P43)的策略认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在具体做法上“采用土官制,大量任命土官,通过这些民族群体的首领来实施本民族的纠纷管辖权。”[21](P44)明朝延续了元朝的治理策略,也“设立了大大小小的各级土官,土官制的建立,在法律上承认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间的纠纷由其固有方式管辖。”[21](P44)清朝继承了明朝的做法,继续认可少数民族纠纷机制的管辖权。康熙四年(1665年)七月十一日,贵州总督杨茂勋呈奏康熙:“止须照久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22](P53)建议朝廷认可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管辖效力,后来西南诸省均沿袭这一做法。
元明清三朝对西南民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可实际是中央王朝赋予地方“习惯规范”法律效力的行为,使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获得了巨大的延伸空间,为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延续奠定了历史基础。三个王朝在认可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效力的同时,也在西南地区输入了儒家文化和王朝法令,使西南民族地区在社会治理制度层面形成国家法与各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二元共存的格局,这一进程也是两种法文化相互融合和互补的过程。同时,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汉文化在西南民族地区实现融入,西南各少数民族在文化共融的历史发展中,不断凝聚中华民族“和而不同”的文化价值和“美美与共”的民族精神。因此,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很多规约习惯带有儒家文化的伦理成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便从“民族性”向“价值共同体性”转变。回溯历史,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不断走到现代社会的。
(二)生成环境的特殊性
一是基于地理环境的特殊性。自古以来,我国辽阔疆域所具有的复杂地理环境与气候多样性特征,在客观上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和延续提供了条件。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多属于高原山地,交通不便,特殊的地理环境将少数民族聚居区分隔成若干相对狭小而封闭的生存空间,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历来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治理能力都相对较弱。“地理环境的特殊导致国家司法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存在能力不足与成本过高的问题。”[23](P109)这些客观事实使得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延续使用。
二是基于生产方式的特殊性。对我国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国家而言,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暂且不能完全按照国家法规定的解纷方式来处理。在传统民族法文化与经济欠发达二元因素共同作用下,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当事人需要他们熟悉且认可、经济成本低、时间相对灵活、对抗性小、公正性相对保障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结构明确的行为规则和正式的强制程序所起到的作用都非常有限,许多冲突和争议并不涉及法律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某种非正式的方式,在不危及社会和平的情况下得以解决。”[24](P220-221)所以,对于西南民族地区以农耕和劳务输出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群众,如按照诉讼法的程序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来打官司,对他们来讲是不可接受的。所以纠纷解决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民族地区尤其是乡村的广泛适用。
三是基于文化习俗的特殊性。西南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方式各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族习俗,习俗是生产生活方式的具体反映,也是精神价值的体现,人们在遵守习俗过程中,自然渐进地产生了规范破坏习俗的习惯法,并且这些习惯法中包含了维护习俗的纠纷解决机制。白族、布依族、苗族、侗族、壮族、彝族等民族以农耕生产生活方式为基础,其纠纷解决机制是农耕文明产生的各种习俗的直接反映,有的习惯规范甚至可追溯到氏族社会时期。因此,生产生活方式的特殊性是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延绵的社会根基,少数民族同胞在独特的生存环境中产生出制度层面的文明成果。例如藏族称为“说口嘴”、羌族称为“议话”、毛南族称为“匠和”、瑶族称为“交码”等。这些名称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处理方式上主要有调解和审判两种,但在实际解纷中很难弄清哪些是调解,哪些是审判。它们都以维护区域秩序为价值取向,其与现代国家法治理念所构建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是群体性社会心理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造成的。尽管国家法的贯彻使很多少数民族群众深知法律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性,但这并不会消除他们对本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文化认同。因此,民族地区要融合到一个完全法治化的社会结构中去,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他们无法抛弃习惯法的历史传统,这就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可能,同时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存续空间。
(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实践证明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政制度。”[25](P98)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少数民族均有权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改革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26]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都针对民族地区变通执行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权的一项核心权力就是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在民族地区进行法律的变通执行。在纠纷解决方面,就是如何结合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互补变通的问题。
改革开放40多年来,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发展呈现多元化。纠纷主体由以往的公民之间向公民与企业、公民与基层政府等不同主体之间发展;纠纷类型由过去简单的乡邻关系中的侵权、侵财、人身损害发展到征地拆迁、土地承包、土地流转、资源开发、产业振兴等方方面面。在民族地区处理这些纠纷单凭国家法律是不够的,仅凭传统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不够的,应该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过程需要不断地消除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冲突,最后在国家法的主导下,让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形成二元互补。构建这一机制的宪政基础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的自治权利。
(四)国家治理层面的合理性
我国各民族在发展繁衍这一伟大事业中产生了多彩的民族文化,各民族的文化又在包容互鉴的发展中汇聚成中华文化的集体人格绵延至今。新中国成立初对民族地区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就对“因俗而治、和而不同”的历史治理观进行了吸纳,改造中没有采取一体化方式对待少数民族的文化,而是在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信仰自由的基础上,努力达成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同,为我们探索构建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奠定了文化基础。
首先是“因俗而治、和而不同”的历史治理观,反映在法治层面,需要回答用什么样的理论去看待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无疑是回答这一问题的理论起点和技术路径。民族地区必须要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转型过程中必然存在法律规定与“地方陋习”之间的对立,但这不能作为国家法与习惯法二者之间就是冲突关系的证据。应该看到,少数民族传统规约中,也有引导教育、预防犯罪、规范秩序、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大量积极内容,是重要的本土法治资源。因此,习惯、规约等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国家法的引领下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这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仍然得以存续的合理性。其次,民族地区的秩序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前提,二者是局部与整体、前提与结果的关系。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的解纷机制在文化表象上尽管不尽相同,但它们都以维护区域秩序为价值取向,证明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秩序层面与国家法追求的“公平、正义、秩序”相吻合。这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再一次提供了合理性。
由此,无论是历史延续的合理继承还是生存环境的特殊造就,无论是法律框架下的存在空间还是国家治理的秩序需要,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探寻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融合、变通、二元互补的路径,构建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合理继承历史传统、挖掘本土法治资源的应有之义。在立法层面如何将这一深刻的含义转化为规范性文件中可具操作性的文字表述,是往后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评判
散落民间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由习惯规范产生,被长期信守并遵循,成为民族地区不成文的软法规范,在社会进步中扬弃继承,形成本土化法治资源,具有法治价值、秩序管理价值、民主平等价值、包容礼让与和解价值。
(一)法治价值
梳理国家的法治资源,可以发现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其中重要而特殊的内容之一,它属于我国现代法治资源中的“本土资源”,其能够起到规范和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作用,民众在生产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的受其约束和规范。卢梭将法律分为政治法、民法、刑法、风尚、习惯、舆论,并认为风尚、习惯和舆论在一切法律中是最重要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正是深刻在少数民族群众内心深处的法律,在现代社会它常常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村规民约、道德约束、礼俗规范、社会舆论等形式植根于民族社会深处,形成了不可忽视的习惯性法治力量。
(二)秩序管理价值
法国学者涂尔干认为:“纠纷意味着失范,代表了社会秩序紊乱和道德规范失衡的反动倾向。”[27](P324)因为,“纠纷不仅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27](P4)所以,任何社会都是必须要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民族社会的行为规范之一,能够在民族地区被信守和遵循,因其“关系到少数民族的人身、财产安全及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被人们普遍遵循、信仰,如果抛弃这些机制,则生活秩序与和谐关系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6](P16)这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漫长的历史时空中逐渐沉淀的社会秩序管理共识。相较国家法,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西南民族地区的优势,不是国家法通过“普法”所能实现的,因其融进了民族社会的价值观,被社会成员广泛信守,“法律只有被社会上的大众愉悦地认可并欣然遵守时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律。”[28](P245)这就是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天然社会秩序管理价值。
如果国家法治体系能够吸收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将与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管理上形成互补,二者互补的政策依据是《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该《意见》规定:“推动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衔接配合,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9]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具有顶层设计指导意义。一旦西南各民族地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成功,可期,将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管理,发挥极其重要的秩序管理价值,对我国其他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见下图:
(三)民主平等价值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蕴含的民主平等的价值,源于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实践,无论是社会事务管理还是劳动生产的组织,常常是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来执行,因互助式的生产生活方式需要形成协同的组织合意,组织者的地位是基于人们对他人才德、人品、名望的认可,是自然形成而非世袭和指定产生的。经过日积月累,少数民族社会全体成员在纠纷解决时也逐渐遵循这一价值观念,构成了民族社会秩序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不说这样的自由、民主、平等社会秩序规范所承载的法理品性,与现代法学倡导的理念相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通。因此,“少数民族法文化中保留了相当多的原始氏族制度的自由、民主和平等,其中不但蕴含着人类社会的早期的智慧,并同样可能成为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精神资源。”[6](P16)
(四)包容、礼让、和解价值
国家法是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纠纷处理中的公平公正的,如果用这一视角来看待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包容、和解、礼让的精神价值,会陷入片面程序正义价值观的理解模式,因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各种权利与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都是在对抗中实现公平均等的,但诉讼程序激烈的抗辩过程使双方充满了敌视,即使依法进行的调解所达成的妥协,也绝非包容、礼让、和解的人本精神,更多的是当事人迫于无奈而接受。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的目的并非简单的权利义务再分配,而是避免双方矛盾冲突的激化,使一时异常的秩序恢复到有序的状态。”[6](P19)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纠纷的过程,始终围绕秩序至上,并蕴含着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包容、礼让、和解的精神价值。以“和”为目的的解纷目标,不是简单的权利与责任的归属与分配的问题,实质是消化双方或多方现实世界和心理世界的矛盾,让暂时被破坏的秩序回归到应有的良序轨道,人们通过这样的解纷方法保持着地缘性互助生活的继续与繁衍。
五、结语
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代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之一,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重要渊源,其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承载了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文化习俗与历史传统,并在国家一体化建设的进程中凝聚了中华民族“和而不同”“美美与共”的文化价值。研究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内涵,发现其具有“准法规性、程序零散性、秩序至上性、裁判权威性、广泛适用性、鲜明地域性、价值共同性”7个特征,拥有历史合理继承、特殊生成基础、法律框架的重要补充、国家治理的秩序需要等4个方面的合理性。尽管其中有部分与国家法相矛盾的内容,但其维护秩序、规范引导、促进和谐、教育人民等价值功能应当得到国家法的尊重。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二者之间的冲突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和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历史继承中得到消减,可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进程中实现咬合。我们需要做的是,在这一理论基础上构建起西南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寻找二者互补变通的技术路径和制度安排,力求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达到和谐与平衡,这对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建设都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