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2021-06-24由宗琦
【摘 要】针对我国目前因著作权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著作权侵权案件屡禁不止的情况来看,此类案件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关注,无论是从维护法制尊严角度来看,还是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看,都应针对此类案件给予高度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本文将就我国目前所产生的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对于适用该制度所应具备的条件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衡平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补偿性;著作权;侵权行为
1.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1.1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屡禁不止,案件数量只增不减,社会公众对于此类侵权案件的关注度也与日俱增。因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也已不能被忽视,加大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应是我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补偿性赔偿制度虽然能够起到预防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并不能达到预想中的效果。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即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我国立法专家以及社会公众也已经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所彰显出来的优越性。我国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其中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因著作权和商标权有诸多相似之处,故此对于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与探讨也需要进一步深入,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不断趋于完善,以此使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不断提升。
1.2研究意义
从理论层面来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以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为主要目的和原则,因此并不能起到威慑侵权行为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就在于它突破了这种只能平衡双方利益的限制,研究该项制度可以使社会中各组织以及个人的行为更为规范,实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维护法治社会的公正公平,同时对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统一也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著作权侵权案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是其违法成本过低,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将会大大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因为该制度的威慑性较强,侵权行为人往往会因为害怕承担过高的经济责任而放弃侵权。此外,引入该项制度还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损失不只是实际存在的物质损失,同时也包括因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做到这点,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之处。故此,笔者认为引入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2.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2.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也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是报复性赔偿,其具体是指由法院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所判定的远超于案件中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从我国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知,惩罚性赔偿是超出著作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的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由法官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针对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认为其带有公法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也是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还有些学者认为该赔偿方式容易造成“民刑混同”的情形。
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1)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之所以用惩罚命名,要义就在于其具有“惩罚”功能,该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侵权现象,但同时也具有补偿的功能。侵权行为人之所以会冒险侵权,主要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仅以补偿性赔偿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会造成侵权收益远高于侵权人需要赔偿的金额,施害者在衡量经济价值过后,往往会因为利益的趋势选择铤而走险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因此此类侵权案件才会呈现逐年增加的现象。惩罚性赔偿会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为直观的就是会增加侵权人的赔偿金额,这也会使侵权行为人不得不进行价值衡量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正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威慑作用的体现。
(2)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作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还具有激励著作权人维权的作用,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于著作权人的既得利益较低,在其衡量诉讼成本较高并且胜诉概率较低的情形下,很有可能会放弃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此一来将会造成相关法律不能发挥其应然效用,而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在著作权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上进行提升,能够起到刺激著作权人维权的作用。不仅如此,还会激发社会公众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的热情,指引更多的人积极的进行智力创作,推动创新型社会的发展。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3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新兴产业领域此类侵权案件更是屡禁不止,著作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司法审判的压力也与日俱增。但是我国针对保护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并未进行十分完善的规定,著作权保护问题不仅要靠私法同时也需要公法的保护,我国公法对于著作权保护途径可分为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从法律效果角度来看,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这两种责任确实具有一定的震慑性,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局限性。首先,刑法和行政法对于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并未形成全面的规制与覆盖,我国法律对于公法介入此类案件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滥用,但这也难免使得刑法和行政法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无法发挥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次,法律发挥效果的主要途径在于法的执行,但是实践中执法机关由于缺少专业性,面对各类错综复杂的侵权案件会陷入审判难的困境。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来看,具有严厉打击性的公法是不可丢弃的途径,要致力于形成公法私法共同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格局。
3.分析我国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3.1著作权侵权现状
从我国各级法院公开的关于著作权侵权类案件数量来看,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逐年递增,其中也包括越来越多的复杂疑难案件。《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高达48万余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高速发展,侵权行为人可以轻易的利用信息技术所拥有的方便、迅速以及不易发现的特性,任意地侵犯他人的合法著作权。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给社会大众带来了生活的便利,同时也会成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在这种网络数据环境下,侵权行为会变得不易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也很难被确定,并且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侵权会使损害影响范围难以控制,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也会超过传统的侵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我们需要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改进或者规定新的制度,以此来解决现阶段层出不穷的著作权侵權问题。
3.2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仍然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该原则也称“损害填平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仅凭该原则已经不能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各类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司法适用中也逐渐发现其不足之处。首先,在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上存在一定问题,在实践适用中缺乏操作性。著作权人需要对侵权行为,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上述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行为人手中,著作权人因无法搜集完整的证据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其次,著作权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偏低,根据目前所显示的数据可知,此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通常不超过10万,法院依据“补偿性原则”确定的赔偿金额,很明显不能完全填补著作权人所受损失。从根本来看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所适用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但不能给予权利人充分的经济补偿,对于侵权行为也没有起到威慑作用。
4.针对适用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4.1明确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适用的损害赔偿原则整体来看,可以归结为两种赔偿方式:一种是以填平损害为主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是以著作权人实际所受损失为赔偿标准,另一种是当侵权行为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情节严重且影响重大时,侵权人需要对权利人承担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两种制度各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如果用惩罚性赔偿完全取代补偿性赔偿,则会出现明显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原则,这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两者的相关联系,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4.2合理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由权利人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于该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但是在诉讼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相关的关键性证据往往不易被权利人取得,如果权利人不能积极举证依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有不少学者指出这时可以使用证据披露制度,当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关键证据,而侵权人没有合理理由并且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损害证据,伪造证据时,可以由法院直接推定该侵权人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明确表明赞同这一观点,这极大程度地降低了著作权人的举证难度。也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法院释明权,但是采用这一制度需要法官拥有相对高的专业能力和相应的职业素养,这就要求法官释明其享有的权利时需要保持中立,也需要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准确的判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提升此类侵权案件举证效率的关键,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3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程序问题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程序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该制度的适用应依然采用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自行主动适用该原则,法院应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但是上述内容已经阐述了法官可以主动释明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次,当原告只主张补偿性賠偿而并未提起惩罚性赔偿时,在案件审理后当事人还能否另行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两种赔偿制度均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所形成,权利人只能在起诉过程中一并提出,由法院一并审理并裁判。
5.结语
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仅仅采取填平原则来解决实务中各种复杂疑难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是远远不够的。补偿性赔偿本身的缺陷因无法适用于错综复杂的网络信息化时代,暴露出赔偿金额过低,操作性不强的缺点,因此引入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引入该制度时,也要注意明确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要注意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官虽应保持中立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行使释明权,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针对引入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仍需更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在具体适用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也需要不断的调整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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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由宗琦,女,吉林松原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