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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现状和完善建议

2021-06-23陈丽燕

西部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被害人

摘要:被害人救济模式可分为补偿法模式和保护法模式,其理论基础有社会公正说等。本世纪初我国就开始进行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探索,从仅限于诉讼费减免到被害人救助含义、范围的不断扩大,各省市在司法救助的试点中取得了一系列成果,推动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但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随着实践经验的丰富和成熟,应推进国家司法救助法的出台,统一各地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改善救助方式,拓宽多渠道资金来源,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实现被害人司法救助常态化。

关键词: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被害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5-0077-03

2020年8月,“张玉环案件”引爆了公众舆论,百度搜索“张玉环”有2000万个相关结果。“张玉环案件”说明我国“疑罪从无”司法实践的进步性,但媒体对受害方的相关报道也暴露出类似案件中受害方所受关注远远不够。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世界上兴起了“被害人学”研究,而我国直到1980年后才有学者关注被害人问题,目前学界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被害人诉权和被害人救助两方面,本文仅探讨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问题。

本世纪初,我国中央和地方进行过一些被害人救助的立法、司法实践探索。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2014年1月17日,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财政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随后“两高”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具体实施办法。自2014年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名称转变为“国家司法救助”,故2014年也被称作“国家司法救助‘元年”,被害人救助工作迈上新台阶。

总体而言,我国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从2000年开始探索,经过多年试点,取得了一些经验成绩,已救助一定数量的被害人,但目前尚处在起步阶段,“犯罪人—国家”的刑事司法二元体制仍占据绝对地位,刑事被害人作为和犯罪人同样龐大的群体,应当在司法救助方面得到更多的关怀。

一、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理论基础

(一)被害人救济模式

各国的被害人救济模式大致可以分为补偿法模式和保护法模式,采取不同模式的国家对被害人救济的对象、范围、条件是完全不同的。补偿法模式是指被害人在未得到赔偿或者犯罪人未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量金钱和物质的补偿。还有学者提出救助法模式的概念,即以被害人生活危困为前提由国家对其进行一定金钱和物质上的救助。对此,笔者认为,救助法模式应当划归为补偿法模式的初级形态,因为二者都是基于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者充分赔偿的情况。保护法模式是除了被害人补偿之外,还有一些关于被害人法律援助、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权利保护内容的综合性保护模式,这是一种相对全面的保护模式。我国目前对被害人的保护刚刚起步,但仍处在补偿法模式的初级形态,特困人员是救助主要对象。

(二)理论基础

1.社会公正说。社会公正是司法的基本理念,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有违社会公正,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平衡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待遇,国家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笔者认为,社会公正说是司法应有的价值追求,如果被害人本身已经通过法律获得了公正的审判、执行和犯罪赔偿,应视为社会公正的恢复,此种情况便不再适用该理论。

2.社会福利说。被害人获得补偿是国家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应纳入国家福利体系。

3.社会保险说。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社会保险网的一部分。基于社会保险说,国家应当拿税金设立被害人专属保险。

4.司法改革说。在“犯罪人—国家”二元体制下,被害人容易被忽视,为了扭转这个不平衡的司法现象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实际上是司法改革的要求。

5.政治利益说。出于政治利益考虑,政府对广大被害者进行被害补偿,以期能赢得这一群体的认同和拥护。

6.社会契约论。国家基于民众的赋权拥有公共权力,同时也承担被害人补偿的义务,这是国家和民众之间自然产生的一种契约。

7.国家责任说。该学说认为,防止犯罪侵害是国家应有的责任,未能制止犯罪是国家失责,理应对遭受犯罪侵害的受害者进行相应补偿。正如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

8.宿命说。该学说认为犯罪必然产生,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人,只是因为不幸被选中,未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公众理应和被害人共同承担犯罪后果,即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被害补偿。

以上学说有些彼此相通,如社会契约论和国家责任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有些互相联系,如构建社会福利体系的原因包含政治利益的考量,社会保险则可以保障社会福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理论基础是上述多种理论的整合,它们从不同角度出发,充分说明了被害补偿的必要性。

二、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关于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文件,目前笔者能搜集到的现存有效的共有59件左右:中央文件1件,司法解释9件,地方性法规共有3件,地方规范性文件16件,地方司法文件11件,其他工作文件19件。

通过梳理,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一是中央立法较少,地方立法较多,国家尚无统一的被害人司法救助法。目前中央仅有一个文件,其余的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和工作文件,地方上率先有了地方性法规,2006年开始,各省份开展了一系列的试点工作,因而就有了大量的地方司法、工作文件。

二是呈现出先试点后立法的特点。从2007年至2009年,经过两年多的试点,无锡才正式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而事实上该模式也为立法工作作了详实的铺垫,使得法规更加贴合实际、更具操作性。

三是司法救助的含义、范围逐步扩大。最初,我国司法救助单是指对困难当事人的诉讼费减免,2001年,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将其扩展至执行费的减免,还包括对困难当事人的法律援助。2007年,浙江金华出台的文件指出司法救助包括对困难被害人的生活救助、法律援助和人身安全保障。同年,河南省《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被害人的范围和救助金额,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致伤致残致死且被告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等情况。2009年,无锡对特困刑事被害人作出了具体阐释。2014年,中央文件正式明确了可以获得救助的8类被害人,自此基本定型。2011年《山西省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细则》率先指出采用单一救助金模式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采用精神救助与物质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四是在司法救助工作中对特殊被害人越加重视。2018年,最高检明确将贫困户、军人军属、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四类人群作为重点救助对象,此前中央和地方早已开展相关的特殊被害人救助工作。

五是探索互相有关联关系的法律援助、精准扶贫和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如2009年,深圳提出要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的相互衔接;2018年,内蒙古出台文件指导区检察机关将脱贫攻坚工作与司法救助工作互相融合。

(二)司法现状

与立法相配套,我国最早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实践是2000年对困难当事人进行诉讼费的减免。2004年2月,山东淄博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2004年底,浙江宁波两级法院开始陆续建立司法救助基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2016年,为了规范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标准,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机制,最高法指定天津、四川、甘肃、云南的法院作为改革试点地区。被害人救助工作开展至今已有二十年左右的司法实践经验,各地虽然开始的时间不一,但总体上都有了相当的进展。

具体来说,可作以下几点总结:一是从各省份的数据来看,被害人司法救助力度比较大的省份有山东、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安徽、湖北,且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结合扶贫工作,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救助经验。二是各省在救助工作中比较注重对贫困户、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救助,也注重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救助。三是各省开始注重救助金与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社会救助等其他救助方式的结合,在精神和物质上全面帮助被害人。四是各省在解决资金来源的问题上进行了充分的探索,基本上建立了专项救助金或者司法救助基金,以及“保险+救助”模式。尤其以2011年江苏首创的道路救助基金为典范。五是近些年司法机关主动救助案件明显增多,比如山西在2020年1月到9月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的救助就有119件,占提起救助案件的30.99%。上海市静安区2020年一半以上的救助案件都来自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后依职权主动作为,这一转变更加体现司法救助的人文關怀。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已经建立,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了相应成果,但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能够得到救助的被害人有限,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尽快出台国家司法救助法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仅有一个中央指导文件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各地多是参考指导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试点经验,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工作文件,故实践中各地救助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非常突出,包括救助资金、困难标准、救助方式。2016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分别出台了《规范意见》《救助细则》的司法解释,以此来规范统一救助工作,2018年和2019年也连续发布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作为相关救助类型的指导案例,以期能够给各级法院起到示范作用。在这一方面,其实最高法和最高检做了非常多的工作,比如定期召开全国性的或者区域性的司法救助工作推进会、现场会,每年表彰“十佳国家司法救助案例”,地区优秀经验全国推广等,这些措施能起到一定作用。

早在2009年,中央就明确了“先政策、后法律、两步走”的改革思路,所以多年来都是政策先行、试点先行,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有了一定成熟的实践经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推进出台国家司法救助法,统一各地的适用标准,实现司法救助常态化,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

(二)救助范围应当有所扩大

救助范围集中在执行不能案件、涉诉涉访涉法案件、贫困户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等,忽视了未查获真凶的案件被害人,包括:1.公安机关未侦破;2.公安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或不逮捕决定;3.检察机关移交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4.法院作有罪判决,但多年后作为错案被宣判无罪。

这类被害人的共通点就是司法程序很难将其纳入、罪犯未归案难以平复被害心情,精神和物质上都得不到抚慰,在此,司法救助这一国家补偿制度就非常有必要发挥其价值。学者刘仁文也曾呼吁对审结的、未审结、不捕不诉无罪等各类因案致困的案件被害人都要进行救助,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救助实践中是有所欠缺的。同时,公安机关作为掌握大量囤积案件信息的专责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积极参与到司法救助工作中来。

(三)采取多元救助方式,实现从救助到补偿的过渡

首先,救助金是目前主要的救助方式,但在各地的探索实践中,也有很多省份如山西省、江西省、广西省认识到救助金救助的单一性,主动在司法救助中采用多元救助手段——除了给予一定的救助金,还结合心理疏导、生活帮助等方式,切实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遇到的生活、工作、就学、心理问题。

其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未来对被害人的救助不能仅限于困难救助金的发放,更应该基于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等关注被害人受害情况,对其进行被害补偿。这也意味着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不再基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受害事实,对其进行相应的被害补偿。补偿的方式除了一定金额的抚恤金,还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等,充分体现司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这也是这一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加大制度宣传力度,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曾经是各省最为头疼的事情。2009年,时任最高法副院长的万鄂湘曾说“救助制度建立起来并不复杂,最缺乏的就是资源——钱”。但是在多年的实践探索中,各地都创新了救助资金的来源方式,由原先的财政拨款,到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的建立,以及刑事罚没收入给予司法救助,现在又有“基金+救助”“保险+救助”模式。各地在实践中探索的这些优秀经验可以充分推广,多项措施并举,全力保障救助资金有稳定的来源渠道。

四、结语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作为一项正在初探中的制度,其知名度远不如国家赔偿制度,这影响了各地的救助力度。今后,除了司法机关主动救助被害人,还要在刑事案件中落实告知制度,并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都能感受到司法救助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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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丽燕(199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单位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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