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约谈行为面临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2021-06-11梁波波
梁波波
摘要: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治理模式面临着新的挑战,行政约谈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灵活回应社会变化的新型行政执法模式,在日趋复杂的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文章基于行政约谈行为的概念简要分析了当前行政约谈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约谈;约谈程序
一、行政约谈行为的概念阐释
行政约谈行为属于一种准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当相对人或者组织在运转或实施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问题时,责任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出于预防或者纠正目的通过沟通、政策学习等多种形式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存在并引导督促改正的行为。
行政约谈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行政约谈行为具有非强制性。非强制性与强制性相对立,即行政机关不会以自身职权强迫相对人的意愿去实施某事,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约谈、行政合同、行政调解等。行政约谈行为的非强制性还表现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沟通方式为协商、非命令,且不会以行政强制力要求相对人服从其任何主张。其次,行政约谈行为具有独立性。行政约谈行为在法律主张中容易与行政附属行为相混淆,行政约谈行为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行政约谈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系,且可以独立发挥其职能,这是其有别于行政附属行为的最主要一方面。2. 行政约谈行为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多种方式让相对人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后果,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二、行政约谈行为的问题分析
(一)法律原则不规范
行政约谈行为在法律原则上相对分散,缺乏规范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第一,立法地方化。行政约谈行为适用领域相对广泛,多个行业均有涉及,近年来,国务院相关部门与地方政府出台了多项规范性文件,但是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且形成体系的较少,现有的行政约谈行为法律规范也多倾向于地方化,普适性较差。虽然说行政约谈行为具有非强制性,在实施过程中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立法地方化虽然满足了灵活性但是缺少法律运转和链接基准,导致同一事件可能会出现立法混乱甚至相左的情况发生。第二,内容较模糊。在现有的法律条款中涉及行政约谈的条款较为模糊,虽然对于约谈机关来说,在行政约谈行为的实践涉及较为明确,但是对于相对人来说,现有法律除了要求相对人配合调查及约谈以外并未涉及其他相關权益保障,例如相对人在行政约谈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出现行政机关不合法行为时应如何救济,行政约谈启动标准和裁量等都未明确,亟需完善。
(二)程序运行封闭化
首先是程序的封闭性。就目前而言,行政约谈行为的公开多是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公众对行政约谈内容的获取多依赖于媒体,而媒体获取内容的方式则又依赖于行政机关,如此则形成信息闭环。即使在已经公开的行政约谈中,公众获取的相关信息也相对有限,只是了解一些框架性内容,具体信息多无从得知,由此可能会引发公众对行政机关权利使用的不信赖性。由于行政约谈行为属于非强制性行为,但是由于行政约谈程序的封闭以及缺乏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是否会引发违反行政约谈行为准则行为则无从得知。
其次是内容的封闭性。内容的封闭性来源于程序的封闭性,行政约谈行为实质上是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双方的交流协商行为,从而谋求双方利益最大化。在行政约谈的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会为了公共利益最大化采取诱导行为或者出让部分公共利益换取相对人的配合,但是由于内容的封闭性导致公众无法得知,缺少监督、不够透明的行政约谈可能会引发更深层次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如果行政约谈行为涉及到第三方,由于程序的封闭性第三方无法得知行政约谈行为的具体内容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应如何规制?以上问题都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完善。
三、行政约谈行为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法律原则
首先,基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对于行政约谈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原则,合法行政原则包含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个层面,那么行政约谈行为也必须基于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个层面进行探讨。法律优先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凌驾或者游离于法律层面之外,法律权力优于行政权力。法律保留则是指行政权力不应越过法律界限,对于行政权力起到限制作用,避免其无序扩张。其次,行政约谈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平等自愿在民法中应用较广,由于行政约谈行为较为柔和,有别于传统的行政执法行为,故平等自愿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约谈行为的原则之一。其在具体实施中更多倾向于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而非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平等,其本质在于对行政人起到监督、矫正作用,除此之外,平等自愿原则还体现在对相对人基本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利滥用。
(二)完善约谈程序
行政约谈程序的完善必须从以下方面来入手,首先是明确约谈适用范围。要想行政约谈行为得以发挥其效用则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从行政约谈行为的法律定义上可以看出其适用于违规或者轻微违法且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行政约谈行为对轻微违法的法律空白或者定义给予补充和完善,促使行政执法的完善。在实践中,对于轻微违法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约谈行为,及时对不合理行为给予制止规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可能存在违法可能性的行为,行政机关采取主动,通过行政约谈行为告知其可能存在的后果督促改正;如果相对人轻微违法且拒绝行政约谈,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对其进行行政制裁。其次是评估程序的完善。行政约谈行为不可避免的会对相对人产生后果,因此,行政约谈的启动必须慎重,对其进行专业、合理的评估,从而将对相对人的影响降到最低。除此之外,行政约谈行为的反馈机制也非常重要,行政约谈行为必须充分发挥其作用,切记浅尝辄止,可以持续监督相对人的约谈行为结果反馈,从而达到行政约谈行为的效用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行政约谈问题研究[D]. 徐亮.东北林业大学 2020
[2]行政约谈的功能定位与制度建构[J]. 朱新力,李芹.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8(04)
[3]行政约谈法治化研究[J]. 孟强龙. 行政法学研究. 2015(06)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 10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