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性价值的环境权研究
2021-06-06腾延娟
摘要:环境权的研究曾经是环境法学的入门级研究课题,然而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动摇了环境权的正当性基础,环境伦理等研究理论和方法的泛化造成的环境权主体之争让环境权研究一度陷入僵局。诉诸于工具性价值的“义务本位”的“司法中心”研究范式为环境权“环境公权私法救济”研究开辟了新的天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大力实施使“司法中心”的环境权范式研究完成了历史使命。环境权的公权主位、私权补充的法律属性本质呼唤目的性价值的“权利本位”的“立法中心”环境权研究范式的回归。“立法中心”的环境权研究范式是以加强立法为根本出发点,从实体性环境私权、程序性环境公权的完善两个维度来进行的环境权研究,这种研究范式能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环境立法的科学性。
关键词:环境权;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心
关于“环境权”的研究可以说是每个环境法学者都无法回避或绕过的研究课题①,正如巩固教授所感叹的“在我国,环境权被认为是环境法学界的核心命题,一个人似乎只有研究了环境权,才算真正进入了环境法研究领域”。[1]对于环境权的研究也经历了由热到冷的过山车式的历程。②环境权研究变冷并不是因为其研究已经日益成熟和完备,而是由于遇到了瓶颈,很难有大的突破,使得学者们失去了研究的热情。然笔者更愿意将环境权研究视为下“金蛋”的母鸡,可能“金蛋”的孕育过程很艰难,生产的过程很复杂,但对其的研究为环境法学的独立性和环境法学的繁荣发挥着基础性、无可替代的作用,甚至有学者将环境权上升为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2]。
一、环境权的正当性之争: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环境权研究的基础就是环境权的正当性。环境权的支持者认为:环境权的正当性来源于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问题的紧迫性,作为专门应对环境问题的部门法学,环境法应有自己的独有权利。而环境权的反对者则认为:面对环境问题的严重局面,人类所应该做的不是主张权利,而是承担义务,“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只是论证了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并非任何重要和必要的利益都需要并能够以法律权利的方式来进行保护”[3],并认为环境实体法也主要规定的是义务,环境权的存在缺乏正当性理由。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动摇着环境权的正当性。
(一)权利本位
环境权的权利本位研究沿袭我国传统部门法“权利本位”的研究传统。通说认为,1988年的“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产生了现代法学的“权利本位论”[4],并成为传统部门法的主要图景,强调了现代法学的图景应紧紧围绕权利这一核心的、基石性的概念而构建。换言之,权利是所有部门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环境法学作为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在急于论证自身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存在的正当性时,不可避免地要寻求一种有别于其他传统部门法权利的新型权利,环境权的提出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尤其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共同原则更是为环境权的提出提供了全球共识和国际性文件的有力支撑。学者们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5]
也有学者认为,折中派提出的所谓“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也是遵循了权利本位的主张。[6]因为权利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协调为前提,权利作为逻辑起点,意味着权利本身已经包含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义务,因此义务是权利本位理论中的固有内容。权利本位理论为法律义务提供了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它强调在权利义务之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对于环境权概念来说,以“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方式进行界定,即使这里的“义务”不是多余,也是没能真正了解权利的含义。[7]
权利本位的环境权的研究虽然在权利的正当性上达成了一致,但也面临着诸多分歧。一是权利主体的分歧。不同的环境权论者基于不同的研究理论提出了不同的主体,如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甚至有学者走得更远,基于环境伦理以及对传统法学的革命而提出了非人类主体的环境权,认为除了人以外的其他生物體也应享有环境权,即环境权是“环境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环境的权利”。[6]二是环境权内容的分歧。环境权是包含日照权、采光权、清洁权在内的新的权利,还是有别于传统部门法权利、将其他部门法权利摒除在外的一种全新的权利。 三是环境权法律属性的分歧,即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抑或二者兼具。
(二)义务本位
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自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后就主动地参与到中国法治活动中,礼法之治成为中国法治的独有特征,并形成了家国同构的法制体系。这种体系下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个体权利意识被压制。尤其是等级制度的法制化,使服从、顺应思想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在这种社会文化背景下,义务本位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制体系主要色彩。因此,在面对生态环境危机时,义务本位的立法模式成为主旋律,传承了中国传统法治思想。
西方社会自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后,形成了注重原子态个体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就是张扬个体的权利,注重契约责任。因此,从文化渊源上,西方法律以“权利本位”为其重要逻辑起点,这一影响随着德国、法国民法典的成功而被有意或无意中吸纳入其他国家的法治思想中。因此,在应对生态环境危机时首先应求助于权利救济的法律传统下,“环境权”的应运而生就成为必然。这也是在生态环境立法初期,西方社会也经历了一场环境权研究热潮的原因。
但是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力除了来自人类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恐惧,更来自于内心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这种道德的责任不仅激发了伦理学发展的新动力,产生了环境伦理学,更是将道德的整体标准提高到一个新层次。作为社会最低道德标准的法律面临着对这种伦理道德新发展做出新回应的紧迫性需求。为了回应这种道德的新要求,环境法律法规不得不着重于义务性规范,从而造成各国环境法律法规文本都以义务性规范为主的实然性,即使是像美国这样不成文法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成文的实体法。
不管是已被引入环境法的后代人概念、代际公平概念还是种际公平概念,也不管这些概念是否被认可,都不能否认隐藏在背后的道德要求。环境保护对普通民众的道德要求又远高于传统社会,这种特殊的更高的道德需求推动环境法律法规发展的同时也给它烙上了深深的“义务”或“责任”烙印,这种烙印的表现即为“义务本位”在环境立法实践的贯彻和实施。换言之,环境法律法规“义务本位”的实然性并不能证明其“义务本位”的应然性,“义务本位”源于“环境责任论”,即每个人都是环境的加害人,因此承担着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该理论却不能对个人作为环境的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性基础。
义务本位的环境权研究范式很好地规避了环境权主体扩张的法律难题。从康德哲学来看,自然物本身不存在伦理问题,赋予自然物以权利实际上是人自我施加限制,是人类为自身设立道德和法律原则及规范而引申出来的一个逻辑结果。[8]因此,对于义务本位来说,环境权本身的价值其实是通过赋予权利的形式而课以责任和义务,义务本位逻辑起点直接的后果就是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强调政府的责任和公民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采取的治理手段更多地依赖行政制裁和行政约束,如企业限排、机动车限行,等等。
客观地说,义务本位的环境权研究范式是比较贴近于环境法的行政法特征的研究范式,很好地解决了基于环境保护而采取的对私体权利限制的正当性问题,尤其是对政府责任的强调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的配套性规范也对生态环境保护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政府环境规制弥补了“市场失灵”的缺陷,[9]也显示出较好的治理效果,近些年中国环境质量的明显改善就是很好的例证。但同时也要认清这种研究范式工具价值的倾向和局限性,即将环境权仅仅作为实现环境保护的工具性概念,过于强调环境法的公益性和公益保护而忽略了其中蕴含的私益性和私益保护,过于强调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而忽略了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这种弊端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时,可能不会凸显,但随着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深化、细化,这种过分依赖于道德规范责任的法律体系可能会造成正当性危机。目前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其基本的范式仍是基于“义务本位”的环境权范式,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尽力避免使用“环境权”这一法律概念,采取模糊的说法。这也进一步加速了环境权研究热的冷却速度,而与此相反的是民法学界以及民事立法中绿色原则的提出和明确则可能会开启新一轮环境权研究的热潮。
二、环境伦理学研究造成的环境权主体之争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条件的总和。环境科学上的环境主要是以人类为中心事物的环境,它是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和作用于人类这一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换言之,环境科学中的“环境”一词始终不可避免要选择一个中心,虽然在对环境进行分类时也依据环境要素形成的原因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总体来说仍然没有脱离“人类”这一根本性的核心。因此,“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由此产生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等。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产生之初对环境法学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但是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研究的深入以及环境伦理学自身的发展,环境伦理学也面临着一些质疑。[10]它面临的困境在于:如何划分界线,哪些动物和物体可以包括进道德共同体内,哪些不能。“要么我们不得不划界,并建立如何评价每一生物体、系统或存在物的等级制度。当然,这种等级制度必须由人来创造,因此毫无疑问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当然要么我们不划界,把道德共同体扩展到包括万物,并平等地对待万物”[11],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接受拍死一个苍蝇跟杀死一个人是同样的犯罪的结论,我们为了自身的健康去杀死病毒也成了不道德的行为。这等于否定了人类自身的价值。
“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质疑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异化为“强人类中心主义”和“弱人类中心主义”。巴耶·G·诺顿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现代表达:环境伦理学和弱人类中心主义》一文中指出,西方社会流行的人类中心主义可分为两种类型:强人类中心主义和弱人类中心主义。诺顿认为,托马斯·阿奎那、笛卡尔、康德、W·J·麦基(他主张资源利用上的强人类中心主义)和R·D·古思瑞(他主张人类对其他物种的绝对支配地位,人具有高于动物的尊贵)就持此观点。强人类中心主义仍然把人类的利益中心化,把自然置于臣属地位、被支配地位。而巴耶·G·诺顿、F·弗拉索·达琳、史太芬·吉·古德是对弱人类中心主义学说有历史贡献的思想家。[12]弱人类中心主义虽然也主张人的地位的决定性,强调人类自己的利益的至高性,但仍需要为了人类自身利益保护环境并负有照顾自然界其他物种、审慎利用自然、善待自然的义务。不论是强人类中心主义还是弱人类中心主义都强调每种价值都来源于对人类价值的意义,都具有满足人类利益的工具性价值。
(二)环境权主体的泛化
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无疑是正确的,仅仅以人类自身的经济利益作为价值取向是造成现在诸多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事实已经证明了这种价值取向的狭隘性。正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失败,人们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环境权主体论。
克里斯托弗·D·斯通在他那篇著名的短評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中指出:法律的历史已经表明权利主体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是不断扩展的,从历史上看,婴儿、妇女、老人、囚犯、外侨、黑人、印第安人、精神病人等都曾经被作为物体或存在物对待,而不是拥有权利的人。因此斯通提议,应当把法律权利赋予森林、海洋、河流和其他环境中所谓的“自然客体”——也就是作为整体的自然环境。但是,尽管历史发展已经证明法律主体范围的确在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两个层面上进行了扩张,但都基于主客体二分的哲学范式基础,也没有超过人类这一种属范围,即使如法人、合伙、国家、社会团体等仍然是在人的集合体基础之上而“拟制的人”。如果赋予其他物种甚至是自然体等环境权利主体地位,但这些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却不能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无疑将对传统法律理论和价值造成巨大的冲击。因此民法学界一般认为,一些稀奇古怪的判例仅是实际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超常发挥,不应该作为论证动物具有主体地位的佐证。
此外,环境伦理学各学派观点之间的分歧远多于共识,甚至存在着立场上的根本对立。将何种物种甚至自然体纳入到人类关怀的范围在环境伦理学上也存在争议。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物种甚至是自然体都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不仅会造成环境权利主体的泛化,也会造成环境权研究的复杂化。
不管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异化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兴起都没有根本解决环境问题,却带来了环境法理论的争议和分歧,其不仅没有形成独立于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体系反而有逐步式微的趋势。正如美国学者所感叹的:“随着环境恶化的影响越来越小,美国民众对环境保护积极的政治支持也日渐式微。如今,美国人对待环境问题可谓‘日用而不觉,美国环境法在重要性方面可能已经成为自身获得成功的牺牲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25年间,美国国会就再没有制定新的全面的环境法。”[13]
三、“司法中心”的环境权研究范式:公权私法救济
为了使环境权从一种理论研讨落实到现实权利,学者们在没有环境权明确规定的立法现实下另辟蹊径,提出环境公权私法救济的“司法中心”环境权研究范式,即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别侵权借助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环境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对环境侵权做了专章规定③,同时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一)工具性价值的“义务本位”“司法中心”环境权
“义务本位”的环境权研究者虽然也以国际和国内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范式研究合理性的例证,甚至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体现的也是一种“义务本位”理念,具体表现为大多数环境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条文主要关注的是义务的设立、责任的赋予和追究。究其学说或理论本质是法律工具性价值理念的具体体现。
以“义务本位”为逻辑出发点进行的环境权研究,其关注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对权利所包含的义务内容的关注和发掘。这种理论是在为司法机构追究责任和实施惩罚寻求理论支持,其必然导致环境权研究的“司法中心”范式。这种研究范式最终导致的后果就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偏好。
客观地说,这种研究范式是符合环境法发展的时代背景的。作为环境危机应对的环境法首先关注的必然是如何利用法律强制性规范手段来制止人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因此,不管是中国“自上而下”国策性[14]环境法治发展轨迹还是美欧“自下而上”社会运动型的环境法治轨迹,环境法都体现了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法属性,强调的是政府的环境责任和企业公民的环境义务。如被称为史上最严的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义务本位”的环境权更大的优势在于其回避了环境权内容的规定性,通过强调义务,赋予责任取代了赋权内容。这种规定性也有利于司法审判实践。这也是我国环境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和明确“环境权”,但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未受到影响,反而得到了强有力实施的原因。
(二)“司法中心”环境权的实现路径——“公权私法救济”
“纵观我国法律学者30多年的环境权理论研究,会发现其中存在着这样一条或明或暗的理论线索,即‘司法中心的环境权理论建构模式。”[15]“司法中心”主张借由消极对抗的司法程序来实现环境权利。
我国不仅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对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做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连续出台了一系列解释性法律文件和指导性案例来指导环境司法实践。例如,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侵权做了19条的解释;2015年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25条解释了《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款;2018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27条解释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从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公权私法救济”的“司法中心”环境权的研究不仅突破了环境权研究的瓶颈,而且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实践效果。
四、“立法中心”环境权研究范式:复合权利公私法保护
“公权私法救济”的“义务本位”“司法中心”环境权范式难以回避的问题是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的正当性。司法实践的暂时成功并不能说明理论研究的完美,“义务本位”的范式本身是不太需要权利的,而要支撑环境法学成为一门独立部门法学或者说作为一种独立法学学科理论,必须有一种独立的、不隶属于或不被其他权利吸收的权利存在,这种权利在环境法学科无疑是环境权。环境权正当性的论证必然依赖于“权利本位”的范式研究,而“合法律性”是“环境权”正当性的显著特征,因此,“立法中心”环境权研究范式的回归就具有了正当性和紧迫性。
(一)环境权复合权利属性
以往环境权的研究范式受限于一维视角,即要么是私权,基于纯粹的民法研究视角而进行相应的研究;要么是公权,基于行政法或宪政视角下的研究。但是范式研究本身起源于科学哲学的还原论和二分法,自物理学科进入量子力学时代,其科学研究范式,尤其是“不确定性”和“概率研究”范式,对还原论和二分法自然哲学研究带来了革命性变革。典型的范式变革即为著名的波粒二象性,按传统科学研究,光要么是波,要么是粒子,但是最终结果证明光既具有粒子的属性又具有波的特性,表现出波粒二象性。即在自然科学中有明确清晰界限的、非此即彼的范式研究面临挑战和变革,而对于更加复杂和混沌的社会科学研究范式更需要加以完善。基于量子时代的“不确定性”和“概率研究”范式,环境权应为具有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
1.环境的公用物品属性决定了环境权的公权性
生态环境要素一般都兼具生态环境属性和经济属性。所谓生态环境属性即作为生态环境系统的子系统支撑整个生物界的循环,如碳循环、水循环、气循环、土循环等的属性,这种生态生命支撑系统的不可或缺性决定了其公共物品的属性。承载力的有限性使其具有了稀缺性,这种稀缺性实质上是生态承载力的经济性表现,即生态系统可以承载的最大经济活动范围和可供消耗的物质能量存量。生态环境的经济属性与生态环境属性密切相关,生态属性决定经济属性,经济属性越来越成为影响生态属性功能良性发挥的重要因素,正因为两者之间的密不可分性,决定了生态环境不管是从生态环境属性还是从经济属性来看都与公共利益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基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具有公权属性就是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环境权的公权属性是否意味着环境权是且仅是一种公权力(利)呢?显然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理论仅能论证环境权公权属性的必要性,并不能证明环境权公权的充分性。
2.环境风险的公众可接受性决定了环境权的私权性
核技术的风险引发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思考,其在著作《风险社会》中第一次提出“风险社会”(并在随后的《世界风险社会》《反思现代化》等著作中提出和完善了风险社会理论)概念。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一经提出即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但由于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在时间上局限于二战以后的时期,在空间上局限于(西)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因此,该理论自提出之日起就不乏批评之声。换言之,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是西方视野下的福利国家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反思性理论,带有明显的西方中心价值观和认识论的烙印。然而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恐惧成本以及不确定性对决策的影响在后工业文明时代还是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价值。
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有关环境的决策具有的“风险”要远高于其他社会决策,而且其产生的影响也较其他决策深远,甚至从某种意义上关系到整个人类文明的生存,例如关于气候变化所应采取的应对决策④。因此,生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使有关生态环境的政策和法律实际上不仅影响到整体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还与私主体的个体利益密切相关,会涉及到私主体利益的放弃或丧失。从这个层面上看,环境权实际上是具有私权性的。尽管环境权的公权属性远大于其私权属性,但是忽视或无视其私权属性而只关注于其公权属性是不利于环境法治的完善的。
(二)目的性价值的“权利本位”“立法中心”环境权回归
以“义务本位”工具性价值的“公权私法救济”司法实践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增强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效果和威慑力。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中国传统文化历来有“厌讼”的基因,追求的是“无讼”的国家治理境界,为了环境治理效果,提倡“司法能动性”本无可厚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允许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创新。然而,如果仅仅是停步或满足于“司法中心”的环境权,则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进一步强化了环境权的公权属性,甚至在义务本位的强势地位下环境权研究进一步弱化,最终使环境法失去显示其独立部门法学属性的权利概念,丧失环境法独立性部门法的基础。二是司法能动性的过度发挥弱化了环境立法权威性地位,将本应集聚到环境立法的研究力量转移到司法实践活动中,使本已滞后的环境立法更加艰难,丧失了立法对司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功能。这两种后果都不是环境法治良性运转所期望的局面。中国毕竟不是普通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既不符合中国法律传统,也与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发展的总体趋势不相吻合。
义务本位的司法中心环境权具有极为强烈的工具性价值,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环境权的工具性价值也随时可以被抛弃或舍弃,致使环境权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概念性权利,这是对环境权本身价值的一种矮化或贬弃。环境权的提出本身是为了满足人们追求一种健康良好的环境的期许和诉求,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是一种工具价值的体现,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一种目的性价值的实现和追求。为了实现环境权的目的性价值必须要从“司法中心”向“立法中心”回归,这不仅是环境法律体系发展的需求,也是环境法学进一步深化的必要条件。
(三)“立法中心”的环境权的实现路径——“复合权利公私法救济”
“立法中心”的环境权就是既强调环境权的公法属性,又注重环境权的私权属性,针对环境权复合属性的特点,整合公法和私法的法律规范调整手段,保障和实现环境权。
1.公权公法保护的主导性
环境权公权属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实现主要是依赖公法,尤其是环境问题的不可分割性和环境责任承担的无疆界性决定了环境权必然主要是依赖公法的救济和保护,即环境权公法保护是主导性的。
环境权公法保护是指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和政府的职责、职能的发挥。环境权的公法保护主要有两个维度:一是从宪法保护的维度,即在国家根本大法里明确环境权概念。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國宪法》仅在第26条中有环境权的模糊规范⑤,宪法对环境权的认可是推动环境权立法的基础动力,这也是学者们一直倡导的环境权入宪,环境权入宪正在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自主选择。[16]二是从环境基本法的维度,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的职责、职能以及相关行政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中政府责任制度的创新如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领导干部离任生态审计制等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但仅仅是以“办法”的方式实施,相应的法律位阶较低,规范的责任承担法律体系尚未构建,其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缺乏法律评估。
概言之,环境权的公法属性为国家和政府管理环境事务、进行环境治理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为公民、社会对政府环境职责履行监督提供了合法性。以往的环境治理中之所以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在环境督查过程中甚至出现政府与企业联合造假应付督查的行为,其实质原因在于将政府的环境治理仅仅看作是一种权力的施行,忽视了权力中包含的责任。而公众环境权的缺失不仅使公众对政府的监管缺乏一种动力机制,同时也使公众对环境的治理缺乏主动参与行使治理权利的意识。
2.私权私法保护的补充性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三种情形下⑥省级、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开启了私法保护环境权的新征程。
环境治理不仅要依赖于政府职责的履行,其他私主体的参与对治理结果也至关重要,尤其是我国已明确环境治理模式为“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P2P模式、社会环境公益捐助资助等形式中已经展现出私主体活跃的身影,在这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环境纠纷,这类纠纷的解决仅依赖于公法保护模式显然不足,而且也增加政府的行政成本,甚至处理不好会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在私主体参与的环境治理过程中应主要依赖私法保护模式进行纠纷的化解和生态环境的修复补救。尤其是《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提出为民法在环境治理领域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前景。这不仅是民法的拓展,也是环境法与民法的融合,这种拓展融合有利于环境权这种新型权利与原有的相邻权、地役权、财产损害赔偿等传统民事权利的区别和分割,进一步促进环境权体系化的发展。但由于环境权公法色彩的主导性,“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最为常用的裁判方式”[17],私权保护只能是一种补充,不能据此就否认环境权独立性与新型权利的法律地位,而将其吸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之中,抑制环境权的发展。
(四)复合权利公私法共同保护的双重维度
据环境权复合权利的属性而推出其需要公法和私法双重的保护应该是符合逻辑推演原理的,但是如何在立法中体现这种双重保护则需要结合已有的环境立法实践而加以设计完善。
1.实体性环境私权的完善
我国环境法自立法之初就是一种“国策机制”的体现,即突出的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和责任,这种制度的设计理论前提实际上是国家环境权和政府环境权的体现,是环境权公权色彩的彰显。环境立法中虽然也有一些程序性规则的确立,但从属性上是典型的实体法。
为体现环境权的私权色彩,便于利用私法模式对环境权进行保护,有必要在环境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实体性环境私权的内容,“进一步降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条件”[18]。换言之,环境立法中不仅要对政府的权力和责任进行规范,更要明确私主体参与到环境治理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公民环境权以及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应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中就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和污染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可惜的是,对于没有污染受害人请求的情形下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就纯粹的公益污染风险独立起诉污染责任人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如果不能,由谁来提起?如果可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激发土地使用权人基于公益的诉讼动力,这些问题尚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进步中的不足,也是环境立法中传统公法思想延伸的结果。
2.程序性环境公权的完善
环境法的公法色彩是非常明显的,在各国法律实践中,不管是在环境立法还是在环境治理法律实践中,政府都是环境治理的主体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我国环境法治史来看,政府职责的履行对环境治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生态文明概念提出后,政府责任进一步加强,这就需要在立法中强化对政府责任的监督,而“人类命运共同体”赢得普遍认可和广泛共鸣后的社会监督更成为关注的重点。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章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明确了环境权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相应的诉权,是环境权立法中心的重要体现,今后环境立法应进一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力度。此外,对一些环境决策除了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之外,还应该明确公众的治理权。公众治理权有别于参与权之处在于,其不仅仅只是参与其中,而是实实在在地表达治理的需求,这种公众治理需求的表达应有一定的程序性规范来保障,更应该在立法中获得明确的认可和规范。
五、余论
相对于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环境权研究热潮,现今的环境权研究似乎是有所降温,出现这样的情景有各方面原因,但某种程度来说,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显示出环境法学界在对环境权进行重新的审视。不管是对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来说,还是对环境立法和司法来说,环境权研究的重要性都是不容忽视的。促进一种新型的权利,即环境权的出现,对整个权利体系来说并不是一件坏事,也符合权利体系扩张的发展趋势。只是对于这种新型权利采取何种研究范式需要一个较长的探索过程,对它采取急于求成的方法与对它置之不理都是有害的。
注释:
① 有关环境权的论文是环境法学领域内针对某一领域研究论文数量最多的,不管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几乎环境法学领域内的知名学者对环境权都有所论述。环境权被认为是环境法学的“核心”“基础”“基石”“基本范畴”“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等。
② 一般认为环境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环境权研究则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在短时期内形成了环境权研究热潮。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1231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壞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23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④ 澳大利亚墨尔本智库——国家气候恢复中心发表的《目前气候相关安全风险:一种基于场景的方法》的报告宣称:气候变化已成为关乎人类文明生死存亡的大危机,并在短期到中期内就会爆发。报告列举了一系列由气候变化即将导致的极端灾难,预测未来30年内,人类文明会走向覆灭。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⑥ 三种情形分别为:(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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