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禁止带抵押权转移是否应在登记簿记载
2021-06-02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该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咨询的数量激增,且主要集中在直系亲属间带抵押不动产的转移。目前,该类情形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操作暂无具体的指南性规定,且咨询量较大,如不受理该类申请将面临涉诉风险。请问: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该类业务时,除需审查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外,还需就哪些方面进行审查?
法律规定是要通知抵押权人,而这一规定是要把抵押人变成受让人。相当于要受让人为第三人担保,这和要求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一样都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作为抵押权变更登记也不恰当,抵押人的变更是法定名称的变更,不是说可以换一个人作为抵押人。我们可以按《民法典》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已经收到转让抵押物的通知的证明,此外,由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如果债务人日后不履行债务,受让人就会有经济损失,所以受让人应当知道受让的不动产存在抵押权,所以在受理时将此纳入询问内容,并由受让人签字认可。
如果要求提供抵押权人已经收到的证明的话,等于这种业务都被消灭了,那是不可能的。我觉得询问原产权人是否已经通知,询问购房人是否知道有抵押权就行了。
对银行来说,如果能保障债权实现,中断债权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获利。且法律规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所以申请人应当就此举证。
抵押权的追溯力已经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登记机构尽询问的职责就行了,不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对登记机构的职责要求,除非是法律规定登记机构必须审查的要件,否则不应当纳入审查范围。
我不认为抵押权人收到的证明属于必要材料,如果要收,等于是要求银行同意销售。且实务中也不好操作,抵押人有通知义务,但抵押权人没有出具收到证明的义务。
感觉没必要受收抵押权人已被告知的证明,告知确实不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再说转移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不告知影响抵押权人选择提存或者提前清偿的权利,不影响登记结果。
法律上是不一样,但如果登记机构这样要求,那在实操中是一样的。
我们需要区分时间节点吗?比如2021年以前的不可以转移,以后的可以转移。
通知送达即完成法定义务,而且没通知也不会影响抵押权,所以还是不用干涉太多。
现在来申请的都可以,无论什么时候办理的抵押。
可以转让为原则,不能转让为特例。民事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登记机构应尽量避免介入审查。
原来的抵押合同大部分都是限制转移的,所以让银行出手续同意转移就可以了,不用搞的那么麻烦。
登记机构应该从纯粹的登记角度出发去履行职责。
最好就是有规定明确带抵押过户的参照异议登记一样操作,有抵押过户同有异议过户一样操作。
即使有了约定抵押不得转让,抵押人自行转让了那也是抵押双方之间按照协议负责解决,不应该由登记机构来把關转让与否。
就怕当事人和法院不这么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前,应慎重。
不属于物权内容的,都不记载,限制物权的约定也不用管。对于抵押过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限制转让的约定属于允许自行约定的物权内容,应该由登记机构把关。
当事人约定要不要记载?
限制性约定在会抵押权登记簿中有显示。
登记还是对的,虽然增加了登记机构负担。其实不支持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说登记簿记载限制信息没有意义。
按普通转让转移登记处理。抵押合同的约定约束当事人,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由抵押人履行,均与登记机构无关。
张晶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
《民法典》实施后,设定抵押办理转移登记不需要抵押人同意即可办理。但有约定要依据约定,物权的主要作用是定分止争,登记簿对物权证明效力毋庸置疑,如果把当事人的约定记载到登记簿,既能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对外发生公示作用,维护登记的权威性,发挥物权的本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