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期限当防四个误区
2021-05-07杨学友
文/杨学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如何理解“1年内”时限,实践中出现多种理解,至少四个常见误区当提防。
申请期必须是不可变的1年固定期限吗?
[案例]2015年8月,吕玉海经老乡介绍到某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溪水春天”小区项目工地做土建工作。同年11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吕玉海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经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骨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双方因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无果,吕玉海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吕玉海与某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与吕玉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吕玉海于2018年5月8日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8年10月12日,吕玉海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3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玉海2015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遂诉至县法院,提出吕玉海自2015年11月23日受伤至2019年4月23日认定工伤,间隔1201天,早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但法院并未采纳其意见,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可见工伤认定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应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吕玉海的工伤认定申请期应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耽误的时间即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期间。吕玉海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而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扣除其因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而耽误的时间后,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仍在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内。
1年时效是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吗?
[案例]高春学于2018年2月10日入职富丽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地砂浆配料工作。2018年4月2日上午,高春学在工地拉手推车运料过程中摔伤,经送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高春学于2019年1月10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人社局向其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高春学随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并得到支持后,将仲裁书提交给人社局,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该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公司不服,认为高春学申请工伤认定,应以人社局受理时间为准,即2019年12月30日,按此时间节点,高春学受伤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其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早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内是除斥期间,依法不得中止、中断、延长。公司经复议未获支持后,又诉至法院,最终未得到法律的支持。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人社局在高春学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后因其缺乏事实劳动关系材料,依法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在计算1年时效时,该中止期间应予扣除。故高春学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1年时效。
申请日与立案日不一致,以仲裁立案为准?
[案例]陈国林系某公司司机,2017年8月9日,陈国林在为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后,因公司只承认雇用司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国林于2018年5月6日向所在区劳动仲裁院递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可仲裁院迟迟未予受理,直到2019年5月6日才立案登记,并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后,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后,陈国林于2020年1月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理认为,陈国林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记载的申请日期,与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立案审批表登记的收到诉状时期不一致,应以仲裁机构的立案登记为准。陈国林受伤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却于2020年1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早已超过1年时效,据此,人社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评析]人社局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认定过错。当权利人申请仲裁时间,与仲裁受理时间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法律表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节点是“权利人申请仲裁”日,而非仲裁受案或立案审批登记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该解释表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日起,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陈国林递交劳动关系仲裁,显示其申报工伤的意愿,陈国林一直等到2019年12月15日收到劳动关系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的,于22天后的2020年1月7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扣除非本人原因耽误的时间,仅为289天,未超过个人申请工伤365天之规定。
1年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工伤当然超时效吗?
[案例]赵春祥系某区环卫局清扫工。2017年9月23日下午,赵春祥扫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祥无责任。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后,2018年9月22日,赵春祥及代理人到区环卫局要求申报工伤,区环卫局以双方系雇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赵春祥遂于2018年12月12日向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区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赵春祥与环卫管理所自2017年5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4日,赵春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3月17日以赵春祥申请早已超过1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春祥不服,诉至区法院后,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于赵春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内涵,对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本案赵春祥发生工伤后,要求其供职单位申报工伤,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并经裁决,均显示其申报工伤的意愿。赵春祥一直等到所在单位明确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裁决下达后申请工伤认定,其超出的期限不应归责于赵春祥个人,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区人社局以赵春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