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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1-04-23任红柳

艺术科技 2021年24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民族音乐文化著作权

摘要:我国悠久的历史、广阔的疆域等优势共同沉淀出独特且灿烂的民族文化,这些绚烂且不同的民族文化共同成就了丰富多彩的中华文化。民族音乐文化的主要载体是民族音乐作品,因而保护民族音乐作品是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与中华文化多元性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针对民族文化作品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并且商业化不断拓展到各个领域,因此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学界与司法界广为关注的重要问题。文章在分析民族音乐作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现状,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希望最终能切实服务理论与实务。

关键词:民族音乐文化;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24-0-03

民族音乐作品是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民族音乐作品不仅与实现中华文化的复兴与传承,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特性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特定的民族音乐作品总是与特定的族群、社群的法律利益相关联,保护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在维护著作权人对智力成果享有的合法权益。在物质日益丰富的当今时代,人们对文化的需求日益增加,由于创作者的创作能力有限,行为人开始寻求新的领域,因此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越加频繁。

1 民族音乐作品的基本理论

1.1 民族音乐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的比较

民族音乐作品包含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内,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1]。一般音乐作品则是指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二者明显的区别在于创作主体,前者创作的主体很难特定化,即很难确定民族音乐的归属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某一民族、族群或者社群;而一般音乐作品的创作主体是明确的,一般音乐作品都具有商业性,特定创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为寻求财产利益都会明确作品归属。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音乐作品保护的总时长为生前加死后50年,但民族音乐作品具有特殊性,二者的保护期并不相同[2]。经过前述时间,该作品流入公共领域,国家需要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更新换代,若某一项技术或者某一类作品受到无限期的保护,则不利于艺术更新。虽然我国对民族音乐作品的保护期并未有相关规定,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针对民族音乐作品的保护期不予限制是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根据民族音乐作品自身的特性和产生的特定背景,民族音乐作品并不存在保护期限。

综上所述,民族音乐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要将民族音乐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区分开来,避免混为一谈。

1.2 民族音乐作品蕴含的法益及面临的威胁

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同于一般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这是从两类作品自身的差异性得出的结论,但这并不代表两者完全没有可以相互借鉴的地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族音乐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都是智力成果,但并非所有的音乐创作者都拥有著作权,换句话说,不是所有音乐成品都受著作权法及相关规范的保护。创作者等主体要成为著作权人,还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人身权是展示作品著作权归属最直接的权利,也是著作权人能够获得作品带来的财产权益的基础条件。

在文化作品高度商业化的今天,不少人为获得经济收益而选择滥用或者窃取他人智力成果。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时,则可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人身权是著作权人享有财产权的基础权利,财产权则是著作权人享有作品带来的收益的权利,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最初的民族音乐作品仅仅是记载少数民族生活方式、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本身并没有任何商业化成分。近些年,由于人们追求精神文化世界,不少人将目光对准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从而促使某些包括民族音乐在内的作品变得商业化。这里的商业化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民族音乐作品的商业化给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带来了一定的收入;另一方面,受商业利益驱使,不少人侵犯了民族音乐作品权利,如销售盗版光碟、利用网络技术构建非法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源等。因此,当某一民族音乐成为作品时,行为人侵犯这一民族音乐权利,则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

2 民族音乐作品侵权行为出现的根源

2.1 立法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国务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对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此条文明确了包括民族音乐在内的其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并为后续立法活动提供合法化的基础。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尚未出台保护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这也说明此条文实际上已沦为一纸空文。

通过查阅其他立法资料和草案发现,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在当时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当时的法学界学者和司法实践从业者都认为一部专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部门规章即将出台。尽管其效力不如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但换一个角度来说,其打破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空白的尴尬局面。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出台,这意味着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保护,著作权人在面对他人侵犯自身人身权与财产权时缺乏法律指引,第三人也會因为怀着侥幸心理侵犯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如此一来,立法的滞后将间接导致越来越多的违法现象,这不仅不利于民族音乐文化的合法传承与发展,也会使真正享有著作权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的合法权益受损。

因此,立法滞后性将阻碍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守法效果,同时也违反了“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执法原则,更不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2 民族音乐作品主体的特殊性

民族音乐作品的主体具有群体性,有些民族音乐作品最初由具体的某个特定的人创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本明确的创作者渐渐被遗忘,因此只能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担任著作权人。民族是根据不同文化的共同点或者不同点来划分的纯文化概念,它的范围比族群窄,但又明显不同于以特定区域社会关系为基础的社群[3]。三者可以统称为群体,其内部通常由众多人员组成,由此可知,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主体的复杂性,其既比一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多,内部人员素质、地域等也大有不同。在具体诉讼中,享有著作权的群体成员之间不能有效沟通,从而可能产生维权难、裁判难的问题。当然,文章讨论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杂性,并不包含那些能够明确创作者的民族音乐作品,因为此类民族音乐作品主体的构成较前者更简单明确。

2.3 民族音乐作品保护期的不确定性

民族音乐作品是否应设定保护期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争论的焦点。一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著作权人生前及死后50年,但《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而是以“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一笔带过[4]。保护期限是衡量某一行为能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重要依据,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民族音乐作品不应设保护期限,且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被采纳。但这不能限制其他学者及专业人士认为此种做法不妥当,也不能消除在解决实际纠纷时侵权行为人的质疑。因为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具有说服力,缺乏立法支持的裁判结果很难被当事人接受,即使司法工作者可以通过某些习惯或者法理等得出结果并去验证,可能最终的论证结果一致,但论证的过程不确定性太多。

3 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完善

3.1 颁布关于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这不仅与立法者当时的认知水平密不可分,而且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及社会发展速度有关。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给公民日常行为提供指引,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不能脱离现实,立法活动要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社会关系具有的复杂性与多变性,立法程序的烦琐性及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涉及所有待调整的社会关系。

尽管滞后性是法律规范的固有缺陷,但各级立法机关应积极开展公开科学的立法活动,从而使立法活动与司法实务的需求保持高度一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是一般音乐作品,通过研读本法可知,民族音乐作品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将相关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该条文为授权性质,根据字面意思,本条文并没有强制性,这也就导致有关民族音乐作品的法律规范至今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里的非强制性并非任意性,而是需要国务院根据司法实务的实际需求,最终作出立法与否的决定。但国务院并没有积极地寻求司法实务与立法之间的平衡点,导致有关民族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缺乏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

总之,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一方面是由法律调整范围有限、法律规范要保持相对稳定等内因共同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外部因素造成的,如履职行政机关不作为等违法行为。因此,要出台一部关于民族音乐作品的统一法律规范,还须尽可能减轻内在因素的作用力,并且尽可能消除行政违法行为。

3.2 明确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著作权人与著作权行使主体是一个相互交叉的关系。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广,二者之间的基本利益诉求一致。为解决司法实务中权利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并降低民族音乐作品权利人过多给诉讼活动或者具体的争议解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从全体著作权人中选出部分人作为代表人。

具体的操作方式如下:第一,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在公告栏张贴关于选举著作权行使代表人的消息,限定3日内有意向担任著作权代表人且年满18岁的公民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登记;第二,前述时间届满后,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组织选举会,凡18岁以上的公民有选举权,选举的方式为直接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第三,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成年人参加著作权人的选举,且被选举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選票时,被选举者为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其他参照乡级以下领导人的选举规则。

这样设置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在具体的诉讼中可以代为出庭,这样能够节省司法机关选举诉讼代表人的时间,从而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具体签订合同时,著作权行使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这样可以节省合同双方的交易时间,也有利于传播民族音乐文化。

3.3 明确民族音乐作品的保护期

首先,民族音乐作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大多数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整个民族、族群或者社群,而这个群体因为繁衍而生生不息,下一代传承与发展老一辈所创作的民族音乐作品,这对弘扬与发展民族音乐文化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同时也有助于维护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每个时代追求的价值、生活方式等均会发生变化,民族音乐作品在传承的同时也会有创新,即根据时代所需及现状,后人在原有民族音乐作品的基础上创造出符合时代精神的文化产物。

其次,无论是根据民族音乐文化的创新发展需要,还是基于某个群体对特定的文化背景、文化习俗的强烈需求,民族音乐作品作为特定民族文化的精华也不应限定保护期限。撇开民族音乐作品与一般音乐作品著作权外在的区别而言,二者内在显著的差别是前者通常具有公益性且与特定群体的文化习俗、生存等密切相关。一般音乐作品通常不会涉及公益,具有的价值也以经济价值为主。民族音乐作品若设置保护期限,就表明法定保护期届满后的民族音乐作品成为公共作品,其他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便可援引且无须支付费用。这既不利于特定民族文化的保存,也容易导致民族失去文化底蕴,进而使中华文化失去原来的多样性。

最后,民族音乐作品是特定民族的文化象征,各民族若想保持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独特性,从而保证中华文化保持自身的丰富多彩,那么民族音乐作品的保护期应设置为无期限,并且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4 结语

民族音乐作品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它来源于各族人民的日常生活,事关各族人民的生存与发展。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民族音乐作品享有财产权、人身权的基础。我国对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一些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立法、明确权利行使主体、无期限的保护期入法等建议,这是未来该领域开展法治工作的必然途径。

参考文献:

[1] 王宏,王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兼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J].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21,41(7):226-227.

[2] 吕林月.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之浅思[J].法制博览,2019(24):259.

[3] 许青青.民间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困境与立法调试[J].民族音乐,2018(4):10-11.

[4] 吴迪.凤凰苗歌的著作权保护探析[J].中国文艺家,2018(11):93.

作者简介:任红柳(1995—),女,贵州铜仁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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