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隐性知识的反思与重述
2021-04-17李施霆
李施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侦查是针对犯罪的应激活动,作为法定的措施,侦查需要在法律厘定的框架下运行,从而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1]。从方法论上看,侦查活动又是从结果推导原因并对过往事实进行还原的过程,需要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专业的考察并予以证明[2]。基于法定性和专业性的二重属性,侦查中的知识运用呈现出专业与非专业、稳定与偶然的知识结构,法律的规范性与专业的发散性在侦查中都有明显的体现。在知识论当中,根据知识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侦查活动兼具两种知识类型,并在不同的场域发挥不同的作用。这一现象在侦查学研究中已经达成共识,学术界普遍认为,在侦查的过程中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并立,且呈现出“整体”和“零碎”的外观表现[3]。但回溯隐性知识的词源,其并非是以知识类型的形式与显性知识并列的概念,也不是不能理解或缺乏逻辑的碎片化信息甚至超出一般语义的“决疑”信息,而是以某种形式对显性知识进行表达的知识运用过程。本文从语义所表达的基本内涵出发,对侦查隐性知识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能推进侦查学界对这一重要的基础性理论问题进行更多、更深入地探讨,同时也为侦查执法活动提供合理的参考。
一、概念的厘清:“显”“隐”对立的知识谱系
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的分立,是迈克尔·波兰尼(Michael Polanyi)在1958年出版的《个人知识——走向后批判哲学》中所提出的概念。波兰尼认为:“人类的知识有两种。通常被描述为知识的,即以书面文字、图表和数学公式加以表述的,只是一种类型的知识。而未被表述的知识,像我们在做某事的行动中所拥有的知识,是另一种知识。”[4]154前者是显性的,而后者是隐性的,按照波兰尼的理解,显性知识是能够被人类以一定符码系统(最典型的是语言,也包括数学公式、各类图表、盲文、手势语、旗语等诸种符号形式)加以完整表述的知识;而隐性知识则并不是一种知识类型,只是“纯粹为了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4]109。在波兰尼看来,无论是人还是其他的动物,知识的习得都可以分为“窍门学习”“符号学习”和“隐性学习”三类。第一类知识的习得是机械模仿,犹如饥饿的老鼠偶然发现压笼子里的杠杆可以释放食物,在尝试几次后就会加快压杆的频率,这就是“手段—目的”思维在学习上的反映;第二类则是有思考地模仿,例如给狗看一个可以闪光的灯,灯闪预示着后面会有电击,而灯不闪则没有危险,经历了几次电击之后,狗就会在灯亮起时表现出紧张的情绪,即便灯亮时停止电击,狗的恐惧情绪会一直存在,因为狗已经通过符号领会到了符号背后所表达的内涵,这是有意识地学习;第三类则是创新思维,是对上述学习类型的重新组织,也是对窍门和符号形成主体所特有的知识处理模式和方法,例如老鼠在迷宫里尝试几次,就能找到最短的路线,并且在之后总是会找到这条路线,它不仅仅是在寻求走出去的目的,也不是在迷宫所呈现的符号里找到对应的解决方案,而是不断尝试对自己最优的路径,从而体现出思维的高度创见性[4]105-109。人的思维判断能力远比一般的动物要强,有善于总结经验并及时调整的意识和能力,所以“当我们的知识理解还不够全面时,隐性知识的作用就极为鲜明地显现出来”,因为隐性知识“证实了一个有独创性的推理过程”[4]109。
从词源的角度加以考察,显性知识是具体的可以通过有限思考就获取或积累的知识,其传达、复制都比较容易实现,而隐性知识则是难以言说且具有创见性的知识运用过程。后者是非正式的、难以通过语言等符号系统加以表达的,但并非一种知识类型,而是对已掌握的显性知识加以处理的动态表现。影响隐性知识生成的因素,包括了技能、技巧、诀窍等经验,也包括了洞察力、直觉、感悟、价值观、组织文化等培养认知方式。相对而言,隐性知识难以通过业已成型的教育加以养成,也很难形成可复制或可模仿的知识体系,它在不同的成长环境、心智状况、教育背景等影响因素的作用之下,会有着不同的表达形式。由于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情形,对其所掌握知识的运用过程是大相径庭的,我们无法系统把握隐性知识,也无法预设在哪种场合、什么时间应用隐性知识,相反,只有在具体的适用时空才能判断隐性知识的运用效果。
在此基础上,波兰尼提出了“个人知识”的概念,认为传统教育关注经验和客观现象,把知识定义为可归类的概念体系,因此经验必须经过验证为客观真实,才具有成为客观知识的资格。但是在波兰尼看来,“科学不是通过接受一个公式而建立起来的,它应当是我们心理的一部分”,即便是以客观、理性为主要特征的科学知识,其本质也依然是人类所独有的智力激情(intellectual passions),“科学的作用与宗教、道德、法律和构成文化的其他成分所起的作用一样”[4]202,263。甚至再极端一些,科学本身就是个别化的知识,即使存在着客观真实的科学知识,每个人去理解并掌握知识的方法和理念也完全不一样。因此,“求知能力是以教育这种隐性知识为基础的”[4]154。教育不仅体现为以概念为内容的知识体系所进行的传递,在知识的内容上也不应当过分要求客观真实,而是在相对客观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被教育的个体以自我能力和意识对客观知识产生的个别化理解。举例来说,教师给学生授课,并不应当只是简单传递客观的知识概念,而是要让他们以自己的能力素养和理解方式为基础,形成以学生个体为主体的知识接受方式,从而塑造自身再次求知的能力,这些看不见的培养过程才是教育的本质[5]。换句话说,波兰尼认为教育的本质是隐性知识的应用过程,是一种“意会”能力的培养,而不是固有知识的传播,毕竟在不同的教授者那里,知识都是个别化的,而个别化的知识传播,显然不能依靠固有且客观的传播方法,而只能通过个人的、特殊的、不可归类且“意会”才能得以实现。
二、侦查中隐性知识重述:侦查活动的动态过程
波兰尼的这一表述在引入侦查学研究之后,成了侦查学领域理解并应用隐性知识的理论根基,学术界认为“无论侦查主体是否意识到隐性知识的存在,隐性知识一直在被广泛地运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活动”[6]428。在侦查学研究中,有学者推崇隐性知识的生成和培养,认为从波兰尼的归纳可以推导出隐性知识具有个别性、行业性以及情境性等特征,因此需要着力从职业思维、社会知识、行动知识等方面对隐性知识进行培养。(1)也有学者认为,个体性、默会性、情境性、相对性、散在性、稳定性是侦查隐性知识的特征,而经验、灵感、意志力则是侦查隐性知识的实践表征。参见:刘权.试论侦查隐性知识的概念、特征及分类[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7);杨郁娟.论侦查隐性知识[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3).
然而回到波兰尼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其所指的“隐性知识”并非类型化的知识谱系,而是一种需要理解并依靠能力培养才能传授的知识运用过程,是通过知识接受主体的个别化理解甚至“顿悟”而获得的“个人知识”,其建立在对传统的客观知识和概念体系的基础之上,但以个人的主观理解和领悟作为知识的表达形式——“(隐性学习)是一段时间深思熟虑之后的‘顿悟’行为……一切学习都意图建立一种范围不确定的隐性知识”[4]487。隐性知识并不是一种与显性的符号或者窍门对应的知识类型,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太可能被精准确定,例如接受同样的教育,不同的人对于知识的接受速度和效率有很大区别,决定这一区别在于不同人对于经验、技巧、天赋以及环境等难以归纳的因素所进行的整合和吸收是有差异的,因此有人能“顿悟”,而有人只能缓慢或者机械地掌握。这使得知识积累转入“二元化”的场域,一方面是传授者显性的语言或符号传达,另一方面是接受者对于这些显性知识进行自我处理的过程,当接受者有着更高效或更有用的“隐性”处理,其知识的获得也就更快速、更合理。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目前在侦查学领域对于波兰尼关于“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的理解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或偏差。在目前的学术研究当中,“隐性知识”是一种知识类型,是相对于显性知识而存在的特定的知识结构,而不是波兰尼所谓的“意会”知识的方式以及个体在知识传播过程中所参与的活动。换言之,当下的学术研究倾向于将隐性知识也作为一种客观的知识结构予以定义,只不过认为隐性知识不能“符号化”,难以归纳和总结,也不易通过文字来进行表达。例如,有论者认为,“技能就是隐性知识”,只有反复练习并做出反馈,经过长期的时间积累才能掌握的某项技能[7];也有论者认为,“默会性是隐性知识的本质特征”,隐性知识是“人类的非语言智力成果”,无法描述,也难以交流,连他们自己都不能清晰认知[2];还有论者认为,隐性知识具有行业性特征,因为隐性知识是在特定情境中形成并用于解决特定情境中问题的知识,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因而与特定问题所存在的行业紧密相关[1]。这些对隐性知识的解释大多都是从知识类型的角度来理解的,但却忽略了隐性知识是“一种(对知识的)直觉综合和把握”[8]。这些观点普遍认为,隐性知识是“存在于个人头脑或特定环境下的知识”,或者“难以正规化的知识”,或者“难以沟通的、只可意会的知识”[6]376。这些理解在外观上起到了对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进行区隔的作用,但是却没有揭示其实质的差异。客观来看,以个别化为特征的隐性知识确实具有难以表述以及主观化等因素,但更为实质性的差别,则在于隐性知识是有别于传统知识的个别化生成过程,也就是说,隐性知识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形成的。显性知识是静态的知识内容,具有客观化的特征,在传承文化、传播信息中具有普遍性的功能;而隐性知识则侧重于知识的个别化应用,是动态的主观化的知识形成过程,只有在特定的场合具有实践意义。
具体到侦查领域,在刑事侦查过程当中,侦查主体在侦破案件过程当中产生的个别化思维和选择侦查措施的驱动力,并非是一种可被完整描述的知识体系,而是一种知识方法或者知识应用过程,符合隐性知识的特征,但这一特征并非当前学术界总结和归纳的对隐性知识所作出的解读。在目前的学术成果中,大量地将“诀窍”“直觉”“窍门”等经验作为隐性知识,但按照波兰尼的观点,隐性知识应当是“如何形成窍门或者直觉”的过程。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主体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需要集中在“如何做”而不是“是什么”[9]68,在水平存在客观差异的侦查人员中,体现“侦查能力”的并不是规范的知识积累或者言传身教的窍门提示,而恰是侦查人员自身对于案件理解的个别化认知。侦查人员优先关注在刑事案件中那些片段化或碎片化线索、证据的合理延伸,同时以自身的规范素养、逻辑能力以及生活体验去“个性化”思考案件,从而得出符合其自身理性的推断。这一过程属于隐性知识的范畴,但得出的被验证为真的“窍门”,也仍旧在显性知识的框架之下。
举例来说,侦查人员从案件现场的足迹去推导行为人或被害人的生理特征,并关注足迹大小等其固有的物理属性,但足迹的大小、方向、凌乱程度等物理特征,恰是分析行为人或被害人生理特征的前提。这些客观特征是固有的,对任何侦查人员都是适用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侦查人员都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每一个侦查人员都是个别化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的思考过程既有教科书传授的痕迹科学的参与,也有侦查人员自身素养的体现,而后者就是隐性知识的形成机理。在这一过程当中,隐性知识是伴随着侦查主体本身的经验积累、知识积淀以及常识判断来运作的,有经验的侦查人员看到足迹的大小和形状,就可以判断行为人进入现场的状态是平和的还是对抗的,也可以据此判断行为人的生理特性,例如性别、年龄以及是否有某些肢体上的特质,从而得出下一步的侦查对策与侦查方法,但知识和经验的积累以及思维的敏锐程度,都会影响到结论的合理性。在这一过程中,足迹与侦查思维的对应是隐性的,是侦查人员以自我素养搭建的因果律。用于得出结论的知识基础是显性的,因为什么足迹对应什么年龄,什么特征对应肢体特质,这些都是客观的存在,但对于这些知识的处理,则需要隐性的认知活动加以介入并作为参酌结论的依据,每一个侦查人员都有自身的素养水平,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有很大的区别,这就是隐性知识所表现的个别化现象。
三、侦查中隐性知识的展开:侦查思维的个别化
在学术研究中,确定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围绕这一概念所指称的领域展开研究的基础,因此概念的实质内容至少应当与其固有含义保持一致,才能在概念的展开过程中维持其外延不受影响。在侦查学的研究中,对于隐性知识的理解与其词源有较大出入。如上所述,隐性知识难以通过成型和固化的知识体系进行表达,隐性知识大多体现为一种个别化的认知能力或者偶发的技能,或者体现为一种缺乏直接逻辑的知识应用,这一特征似乎对于传统知识的生成和积累并无助益,但是对于侦查来说,反而能够为侦查活动提供极大的助力。不仅如此,隐性知识是直观存在的,即便缺乏显性的知识结构和谱系,也依然可以通过个人经验、感知等方式启发隐性知识的生成和应用。
(一)侦查的间断性促进隐性知识生成
规范制度下的侦查活动,主要是从侦查手段合法性、权利保障合理性、证据合规性等角度来界定,但是对于侦查活动本体来说,刑事侦查作为一门以经验作为主要知识体系的学科,找到犯罪嫌疑人、厘清犯罪事实或者还原犯罪现场,才是侦查工作的应有之义,而这些活动往往都是实践性知识应用的场域。
一般来说,犯罪都是违反伦理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必然会考虑社会负面评价、法律非难以及道德谴责,因此犯罪行为往往不会按照常理去实施或展开,行为人一般会考虑通过反侦查行为或反常态行为,来尽可能规避侦查人员发现其犯罪事实。留给侦查人员的犯罪现场,一般都是经过处理、伪装或者破坏的场所,而现场所遗留的线索也都是片段、模糊或不完整的。这就导致在侦查活动中还原案件事实,客观上只能采取间断或跳跃的个别化思维,因为线索与完整事实、证据与行为整体之间,都存在着极大的距离。跨越这一距离需要大量的客观事实作为引证,但现场的特性使得我们很难找到足够客观的事实,也无法通过概念或特征对应的显性知识运用去完成,不仅如此,在线索与事实之间的判断,也应当是因人而异的。例如,在某一案件中,女性被害人被肢解抛尸,现场除了尸块之外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但被害人的衣物是一件吊带裙,衣着花哨且暴露,侦查人员据此判断其可能是从事特殊行业的陪侍人员,以此确定了侦查方向,后来根据这一判断找到了尸源,并为最终破案奠定了基础[6]376。在这一思维过程中,衣物与尸源的对应是不连续的或者碎片化的,显然,身穿较为暴露的衣服并不一定指向特殊行业,从显性知识的角度出发,衣着就是客观的事实,死者穿着这样的衣服,只能表达出死者生前的状况,而不对应任何身份或行为特征。但是,在侦查人员看来,通过被害人性别、穿着以及鉴定出的大致年龄等信息,通过日常生活和习惯性认知推断其从事某一个特殊行业,从而打开案件突破口,是直白且合理的选择。在上述思维过程中,侦查人员针对被害人衣着这一现场客观事实推断其属于性服务者,就是以生活经验这一个别化认知所进行的推导,属于隐性知识运用体现。如果因为现场缺乏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而相关信息的缺乏使得无法找到被害人信息,那么侦查活动就无法开展,此时经验和直觉判断至少可以为侦查活动初步打开局面,进而在调查的“循证”过程中考察决策是否正确,同时以调查的反馈作为下一步开展侦查工作的依据。
(二)侦查的个别性有利于隐性知识展开
刑事侦查并非按图索骥的思维和行动,而是以点到面、以偏到全的过程,相对于侦查人员所获得的不完整信息,大量的信息是相对隐秘且被犯罪人单向掌握的。这一特征使得侦查工作需要侦查人员通过经验、洞察力甚至是直觉加以分析,而直觉或者洞察力的形成,又关涉到侦查人员的自身素养和知识水平,这也就决定了侦查活动最终只能是个别化的活动。侦查的法定性仅在程序性事项上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活动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但具体的侦查行为是无法统一的,除了法律规范的要求之外,也不可能存在普遍适用的侦查措施。(2)所谓的“统一适用”,是指在诉讼法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所展开的个案侦查活动,个案的侦查活动不可能是千篇一律的,但是在程序保障下的侦查措施,在外观上至少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这种“统一”的要求只是为了实现诉讼活动的程序性价值,而并不对侦查破案的效率提供保障。可见,侦查措施的统一只可能建立在法律框架之下,不可能在措施的形态上保持普适的状态。换句话说,每一起个案的侦查活动都是无法复制的,我们希望以“侦查措施的规范化”对侦查活动进行统一,只能是面对那些侦查难度不大且类型化的犯罪来展开,例如街面盗窃、飞车抢夺这些已经高度类型化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够总结出一套完整的侦查对策或者具有针对性的侦查措施,但是面对那些新类型的犯罪或者发案率不高的犯罪,这些类型化的侦查措施效用就会急速降低。
因此,侦查人员既需要获得法律规范和侦查措施的一般性知识,也需要积累各种行业知识和社会常识,后者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就可以以“意会”的方式展开隐性知识的运用。在当下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的知识背景往往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因为无论其知识体系的积累是如何形成的,也都需要在侦查活动中获得检验。例如学习法律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程序价值理解较为透彻,但侦查活动本身是具有推理性的过程,法律知识并不能直接带来侦查破案的结果;而学习刑事科学技术的侦查人员,会对现场的痕迹、物证等残存信息较为敏感,对证据类型、效力有着深刻的理解,但是证据本身只能在还原案件原貌的前提下才有相应的作用,证据需要有关联性才能发挥证明力,碎片化的证据获取或现场识别,并不能起到侦破案件的作用。可见,在侦查当中,个别化的思维是常态,侦查人员既需要利用其已有的知识背景,还需要结合侦查活动的规律,在积累侦查经验、掌握侦查措施一般规律的基础上注重隐性知识的展开。
有学者认为,隐性知识是一种基于任务定向的知识,注重的是解决实际的问题,因而与社会中形成的解决特定问题的行业紧密相关,隐性知识往往存在于其所处的行业当中[9]17。这与侦查学领域内的学者对隐性知识“行业性”的定义并无二致。但事实上,并非隐性知识具有行业性特征,而是在具体的行业当中,隐性知识的运用和展开会更加有效,因为行业为知识主体带来的敏感度会更高,较之于一般人,在“意会”的程度上会更加敏锐。正如上文所述,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所形成的行业知识或素养往往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这些“决定”或“判断”只能在某些特定的案情或特定的时间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在家里被杀死之后,身上被泼上了自家的花生油,现场有灼烧的痕迹,侦查人员推断犯罪人希望通过泼洒油料并焚烧的方式毁尸灭迹,但犯罪人并不知道花生油燃点很高,难以作为助燃剂使用。通过分析这一现象,大致推断出犯罪人没有毁尸的预谋,从而反推其杀人的动机可能是临时起意,以此排除了职业惯犯的可能性[6]372。在这一思维逻辑中,花生油和惯犯之间只存在间接和不连贯的因果关系,从花生油灼烧得出行为人并非惯犯,暗含了多重因果和逻辑——行为人若是惯犯,则应当对毁灭尸体有所考虑——若行为人对毁灭尸体有准备,则不会选择花生油作为助燃剂——行为人没有准备合适的助燃剂,而临时使用被害人的花生油毁灭尸体——说明行为人不是惯犯。在这一复杂的推断当中,“连接”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知识,是一系列复杂的逻辑构成。花生油不能助燃的知识,是花生油的燃点等自然属性,属于显性知识的范畴;而侦查人员在既往的毁尸灭迹案件中所得出的经验总结,例如行为人是否属于惯犯、行为人采用何种助燃剂等知识积累,同时通过这些经验的运用得出行为人并非惯犯的结论,则是隐性知识的应用。但也可以看出,隐性知识的运用过程有赖于显性知识的掌握和经验的积累,是难以通过体系性的客观知识加以获取的,提高隐性知识运用效果以及判断的准确度,只能通过办案经验积累以及显性知识的扩张等方式来实现。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单一的个别化的思维判断可能很难在所有的案件当中发挥常态化的作用,这也是我们为何要设置专案组等侦查形式的重要原因——综合每一个侦查人员独有的个别化认知,形成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从而提高侦查破案的效率。
四、侦查的科学化与人文化:“显”“隐”的融合发展
侦查活动的个别化以及侦查主体的有限性,使得个案的侦查活动一直处于“有限理性”的状态之中,侦查效果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侦查人员的个人素养和对案件的敏锐直觉。在实务工作中,侦查人员的很多结论都无法得出其内在逻辑的合理性,但这种仅凭直觉的假设事后被证明为真,却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节约了侦查成本,对保障社会稳定和法律权威都大有裨益。但是隐性知识的不稳定性和个别化属性,使得其难以常态化使用。显然,直觉、洞察力的运用,需要长时间的经验积累,也需要仰仗侦查人员的个人素养,甚至也依赖于侦查人员的“灵光一现”,这就使得我们很难系统学习和复制,只能在侦查活动中依赖某一位或者几位专家提供的指引,来应用于侦查实践,而且对于隐性知识的运用效果判断也难以客观和公允。面对这一状况,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隐性知识。
(一)隐性知识的功能定位
如上所述,隐性知识的确可以在间断性与个别化的侦查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其难以复制和学习的特征,使得隐性知识难以清晰表述,也不容易代际或横向传承。而且,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中,显性知识的应用较多;在案情疑难、毫无头绪的案件中,隐性知识更能有效发现和把握细微差别,准确发现问题,“越是疑难案件,隐性知识越有发挥空间”[6]428。正是由于隐性知识难以规模化推广与应用,实践中一定程度出现了刻意“拔高”隐性知识、排斥显性知识的观点。例如高度强调侦查活动“跟老侦查员学”的师徒传授,突出刑警行业中“师傅带徒弟”的师从关系;弱化科技侦查方法的应用,认为“科技侦查方法在提高效率和效益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侦查人员对科技侦查方法的过度依赖”,从而导致侦查人员“成了‘跛脚’侦查人员,侦查活动成了‘跛脚’侦查活动”[6]5。这些观点虽然强调了隐性知识运用的合理性,但却试图将经验主义带入侦查活动,认为“实践大于知识,人的总结大于知识规律”,同时将“传统侦查方法”与隐性知识对应,“科技侦查方法”与显性知识对应,显然是值得反思的。
显然,隐性知识在传统侦查中运用更多更广泛,但这一现象是传统侦查相对缺乏技术指引、欠缺技术手段而导致的。利用经验做出相应的直觉判断,实际是依据过往的知识积累和概率判断而做出的选择,这一选择如果有更加科学或精确的依据,其发挥的效用应该更大。在以前的条件下,我们很难有技术手段发现更多的线索或证据,那么在有限事实的条件下,只能依靠有经验的侦查人员通过“直觉”和“灵感”建立现有事实与预判事实之间的关系,从而指导侦查实践。但是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在利用隐性知识的预判生成机理中,更多的是侦查人员的个别化判断和情境化反应,其真伪虚实很难把握,也不能事先作出概率上的判断,事后证明为真的案件能够被我们作为经验加以宣传或者记载,但那些事后证明为“假”的判断应当如何看待?也就是说,即便是我们目前认可的隐性知识产生作用的案件,背后也很可能有大量的通过侦查灵感或者直觉没有取得效果的案件,只不过这些案件作为“幸存者偏差”被排除在我们的视野之外而已。而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已经可以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发现传统的手段难以发现的线索和证据,搭建更为精细的因果律或者找出通过人力难以处理的海量信息中的侦查对象。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相关好于因果、模糊优于精确的方法论原则引领下,大数据侦查在发挥海量数据的效用中能够不断提高侦查效率”[10]。大数据、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验证隐性知识中难以克服的个别化、间断性以及情境化思维的真伪或者概率,从而精准指导侦查的方向与策略。从这个角度来看,显然不应当抹杀科学技术给侦查带来的“显性化”,或者刻意拔高隐性知识的层次。应当看到,科学技术的进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取代隐性知识。隐性知识应用的个别化和不稳定性极大地限制了侦查活动的效率,使得侦查活动的效果极度依赖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而技术的进步能给我们带来更加科学的隐性知识利用和反馈,从而摆脱“以人破案”的传统。例如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万物互联”变成现实,那么以往需要侦查人员跳跃思维和直觉判断的看似不相关的事物,在大数据系统里很容易形成关联关系,从而找出其中的联系或线索,以此实现侦查目的。在学习和利用隐性知识的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二重性的特征,即合理使用的有效性和难以常态化利用的局限性,而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能够尽可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个人素养造成的侦查困局,将隐性知识转化或归纳为显性知识,从而提高侦查效率。
(二)隐性知识的固定与转化
隐性知识难以通过语言、文字、数据等形式进行表达,也不具有可复制性,但是“经验、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编码能力以及认知结构都将影响知识的转移”[11]。也就是说,经验依然是可以转移的,而通过接受者经验理解能力的培养以及与隐性知识传授者的互动,“可以找出知识的最佳传递路径并降低传递过程中的信息损失”,在这一过程中“知识贡献者的表达能力越强就意味着能把更多的隐性知识转变为显性知识”[11]。可见,隐性知识可以通过经验总结、个人体会描述以及“意会”等方式进行传达,也可以通过适当的编码和重组将其向显性知识转化。对于已有的隐性知识,应当及时总结经验,适当转化,将隐性知识转化为可见的、可描述的显性知识,以便进行系统记载和传播,丰富侦查手段和侦查思维,实现侦查的科学化。在这一过程中,传统的教学练战与现代科学技术都可以派上用场。例如有实务部门的专家认为,应当在教学当中丰富实践教学环境,聘请校外导师,以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作为校外导师的主要人选[6]378。这一观点将侦查人员的隐性知识培育从实战环境提至在校学习环境,更有利于隐性知识的培养,将学生的理论知识与经验积累放到同一学习阶段,有助于学生养成重视利用隐性知识的思维习惯,在学习当中将隐性知识结合到显性知识当中,从而形成较为科学的知识体系。
此外,在促进隐性知识向显性知识转化的过程当中,也应当重视现代科学技术的参与。虽然隐性知识难以记载和复制,但是在技术的助益之下,这一状况可以得到很大的改善。例如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 VR)和增强现实技术(Augmented Reality, AR)的应用,已经可以使真实世界信息和虚拟世界信息“无缝”连接,并且可以实现虚拟世界和真实世界的互动,这些技术都可以为侦查经验、灵感、直觉等隐性知识的可视化和可感知化提供良好的支持,让以往难以直观感受的隐性知识可以被感知,从而使得我们能够更有效地学习和积累隐性知识。但是也应当注意到,无论何种技术“都代替不了侦查人员的理性智慧,建立完善的思维方式不仅要打破传统思维定式,更要突破技术可能带来的局限”[10]。侦查人员应当养成积累侦查经验的习惯,但也应当积极响应新技术和新方法,在技术和经验双重引领之下,形成理性的侦查思维和科学的侦查手段,以此方能让侦查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深度融合,达成最优的效果。
结论
隐性知识是一种动态的知识应用,而非静态的知识体系。当前的研究对于隐性知识的解读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与误解,将隐性知识作为一种难以掌握的知识结构,无助于隐性知识的合理运用,反而人为增加了神秘化特征,不利于侦查经验的积累与分享。侦查中的隐性知识是侦查人员根据显性知识而做出的个别化判断,其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个体素养以及对显性知识的整合能力。提高侦查人员显性知识的范围,扩充知识体系以及采取合理侦查组织结构,是将显性知识转化为隐性知识的必要途径。同时也应当注意,隐性知识与显性知识可以互相转化,侦查活动的实践性要求隐性知识转化为可把握、可复制的显性知识,也对侦查人员在显性知识的基础上积极转化隐性知识提出了诉求。在现代刑事侦查当中,既需要重视侦查人员隐性知识的运用,也应当注重科学技术的发展态势,以技术进步弥补侦查人员直觉判断和间歇性思维可能存在的非理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