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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的适用及其限制

2021-04-16齐凯兵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私益破坏者受害人

齐凯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环境诉讼中可适用赔礼道歉。此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环境污染者公开道歉成为普遍现象。但该条对赔礼道歉的适用进行限定,即法院在判决污染者赔礼道歉时需要结合案情合理判定。这表明,在立法层面赔礼道歉的适用仍坚持限制主义。

表1 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请求支持情况

从表1统计判决来看,在环境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支持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搜索,2010年至2019年随机选取50份判决,其中41份判决支持原告赔礼道歉请求,支持率高达82%。据此,赔礼道歉如何适用及有无限制问题值得研究。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基础

赔礼道歉最早在私益诉讼中成为法定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和近期公布的《民法典》都规定赔礼道歉为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在引入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时学术界就合理性问题进行过争论。姚辉教授反对赔礼道歉法律化,他认为赔礼道歉是对言论自由权的不当限制。[1]黄忠教授赞同赔礼道歉入法,他认为赔礼道歉具有填补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功能,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教育的功能。[2]学者探究赔礼道歉入法的法理基础时都是从民事私益诉讼角度,少有学者从公益诉讼角度探究该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同普通民事私益诉讼大不相同,所以赔礼道歉的适用基础仍有讨论的必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精神利益属性

精神损害是适用赔礼道歉的前提。[3]由此,需要解释破坏环境行为会造成精神损害,即需要解释环境公共利益中包含精神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具有精神利益属性。所谓环境利益是指在舒适的、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益。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性质有不同观点。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同于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一种新生权利。[4]马骧聪教授则认为没有独立的环境权,污染环境会间接侵害人身权,保护环境就是在保护公民健康。我国未将环境权益上升为“环境权”予以保护,但是从《宪法》《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可以推断出,环境利益是公民享有的权益之一。健康的环境不仅是物质财富,更是精神财富。如果行为人污染环境、损害生态不仅会造成物质上的损害,还会给公众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物质损害是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如破坏森林,其净化空气的功能就丧失了;污染土地,植物生长功能就没有了。精神损失是指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损失,如空气被污染,人们每天呼吸难闻的气味会严重影响心情。此外,有学者建议扩大赔礼道歉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人格权案件中,要注重保护公众环境方面的精神需求。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不是特定个人,侵害人是否还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呢?立法者认为 “破坏生态的行为既会导致物质损失,也会给人们带来精神上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无法享受健康环境造成的损害。因此,赔礼道歉的适用具有正当基础。”[5]本文赞同该观点,受害者非具体个人不影响赔礼道歉的适用。但赔礼道歉适用过多会有损判决的公平性。因为精神痛苦难以确定,每个人的精神忍耐度不同,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痛苦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救济。过于广泛地适用赔礼道歉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负担,导致法律上的不公平。把所有公共利益都解释为包含精神利益,那么赔礼道歉可适用于所有公益诉讼,这显然不合理。

(二)赔礼道歉的功能

物质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得到弥补,精神损失亦可通过金钱赔偿方式得到弥补,但金钱赔偿不能弥补所有的损害,还需要其他方式来弥补,赔礼道歉就是主要方式之一。关于赔礼道歉的功能各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是一个互动过程,可以恢复受害人的尊严,对不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6]黄忠教授结合中国的风土人情认为赔礼道歉为当事人提供沟通空间,是“东方经验”,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7]王泽鉴教授认为,赔礼道歉是基于传统观念和社会需要。[8]在中国可以听到很多受害人说“我不是为了钱,我就想讨个说法”。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所讨要的“说法”就是要求村长赔礼道歉,以恢复丈夫的“面子”。对很多受害人来说,精神方面的赔偿往往比物质赔偿更重要。适用赔礼道歉,一方面说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明对自己行为的悔恨;另一方面挽回受害人的“面子”,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更快的恢复社会关系。在民事私益诉讼中填补精神损害是赔礼道歉的主要功能,预防和惩罚功能是次要功能。

环境诉讼是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预防性应是赔礼道歉的主要功能。原因有以下几方面:首先,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前,法定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环境诉讼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而最好的方式是把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所以允许在损害结果发生前提起诉讼。这种尚未发生损害的行为并不会给公众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此种情形下的赔礼道歉只起到预防作用,不具有填补损害的作用。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环境破坏者的赔礼道歉往往不能为受害人知悉。民事私益诉讼的赔礼道歉,是被告在特定时间对特定人进行道歉,这种赔礼道歉能及时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通常会判决被告在市一级或省一级的报纸上登文致歉。报纸发行数量、受众有限,很多受害人并不能及时看到致歉文章,这种不能及时接收到的道歉不能发挥填补的功能。赔礼道歉预防功能不受时间限制,无论何时、何地看到道歉文章,对阅读者来说都是一次生动的警示。环境诉讼的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环境破坏者公开赔礼道歉的过程既是反思自身行为的过程,也是做出保证的过程,即保证他们今后不会再因为一己私利而破坏环境,起到特殊预防作用。环境破坏者公开赔礼道歉说明该行为是“不被接受的行为”,对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警示,阻止潜在环境破坏者的不当行为,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

赔礼道歉也具有惩罚功能。首先,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会给公众的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若不惩罚环境破坏者就无法消除公众的愤怒和不满。其次,赔礼道歉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环境侵权后果比较严重,修复时间长,对环境破坏者必须施以较重惩罚。中国人讲“面子”,有时宁愿赔钱也不愿意道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道歉是比赔钱更严重的惩罚)。最后,预防性和惩罚性是相互包含的。惩罚是对环境破坏者而言的,预防是对社会公众而言的,预防和惩罚是一体两面,二者不可分割。

赔礼道歉具有填补公众精神损害的功能。从心理学角度看,一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常常会感到屈辱、焦虑,心理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折磨。赔礼道歉是屈辱地位转换的方式,受害人从屈辱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侵害人从主动地位转换为受辱地位。侵害人通过赔礼道歉受辱,能够挽回受害人的尊严。中国人相信“因果报应”“自食其果”,当受害人看到曾经伤害自己的人遭到“报应”时,其内心的愤恨得以发泄,报复欲望得以满足。正如康德所说,加害者侮辱他人时,不但要向受害人道歉,还应受到同等的痛苦,让加害者受到报复。即使加害人被迫赔礼道歉,受害人仍能因加害人受到“报应”而获得精神上的慰藉。[9](P166)赔礼道歉是让环境破坏者受到“报应”,能抚慰公众精神上创伤。

此外,赔礼道歉既是法律责任也是道德责任,环境破坏者主动道歉能更好修复社会关系,为公众重新接受。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破坏者往往是公司,如果公司破坏环境后不主动道歉必然会影响该企业的声誉,情节严重时会引起公众对该企业的抵制,扰乱企业的生产经营。主动道歉和被动道歉的社会效果是不同的,主动道歉说明环境破坏者知错能改,更能取得原谅。被动道歉说明环境破坏者未认识到错误所在,道歉不容易被接受。曾经有一能源公司破坏环境后拒绝道歉,最终引发暴力事件,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声誉。赔礼道歉能更有效地寻求社会的原谅,更快地从诉累中解脱出来。赔礼道歉过程既是在反思错误,也是在寻求社会原谅,使主体重新进入社会关系网。

综上,赔礼道歉对社会一般人具有预防作用,对受害人具有填补精神创伤作用,对环境破坏者具有重新被社会接受的作用。

二、赔礼道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请求主体为检察机关和专业组织

关于赔礼道歉请求主体类型,多数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是适格主体。葛云松教授认为,仅自然人方可请求赔礼道歉。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利益,检察机关也可以成为请求主体并且是主要主体。[10]本文认为,赔礼道歉请求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观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成立。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法定主体,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环境破坏者赔礼道歉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首先,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而且受害人众多,很多受害人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益何时被侵害了。如果仅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必然会有很多受害人因不知情、不方便等原因而不提起诉讼,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其次,环境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累积,而是大众共享的整体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利益,不是某个人的利益。个人无法代表整体利益,需要法律授权的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此外,从利益归属角度看,最终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众而不是某个组织或个人。最后,由特定组织提起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利益和环境保护。检察机关等特定组织具有专业知识,能够更好、更快查清事实。如果每个受害人都能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出现重复诉讼问题,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无法最大程度保护环境利益。特定组织进行诉讼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对环境破坏者进行惩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工逐渐细化,应当支持部分专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专业问题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处理。环境问题涉及的知识非常广,可能涉及化学、生物等知识,将诉讼主体限定在特定范围,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有人担心非法定专业组织无法代表社会整体利益,会出现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情形。本文认为大可不必担心此问题,可通过检察院监督、法院主动审查等制度设计来解决。

当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具有特定诉讼目的和诉讼功能。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私益诉讼保护的是个人利益,两种诉讼保护的利益不存在交叉。如果以公益诉讼代替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将不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由于案件事实上两种诉讼存在同一性,《解释》规定了“搭便车”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私人利益,维护诉讼体系的统一。

(二)赔礼道歉以过错为要件

加害人过错程度是否影响赔礼道歉的适用?从法律中并不能找到具体规定。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为限制赔礼道歉的适用,认为仅在侵害人主观上持故意态度时才能适用赔礼道歉责任。[11]但王利明教授主张,行为人存在严重过错时才可以适用赔礼道歉。[12]葛云松教授认为,过错程度和赔礼道歉适用是呈正相关的。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赔礼道歉的功能是填补精神损害,有无精神损失才是最重要的因素,过错程度无需考虑。

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破坏者存在过错时才可适用赔礼道歉。首先,无过错则无道歉之必要。虽然从损害结果角度看,无论加害人故意还是过失都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加害人都应当对损害结果负责。但从赔礼道歉功能角度来看,加害人主观无过错,就无预防和教育之必要。其次,环境侵权案件中尽可能适用修复性责任。损害结果发生后最重要的任务是快速修复环境,法院应优先判决恢复原状。最后,环境破坏者主观上非故意时,不具有请求赔礼道歉的基础。赔礼道歉究其根本是道德责任,道德要求忍耐无过错行为。环境破坏者非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时,并不具有道德上可谴责性。环境污染者能够及时阻止污染的扩大,积极修复环境,道德上应原谅该行为,无需赔礼道歉。因此,适用赔礼道歉时需要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三)赔礼道歉以严重损害后果为要件

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包括环境损害和个人损害。环境公益诉讼保护非个人利益,所以这里谈的损害是环境损害。环境污染是过度排放有害物质给环境造成的损害,生态破坏是过度向自然索取资源造成的损害。虽然二者行为方式不同,但从结果来看,都是对环境的破坏,可以将上述两种行为方式同等对待。

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法院可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换言之,后果严重时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有学者认为二者是递进关系,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赔礼道歉,后果重大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认为,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完全递进关系,两者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上具有独立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健康,关注精神方面的损害,赔礼道歉会比金钱赔偿更能弥补精神创伤。

后果严重程度影响赔礼道歉的形式。公开道歉还是不公开道歉?书面道歉还是口头道歉?在市级媒体道歉还是省级媒体道歉?法律无明确规定。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应当以所有人看得见的方式道歉,因此环境破坏者应当公开道歉。书面道歉和口头道歉无本质区别,仅形式上不同。书面较口头更正式,赔礼道歉应以书面为主,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口头道歉。道歉的平台和损害后果严重性、范围广泛性呈正相关,后果越严重,波及范围越广,道歉平台级别应越高。具体在哪一级别平台道歉应由法院裁量。

三、限制赔礼道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的理由

(一)赔礼道歉强制执行与言论自由权存在冲突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言论自由权。赔礼道歉是通过发挥预防和惩罚功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强制执行赔礼道歉是公权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言论自由权进行的限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进行一定限制,但应遵循比例原则。

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强制赔礼道歉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在澳大利亚,法官一般不会支持赔礼道歉请求,仅在例外情况才会命令某人道歉。美国有部分州制定了道歉法,但并没有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赔礼道歉与言论自由权存在冲突。美国法院不判决赔礼道歉责任,但鼓励自愿道歉,以缓和矛盾,解决纠纷。日本等部分国家同中国一样,将赔礼道歉作为法定责任承担方式。[13]为防止赔礼道歉的适用侵害言论自由权,这些国家在适用范围方面进行限定。在日本,仅诽谤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方可适用赔礼道歉责任。荷兰的民法典规定,仅诽谤侵权案件才可判决被告赔礼道歉。

强制执行赔礼道歉会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产生冲突,这是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执行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学者谈论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时没有区分判决阶段和执行阶段。事实上,赔礼道歉在判决阶段和执行阶段具有不同意义。在判决阶段更多是宣示意义,即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执行阶段是判决内容实现阶段。如果被告主动道歉,不会和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如果被告不愿道歉,强制道歉就是迫使被告表达,是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自可依法限制,但却不可随意为之。”[14]强制执行赔礼道歉时,应当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环境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以符合比例原则。当然,两全其美的方法是通过审判活动唤起加害人的良知,促使其主动赔礼道歉。

(二)功能限度构成适用边界

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既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私法上的责任和公法上的责任出现竞合。被告同时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没有理论上的障碍,但二者服务目标相同时就会出现责任重复承担问题。避免此问题的唯一出路就是对责任进行体系化安排。赔礼道歉既具有填补精神损害的功能,也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然而,公法上的责任也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此种情形下被告只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即可。本文统计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很大一部分被告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本身就具有预防和惩罚的功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再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赔礼道歉的效果似乎无法实现。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法院考虑被告的认罪悔罪态度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可以考虑赔礼道歉从轻处罚。为了减轻刑事处罚,环境破坏者会有更强的赔礼道歉动机,这种被迫的赔礼道歉与其功能相悖。

人们对赔礼道歉的重视程度不同,导致赔礼道歉的效果也不同。赔礼道歉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行为,每个人的道德水平存在差异。有的人道德水平高,主动道歉前能够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对这些人来说赔礼道歉是道德上的惩罚。有些人道德水平低,即使主动赔礼道歉,内心是没有反思自己行为的,对这些人来说赔礼道歉就是减轻责任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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