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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法》的制定及其特色与创新

2021-04-16张保平

边界与海洋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海警维权法律

张保平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这是一部对于推进海上维权执法和海警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本文在回顾海警立法过程的基础上,讨论《海警法》的特色与创新,希望有助于推进海警法治建设和海警法治理论研究。

一、《海警法》的制定及其意义

(一)海警立法研究概述

2013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重组国家海洋局,整合公安边防海警、海关缉私、中国海监、中国渔政等四支海上执法力量,并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以此为起点,中国海警局作为海上维权执法主体力量逐步建立起来。中国海警局在建立以后,直到2018年转归武警部队之前,重点开展力量整合、体制磨合。当时海警法没有纳入立法程序,但相关部门与学术界对于需要加强海警立法的认识是一致的。

在中国海警局建立前后,一些学者已开始呼吁为海警立法。有学者提出制定《海警组织法》;(1)冯江峰著:《我国海防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要明确维权执法主体资质,制定《中国海警局组织法》《中国海警法》等基础性条例与规范;另一方面要明确维权执法行动依据,制定《中国海警执法条例》与《中国海警执法程序法》;(2)史春林、马文婷:《1978年以来中国海洋管理体制改革:回顾与展望》,《中国软科学》2019年第6期,第9页。有学者建议建立中国海警执法规范体系;(3)张辉:《海警立法探析》,《经济》2016年第13期,第91页。也有学者明确提出应当制定一部专门调整中国海警海上维权与海上综合执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4)参见李佑标:《关于中国海警海上综合执法依据的法学思考》,《武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47页;李培志:《建设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中国海警体制改革的思考》,《武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51页。

一些学者对《海警法》进行了较为具体和有针对性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应“尽快完成顶层设计,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台中国海警法,由全国人大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这支队伍的性质、构成、职能、权限等,使中国海警的队伍建设和维权执法活动有明确而系统的法律依据”。(5)冯江峰:《我国海警法律制度构建研究》,《中国水运》2015年第12期,第61页。笔者也曾提出,制定一部规范中国海警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该法宜采用综合性立法模式,也就是包含组织机构、管理体制、职责权限、勤务与执法措施、勤务与执法保障、勤务与执法监督、责任义务、法律救济等内容的综合性法律。同时鉴于《海警法》的立法程序较为繁琐,时间比较漫长,为解决海警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依据问题,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确认中国海警的执法主体资格和适用的法律,以此作为《海警法》正式颁行前的过渡。(6)张保平著:《完善我国边防法律体系研究》,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4—168页。

从世纪之交开始,学者就对海上执法体制改革给予关注和研究。从改革开放以后到1990年代逐步形成的海上多头执法体制,其弊端逐渐引起实务部门和学术界的重视。解决“群龙闹海”问题、统一海上执法,几乎成为实务部门和学术界的共识,但对于如何统一,统一的目标、路径则存在不同的见解。大多数学者对于统一后的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兼具维权与执法能力、拥有警察事权和海洋管理的综合职能、配属维权执法所需要的武力没有异议。有学者从海防的角度主张建立集中统一的领导体制,组建海洋警察部队。(7)王传友编著:《海防安全论》,北京: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0页。有学者提出统一后的海上执法队伍应当称为海岸警卫队,并对中国海岸警卫队的建设提出具体构想和论证。(8)何忠龙、任兴平等著:《中国海岸警卫队组建研究》,北京: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该书是国内最早对以海岸警卫队为建设目标的中国海上执法力量进行系统研究的著作。在2013年国家整合海上执法力量、建立中国海警局以后,相关研究多指向两个方向:一是海上执法体制基本理论;二是海警体制。有学者在对一般性涉海管理体制和海上执法力量建设进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海上执法力量趋向集中与统筹协调、执法空间范围进一步拓展、与海军的合作更加深入、注重国际执法合作、执法地位进一步法定化等发展趋势。(9)王杰著:《涉海管理体制及海上执法力量建设的相关理论研究》,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4—174页。有学者以整合四支海上执法力量后组建而成的中国海警为研究对象,以发展战略为视角,对中国海警建设发展的战略目标、战略举措,以及海警建设发展策略等开展了系统研究,(10)王金堂著:《中国海警发展战略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李培志:《建设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中国海警体制改革的思考》,《武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48—54页;李林:《论我国海上执法力量改革发展的目标》,《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10页。也有学者对中国海警的职能进行了法理探讨,认为中国海警兼具武装力量和行政执法职能,具有法理正当性,但也应注意平衡处理行政效率原则与“军政分离”原则之间的关系(11)王烁:《中国海警职能的法理探讨》,《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1—10页。。

更多的学者对海警维权执法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开展了研究,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基于警察事权的海警执法理论与实务问题。这方面研究成果较多,既与海警承担广泛的警察事权有关,也与为中国海警局所整合的公安边防海警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组成部分有关,这些研究大多围绕海警在治安管理和犯罪侦查中的具体执法问题开展,(12)例如:张保平、李贤坤主编《海上犯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辉等著《海上犯罪现场勘查与取证技术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张保平:《海上犯罪的特点与海上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26—34页;李佑标、李玉鹏:《法治视阈下海上治安特别管理区域问题研究》,《武警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5—12页;顾凯辉:《中国海警局侦查权的法律规制与完善》,《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28—34页;王珂:《论海上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6—9页;李佑标、李玉鹏:《中国海警办理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武警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48—53页,等。关注海上治安管理和犯罪侦查的特殊性,进而提出构建不同于陆地城市和农村的治安管理和犯罪侦查机制。二是注重海上执法行动和模式问题研究。着力研究海上执法行动,希冀提出或建构独特的海上执法模式。(13)例如:扬波著《海上执法行动》,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杨成:《海上执法模式研究》,《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1—7页。三是海警与海军关系及海警船舶的法律属性问题。海警转归武警部队以后,海警与海军的关系渐为学术界所关注,海警船的法律属性问题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总的来说,这种研究数量还不多,也缺乏共识。(14)例如:赵新爽:《法律视角下海警与海军协同问题研究》,《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24—29页;王烁:《中国海警船舶法律属性浅析》,《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6—16页;裴兆斌等:《机构改革背景下中国海警船的法律属性》,《海洋开发与管理》2019年第8期,第49—51页。四是维权执法海域问题。海警维权执法海域的范围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学术界对此研究较为活跃,其中一些研究尽管不完全是针对海警维权执法而开展,但对于海警立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15)例如:张晏瑲:《争议海域执法的法律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第143—154页;童伟华:《南海海域刑事管辖问题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40—146页;熊勇先:《争议专属经济区内适度性执法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92—109页;刘云亮:《完善南海海域管辖制度的法律构想》,第101—104页。五是海警执法监督问题。海警机构执法监督具有特殊性,因而成为学者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研究成果尚不丰富。(16)例如:罗恒:《论对海警执法工作检察监督的范围及模式》,《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36—43页;李林、谢国盈:《海警执法工作双重检察监督有关问题探索》,《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7—21页。六是海警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和参与海洋国际治理,相关研究内容既包括一般意义的合作,也包括特定方向或特定领域的合作。海警参与海洋国际治理的研究则限于一般建议,具体的制度和路径研究还不多。(17)例如:张世杰:《中国海警反海盗国际执法合作问题探究》,《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23—29页;杨焕彪:《中国海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途径探析》,《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16—22页。

一些学者关注外国海上执法力量,特别是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建设经验,并对其体制、法制、运行模式进行了专门研究或者比较研究,取得了可观的成果。例如,李培志编译的《美国海岸警卫队》是国内最早全面系统介绍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出版物,此后,该书作者又出版了《美国海岸警卫队条例汇编》,把关注点聚焦于美国海岸警卫队立法。(18)李培志编译:《美国海岸警卫队》,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美国海岸警卫队条例汇编》,北京:海潮出版社2019年版。有学者对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执法的技术规范,从登临权、武力使用、禁毒、非法移民、渔业、环境保护、国土安全、船舶安全、刑事犯罪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梳理,是对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执法技术规范最全面和具体的介绍。(19)傅崐成编译:《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执法的技术规范》,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也有一些学者从比较借鉴的角度开展研究,这些研究涉及立法、执法模式、装备体系建设等。(20)杜明明:《美日越海警法比较研究及对我国海警法制定的启示初探》,《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1—6页;李佳:《美国海岸警卫队运作模式探析及启示》,《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13—21页;吴凡、杨波:《中国海警与美国海岸警卫队海上执法行动原则比较研究》,《武警学院学报》2020年第11期,第45—53页;赵伟东、彭颖:《美国海岸警卫队船艇——政府船舶还是军舰》,《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46—49页。对日本海上保安厅、俄罗斯和韩国海警的研究也有一定数量。(21)米多:《日本海上执法管理体制建设研究》,《日本研究》2020年第3期,第17—23页;刘肖岩,刘泽毅:《俄罗斯海岸警卫队执法体系研究》,《武警学院学报》2017年第9期,第22—26页;刘大海,刘芳明,吴岳《韩国海警体制改革的背景及启示》,《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9第1期,第1—6页;朱建庚:《韩国海上执法机制探析》,《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10期,第75—86页。

前述所列成果并不全面,但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学术界对相关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状况。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海警立法,特别是其中制度规则的创制具有重要作用。

(二)《海警法》立法的启动与推进

《海警法》立法是海警体制改革以后正式启动的。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按照先移交、后整编的方式,将国家海洋局(中国海警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及相关职能全部划归武警部队”。(22)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http://www.xinhuanet.com/2018-03/21/c_1122570517.htm,登录时间:2021年2月20日。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以后,相关部门迅速启动了立法程序,海警立法得以在高起点上推动。

在《海警法》公布施行以前,与海警有关的重要立法有三部。这三部立法不仅为海警机构在尚无《海警法》的情况下提供了法律遵循,也为《海警法》的立法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

第一部是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或2018年《决定》)。《决定》文字不长,但意义重大,是关于海警法律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和启程之法。《决定》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海警队伍指挥隶属关系和中国海警局的性质;中国海警局的职责任务;中国海警局享有的职权;中国海警局与中央地方相关部门的关系;海警立法安排。《决定》要求,“条件成熟时,有关方面应当及时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这就为海警法律体系建设设计了路线图,也表明《决定》在海警法律体系建设中是一个奠基工程,在这一基础上要构建海警法律体系的大厦。《海警法》就是这一大厦的主干性法律。对照《海警法》与《决定》的五个方面内容的关系,可以发现,《海警法》之于《决定》不仅存在着传承关系,也是对《决定》所确立的各项原则的落实、细化和丰富。(23)相关负责人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的说明中,多处表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草案规定了……”,表明《海警法》对于《决定》乃是一种传承、落实,而不是替代的关系。参见王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e496ce89079c4565aefceeca6ef8b97c.shtml,登录时间:2021年2月15日。

第二部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涉及海警的补充条款体现在附则第308条。其中第二款“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和第四款“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两款文字精练,但对于中国海警局正确行使侦查权意义重大。首先,该规定意味着中国海警局不是公安机关,中国海警局侦查海上刑事案件的权力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其次,该规定意味着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拥有完整的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结案的侦查权。最后,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意味着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同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原则、程序和证据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机制接受监督。

《刑事诉讼法》虽然为中国海警局侦查海上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海警队伍的特殊性和海上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海警机构开展海上刑事案件侦查尚存在一些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规范的事项。这些事项需要通过海警立法来规范。

第三部是《武警法》。《武警法》是规定武警部队性质、任务、权责的一部重要法律。海警队伍的转隶使武警部队的结构和任务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武警部队也由过去的双重领导改为中央军委直接领导指挥。在这一背景下,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武警法》)。《武警法》将海上维权执法列为武警部队承担的主要任务之一,同时明确规定了海警部队是武警部队组成部分,海警部队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武警法》只是就武警部队一般性、共同性法律问题做出规定,对于海警作为执法力量在维权执法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武警法》没有过多涉及,而是明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由法律另行规定。”这里的“法律”可以理解为现在的《海警法》。

《武警法》并没有出现“中国海警局”“海警机构”等表述,而代之以“海警部队”,这表明《武警法》是从武警的武装力量属性出发进行的相关立法规范。海警部队作为武警部队的一部分,在这部立法中需要保持与武警部队性质、定位、称谓的统一,同时,这也与2018年《决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的规定相互呼应。《武警法》的修订并纳入海警部队相关规定,虽然重要,但仍然是海警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

上述三部立法对于海警立法来说具有应急性、过渡性,但无法代替全面系统规定海警维权执法体制机制、职责任务的《海警法》。不过,这三部立法提出了制定《海警法》的任务,为《海警法》的制定进行了法律准备,因而,也可以被视为《海警法》的前导性法律。在这三部立法的基础上,《海警法》的立法进程大大加快。

(三)《海警法(草案)》的公布及修改

2020年10月13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海警法草案的议案。11月1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海警法(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海警法(草案)》的公布引起学术界关注和舆论的热烈反响。一些高校、科研机构和社会智库组织多场次研讨会,一些学者也通过各种途径表达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三次审议,充分吸纳了各方面意见。2021年1月21日,在《海警法(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两个月以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了《海警法》。《海警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海警法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正式公布施行的《海警法》对《海警法》征求意见稿的较多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涉及八个方面的内容:(24)相关修改及其理由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17b59da2a8d94acc8952751ea01dbe04.shtml;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dd6fb9fc4939455e93648b03944108a0.shtml.登录时间:2021年3月5日。一是修改了关于海警机构法律地位的规定(《海警法》第2条);二是增加了关于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的规定(《海警法》第8条);三是增加了关于救援救助职责的规定(《海警法》第13条);四是增加了关于海警执法程序规范的规定(《海警法》第29、36条等);五是修改了关于行政执法证明规则的规定(《海警法》第35条);六是增加了关于海警在紧急需要情况下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海警法》第54条);七是增加了关于海警装备建设的规定(《海警法》第56条);八是修改了关于中国海警局立法权的规定(《海警法》第82条)。这些重大修改表明:一方面,立法机关对于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可看出,立法机关对于海警机构履行职责使命既充分授权,也希望加强程序规制。

(四)《海警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海警法》的颁布和施行是海警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海警法》结构完整,内容全面,确立了海警机构设置、属性、任务、权责、警械武器使用、合作、监督、保障等相关制度规则,是一部海警维权执法制度规则的集成之法。《海警法》是海警法律体系中具有主干性地位的法律,为进一步开展相关配套立法、完善制度规则打下了良好基础。

《海警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海上维权执法体制改革和海警指挥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将党的决策转化为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要求“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相促进”,“要依法管理各类组织机构,加快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正是根据这些要求,海警立法得以高起点启动,高效率推动,实现了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同时,《海警法》通过设立一系列具体的制度、机制和规则,使海上维权执法体制可以依法运行。

《海警法》不仅是海警法律体系中的一部支柱性法律,也是海洋治理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海警机构是在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海警作为海上维权执法的主力军,是海洋治理的重要力量。如果没有规范和保障海警开展维权执法的立法,海洋治理法律体系就不是完整的。如果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于法无据,也就谈不上海洋治理法治化。因此,《海警法》的出台对于实现海洋治理的法治化,对于海洋治理法律体系的建设同样意义重大。

《海警法》的颁布对于推动海上执法国际合作,促进海警参与海洋国际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海警法》设专门一章规定了国际合作,赋权中国海警局在开展国际合作中商签合作文件,规定了合作的途径方法,从而为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海警法》也充分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法海洋规则接轨,例如《海警法》第18条明确要求“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海警法》虽然没有详细、具体规定海警机构参与海洋国际治理的规则,但通过对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作出原则规定,为海警机构参与海洋国际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海警法》的重要特色与创新

(一)《海警法》是一部调整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法律

《海警法》对海警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了明确的规制。海警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海警机构,但也包括相关组织和个人,甚至国家。不过,相关组织和个人,甚至国家都是因为与海警机构在海上维权执法中的关联而成为《海警法》调整的对象。《海警法》对海警机构的设置、职责任务、维权执法所需要的手段措施都进行了规范,对相关主体参与海上维权执法中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海警法》还对海警参与防卫作战和我国管辖海域外执法做出了原则规定。可以说,《海警法》围绕海警机构这一法律关系主体,串联起海警机构维权执法中所涉及的行政、刑事、涉外、军事、程序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我国以往立法也存在行政法律中涉及刑事内容,在实体性法律中涉及程序性内容等情况,但这些情况不影响将某部法律在总体上归入某一个类别。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建构在一部法律架构之内,凸显《海警法》的综合性特点。

海警海上维权执法虽然涉及大量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是围绕“海警机构”和“维权执法”而展开,进而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层次清楚的法律规则体系。相比较而言,《海警法》对海上执法相关规则的规定相对清晰明确,基本形成体系,而对海上维权行动的相关规则规定相对原则;对常态化维权执法的规则规定相对清晰明确,对参与防卫作战所涉及的规则规定比较原则;对我管辖海域维权执法相关规则规定相对清晰明确,对我管辖海域外的执法和参与海洋国际治理所涉及的相关规则规定比较原则。这既反映了立法者对优先事项的关注,也反映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规则和法律条款时,面临不同的困难和挑战。

(二)《海警法》初步建构了系统的海警法概念体系

《海警法》涉及大量概念,很多是首次进入法律文本。有的虽然不是第一次入法,但同样意义重大。

首次成为法律概念的“海警机构”,在《海警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海警法》因海警而立,相关制度为海警而设。《海警法》不仅明确了海警机构的含义,而且明确了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明确了各级海警机构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与海警机构、海警机构与地方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在海上维权执法方面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指导关系。“维权执法”是《海警法》另一核心概念,这一概念首次入法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海警法》不仅再次将“维权执法”作为该法的核心概念,而且明确了“维权执法”的内容包括海上安全保卫、海上行政执法、海上犯罪侦查、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等。围绕“海警机构”和“维权执法”两大核心范畴,《海警法》初步建构起一套较为完整、系统的概念体系(附图表一)。

附图表一:海警机构及其职责任务相关概念与相互关系示意图

之所以说较为“完整系统”,是说《海警法》将“海警机构”和“维权执法”作为两大基础性概念和核心范畴,以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关于执法领域的划分为依据,结合海警职能使命所建构的概念和范畴体系,已形成较为清晰的层次和结构,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合理性;之所以说是“初步建构”,一方面是指海警法律概念体系的建构处在起步阶段,另一方面是因为《海警法》的学理研究不充分,因而这一概念体系尚缺乏厚实的学理积淀。

(三)《海警法》确立了以海警机构为主体的海上维权执法体制

《海警法》所确立的海上维权执法体制可以概括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合力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具体包含以下五个要素:一是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须坚持党的领导。这不仅是《海警法》所确立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构成我国海上维权执法体制最具特色的领导要素。党的领导既表现为通常意义上的政治领导,也表现为体制意义上的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等方面。党中央设立专门机构,即中央外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内设维护海洋权益工作办公室,行使相关职责。中央外事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维护海洋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和指导督促各有关方面落实党中央关于维护海洋权益的决策部署,收集汇总和分析研判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情报信息,协调应对紧急突发事态,组织研究维护海洋权益重大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等。(25)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http://www.xinhuanet.com/2018-03/21/c_1122570517.htm,登录时间:2021年2月20日。

二是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这实际是确立了海警机构在我国海上维权执法体制中的主体地位。

三是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相互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军队的军兵种,但海军与海警在海上维权执法中的协作配合机制理应更为重要。

四是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需对口进行,例如:外交部门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外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门对海上治安管理和海上犯罪案件侦查进行业务指导,自然资源部门对海洋管理执法进行业务指导,渔政部门对海洋渔业执法进行业务指导等。

五是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对地方海洋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

(四)《海警法》明确了海警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

海警机构法律地位的确立经过了从相对模糊到逐步清晰的过程。在2013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中国海警局的地位是模糊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表述是“为推进海上统一执法,提高执法效能,将现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26)《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http://www.xinhuanet.com/2013lh/2013-03/14/c_115030825.htm,登录时间:2021年2月20日。对于“整合”“以中国海警局名义”“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等的不同理解影响了中国海警局的定位和运转。这种模糊性一直延续到201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发布之时。在该决定草案及说明(27)王宁:《对〈关于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806/19087ee1e375440fb327393fa806d400.shtml,登录时间:2021年2月18日。中,关于海警总队与中国海警局关系的表述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对外称中国海警局”,《决定》正式文本取消了“对外”两个字,微妙的文字调整使中国海警局与海警总队关系的定位更加准确、清晰。这是因为,“对外称中国海警局”,似乎意味着“中国海警局”只是对外的一个称呼,这一表述与2013年重组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洋局名义”异曲同工。因此,《决定》直接规定“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说明中国海警局的实体地位,而不仅仅是一个名义,或者特定范围使用的称呼。《海警法》延续《规定》精神,更加清晰明确地指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

《海警法》所确立的海警机构的法律地位至少体现两个方面的意涵:一是海警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进一步确立。《决定》已经确立了中国海警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决定》所称“中国海警局”已包含海警机构的意涵,但《海警法》为了更具体地进行权责分工,把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在内的设置统称为海警机构,同时明确要求“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这是《海警法》对海警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可操作化的制度安排。二是海警机构海上维权执法力量的定位。一般认为,武警部队体制改革以前的公安边防部队具有警察和军人双重身份,也可以说是亦军亦警,或者是军警合一,但这种双重身份或者双重属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正是为了解决身份认同混乱、指挥管理体系杂乱的问题,十九大以后,党中央按照“军是军、警是警、民是民”(28)《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http://cpc.people.com.cn/n1/2018/0305/c64094-29847159.html,登录时间:2021年3月2日。的原则对公安边防部队、海警队伍进行改革。但是,转隶后的海警机构承担的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警察职能和隶属武警部队的指挥管理体系,又使一些人产生误解,认为海警同以前的边防武警一样仍然具有军警双重身份。《海警法》颁布后,一些自媒体用“海上警察”来指代海警。(29)法治君:《海上警察是做什么的?》,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服务平台2021年1月25日。在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以后,海警部队是“第二海军”的说法常见之于中外媒体。(30)“第二海军”正式成立,从此中国有了自己的“海岸警卫队”,https://www.sohu.com/a/239536894_403246,登录时间:2021年3月10日。或许,相关提法意在形象说明海警的法律地位,但也说明澄清是有必要的。

应如何看待海警的法律地位呢?首先,海警队伍是履行多重职能的一支综合性执法力量,所谓多重职能既包括属于警察事权的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职能,也包括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等的职能,以及打击海上走私等海关职能,打击偷渡等移民与出入境管理职能(《海警法》第5条),还承担救援、救助(《海警法》第13条)和防卫作战(《海警法》第83条)等任务。其次,海警机构就是海警部队(《海警法》第2条),二者是一回事。第三,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的关系不构成任何领导、指挥管理等关系,而是协作配合(《海警法》第8条)、业务指导(《海警法》第14条)、协调指导(《海警法》第15条)关系。因此,不管是从身份,还是指挥隶属关系,海警机构都是单一的身份,单一的指挥隶属关系,但具有执法力量和武装力量双重属性,承担的是多重职能或者综合职能。因此,把海警机构称为“海上警察”或者“第二海军”是一种简单化或者形象化的概括,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海警的法律地位,笔者的看法是:中国海警是一支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的执法力量和武装力量。

(五)《海警法》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管辖海域维权执法制度

管辖海域包括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沿海国在上述不同海域享有内容广泛又有所不同的管辖权,可以说开展执法的内容庞杂。在中国海警局建立以前,海上维权执法职能按照条块分割分属不同部门负责,海上维权执法力量分散、职能分散,体系化水平不高。2013年重组国家海洋局,并以中国海警局名义维权执法,以及2018年以后海警队伍转隶武警部队都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体制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同时,也要求在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海警法》通过大量制度规则的创制,建立了管辖海域维权执法制度体系,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海警法》所构建的海上维权执法制度体系包括六大内容,一是海上安全保卫。海上安全保卫制度规则的建立,是《海警法》特色之一,也是立法难点之一。在总结海上安全保卫实践基础上,《海警法》适应维权执法职责使命的要求,规定了识别查证、跟踪监视、责令离开、登临、检查、查验、责令停止航行、作业、改变航线、卸载货物等措施。

二是海上行政执法。海上行政执法内容多,范围广,涉及大量法律法规,《海警法》不仅罗列、重申了一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管理和强制措施,而且创新性地构建了具有海上执法特点的治安管理和行政处罚制度规则,例如针对海上治安管理的特点,《海警法》设立了“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制度规则。

三是海上犯罪案件侦查。犯罪案件侦查是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执法活动,我国有关法律已经建立起系统、成熟的制度规则,所以,《海警法》对海上犯罪案件侦查着墨不多,只是结合海警机构和海上案件特点对若干措施做了具体规范。

四是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海警法》明确了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依据、原则、权限、主要任务、合作途径和内容,特别是关于中国海警局“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的规定,是对中国海警局开展国际合作的明确赋权。

五是警械武器使用。《海警法》规定了在海上维权执法中使用警械和其他装备、工具,使用手持武器、舰载武器和机载武器的规则,明确了警械武器使用的比例原则。《海警法》虽然在警械武器使用方面建立了与警察法规相连结的制度规则,但显然《海警法》在警械武器的种类、适用范围、强度等方面,都与警察法规的规定有所不同。

六是海上维权执法监督保障。由于海警指挥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一些人对海警执法监督表达关心和疑虑之意。《海警法》专设一章规定海上执法监督,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责任义务,提出了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从而建立了完整的监督体系。只要认真落实执法监督机制,海警执法就完全可以高质量满足法治的要求,消除社会的疑虑。《海警法》还建立了完整的海上维权执法保障制度,这种保障制度不仅包括经费、装备等方面,也包括海警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协作配合机制等方面。

《海警法》对于管辖海域外的维权执法和防卫作战的相关规定作了淡化处理。这两个内容虽然是海上维权执法有机组成部分,但比较而言经验累积不够,学理研究不充分,维权执法实践的需求不迫切,这样的处理是符合实际的。

(六)《海警法》建构了海警特色的行政执法制度规则

我国行政执法的基本制度规则规定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基本的行政法律中。尽管一些法律也会结合本领域的特点做出一些有别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很少有像《海警法》一样创设了极具特色的行政执法制度。

《海警法》在海上行政执法制度的建构方面,遵循了《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一是具有更大裁量权的简易程序。《海警法》第29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两个法定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两个法定情形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这两个情形均突破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二是设立快速办理程序。《海警法》第30条设立了快速办理程序。按照该条的规定,快速办理程序的适用需要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第一是实质要件,即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是“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第二是形式要件,即“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快速办理的方式则是“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这种快速办理程序较原《行政处罚法》是一个突破,但与《海警法》同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60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特殊的证据规则。海上案件往往具有现场的流动性,报案、出警、现场勘查的滞后性,重要物证容易灭失等特点,这些特点的综合作用,使得海警在调查案件时,不容易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证据体系容易发生断裂。(31)张保平主编:《海警执法理论与实务》,北京: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基于此,在公安边防海警与其他海上执法力量整合以前,就曾经对制定更为契合海上执法特点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进行研究探讨,但并未形成可供遵循的法律规范。《海警法》第35条规定,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比起《海警法(草案)》“可以适当降低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严谨、周延了许多,但关于“推定”的规定仍是对现行证据规则的一大突破。

程序和证据是法治原则在执法环节的两大考察指标。《海警法》在这两个方面都有所突破,固然体现了海警海上维权执法的客观需求,也是对一般行政执法制度的丰富,但这种大大扩展了的执法裁量权如何得到限定和规范,是需要在后续的《海警法》配套法规规章建设中认真研究对待的。

(七)《海警法》赋予中国海警局一定的立法权

《海警法》第82条规定: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这表明,《海警法》赋予中国海警局一定的立法权。但这一规定与《海警法(草案)》有很大不同,《海警法(草案)》没有出现“规章”字样,而是用的“规定、决定”。之所以做出这一修改,是因为“武警部队、中国海警局提出,海警机构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有很多制度建设任务,建议明确海警机构有权制定规章,对海上维权执法标准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http://www.npc.gov. cn/npc/c30834/202101/17b59da2a8d94acc8952751ea01dbe04.shtml,登录时间:2021年3月5日。这一修改无疑增大了我们讨论的空间。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赋予中国海警局规章制定权,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体制机制的一大突破,还需做进一步讨论。

哪些机关有立法权,有立法权的机关可以颁行什么形式、什么效力的法律文件,我国《立法法》做了明确规定。依据《立法法》,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机关与法律文件存在以下对应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及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事法规;解放军战区、军兵种、武警部队——军事规章。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及《海警法》,中国海警局也就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从行政管理体系而言,中国海警局不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因而无权制定部门规章;从军队管理体系而言,海警总队是武警部队的一部分,海警部队不能等同于武警部队,因而无权制定军事规章。既然如此,中国海警局制定的规章很难在《立法法》中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形式。

如何认知中国海警局制定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中国海警局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应该认为是经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这点看,中国海警局所制定的“规章”,只能是有着规章形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的定位尽管不影响其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但也表明《海警法》所赋予的中国海警局的立法权是有限的。虽然中国海警局不能独立制定《立法法》意义上的部门规章,但是如果与国务院部门以联署的形式发布部门规章则不存在法律障碍。这样,中国海警局就可以与对海上维权执法具有业务指导职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规章。

赋予中国海警局一定范围的立法权是需要的,这对于中国海警局更加有力地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将产生重大助益。但是由此产生的中国海警局规章名实不符的问题也应予以解决。解决的办法可从两个方面思考,一是修改《立法法》,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中国海警局规章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和备案。二是按照“改革遇到的问题要通过深化改革来解决”(33)闫志民:《改革遇到的问题要通过深化改革解决》,http://opinion.cntv.cn/shibada1112/index.shtml,登录时间:2021年3月5日的思路,通过海上维权执法体制改革的深化来解决。

三、《海警法》实施后的几个问题

(一)《海警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多重挑战

从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角度看,面临着培养和保留执法骨干、加强能力建设的艰巨任务。海警执法内容之广泛几乎冠于所有执法队伍,同时,海警执法还具有更强的政策性、涉外性,而海警的现役特点使海警执法人员的流动性远远高于其他执法队伍,尽管通过设立文职人员岗位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新的兵役制度(3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2021年2月8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我国将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实行后也会缓解这一问题,但这一带有结构性的矛盾不会彻底消除,将始终是困扰海警执法能力建设的一大瓶颈。即便海警队伍稳定了,执法的专业化与多能化的矛盾也将困扰这支年轻的执法队伍。

从执法规范化角度看,海上维权执法涉及多重领域、多个部门、多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管辖海域,以及相互交错的条块关系。海警机构作为年轻的海上维权执法力量,近年来在执法规范化方面做了一些探索,取得一些成效。但执法协作机制、执法场合、执法环节、证据收集与固定、警械武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等方面,还需要在执法实践中逐步规范。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努力实现海上维权执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海警法治建设努力的重点之一。

从国际上来看,《海警法》的实施将为国际社会,特别是海上邻国和美国等国家所关注,不排除某些国家因海警机构某项具体制度的落实,就某一具体执法行为对我进行交涉、舆论炒作,或者采取其他针对性措施。可以预计,《海警法》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各方面的检视、挑剔甚至域外势力和媒体的恶意揣度、炒作、攻击,外交部门、中国海警局及基层执法单位都应对此有所准备。

(二)推进海警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

海警法律体系是将海警法律规范按照一定规则结构而组成的有机整体。基于这一界定,海警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认知:一是《海警法》自身的法律规范体系结构。《海警法》已经建构起一个层次清晰、内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对《海警法》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相关制度规则如何取舍,在《海警法》起草制定以及对《海警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专家曾提出不同意见,但最终正式颁行的《海警法》在结构上没有变化。可以预见,针对《海警法》自身的体系结构问题的讨论仍将存在。笔者认为,在这方面仍有完善空间。例如,海上维权执法中的强制措施,《海警法》是将其散列于有关执法活动中,而海警执法所依据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的措施不尽一致,这在过去多头执法体制下不是问题,但在海警整合大部分海上执法事权后,海警基层单位的执法就可能面临措施选择和适用的困扰。还有紧追、登临等措施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海警法》对相关措施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这些措施适用的条件和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二是由不同层级、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海警法律体系。尽管《海警法》内容全面,但仍不可能包罗万象,也无法解决所有的立法需求。以《海警法》的颁布为新的起点,建构和完善以《海警法》为核心的海警法律体系,将成为今后海警法治建设的重点。

作为《海警法》的上位法(35)这里的“上位法”不是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而是从法律制度规范的逻辑关系的角度来认识的。,《武警法》和《国防法》均已完成了修订。已经纳入有关部门立法规划,学术界已呼吁多年的《海洋基本法》也应加快立法进程,以使《海警法》的法源依据更为完善。在加快《海洋基本法》的立法进程的同时,也需要加强《海警法》的同位法的修订和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岛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在修订时应体现海上维权执法体制改革的现状和海警海上维权执法的需求,加强与《海警法》的衔接。

不过,为解决基层海警机构的迫切执法需求,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海警法律体系建构和完善的重点应当是作为《海警法》下位法的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海警法》配套法规规章往往是为解决专门问题,制定和发布程序相对简单。《海警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应主要围绕该法已作出制度设计但缺乏操作规程同时对于海上维权执法有重要意义和迫切需求的方面进行,主要包括海警武力使用规范、海警海上行政执法规程、海警海上刑事执法规程、海警海上救助服务勤务规范、海警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实施办法、海警海上安全保卫勤务规范、海警海上执法监督工作规章、海警执法资质与等级管理规范、海警海上执法协作规范等。

《海警法》赋予中国海警局一定立法权,使中国海警局在配套法规规章建设方面拥有更加主动的地位,也承担着更大的责任。但是,这里也存在需要在立法实践中摸索和理论解答的问题,例如,中国海警局固然可以制定规章,但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往往事关重大且敏感,有一些事项还是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或者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署来解决,这就需要畅通立法渠道,以尽快完善海警法律体系。

(三)加强海警法理论建设,构建海警维权执法理论体系

毋庸讳言,《海警法》也存在需要研究完善之处。该法将关于海警组织、职责任务、权限手段、法律责任、执法监督等都在此法中加以规定,法条之间,甚至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以及法律规范的系统性、整体性有所削弱。除此之外,至少以下几个问题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一是关于《海警法》与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则的关系;二是《海警法》中“海洋权益”“统一履行”“维权执法”“管辖海域”“海上安全保卫”“海上临时警戒区”“偷渡”“管制权”“推定”“防卫作战”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三是海警的法律地位,海警船舰的法律属性,海警武力使用的性质;四是海上维权执法体制和海警指挥管理体制中的条块关系和“统一”要求;五是海警维权执法行为的可救济性;六是海警维权执法程序、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与一般执法程序、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的统一性和特殊性;七是不同海域可管辖事权范围和可采取措施选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八是平战转换机制的确定,防卫作战行动与维权执法行动的异同与区分;九是中国海警局立法权及其制定的规章的性质,与现行立法体制机制的衔接;十是海警在管辖海域外履行使命、海警参与海洋国际治理的法律问题。

当然,需要研究的问题绝不限于十个。理论建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论认知,也是为了更好地指导立法和执法实践,更好地培育法治队伍,因此,在加强《海警法》关涉具体法律问题研究的同时,还应加强海警法律实践的总结和升华,努力建设海警维权执法理论体系。

海警维权执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应以习近平法治建设思想为指导,以《海警法》为基本依循,参考借鉴较为成熟的部门和领域法律理论体系,按照理论建设和理论体系建构的一般规律和逻辑规则进行。海警维权执法理论体系可以由图表所示有关内容构成(附图表二)。

附图表二:海警维权执法理论体系

《海警法》的颁布施行是加强海警法治以及海上维权执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契机。随着国家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参与全球海洋治理进程的加快,海警法治和海上维权执法理论研究必将引起更多的关注,取得更丰硕的成果,并进而推进海警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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