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及其实现*
2021-04-15朱晶晶
朱晶晶
内容提要: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条文、实务、理论中呈现多维状态。争议核心应被归结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而非优先受偿。该私益性不与债权平等原则冲突,反而能保持债之保全体系内部的协调。此种私益性无法通过转变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在债权人撤销权上叠加强代位执行等方式得到实现。可尝试的完善路径是将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衔接。在行使条件方面,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本质上严苛于债权人代位权,前者获得满足时,后者亦能获得满足。在诉讼性质方面,可以在诉讼标的“事件说”下将“撤销权+代位权”之诉定性为一个独立的诉;亦可将“撤销权+代位权”之诉认定为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合并,属于主观重叠合并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经过立法不断填补,至《民法典》已经愈发完备。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研究也从早期的比较法介绍和制度设计转向体系解释和功能发展。其中债权人撤销权能否被用于实现债权人个人的债权以及该如何实现等问题尤其值得探索。
一、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面向的提出
(一)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多维度观察
债权人撤销权在我国整体经历了“理论准备—立法接纳—实务践行—理论更新—规则完善”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制度、实务、理论三个方面出现了发散性发展。
1.规范条文中的形成性效果
《合同法》并未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进行直接规定,而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中提及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该效果与其他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效果完全相同。《民法典》第542条属于新增条文,明确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文亦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一般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相同。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发生变化,延用了法律行为被撤销的一般性后果。(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82页。无论相对人是否实际完成返还义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通过物权或债权的形式获得充实。而对债权人而言,其仅与债务人和相对人一起共享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性效力,即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对其而言亦自始无效。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对相对人的返还性权利。此外,由于相应财产被直接纳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共享撤销返还后所形成的一般担保。这种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也被称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说。
2.司法实务中的请求性效果
对于规范条文中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保守性,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会兼顾考虑债权人的诉求和最终效果,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进行一定“ 修正”。由于审理法官不同、具体案情不同,个案中的“修正”幅度各异。具体表现为:以债务人为被告,法院仅依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债务人行为;(2)参见(2016)浙030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判决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行为;(3)参见(2017) 豫088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以债务人为被告,法院依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债务人行为并进行原状恢复、财产返还;(4)参见(2015) 湖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书。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并直接恢复不动产登记,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对人履行恢复登记。(5)参见(2018) 闽03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有研究显示,法官同时支持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返还”诉请的案件占到了债权人胜诉案件的85%,剩余的15%也多是由于债权人未提出返还诉请。(6)赵旭:《形成对世效抑或既判力扩张: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对执行程序的阻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一 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案件统计至2018年7月5日。此类裁判模式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指导案例118号的裁判要旨之一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除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性效力外,还被赋予请求性效果。但所涉财产仍然直接返还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
3.理论学说中的多样性效果
学理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仅使债务人的行为失去法律约束力,即无效。虽然存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不同理解,(8)许德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6版。但撤销后的债务人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提供一般性担保。观点二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能使债权人同时享有债务人行为无效的后果和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要体现在请求权说和折衷说当中。在我国,折衷说属于主流学说,(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49页。该观点下也进一步细化出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这种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是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不涉及债权人本身可受领内容。第二种理解则认为为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再施处分,债权人可代为受领。(10)韩世远: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至此,在第一种理解下,债权人请求返还的财产仍然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在第二种理解下,债权人于部分情形中可适用抵销来实现优先受偿。观点三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优先受偿性,认为债权人对撤销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优先受偿”效果的实现方式存在不同路径。有学者提出应直接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解释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相对人所返还的财产优先受偿。(11)张长青:《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也有学者提出可通过在债权人撤销权后嫁接债权人代位权来实现优先受偿。(12)龙俊: 《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期。
从发展脉络上对前述三个维度进行梳理对比可以发现,纯粹的形成性效果在很多情形中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比较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说甚至被认为是一种早期学说而鲜少有学者支持,各立法例开始逐渐抛弃该学说。(13)周江洪:《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二次审议稿)的若干修改建议》,《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虽然我国立法在形式上并未抛弃,但司法实务和理论学说对规范条文的偏离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对形成权说的“反抗”。另外,“入库规则”也开始受到挑战,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进行优先保护方面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
(二)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证成
实务和学理对债权人撤销权中形成权说、入库规则两个方面的批评和偏离实际上呈现出一种递进关系。首先对形成权说进行批评否定的关键理由在于:纯粹无效债务人行为并不当然能够使得所有情形中的财产都当然回复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14)这里的“责任财产” 指债务人可控制或可支配的财产,不包括纯粹的债权。中,仍须以请求相对人履行返还义务为必要。若债务人怠于请求对方返还,则仍须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15)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该批评否定的目的仅在于通过抛弃形成权说,使得财产能够以原权利形态回复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形成“实质性”入库,并未脱离入库规则。而对入库规则的批评则是进一步对 “实质性”入库结果的不满足,认为应承认债权人可就撤销返还的财产优先受偿,从而与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效果保持一致,并以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动力。虽然我国立法在这两个方面的表现都不尽如人意,但对于形成权说缺陷的认识和批评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只是用以弥补缺陷的方式不同。对于入库规则合理与否尚存较大争议。当前,相较于“优先受偿说”,“平等受偿说”仍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在前述争议中,“优先受偿说”的内涵往往被认为是债权人对撤销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存在一个带有误导性的表述:“优先受偿”。在我国民法体系里,优先受偿在多数情况下被用以指称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优先清偿的效力而能够优先受偿其债权。(16)杨振山、孙东雅:《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其他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性也体现在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之上。因此,优先受偿权被认为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破除。但即使是支持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优先受偿性的观点也并未走得那么远,其并不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优于在相关财产上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主体。相同的逻辑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已获明文规定。《民法典》 第537条虽然承认代位权人可优先受偿,但该条后半段指出被代位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除外。至此,与其认为优先受偿说将债权人撒销权定性为优先权,毋宁说其核心在于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人的私益性。私益性的内涵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全和实现自己的个人债权,着眼点在于制度的行为激励效应,即债权人耗费时间和金钱提起撤销权诉讼并承担败诉的风险,目的是为了回收自己的债权,应使其独享胜诉利益。(17)〔日〕辻正美:「詐害行為取消権の効力と機能」,民商法雜誌93巻4号。以此与“入库规则”所追求的保全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益性形成鲜明对比。
相似的认识也获得了其他立法例中判例和学者的支持,日本尤为明显。日本新修订的《民法》即承认在债权人代位权情形中,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实现简易债权回收。(18)具体条文可见日本《民法》第423条之三。但该规则不适用于破产的情况。这恰意味着在日本债权人代位权亦非真正的优先权,将其描述为对私益性的贯彻反而更为恰当。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平衡效率和公平的关系,防止搭便车情况出现,鼓励债权人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样的逻辑也出现在有关债权人撤销权效力的争议上。(19)〔日〕中井康之《詐欺行為取消権》,《金融法務事情》2041号,2016年。这种维护撤销权中债权人私益的做法一方面被认为可以确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的安全,实现各方利益的“微妙”平衡;(20)〔日〕和田勝行《詐欺行為取消権——破産法上の否認権との比較から》,法学セミナー739号,2016年。另一方面,也能够实现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在法律效果上的内部衔接。
我国《民法典》第537条承认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在除破产、强制执行外的多数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性”。此种“优先性”与前述日本判例和学理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相一致,实质上都是对私益的追求。此时,若我国仍完全保留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后果,会造成债之保全制度内部的不协调。更甚者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应对债务人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应对债务人积极作为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若不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反而会形成“小侵害-大救济,大侵害-小救济”的矛盾逻辑,使得债之保全体系更难以形成。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亦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条文具有极强的适配性。《民法典》第540条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即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为限。(2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该规则不仅是为了避免对债务人和相对人造成过大影响,也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出发点纯粹在于对自己债权的保护。而后者只有在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
从反面来看,反对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私益性的观点主要是担心私益性会与债权平等原则相冲突。然而这种担心其实并不必要。理由有如下几点。其一,私益性效果并非适用于所有债权人撤销权场合。从《民法典》中的规范来看,根据债务人的行为被撒销后所呈现的具体样态可将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分为三种类型。类型一: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并不需要进行返还,包括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无须通过对相对人进行给付达成与债务人达成协议仅实施负担行为尚未完成给付两种情形。类型二: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相对人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所有权直接发生恢复,债务人恢复为财产所有权人,对相对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缺乏充分的规范基础,物权行为有因性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中反而具有更为广泛的共识。(22)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南京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基于此,在我国较大一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中,相对人将负担物权性的返还义务。类型三: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相对人须返还金钱,或因无法或不适于返还原物而负担有债法意义上的返还义务。在类型一和类型二中,在债权人撤销权成功行使后,自动产生“实质性”入库效果,无私益性发挥效用的余地,私益性效果仅适用于类型三的情形。其二,当类型三中相对人所接受的给付在返还上不可分而因撤销须全部返还时,若该返还财产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则债权人受偿顺序的先后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差异,此时私益性效果没有特别意义,不会对各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无须讨论债权平等问题。(23)曹宇:《债权的平等与优先——兼对债权平等理论的反思》,《河北法学》2012 年第10期。其三,当相对人的返还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债务人又未或无法进人破产程序时,则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私益性效果与我国执行程序中采用的“优先主义”在结果上相一致。两者都遵循“先来后到”的基本常识。(24)王立志、李静:《债权平等性:解构与解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每位债权人都有行使撤销权的机会,赋予勤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私益性效果,并未破坏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相较于结果平等更具有实质性意义,也更适于充当债权平等的真正内核。(25)韩银兰、杜晓智:《债权平等原则在代位权理论中的重释》,《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换言之,“对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贯彻(或强制)应当是债务人进人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后,民事实体法并不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26)陈韵希: 《论民事实体法 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法学家》2018年第3期。债权人撤销权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规则自然亦无须对此进行保障。
二、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实现的路径选择
在《民法典》正式出台的背景下,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已经获得固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特定情形中的私益性就有必要利用解释性方法来获得实现。概括来看,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路径。
(一)转变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定
债权人撤销权从罗马法发展至今,对其性质的认定已经发展出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责任说等多种学说。(2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第346—349页。除形成权说外,都赋予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从而可与私益性效果进行连接。至此,似乎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脱离形成权说即可实现该权利行使效果上的改进。然而,采用直接转变权利性质认定来完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这种简单“拿来主义”并非全无弊端。其一,其他学说自身存在不足。从形式上看,请求权说与折衷说人为改变“撤销”用语的内涵,不利于《民法典》体系性理解的建构。(28)梅瑞琦:《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月旦民商法》第25期。此外,请求权说只能处理债务人与受让人间真正发生财产移转的情形,而无法适用于仅存在负担设定、债务免除等无须返还财产的场合。(29)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仅为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在有限情形中的私益性而忽略了其他情形的存在,反而顾此失彼。折衷说则被诟病仅产生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会导致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30)龙俊: 《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期。责任说一方面需要配合责任之诉获得落实,我国不存在相应制度;另一方面该说本身也面临着超越合同相对性使债权人撤销权人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问题。”(31)龙俊: 《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期。其二,其他学说与我国《民法典》规范难以兼容。《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与合同被撤销的后果保持一致,将债权人撤销权实质性的锁定在形成权的地位之上。此类规范显然与请求权说、折衷说以及责任说不相适配。其三,其他学说下的行使效果并不完善。无论是请求权说、折衷说还是责任说,最终的法律效果仍是使财产回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去,实现“入库”。虽然责任说赋予了撤销权人优先性,但该优先性仅是相对于受让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未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也与债权人“优先受偿”性的债权人代位权存在差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执行程序相结合
在不同的立法例中,债权人撤销权总是被作为民事强制的预备程序进行规范。(32)日本为此类立法例的典型代表。因此,有观点就会提出,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因采形成权说而带来的行使效果上的不足可通过后续叠加执行程序(代位执行)得到弥补。然而,该路径是在进行真正操作时受有诸多约束。
其一,代位执行的适用需债权人持有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虽然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进行审查,但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属于诉请内容。因而法院的判决不会包含要求债务人进行给付的给付性内容。在多数债权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需要通过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获得执行名义。虽然债权人可选择同时提起一般给付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来减轻诉累;但从实务中已有案件来看,此种诉讼合并不符合债权人的心理习惯,故而并不常见。
其二,我国代位执行制度本身存在不足。我国代位执行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落实。第一,若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解决约定了诉讼之外的其他解决方式(如仲裁),则该债权能否直接适用代位执行制度就存在疑问。第二,依据我国现有规定,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相对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无须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代位执行程序即应宣告终止。在债权人撤销权情形中,可能存在同时履行(返还)等抗辩,从而限制代位执行效用的发挥。第三,即使顺利进入代位执行,也仍存在相对人的债权人就该代位执行提起执行异议的风险。若相对人的债权人率先针对受让人提起强制执行,债权人此时是否享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就需综合考量既有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对世性及例外规则、交易安全的保障、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正当性的平衡、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架构等诸多因素。(33)赵旭: 《形成对世效抑或既判力扩张: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对执行程序的阻却——兼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其三,该路径并非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真正落实。在债权人行使完撤销权后,相对人所负的返还性债务就以债权形式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完成形式性入库。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判决生效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亦可以直接申请代位执行,与行使撒销权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独享自己胜诉利益的机会。此外,代位执行的启动也仍需要附加债权人执行申请的另行提出,在这一过程中亦无法完全截断他人分享撤销成果的可能,这使得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最终仍然在于“为公共谋福利”。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代位权相结合
“债权撤销权与代位权相结合”是指在同一诉讼中完成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此来强化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34)王博勋:《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中国人大》2018年第19期。该路径也曾被《民法典》“官方”接受。合同编草案从征求意见稿到一审稿再到二审稿都明确“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该路径维持了《民法典》就债权人撒销权所采用的形成权说,并用一个诉解决问题,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符合效率原则。且该路径直接将债权人代位权嫁接到债权撤销权之后,同时亦将相同的价值衡量适用到债权人撤销权之中,既保持了债之保全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也避免了设置相似条文造成立法的浪费。最为重要的是,《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以私益性为其效果导向,通过对两制度的叠加,可以直接将该私益性传递到债权人撤销权之上,而避免出现叠加代位执行中的私益性截断问题。
相应地,此种路径也受有质疑。最为直接的质疑是,该条文在《民法典》中被删去,似乎意味着立法者对此路径的否认。另有学者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同时行使会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且两者的行使条件也并不相同,无法完成衔接。(35)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撒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针对前一质疑,探究立法者删除“撤销权+代位权”规则的理由可以发现,其并非否认“撤销权+代位权”规则的合理性,而是考虑到实体法典不宜直接规定程序法内容以及相关程序设计尚不全面。(36)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然而,从程序法层面而言,统一两诉存有正当性和可能性。后一质疑也难以成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为前提,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是产生这一代位权客体的手段。 两者各司其职,并不存在被吸收或相混淆的可能。关于两者行使条件的不同,也可以利用解释论来证成两者的可衔接性。换言之,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衔接性并非只能通过创设新条文产生,也不会因为相关条文的删除而消除。基于此,后文将进一步对《民法典》暗含的“撤销权+代位权”路径从实体、程序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展开。
三、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实现路径的具体展开
“撤销权+代位权”是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私益的可行路径,对该路径的具体展开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该路径分别进行。
(一)“撤销权+代位权”路径在行使条件上的衔接
在解释论层面上阐释“撤销权+代位权”路径并不意味着直接同化两者的行使条件或者完全忽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直接将其效果续接在债权人撤销权之上。而是适用解释论对两者的行使条件进行逐一缝合。下文的讨论以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已获满足为前提来检验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满足程度。这里采用的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债权有保全的必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在债权类型上要求其是现在或将来的金钱债权。(3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第352页。“将来的金钱债权”是指将来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在期限上,一方面要求该债权发生在债务人为诈害行为之前;另一方面要求该债权尚未经过诉讼时效。(3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508页。债权人代位权对债权人债权的要求在类型上则仅排除了不合法债权(如赌债)和不适于保全的债权(如不作为债权),在学理上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都被囊括在合法的债权范围之内;在期限上,债权人代位权对其标的债权不存在成立时期的限制,甚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39)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8页。由此可见,在该要件上,债权人代位权显然比债权人撤销权更为宽泛。
2.债权有保全的必要
在债权人代位权中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主要指向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之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在金钱债权场合,指向债务人无资力(无资力说);在非金钱场合,指向存在债权人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危险的一切情形(特定物债权说)。(40)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法学》2011年第7期。在债权人撤销权中,该要件表现为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诈害行为,以“无资力说”为标准。(41)崔建远:《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清华法学》2020 年第3期。因为相较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更具“侵略性”,对其要件须严加限制,特定物债权说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并在受让人处分特定物的情形中形成不尽合理的局面。对“无资力”的认定,我国通说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其财产不足以使债权人获得清偿或者有不能获得清偿之虞的“债务超过说”。(42)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62页。至此,该要件在债权人撤销权中比债权人代位权更为严格,只要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债权人代位权中的该要件也必然获得满足。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该要件指向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可为分两点:第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性质;第二,“怠于”的判断标准。第一要点“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的性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未限制在金钱债权之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指向担保权利。(4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第167页。而从前文可知,需要实现私益性的情形仅指向相对人因该撤销行为负有债权性返还义务的场合。至此,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所产生的权利恰能落入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畴之内。第二个要点“‘怠于’的判断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相对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首先来看相对人的债务已经到期的问题。在形成权说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支持后,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直接进入无效领域,债务人和相对人间的相互返还义务自裁判生效时起即届期,该返还之债的诉讼时效也从裁判次日起算。(44)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3版。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直接到期。再来看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方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将“怠于主张”具体化为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若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权之诉,则必然不可能为债务人预留任何请求公力救济或向相对人进行自主请求的空间。其实这里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债务人是否现实存在消极行使权利的状况,而是债务人实施主动实现权利的行为是否可期待。在债的保全制度中,债务人主观上应存在恶意。只是这种恶意强调的是对损害债权人有所认识,可实行推定规则。(4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第359页。与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即可发现,在债权人撤销权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更为“恶劣”。对于债权人而言,此时难以信任在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后债务人会积极向相对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者提起诉讼(仲裁) 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相反,甚至可能会发生二次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虚构债务已清偿的假象,相对人在返还前移转财产。依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在债务人单纯未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尚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人积极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信赖和可期待性的情形中更应有代位权生存的空间。至此,可将该种情形界定为债务人存在强烈的“怠于主张权利”之虞,将其与实际的“怠于主张权利”进行同等对待。
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还要求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亦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则无此要求。从法理层面看,债权人代位权中之所以会存在该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代位权的行使毕竟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属于例外性规则,需要严格其行使条件以尽量减小对债务人的影响。而撤销权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进行破坏,相当于发生了本不应有的事态,(46)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比代位权效力更为强大,所受限制也应更为严格。但其成立要件却放弃对债权人债权到期的要求,是因为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场合中存在更须优先考量、更具紧迫性的因素。在债权人撤销权中,由于债务人存在积极的诈害行为,即使债权人债权未到期也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会造成资不抵债。(47)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进行代位的情形中,所涉财产本来就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只是“暂时”流落在外,它的回流所实现的效果仅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到恢复。因而,不能将后种情形中的撤销与代位两阶段完全割裂来看,两阶段价值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至此,将债权人撤销权中的紧迫性从撤销债务人行为阶段渗透到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阶段,以此来涵盖债权人债权到期要件,亦有其必要性。也可以尝试借“加速到期”的跳板达成债权到期要件的要求。《民法典》第408条、第7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是涉及加速到期的典型规则。此类规则使得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包括债务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等“不能履行”的情形。(48)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在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场合,要求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诈害行为的内涵即在于该行为“导致债务人清偿资力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49)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两者恰相契合。鉴于此,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使债权人撤销权情形中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债权加速到期,以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具有可行性。
此外,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时,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这里并没有适用空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确立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以促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该功能与债权人撤销权情形难以相洽。其一,在债务人行为被债权人撤销的情形中,就债务人与相对人而言,返还的实现并非他们所追求的目的。其二,此时,债务人与相对人本来形成的转让合同“对价关系”就难谓公平,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亦存在同样问题,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确保相关权利实现反而不相匹配。其三,若认为相互返还属于同时履行关系,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相对人便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并一直拒绝返还财产,使得纠纷陷入胶着状态,减损债权人撤销权的功效。(50)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Ⅰ』东京:信山社,2017,836—838頁。其四,从利益衡量上看,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其实已经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有偿行为中要求相对人恶意)以及撒销范围上得到体现,在返还效果上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没有必要给予相对人更多的保护。(51)陈韵希: 《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标定位和法律效果》,《求索》2020年第6期。
(二)“撤销权+代位权”路径在程序上的衔接
1.同一诉的认定:“撤销权+代位权”之诉的独立
诉由诉讼主体、诉讼理由和诉讼标的三要素构成。这三要素获得满足,诉的独立就具可能。关于诉讼主体。债权人当然属于该诉的原告,与该诉讼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被告”的存在是一个诉展开的基础。对“明确被告”的理解有被告应特定并与他人区别和被告适格,适于且必要于当前纠纷解决两种认识。(52)段文波:《论民事诉讼被告之“明确”》,《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在将“撤销权+代位权”之诉作为独立之诉的认识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次债权人)属于该诉的被告。两者不仅能够与他人区别,符合特定性要求;也与撤销权和代位权纠纷解决联系密切,具有适格性。
关于诉讼理由。诉讼理由是支持原告提出的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以使法院能够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53)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3页。在前述“‘撤销权+代位权’路径在行使条件上的衔接”部分已论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获得满足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也能够一并获得满足。 在事实依据上,“ 撤销权+代位权”之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获得展开。在法律依据上,则主要包括《民法典》第538、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与行使和《民法典》第535 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与行使规则,以及《民法典》第542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后果和《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后果两部分。关于诉讼标的。学理上,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向来存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等多种学说。(54)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一般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55)段厚省: 《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江伟、徐继民:《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保障》,《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但实务操作并未对旧实体法说进行严苛遵守。如最高人民法院表明对主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诉讼的态度: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对返还事宜作出一并判决。(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不再把主张合同无效、被解除的确认之诉,撤销合同的形成之诉与合同无效、被解除、被撤销后的返还给付之诉区分对待。在学理上,该方式被称为诉讼标的的“事件说”:原告以引发诉讼的整个事件为诉讼标的,提出基于该事件可主张的所有请求(声明)或救济。(57)严仁群: 《诉讼标的之本土路径》,《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这与“撤销权+代位权”路径是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基础展开的特点相契合。虽然事件说也面临着如何界定“事件”, 须配套强制反诉、强制律师代理等不足和问题,(58)严仁群: 《诉讼标的之本土路径》,《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但与同样存在缺陷的旧实体法说相比,事件说给了“撤销权+代位权”之诉成为独立之诉的可能性,并提高裁判的效率性和经济性。
2.不同诉的合并:主观重叠合并的适配
即使不采用事件说,回到旧实体法说中,也仍然可以适用诉的合并来完成程序上的衔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被告不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确定为次债务人,债务人是第三人;第24条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确定为债务人,受让人(次债务人)是第三人。其二,诉讼请求不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受让人返还。在对被告与诉讼请求都不同的诉进行合并,且诉讼请求存在先后顺位之分时,理论上存在主客观混合合并之诉的形态。在“撤销权+代位权”之诉中,先位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后位的返还诉讼请求的先决事项。两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而非最终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该内涵与日本学者中村英郎定义的重叠合并更为契合。中村认为重叠合并是指“一个请求与该请求有理由时才被认可的其他请求合并的请求,只有当第一顺位的请求有理由时,法院才对第二顺位的请求进行审理,反之,如果法院认定第一顺位的请求不成立, 那么诉讼就因此而终结,审理第二顺位的请求已无必要。”(59)〔日〕中村英郎: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7—128页。至此,适用从主观合并、客观合并到主观预备合并的推演逻辑,这里也应当可以推演出主观重叠合并。“撤销权+代位权”之诉即属主观重叠合并之诉。
若以诉讼合并来解决程序问题,则在撒销权部分其证明的内容无须涉及相对人的返还内容和范围,而在代位权部分则须完善此部分证明,两者在证明对象和内容上并非完全重合。此外,此种诉的合并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执行路径中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合并更具正当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很大一部分一般撤销权案件里的撤销权人在请求法院撤销法律关系的同时会提出返还原物的诉求,一部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也存在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和返还诉求的情况。可见此种合并更符合债权人的诉讼习惯与诉讼心理。加之,这种诉讼方式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其主要理由在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36条。
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在规范条文、司法实务、理论学说上所呈现出来的分离状态归根结底在于对其私益性认识的不同。然而,无论是从维护债权平等的原则性角度,激励债权人行为、减少诉累的功效性角度,还是协调债之保全体系的结构性角度,私益性都是一种较为恰当的选择。私益性并非适用于所有债权人撤销权情形,而应针对相对人因债务人行为的撤销而负有债权性返还义务的场合。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实现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路径:转换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认定,叠加代位执行程序,叠加债权人代位权。其中,转变性质认定路径无法与《民法典》中的条文形成契合,本身亦存有诸多缺陷;叠加代位执行程序路径又受制于我国代位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无法在所有情形中保障债权人对自身胜诉利益的享有,且从根本上而言代位执行制度仅是执行程序私益性的体现,实质上并未给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这会给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带来折损。叠加债权人代位权路径,虽然未能够成为《民法典》的正式规范,但仍能够借用解释论在须发挥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情形中获得运作。《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法律效果为此种私益性的实现带去保障。同一诉或诉之合并的认定可以为该路径提供程序上的可行性。且与其他路径相比,该路径与《民法典》规范相契合,既能够适用于所有须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私益性的场合,又能够避免执行程序不完善对私益性造成的折损,具有更大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