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霍布斯理论视角的“红翼”行动决策分析
2021-04-14何军新
彭 程,何军新
(1. 伦敦政治经济学院 国际关系学院,伦敦 WC2A 2AE;2. 湖南城市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益阳 413000)
一、事件还原——“红翼”行动决策
“红翼”行动亲历者、美国海豹突击队员马库斯·鲁特埃勒(Marcus Luttrell)在纪实小说《孤独的幸存者》中,讲述了他在2005年6月与其他三名队员在阿富汗执行秘密任务时的遭遇。他们的任务是搜索一名驻扎在某村庄附近的塔利班领导人。情报显示该领导人在附近指挥着150名左右的士兵。他们潜伏在村庄中时,被三个手无寸铁的阿富汗农民撞见,其中包括一名十四岁的少年。三人都对四位美国士兵表现出厌恶情绪,但同时也用蹩脚的英语表示他们不是塔利班的人。当时,海豹突击队员们找不到能够捆绑这几位阿富汗农民的绳子,他们内心非常清楚,如果放这三人离开,他们自己的行踪极有可能会被塔利班武装获悉,由于塔利班在该地武装人数远远多于他们,他们在之后可能面临的正面交锋中几乎毫无胜算。因此大家都明白,如果要彻底消除后患,他们唯一的选择是将这三位农民全部射杀。
关于是否射杀这三位农民,四位海豹突击队员内部产生了分歧,于是他们决定投票来确定。四人中的迈克(Mike)认为不应当杀死他们,因为迈克相信,农民的尸体会被塔利班发现并就此大做文章,在国际上宣传美国士兵的残忍而导致美国的国际信誉受损,他们将成为罪魁祸首,而后美国的自由派媒体将会大肆宣扬并指控他们四人谋杀罪。而艾克斯(Axelson)认为他们应该杀死农民,因为他们此时正深入敌后执行任务,当生命面临危险时,他们有权做任何能够保全自己生命的事情,这并不是谋杀。而丹尼(Danny)选择弃权。于是最后关键的一票即决定权落到了该书作者马库斯身上,他犹豫半晌后选择了放走三位平民。据他所述,原因有二,主要原因是他“有一颗基督教徒的心”,尽管他相信杀死这三人是正确的选择,但基督教信仰让他感到杀死手无寸铁的平民是罪恶和错误的,他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另一个原因是和迈克一样,他也很害怕美国国内自由派媒体会将他们指控为谋杀并且将他们送进监狱。于是,他将决定性的一票投给了“放走三名平民”。[1]放走三位平民后,四人的行踪果然被泄露,此举直接导致除马库斯以外的其他三人均丧生于其后与塔利班的对战。
二、霍布斯理论中区分“正确与错误、正义与非正义”的逻辑
要回答马库斯的决策正确与否这一问题,首先要从正确与错误的定义入手。在《利维坦》中,霍布斯根据不同的生存状态,对“正确/错误”及“正义/不正义”的区分提出了两套不同的逻辑,他认为,关于主观上个人行为选择的“对与错”或“正义与不义”,要有坚实的推理才能够进行分辨。[2]如果一个行为决策人要做出一个“正确”的抉择,他的依据应该是“理性”。判断某一行为“正义”与“不正义”的依据也是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理性。[2]113由此可见,根据霍布斯的理论,站在行为决策者的角度考察某决策是否正确时,考察的也就是该行为是否正义,同时也是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理性。
霍布斯分析了两种状态下的正义,第一种是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即没有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共同权力约束下的状态。在该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是敌对的,人们往往为了保全自我而处于战争中。霍布斯认为(客观上)人们的行为在自然状态下没有正确与错误的区分,也没有正义与不正义的区分。[2]110但是,主观上对于个人而言,仍然可以通过考察个人行为与个人理性是否统一来判断行为者的决定或决策是否正确。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遵循的是自然法,“而每一条自然法都必须是‘正确理性的指令,这种理性很清楚,为了尽可能持久地保存生命和身体,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该做’”。[3]第二种状态为社会契约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存在一个凌驾于所有人之上的共同权力并产生了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霍布斯强调,人们要遵守法律的原因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背后那个能够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的权力。这个权力是集体赋予的,而后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因为恐惧违法的后果而遵守法律。人们行为的正义性在这种情况下便应根据实在法(positive law)来判断,遵守法律即为正义,违反法律即为不义。[2]96而实在法存在的意义是让人们摆脱人人为敌的自然状态,保护集体中的每一个人,它是一种根据公共理性产生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2]165-171
三、“红翼”行动执行者的复杂处境与状态
然而,在“红翼”行动中,马库斯一行人面临的处境比霍布斯假设的这两种状态更为复杂,既不是完全的自然状态,也不是在共同权力管辖下的状态,而是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因为,虽然在阿富汗的马库斯一行人(美国军方)和阿富汗平民(以及塔利班)并不受一个统一的更高权力控制,但马库斯一行人在行动时仍然会受到同一个美国主权下的实在法约束,他们仍然会畏惧违反实在法的后果。因此,他们并没有像霍布斯描述的自然状态下的行为人那样,为了保全自我而与阿富汗的三位平民发生战争(也就是杀死那三位平民),因为他们害怕美国的法律会制裁他们。而美国法律可能制裁他们的原因在于,美国并不是霍布斯所设想的“利维坦”那样的权力集中的国家,而是拥有立场不同的政治派别和权力分配机制的统一国家。在马库斯一行人和阿富汗塔利班或阿富汗平民之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强制性权力和法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没有共同有效的实在法,就没有客观上正义与不正义、正确与不正确的区分。要判断马库斯做出的决定是否正确,需要从三个层面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从国际层面看,马库斯一行人和阿富汗平民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两个国家不受同一个更高权力的制约。马库斯一行人都是代表美国出征,从这个角度来说,他们可以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体。而阿富汗的三位平民,无论在阿富汗国内的政治立场如何,他们与马库斯一行人都不受同一个更高权力管辖,于是相对于马库斯一行人而言,阿富汗三位平民应该被视为另一个行为体。因此,从国际层面看,他们双方可以被当成自然状态下的两个独立的行为者来分析。
从国家层面来说,在马库斯所属的美国,政党之间争斗激烈,分歧颇多,但仍然有统一的美国这一国家主权以及统一的美国法律存在,虽然法律有被多角度解释的空间,但任何解释都仍然建立在实在的确定的法律条目之上。对于自由派利用法律指控谋杀的畏惧,使马库斯和迈克选择放走三个阿富汗平民。而更坚信对于法律的另一种解读,即认为这是他们的权利。他们的行为并不构成谋杀的艾克斯,则认为应该杀死平民。
从个人层面来说,马库斯选择放走平民的原因,既是出于对基督教教条的敬畏,也是害怕美国国内自由媒体的指控。作为最终做决定的人,这三个层面的不同因素共同影响着马库斯的决策。当分析马库斯的决策时,这三个层面的因素不能够被孤立地分析而应该集中到马库斯的个人身份上去分析。
四、国家意志的执行者与国家中的个人
前文已经提到,霍布斯认为当一个行为是通过理性选择的,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正确的或正义的。而理性分为个人理性和公共理性,在自然状态下,遵循的是个人理性;而在人们拥有公共的主权时,应当遵循公共理性。实在法是公共理性的实体化,所以人们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当马库斯一行人身负国家的任务在国境外行动时,他们每个人都是国家的一员,同时也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接下来笔者将从这两个身份的角度分析马库斯行为的理智性,从而推断出马库斯的决定是否正确。
理性通常被定义为一个人的信仰与他的信仰理由相一致,或者一个人的行动与他的行动理由相一致。[4]霍布斯也有类似的说法,他用思想的敏捷连续性和思想方向的稳定性来定义理性人的自然智慧,[2]50认为用正确的推理来做出评判的人是理性的,正确的推理即是以一个名词既定的和最原始的定义为起点,通过两个断言之间的联系,从一个断言推导出另一个断言。[2]29
当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时,四名海豹突击队员执行的是美国的意志。从这个角度考虑,他们作为一个整体,与阿富汗的三个平民相遇时,应当被视为自然状态下的两个行为体相遇。虽然与完全的自然状态不同,如今国际社会有了一定的社会规范和条约企图保障平民的权益,譬如他们做决定时所考虑到的《日内瓦公约》中强调了在国与国的战争中不可以伤害平民。但这样的公约在霍布斯看来是不足以让签约国的人真正摆脱自然状态的规律和性质的。因为,霍布斯认为,授权主权者契约的订立是结束自然状态的标志,而类似日内瓦公约这样的国际公约并未将各国的主权授权给某个个人或者某个集体,因此这样的公约不具备结束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的能力。霍布斯认为国家的形成即是一种契约,人们把自身的主权交给了一个统一的个人或者集体,那个个人或者集体被授权成为主权者,[2]132美国人民已经互相之间订立契约确定了统一的美国国家主权的存在,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人民不能再与其他个体或者集体签订有效的契约,因为该国的主权不能再继续授权给该国之外的其他个人或集体了。[2]133
因此,当马库斯一行人与阿富汗三个平民相遇时,应该被当成在自然状态下。此时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提供公共理性的标准,作为国家意志执行者的马库斯一行人所遵循的理性应当是在自然状态下作为个体的“个人理性”。在自然状态下的每一个个体都遵循着一个规则,那就是为和平而努力,因为和平是让人们得以安全的手段。就如同《日内瓦公约》的签署代表的是不同国家之间通过理性的方式,企图保障一定范围内的和平,但如果公约的内容与自然法在特定情境下发生了冲突,则仍然应当遵循自然法。因为《日内瓦公约》并未结束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自然法是每个人用个人理性和力量保全自己天性的自由,也被称作自然权利。[2]97在马库斯一行人面临的情况下,放走三个平民将严重威胁他们的生命,也威胁到了代表美国的军队的安危。而霍布斯同时也提到,当不能获得和平时,自然状态下个体之间将会发生战争,战争可能是为了利益、安全或者名誉,[2]94但这种自然状态下的战争本质是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手段实现自我保全。[2]93-94也就是说,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者,马库斯等人首先要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手段实现国家的自我保全,其行动更应当服务于这个目的。如果他们杀死三个阿富汗平民,平民的尸体可能被塔利班发现,于是将会大肆宣传美国的残忍,损害了美国的名誉,导致被损害名誉的一方可能与损害它名誉的一方发生战争。但是,由于塔利班和美国已经处于战争之中,而战争中的个体理性已经要求双方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自我保全,保证战争的胜利即是保证安全的手段,因此,名誉的损害并不会改变战争和敌对的现状,名誉不受损害并不会有利于美国的自我保全。相反,放走三位平民,则可能由于三位平民向塔利班报告而使美军陷入危机,导致美国在与塔利班的作战中失败。因此从霍布斯理论的角度看,作为美国意志的执行者,马库斯一行人放走阿富汗三个平民的决策是错误的。
而作为个人的马库斯和他的战友们,并不处于完全的自然状态下,因为他们受到美国法律的制约,不仅要考虑战场上的自我保全,他们还要考虑回国之后在法律的惩罚面前的自我保全。也就是说,他们不再只通过个人理性来判断自己行为的对错,从而判断是否应该行动,他们还要考虑到公共理性。
从契约的角度上看,霍布斯提到在签订建立国家的契约时,人们虽然交出了主权,但是仍然有处置或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也就是说,虽然主权者有权处置人们的生命,但主权者无权对人们该如何处置自己的生命进行要求,这是因为生存权无法通过契约转让。[2]172尽管生存权不能够实际地转让,但霍布斯也承认,确实有人的言辞或者行为看似是在表达已经放弃了部分保障生命的权利。但他认为这些行为或者言辞并不能代表那个人内心真正打算放弃生命权,它们只是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手段。[2]100-101根据作者马库斯在小说中的叙述,他们一行人心里清楚,三个平民极有可能向塔利班告发他们的行踪,也清楚一旦被告发,他们几乎没有生还的希望。但他们仍然放走了平民。他们并非不想活下去,而是在担心如果杀死平民,他们可能面临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国家法律的惩罚,另一个是上帝的惩罚。
那么,马库斯等人担心的这两方面问题是不是符合理性的呢?首先,从担心受到国家法律的惩罚而选择放走三个平民的做法来看,马库斯等人既不希望被塔利班发现行踪而被杀,也不希望被国家惩罚,可以推测出,他们唯一期待的是三个平民被他们放走之后主动对他们的行踪保密。他们将发现他们行踪的平民放走,等于是在行为上将自己部分甚至是几乎全部的、保障生存的权利放弃并转让给了那三个阿富汗平民。如果按照他们期待的那样,三个平民被放走后对他们的行踪保密,从而让马库斯一行人得以存活,整个过程实际上是权利的相互转移,也就是订立契约。也就是说,马库斯一行人期待与阿富汗的三个平民订立一种关于生命权的契约。只不过在没有双方之上的共同权力约束情况下,权利的相互转移是需要双方明确认可的,一旦双方中有了任何一点猜疑和不确定,契约便无效。[2]104因此,当先执行契约的人放弃了保护自己生命和生活资料的权利而没有任何力量可以迫使对方履行契约,放弃保护自己生命的手段就违背了理性。[2]98-100然而,马库斯等人并不是真的希望放弃自己的生存权,只是希望通过这个手段达到他们的目的,而他们期待中的目的是,三个平民为他们的行踪保密。他们放走了平民,等于也将平民的权利交还给了他们自己。他们并不是真正打算放弃生命,只是期待通过放弃生命权的手段来避免被自己国家的法律制裁,根本目的还是保障自己的生命。出于保障自己生命的目的而做出了放弃生命权的行动,这不能算是违背理性的。
其次,出于对被上帝惩罚的恐惧而选择放走平民是不是符合理性呢?在霍布斯看来,听取上帝之道需要依靠理性。[2]278上帝的神律本身也就是自然法,遵循上帝律法即宗教戒律也就是遵循自然法,因为个人理性要求行为与信仰或行为的理由相一致。信仰上帝是指诚心地希望实现上帝的戒律,是一种服从上帝的意愿。上帝的律法本质上倡导的是一种对他人的友爱,而不是行为上完美无缺的“无罪”。[2]476马库斯做出放走三人的决定是出于对他的行为会被上帝定罪的恐惧,而并非出于对三个阿富汗平民的友爱,他真正关心和友爱的人是他的战友和他自己,但他的做法却置自己与军队战友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因此,他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于上帝律法的曲解,也违背了基督教教义的本质要求,因此也是违背理性的行为。而在有作为人的主权者存在的国家中,人们的行为决策正确或正义与否的评判依据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理性。而体现公共理性的是国家的法律而不是人们所听到的“上帝的法律”。事实上,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都有基督教徒,但是这些基督教徒却没有组成一个统一的国家,他们也不服从于同一个主权。同时,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教会,不同的教会对于基督教教义的解释也有所区别,而世界的总教会并不具备管辖各个国家教会中基督徒的权力(否则这就是一个统一的基督教国家了)。因此,霍布斯认为,各个国家世俗的主权者的权力是高于教会的。[2]460-468由此可知,一个国家中,真正信仰上帝的人们应该遵守的是体现公共理性的国家法律而非由教皇管理的宗教信条。
综上所述,用霍布斯的观点来看,在马库斯一行人做出的放走三个阿富汗平民的决策是非常危险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但从国际公约关于战争不可以伤害平民和人道主义的视角来看,马库斯等人的选择又是非常理性的。
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国际关系的变化,霍布斯的一部分观点在当今世界并不完全适用。国际关系学科中的建构主义学者认为,世界的无政府主义文化分为三种:霍布斯文化、洛克文化和康德文化。在霍布斯文化中,主权国家以及没有统一主权管辖的人们相互为敌,而在洛克文化中,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竞争而不是敌对,在康德文化中,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朋友。[5]在霍布斯生存的年代,他的国家英国陷入内战,人人都生活在战火之中,当时国际关系也并未如当今这样紧密,国际秩序也并未如当今这样完善。因此当使用霍布斯的观点分析马库斯一行人的行为时,也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当今这个地球村时代,人类已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世界各国在方方面面紧密联结、休戚与共。人道主义、对生命的无差别尊重及战争中不伤害平民等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及普遍秉持的价值伦理。从这个角度上说,放走三位阿富汗平民的决定恰恰体现了马库斯等人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其决策的理智性。
另外,马库斯一行人对于媒体的担忧是霍布斯时代所想象不到的。当今世界的媒体通讯十分发达,国际合作也十分紧密,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国与国之间需要更多的理解与尊重。国家的名誉也会影响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继而影响国家的发展。一场战争并不仅仅是参战双方之间硬实力的较量,还有双方各自在国际舆论中的名誉问题。比如,杀死那三个阿富汗平民也许会造成美国国际声誉下滑,影响到武器供应、国家间合作等问题。因此,国际与美国内部的媒体和法律才让马库斯一行人感到恐惧。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所提出的部分理论或许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世界,但其所提出的国家实体法与自然法、个人理性与公共理性等在不同情境中的运用,能启发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人的自由权利、信仰以及法律的适用性等问题,也能为我们思考当今世界政治伦理等问题提供一个颇具价值的参考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