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价值、立场及路径

2021-04-14林晓萌

当代青年研究 2021年1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力量司法

林晓萌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我国在新时代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领域,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司法机关立足社会治理视角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以下简称“未检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签署合作协议并启动试点工作。这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跨越性进步,也是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但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仍然面临着来自司法体系内部和外部社会环境的双重挑战。新时代完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应当将其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立足更高站位进行价值反思、找准自身定位,并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为导向,调适宏观立场和微观路径,顺应时代要求实现长足进步。

一、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困境释读

未成年人犯罪属于社会问题,强化社会治理的功利需要直接催生了少年司法[1]。少年司法天然地呈现出社会治理的属性,并与生俱来地与社会支持体系有着密切联系。少年司法的关注点在于行为人而非行为,在于行为人的回归而非行为的惩罚,离开社会支持体系就不可能有少年司法[2]。社会支持与少年司法相伴而生、伴随发展,取得成绩的同时,发展速度缓慢、方式粗放的问题也始终存在。为改变社会支持“碎片化”的状态,少年司法开始呼吁和追求社会支持体系,期望通过“不成体系”到“形成体系”的转变,使社会支持进入高速发展的“快轨道”。社会支持体系是社会支持的“集成版”,它沿用了其既往的成果作为资源基础,也面临着与其相同的环境和难题。

(一)内核症结

法律层面对社会支持体系的支撑有限。长期以来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法律基础一直较为薄弱。从国际公约到正在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等规定,都力图改变这一现状,为司法引入社会力量提供更多法律支持。但囿于现实情况,不同法律对于社会力量的内涵及指代范围不一,对社会力量参与方式、配套机制等具体问题鲜有触及。总体来看,法律发挥的作用仍局限于宏观上的认可和鼓励,对实践的具体引导作用依然有限。

司法机关内部对于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工作也存在质疑声音。少年司法理论为社会化工作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实际情况是,当前司法工作重点仍然是案件办理,这种背景之下,少年司法理论的覆盖和认可范围大多局限于从事未成年人工作的司法人员,其他部门和人员往往知之甚少或持存疑态度。检察机关的少年司法专业化程度最高,未检工作已经作为独立业务类别单列,并设有专门未检机构。但在未检以外的业务部门,仍有观点认为,社会化工作偏离司法权的被动属性,属于“不务正业”的案外工作,还有观点误认为社会工作是未检部门为了解决案件数量少“吃不饱”的问题才延伸开展的。此外,无论在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少年司法业务的基础性研究依然匮乏,其应否成为独立司法业务类别、案外社会化工作的正当性基础等问题,缺少司法权角度的系统研究和回应。少年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司法机关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社会化工作的独特性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和特殊关照,将对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长远发展造成掣肘。

(二)外缘困局

从社会环境看,我国的社会力量a关于社会力量的内涵,虽然不同法律表述不一,但大致可以圈定一个开放性的指代范围。从广义角度来看,相对司法机关自身而言,政府职能部门、工青团妇等社会团体、民间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都可以纳入社会力量的范围。从狭义角度来看,社会力量主要指代不具有政府和官方性质的组织和个人,其中的中坚力量是从事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组织。总体而言相对薄弱。专业的青少年社工是司法机关寻求的中坚型社会力量。但我国的司法社会工作尚处于初始阶段,组织建设和工作样态均呈现出明显的初级阶段特征,主要表现在:社会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尚未明确;社工组织的准入、评价、竞争等机制尚未健全,没有形成良性竞争的行业氛围;青少年社工的职业化水平较低,专业能力有待提升;社工职业发展路径规划不明、队伍流动性大、对优秀人才吸引不足;信息共享和物质保障等配套机制尚未成熟等。

司法与社会有效衔接机制不畅通,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社会服务转介机制尚未健全。司法机关需要依靠自身努力链接社会资源,这带来了社会支持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一方面,社会支持的地域发展不均衡。各地社会支持的发展程度主要取决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程度及工作力度。另一方面,社会支持的类型发展不均衡。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落实法律规定、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做动作”,例如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等制度;另一类是帮助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和健康发展的“选做动作”,例如心理矫治、技能培训、亲职教育、社会关系改善等工作。“必做动作”属于首当其冲的硬性要求,在司法机关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对“选做动作”难免无暇顾及。这与少年司法“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理念有所偏离,因为“选做动作”涉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复健和发展需求,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更具迫切性。此外,社会服务的实效性仍有欠缺,社会调查同质化导致参考价值低、合适成年人实质参与和权利保障功能未充分发挥、考察帮教流于形式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上述种种,既有基础性问题,也有技术性问题,应当遵循层次性的解决逻辑:首先回归本源,从价值层面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夯实正当性基础,明晰基本立场和发展方向。在固本培基的基础上,再行解决技术性问题,增强社会支持的实效性和可持续性。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时代面向

国家治理现代化理念对于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而言意义重大。它为解答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价值问题提供了一种源自更高站位的解答思路,能够帮助其夯实正当性基础、坚定价值自信。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也应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宏观向度下找准定位,遵循治理现代化的理念和要求,实现自身的革新与发展。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作为时代面向,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价值和定位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解读:它深度契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理念,充分彰显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价值。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它符合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途径。

(一)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深度契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契合公共治理理念。公共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伴随着社会发展,治国理政的策略由“国家管理”向“国家治理”转变,更加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现代化的国家治理模式下,司法机关体现着政府治理的职能,社会力量发挥着社会治理的作用,两类治理在党的领导下完成对国家事务的合作共治[3]。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旨在探索司法借助社会力量的长效机制,在社会力量帮助下高质量完成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它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密切合作,践行了公共治理理念。

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契合市域治理现代化理念。市域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它是国家治理纵向结构的一次革新,强调市域一级发挥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扭转既往国家治理中基层落实政策乏力、“上热中温下冷”的问题。市域一级具有相对完备的行政权限和整合本区域优势资源的能力,能够结合区域实际保障上层政策的有效实施。一地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衍生于当地社会生态土壤,与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着密切联系。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生态千差万别,最高检和共青团中央在部署未检社会支持体系时采用了“试点先行”的思路,选取具有地域代表性的试点,因地制宜开展工作,寻求本区域引入社会力量的最佳方案。在此基础上,省、市两级发挥区域统筹功能,在区划范围内共享试点的资源和成果,并复制、推广成熟经验。这样一来,市域一级的枢纽作用充分凸显,生动地诠释了市域治理现代化理念。

(二)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彰显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价值

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彰显出保障特殊人群的人权价值。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是国家现代性的根本体现,其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属于社会相对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属于人权和宪法宣告的公民基本权利[4]。发展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将专业化办案与社会化保护有机结合,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实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优先保护。

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彰显出效率价值。高效率是现代化社会的重要标志,一个具有现代化治理能力的社会,必然是高效率的社会。社会治理的高效率离不开精细、专业的分工,即实现社会治理的精细化。教育矫治等工作并非司法机关专长,交由专业社会力量完成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在司法转介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自行链接社会资源,逐案堆砌的帮教资源背后是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有悖效率价值。“集约化”是社会服务发展的必然趋势,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具有较强的司法转介功能,司法与社会力量实现长期、稳定对接,可极大地提升工作效率。

(三)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符合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法治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少年司法是衡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准。通过社会支持体系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提升司法文明程度、推动法治现代化进程意义重大。

法治现代化内在地要求司法进行社会化改革,以适应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型。国家治理模式的变革追求的不是国家权力的集中和加强,而是国家权力的合理限缩和多元治理结构的培育运行[5]。将司法权的部分职能让渡给社会公众,有助于缓解其在现代化国家转型中的结构性压力[6]。而司法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也完成了开放性变革,更加具有亲和力。但是,由于司法权运行长期以来呈现出封闭性和自洽性特点,司法社会化必须审慎进行。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领域,司法机关亲力亲为的司法控制模式已现疲态,社会化的需求极为迫切,长期推进的少年司法社会化工作积累了相当的社会资源。因此,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非常适宜担任推进司法社会化工作的“先行军”。

(四)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途径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呼吁社会治理的创新。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借助社会力量实现司法职能是创新社会治理的应有之义[7]。与成人司法相比,少年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更为频繁,社会治理参与度更高。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联结了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窗口”。

少年司法发展社会支持体系、参与社会治理创新的内生动力充足。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社会力量的需求最现实也最迫切。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教育矫治等工作也非司法人员专长,同时为了避免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少年司法必须努力创造条件,在社会中完成未成年人的复健或权利保护[8]。为此,司法机关必须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并谋求创新,寻求长期稳定的社会力量借助机制。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创新社会治理的一项具体举措,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共治,实现了社会治理的主体多元化,并在共治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贯彻司法理念,发挥司法对社会治理的引导作用,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守法的自觉性。

少年司法具备较强创新能力,适宜担纲创新任务。创新是少年司法的鲜明特征和优良传统,从日趋完善的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等制度到目前正在探索的“一站式”询问机制等制度,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是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经验。少年司法领域鼓励创新理念、支持创新实践并不乏创新成果固化为制度的先例。它也是司法社会工作最早关注与涉足的领域之一,与社会力量有着积极的合作和互动,这为其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导向下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宏观立场形塑

谈及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工作和社会支持体系,三个问题常被提及:司法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工作,职责边界在哪里?社会支持体系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应当如何定位与相处?顶层规范设计与基层实践创新应当怎样互动?这三个问题涉及司法机关的自我定位及社会支持体系的发展思路,关系到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宏观立场,是应当先予厘清的基础性问题。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思路考察,公共治理和市域治理现代化理念可以被引入来完善对上述问题的思考。

(一)社会治理中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中司法机关的职责边界问题,实质上是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关系问题。在完善的未成年人国家保护体系下,当其他方式可以解决问题时,司法不宜也没有必要过多介入。但未成年人国家保护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探索初期,少年司法必然呈现全能司法的模式,这是演进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阶段[9]。在“拓荒—攻坚—完善”的演进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也应当相应地变化:从先期的“积极推进者”“主动补位者”,到中期的“协作者”“共同建设者”,最终成为“维护者”和“共享者”。在现阶段,司法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起“牵头者”“补位者”的角色。

司法机关有义务在必要时主动补位。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和保护救助等工作,属于分内职责。未成年人问题涉及的部门、机构众多,职责分工很难尽数覆盖,发生责任稀释的风险较大。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司法机关适时延伸职能、承担一些看似职权外的工作,是担当精神的体现,不应被误读为“不务正业”。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机关发挥能动作用的“补位”并不能简单理解为“越俎代庖”,替代相关部门履职。更适宜和通用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发挥法律监督等职能,督促、助力责任部门更好地完成工作。当全方位保护逐渐完善时,便可视情况收缩职能触角。

司法机关也具备“牵头”和“补位”能力。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内部看专业化、规范化程度较高,从外部看具备协调各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能力和条件,积累了丰富的社会资源。司法保护位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下游,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具“亡羊补牢”的迫切性。在司法环节,能够完整清晰地回溯未成年人问题的衍生过程,由此溯流而上,不但能够更加有的放矢地解决未成年人问题,同时还有机会发现和消除其背后更深层的社会问题,堵塞社会治理漏洞。

(二)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的关系

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从字面看属于偏向性定义,社会服务是司法工作的支撑和辅助,但这是功能上而非地位上的区分。按照公共治理理念,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同为治理主体,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

承认社会力量平等共建者和重要参与者的地位、对社会力量予以充分尊重,是两者深度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参与少年司法的社会力量大致可以进行专业力量和志愿服务的二元划分,前者提供职业性支持,后者是志愿性支持。以司法社会工作为代表的专业社会力量是社会支持的“主力军”。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门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应用型社会科学,旨在帮助服务对象“复健”并回归社会[10]。它具有天然的利他性,内核价值是助人自助,并以行为人的重塑为工作中心。它与少年司法理念相近、目标趋同,具有内源亲和性。司法社会工作者遵循平等、尊重、接纳的职业理念,与代表国家公权力、体现庄重性和威严性的司法机关相比,专业优势决定了其更适合担任倾听者和帮助者的角色。目前我国司法社会力量尚未成熟,需要司法机关的指导和培育,但这并不改变两者的平等地位。

司法机关在与社会力量的合作中,需要避免两个误区:一种是“中心主义”思想,将引入社会力量的目的简化为服务司法工作,简单地“拉单子”“派任务”,没有尊重社会力量作为共建者的平等地位,没有倾注精力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这将导致社会力量的参与长期处于“碎片化”状态,影响社会支持体系的良性发展。另外一种是“全能主义”思想,认为教育矫治等司法机关不擅长的工作,交予专业力量便可迎刃而解。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世界性难题,司法社会工作也不是万能的。社会工作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在后福利时代也面临着诸多质疑和发展困惑。部分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已经畸形、犯罪心理较为顽固,教育矫治难度很大;未成年人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环境的产物,改造成长环境有时比改造行为人更加困难……类似问题凭借司法社工一己之力很难解决,需要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携手,在深度合作寻求解决方案。

此外,还要注意处理好借力与监督的关系。目前司法工作中的社会力量尚处“供不应求”状态,司法机关的关注重点通常是尽可能鼓励更多力量参与,而忽略了参与能力评估和工作质效监督。未来应当更加重视对社会服务的监督和评价,以加强正向引导、提升社会力量的履职能力和服务品质。

(三)顶层规范设计与基层实践创新的关系

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理念内在性地要求发挥市域一级的作用、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构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应当充分鼓励地域创新,激活自下而上的力量,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的对向发力。有观点认为,当前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会阻碍社会支持体系的发展。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提供了宏观层面的支持,同时也预留了足够的创新空间。少年司法社会支持的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目前尚在试点阶段,细化立法的时机尚未成熟。过于超前的立法还可能起到束缚革新的反作用,干扰社会支持体系的多元化特质。现阶段首先应当考虑用足既有法律规定,鼓励各地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探索最适合自身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样态,为立法积淀实践经验。

当然,立法也要把握好与实践“同频共振”的最佳节奏。立法过于超前会束缚探索空间,过于滞后则会导致动能不足,要做好立法时机的考察。可以发挥地方立法的优势,对于区域内成熟的经验做法,先行通过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予以固化。未来地方立法和实践经验趋于成熟时,全国性的立法工作也可适时展开,根据情况采用单行法或者法律专章形式,完成顶层立法设计。

就现阶段来看,顶层设计有两项当务之急:一是自上而下推动建立合作机制,节约基层单位对接成本。目前,最高检和团中央已经开展了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的共建合作,未来时机成熟时如果能将其他相关单位纳入共建机制,将会极大节约基层单位自行联系的成本,将有限的精力更加集中地投入到实质性的合作中。二是制定统一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行业标准。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在运作模式方面可以鼓励多样,但是必须保证社会服务的质量。为此,必须尽快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指南,明确社会服务的“最低行业标准”。发挥行业标准的专业导向作用,提升社会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规避模式多样化导致的粗放化发展隐忧。

四、健全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路径探析

未检工作社会支持体系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突破口和发力点,以其为发展基点,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发展路径可以规划为三个阶段:近景目标是通过检察机关和共青团组织的合作,搭建平台、培育队伍、完善制度,形成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的检察机关借助社会力量机制并顺畅运行,实现检察环节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中景目标是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体系,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一体化”,将未检社会支持体系发展和培育的资源共享于司法体系内部,巩固和加强司法环节对未成年人的全流程保护效果。远景目标是推动建立全方位的未成年人国家保护体系,在专门的综合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统筹下,形成多元主体积极参与、通力协作、各司其职的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现代化局面。“检察保护—司法保护—国家保护”的路径是渐进性的,基于此,本部分以未检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为切入,重点探讨近景目标的实现路径。现阶段构建社会支持体系的当务之急,是增强社会服务的实效性、保障体系的高效率运行和可持续性发展。

(一)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形成社会支持合力

由于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具有分散性,通过协作机制将不同职能、不同专业的机构、部门联系起来,能够大幅度提高服务未成年人的效率[11]。建立社会支持统筹协调机制,首要任务是确定好牵头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目前来看,以综治委预青专项组为依托成立牵头部门,是最为便利的选择。实践中,也有地区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另外选取或建立了牵头部门。例如在西安、成都等地,发展了由民政部门、关工委或检察院牵头开展工作的模式,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在明确牵头机构的基础上,还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强化统筹协调机制功能:一是授予牵头部门必要的监督、考核、问责等职权,增强其统筹协调力度;二是发挥社会动员优势,除吸纳政府职能部门等官方资源外,努力将民间机构和社会组织纳入统筹范围,尽量避免官方背景的社会服务机构形成行业性垄断,争取更大范围内的资源整合;三是在机构协调基础上,强化区域间协调机制,保障异地户籍未成年人在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等方面平等地享受制度红利。

(二)搭建信息共享和服务转介平台,节约资源链接成本

少年司法业务涉及的内容丰富且呈扩张状态。以未检工作为例,在“捕诉监防教”一体化机制的基础上,本轮改革又探索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交由未检机构集中办理。由此来看,司法机关的社会支持需求也必将相应地不断丰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及民事行政案件未成年当事人的帮助和维权,涉及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内容,有时还包含技能培训、就学安置、生活保障等工作。

社会支持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没有哪个社会组织或机构能够“一揽子”满足少年司法工作的需求,因此就需要搭建信息共享和服务转介平台。目前来看,依托于共青团组织的司法社会服务中心和“12355”青少年服务台是最为合适的选择。未来可以其为基础,发展平台的两项功能:一是转介功能。采取“点—面—点”的工作模式,由平台“一门受理”司法机关委托事项并进行筛选,能够自行完成的社会服务可以直接受理,其余的转介至其他职能部门、社工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二是信息共享功能。通过平台,司法机关可以高效率地检索和筛选符合其需求条件的社会服务组织,委托其提供社会服务;不同专业领域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及时发现新发布的司法社会服务需求信息,第一时间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12]。在平台发展的初期和试运营阶段,首先应当做好适格社会机构的筛选和供求信息维护等基础性工作,尽可能地丰富资源池与信息池,同时做好服务标准设置和流程规范等工作。

(三)采取适度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构建良性竞争氛围

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系从微观上可以简化为供需双方的契约性关系,适度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更有利于长期的良性发展。我国已经出现了一部分从事社会工作的专业性机构和组织。目前来看,有偿引入的社会力量主要方式是政府购买服务,并进行项目化运作。为了激励社会组织和机构自我提升,未来应当考虑逐步向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发展:一是形成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更多适格的主体参与,打破参与者过少导致的垄断性局面,通过市场完成优胜劣汰的选择;二是加强对社会服务质量和效果的考核评估,司法机关、接受服务的未成年人、社会服务转介平台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对社会服务进行评价,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引入服务质量第三方评价机制,并采取必要措施增强评价的“刚性作用”。

现阶段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技能培训、就业安置和社会观护等工作,仍依赖于具有社会责任感和公益心的企业“兼职”完成,有必要给予其适当激励作为对价,例如企业税收优惠、增强社会知名度的荣誉表彰等。条件成熟时,可以为其参与有偿的社会服务市场竞争提供机会。

(四)精心培育社会力量,提升其履职专业能力

专业的社会服务离不开专业的社会力量。当前,我国社工组织的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较低,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服务的需方,有义务精心培育社会力量,帮助其提升履职能力:一方面要增进沟通、加强引导,特别是要通过明确的需求发挥目标导向作用。在制度层面,可以制定司法社会工作行业标准,建立权责明确的协议、机制等;在实践层面,通过加强个案沟通,增强服务者对工作的全局性把握,明确该项社会服务在具体工作中的地位、功能及预期效果,同时主动倾听服务者对工作的理解和建议,推动合作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要提升社会力量的法律素养。专业的青少年司法服务社工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精准化的法律培训由司法机关承担最为适宜。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培训传导少年司法价值理念和有关未成年人的具体法律规定,必要时还要区分受众、强化与其履职直接相关的法律内容解读。例如,针对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应当详细介绍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讯问和询问的基本流程、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基础性法律术语,帮助其建立开展工作必备的法律知识结构。此外,还应当加强配套职业保障,提供更加清晰的职业发展路线,增强社工队伍的职业荣誉感,从而稳定队伍、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参与,提升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猜你喜欢

司法机关力量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麦唛力量 (一)
孤独的力量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怀疑一切的力量
从自然中吸取力量